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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美国法院制度概述

二百多年前,法国人托克维尔在观察刚刚独立的美利坚合众国时,就对美国的司法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印象。他在《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指出:美国的法学家精神如此深入人心,以至于任何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

一、双重法院制度

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的存在和权力都来源于国会通过的美国宪法和法律。它是一个拥有有限权力的政府。在联邦政府未拥有权力的领域里,各州保有其权力,即保有剩余权力。联邦和州的权利范围往往是难以划分的。其结果,州—联邦双重法院结构的存在,成了美国司法制度的一个明显的特点。在五十个州的任何一个州里,一个诉讼当事人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既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州法院起诉;而在某些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只能向联邦法院起诉。州法院是州政府的司法部门,而联邦法院则作为联邦政府的一部分行使权力。州法院几乎有权审判任何类型的案件,只受州法律的限制。这些法院设在每一个县、镇和市里,而且是诉讼当事人最常使用的法院。除了指定由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外,所有的案件都由州法院审理。另一方面,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受宪法赋予的由国会立法规定的联邦司法权力的限制。

美国共有大约700名联邦法官,2.7万多名州法官。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但须得到联邦参议院的批准。另外,总统在提出联邦法官候选人名单时一般都会征求美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尽管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是终身制,专门法院的联邦法官是任期制。州法官一般都由当地居民直接选举产生。这种做法很符合19世纪以前美国那种以小城镇为主的社会生活方式。但是随着城市的扩大和人口流动的增加,公众对选举法官渐渐失去了兴趣,而且对法官候选人往往所知甚少。于是,法官普选失去了实际意义,选举结果很容易被政党领袖控制。各州的法官都是任期制而不是终身制。州审判法院法官的任期为4年、6年或8年;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为6年、8年或10年。

美国法官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在社会中受到普遍的尊敬。另外,美国法官的收入也很可观。虽然法官的收入大大低于那些成功的私人开业律师的收入,但是在美国社会中还是属于中上等的水平,足以让他们过上相当体面、相当优越的生活。按照20世纪90年代的水平,美国联邦地区法官的年薪约为13万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4万美元;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年薪约为16万美元;州审判法院法官的年薪在6万至10万美元之间;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的年薪可以高达12万美元。正是因为美国法官既享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和声望,也享有丰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以法官职业才能够吸引美国社会中最优秀的法律人才。在美国历史上,许多伟大的法学家都是著名的法官,就可以充分地证明这一点。

终身制并不等于一定要服务至生命的最后一刻,法官可以因健康状况而退休,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辞职,但这些都必须是法官自己主动提出的。联邦法官被免职的唯一途径是弹劾。美国宪法规定,弹劾包括法官在内的联邦政府官员的理由是其犯有“叛国罪、受贿罪、或其他严重犯罪和轻罪”。弹劾联邦法官,首先要由联邦众议院投票通过弹劾指控,然后由联邦参议院进行审判。审判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由全体参议员听证并投票表决。如参议院判定有罪,该法官即被罢免;如参议院判定无罪,则该法官继续任职。弹劾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处分措施,所以很少使用。自美国建国以来,一共只有9名联邦法官受到弹劾,而且其中只有4人最后被参议院判定有罪。各州地方法官的弹劾方法和程序与弹劾联邦法官基本一样。

美国共有52个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法院系统、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系统和50个州法院系统。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是全美国的最高法院,其决定对美国各级各类法院均有约束力,但是联邦法院系统并不高于州法院系统,二者之间没有管辖或隶属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美国的法院系统为“双轨制”,一边是联邦法院,一边是州法院,二者平行,直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管辖的案件种类不同。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列举了联邦法院可以判决的案件,即:

1.合众国本身为诉讼当事人的争议;

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之间的争议,一个州同另外一个州的公民之间的争议,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议,同州公民间关于不同州的土地所有权的诉讼;

3.涉及大使、公使、领事的案件,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属民间的诉讼;

4.所有发生于美国宪法、美国法律及美国所缔结的条约之普通法与衡平法上的案件,以及海事和海上管辖权案件。根据这些条款,联邦法院裁决涉及到美国宪法、国会通过的法律、美国缔结的条约或有关通航水域的法律等有关的案件。

州法院的管辖权比较广泛。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都属于州法院。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审理的。在诸如加利福尼亚等大州,州法院一年审理的案件总数可以高达百万;而所有联邦法院一年审理的案件总数只不过是它们的四分之一。

