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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借用合同和相关合同

一、借用合同和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都是传统民法中借贷的具体类型。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将其总括为一节。但有不少学者也认为这两种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应当分别对待。(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300页,台北,三民书局,1986。)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标的物不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而借用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其必须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的物,通常不应包括金钱。即使是自然人之间无偿出借金钱的,也应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借用合同。

第二,是否具有有偿性不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有偿的,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一般是无偿的。但就借用合同而言,其通常具有无偿性。在借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时,借用人只需将原借用物归还出借人即可,通常不必支付相应的费用或作出其他补偿。

第三,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不同。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金钱具有特殊性,所以,金钱一经贷款人提供给借款人,其所有权即发生移转。而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只是临时使用借用物,使用后要返还其所借的原物。所以,借用人获得的只是在一定期间内占有、使用借用物的权利,借用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借人。

第四,返还义务不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按期将相同种类、数量的金钱返还给贷款人。而在借用合同中,由于借用物不能是可消耗的种类物(如煤炭、食品等),而只能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的物,所以,借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所返还的物应当是其所借的原物。

第五,是否具有瑕疵担保义务不同。由于借用合同具有无偿性,出借人一般不负担瑕疵担保义务,但在例外情况下,如出借人保证借用物无瑕疵或者故意不告知借用物存在瑕疵的,出借人应当负担瑕疵担保义务。而在借款合同中,由于借款合同的标的是金钱,贷款人通常无瑕疵担保义务。

二、借用合同和租赁合同

借用合同和租赁合同一样,都是一方将物交付另一方使用、收益,另一方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将原物返还的合同。二者都是以有体物为标的物,借用人和承租人订立借用合同或租赁合同都是为了对物进行一定的使用或收益。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有偿不同。借用合同具有无偿性,借用人使用借用物无须支付一定的费用。当然,借用人应当负担借用物出借期间必要的保养义务。同时,借用人应当在借用期间内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借用人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造成借用物毁损、灭失的,借用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第二,借用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用合同的成立以借用物的交付为要件,出借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合同成立要件。而租赁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租赁合同即可成立,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行为属于合同履行行为。第三,期限不同。借用合同的期限一般较短,借用人使用借用物通常是为了满足短期内特定的生产、生活需要,而租赁合同期限一般较长,如房屋租赁合同。

三、借用合同和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中转移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借用合同与赠与合同一样,都具有无偿性,从本质上看,借用合同中,出借人将借用物无偿交付借用人使用、收益,也属于向借用人无偿让渡借用物的使用收益权,这与赠与合同无偿让渡物的所有权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不同。在借用合同中,出借人虽然将标的物无偿交付给借用人使用、收益,但并未移转借用物的所有权,借用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当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而在赠与合同中,出借人需要将赠与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受赠人。第二,性质不同。借用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出借人将借用物交付借用人以后,借用合同才能成立。而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赠与合同即可成立。第三,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不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有权任意撤销赠与合同。而在借用合同中,出借人将借用物交付借用人之后,借用合同即可成立,出借人并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hEJWJ8n1z3arzC5imgy75kytVuCyiGC3lS8aZsZCceCgh0/z9DJeyfRHR5gapU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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