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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商品房租赁合同中的一房数租

一、一房数租的概念

一房数租,是指出租人将其同一商品房出租给数个承租人。换言之,出租人与数个承租人就同一商品房订立了数份有效的租赁合同。一房数租不涉及物权变动的问题,因为房屋的出租属于设定债权性使用权的行为,并不会引起物权变动。但一房数租关系到数份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问题。

在我国,一房数租已经成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突出问题。由于大中城市房价飙升,一些工薪阶层无力购买房屋,大多采用租赁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这也促使我国房屋租赁市场快速发展,房屋供求关系发生了变化。一些出租人为追求利益,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这就导致一房数租现象较为普遍,并产生了大量纠纷。因此,如何确定一房数租情形下承租人优先保护的顺位,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房数租的情况下,出租人只能向数个承租人中的一个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如何计算其他承租人的损失范围?在出租人选择向某一承租人履行而对其他承租人构成违约的情形,其他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以按照以下规则确定出租人的违约责任:第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则出租人应当按照该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则其他承租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请求出租人赔偿实际损失。在实际损失的计算方面,有学者主张应当借鉴比较法上的交出“因交易所获得的利益”(commodum ex negotiatione)的制度,即其他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返还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从而保证租赁合同的履行。(注:参见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3)。)笔者认为,在一房数租的情形下,出租人大多是为了获取额外利益而订立数份房屋租赁合同,有必要强制将出租人的额外利益移转给遭受违约损害的承租人,以保证租赁合同得以严格履行。

二、一房数租中承租人权利的优先顺序

从比较法上来看,一般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来确定合同优先顺位。例如,德国法上,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数个承租人的,构成一物数租(Doppelvermietung),数个租赁关系都有效,在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移给其中一个承租人之前,各个承租人都有权请求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各个租赁合同不论订立时间的先后,在效力上都是平等的。(注:MünchKomm/Häublein,§ 536,Rn.25;Bamberger/Roth/Ehlert,§ 536,Rn.10.)但在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某个承租人后,该承租人即取得对租赁物的租赁权,即使其他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在先,其也无法主张优先受到保护。但如果承租人和出租人恶意串通订立租赁合同侵害其他承租人的,其他承租人则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主张损害赔偿。在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以后,如果租赁物无法回复到出租人手中,则出租人对其他承租人构成给付不能,其他承租人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536条以下的特别规定向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注:MünchKomm/Häublein,§ 536,Rn.25;Bamberger/Roth/Ehlert,§ 536,Rn.10.)

《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第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之所以要优先保护合法占有房屋的承租人,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果承租人已经合法占有房屋,通常承租人已经搬入房屋中居住,如果不对其进行优先保护,则可能对其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另一方面,从效率上看,如果不优先保护已经取得占有的房屋承租人的利益,将可能导致承租人重新寻找房屋费用的增加,这也不符合效率的原则。此外,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普遍承认实际占有房屋的承租人是合法的占有者,应当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注: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18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在我国,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也受《物权法》的保护,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对房屋进行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应当受到保护。当然,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如果承租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租赁房屋占有的,不应当受到保护。例如,承租人强占房屋,或者在合同终止后拒不退房,或采用欺诈手段占有房屋,都属于非法占有,不能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

第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在我国,为便于城市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等原因,实行商品房租赁合同的备案制度,但备案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是商品房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法,当事人不能以合同未备案主张合同无效。(注:《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但毕竟登记备案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也能产生一定的效力。这就是说,如果几个承租人都没有对房屋进行占有,那么先办理登记备案的,则可以优先于未登记备案的承租人受到保护。确立这一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衔接司法解释与行政管理的关系,促使当事人办理商品房租赁合同的备案。(注:参见吴兆祥、韩君贵编著:《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疑难问题案例解析》,24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如果登记备案在先,至少可以证明其合同成立时间在前,同时表明承租人已经先于其他人履行了公法上的义务,因此应当优先受到保护。

第三,合同成立在先的。如果各个承租人既没有占有房屋,也没有办理登记备案的,则按照租赁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依据这一规则,如果各个承租人并没有取得租赁房屋的占有,也没有进行登记备案,则应按照合同成立先后确定。但对该规则的合理性,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债权在效力上是平等的,成立在先的债权相对于成立在后的债权而言,并不具有优先效力,不能以合同成立先后顺序作为确定债权优先顺序的标准。(注:参见张凌云:《一房出租的处理——兼论房屋租赁合同的预告登记》,载《现代经济信息》,2009(24)。)笔者也赞成此种看法,一方面,成立时间在先的合同即予以优先保护,不符合债权平等原则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规定成立在先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同类债权的效力,显然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在实践中,这一规则也可能导致虚构合同现象的发生,因为很难有证据认定合同成立在先,合同的履行最终还是应由出租人自由选择。合同成立和付款不同,合同本身具有非公开性,当事人完全可能倒签合同。当然,出租人向某个承租人履行合同,对其他承租人构成违约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使用“合同成立在先”的提法,而没有使用“生效在先”的提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法律上,成立和生效存在一定的区别,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合同成立后,如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还需要办理审批的,则在审批之后,合同才能生效。例如,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期限届满前,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合同成立,不问是否生效,都可以适用该规则。(注:参见吴兆祥、韩君贵编著:《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疑难问题案例解析》,24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lVGTU6P15I8fCz2On7el5MZ4vKvFvCtTSwjW4+IFJf+BI4yRd6M5LGS8FXNdH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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