联邦和大多数州的法院系统都采用“三级模式”,只有内布拉斯加等几个州采用两级模式。所谓“三级模式”,就是说法院建立在三个级别或层次上,包括基层的审判法院、中层的上诉法院和顶层的最高法院。当然,各州所使用的法院名称并不尽同。例如,在纽约州,基层审判法院叫“最高法院”;中层上诉法院叫“最高法院上诉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则叫“上诉法院”。

“三级模式”并不等于“三审终审制”。实际上,联邦和大多数州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即诉讼当事人一审败诉后只有权提起一次上诉。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在一审之后可能还有两次甚至三次上诉审的机会。但是,请求上诉法院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请求最高法院再审就不是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最高法院的权力了。“权利”与“权力”,虽仅一字之差,但意义相去甚远。在前一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受理当事人的上诉;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没有受理的义务,只有当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受理。当事人若想获得后一种上诉审,必须得到法院的“上诉许可令”(Leave to Appeal)或者“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

当然,也有一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三审终审制”,或者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采用“三审终审制”。例如,在纽约州,绝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都有两次上诉的权利;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凡是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案件都适用“三审终审制”。另外,某些在州法院系统败诉的当事人还可以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四审”。当然,究竟什么案件可以得到这种特别的关照,法律上一般不做明确规定,决定权掌握在联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的手中。

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特别法院,都可以根据基本职能不同而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法院(Trial Courts),一种是上诉法院(Appellate Courts)。一般来说,美国的审判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的职责分工是明确和严格的。审判法院只负责一审;上诉法院只负责上诉审。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和某些州的最高法院例外,它们既审理上诉审案件,也审理少数一审案件。

美国的审判法院一般都采用法官“独审制”,即只有一名法官主持审判并做出判决。上诉审法院则采用“合议制”,即由几名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并做出判决。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中级上诉法院的合议庭由3名法官组成;最高法院的合议庭则由5名、7名或9名法官组成。此外,根据案件的种类和当事人的意愿,审判法院的审判可以有两种形式:法官审(Bench Trial)和陪审团审(Jury Trial)。

二、美国联邦法院系统

(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审级和最高审判机关,1790年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成立,设于首都华盛顿。最初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5人组成,1869年,根据国会法令规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组成。最高法院审理案件时由9名大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包括首席大法官在内的9名大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审判,他们并不承担中国法院院长们所熟悉的行政管理职能。 法官均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只要忠于职守,可终身任职,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他们的薪金在任职期间不得减少。但年满70岁、任职满10年或年满65岁、任职满15年者,可自动提出退休。大法官没有必要考虑未来的选举或继续留任等问题,所以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不受政治压力的影响。尽管人们承认总统可以任命在政治上接近他的大法官,但是很明显,总统或任何政治领袖都无法控制这样一位被任命者,事实上,有些大法官在被任命以后改变了自己的政治观点。

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以下案件享有初审管辖权:

1.专属管辖权:下列案件必须一开始就提交最高法院: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之间的争执;

(2)一个外国大使或公使或者他们的一名家仆受到控告的争执。

2.并存的管辖权:下列案件可以提交最高法院进行初审,但最高法院对这些案件没有专属管辖权,国会可以准许将这些案件提交低级联邦法院:

(1)一个外国的大使或公使提起的诉讼;

(2)美国政府和一个州之间的争执;

(3)一个州和它州公民之间或控告外国人的争执。

此外,联邦最高法院还享有上诉管辖权。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途径有二:其一是上诉权;其二是调卷令。当事人有权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非常少。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当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是由3名法官组成的特别合议庭做出的时候,当事人才有权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审判法院一般都采用独审制,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组成合议庭。一种情况是重新划分立法区;一种情况是国会希望快速解决某个宪法争议问题。在1990年的“合众国诉伊奇曼”一案中,为了迅速解答国会关于禁止非法焚烧美国国旗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联邦地区法院就采用了合议庭审判。这种合议庭由两名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和一名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组成。

调卷令是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主要途径。要获得最高法院的调卷令,诉讼当事人首先要提出申请,然后由大法官们投票决定是否受理。最高法院每年收到的调卷令申请在6000件左右,但是其受理的案件一般不超过200件。最高法院认为其主要职责不是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而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维护联邦法制。因此,其发布调卷令的案件中往往涉及不同法院对联邦法律的不同解释。例如,两个联邦上诉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有冲突;联邦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有冲突;或者联邦上诉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与联邦最高法院以前的判决有不一致之处等。

联邦最高法院还拥有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权,审查联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为是否违宪。 司法审查制度是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体制中发挥其核心作用的基础,而司法部门的作用——以及对司法部门裁判的尊重,尽管我们可能并不赞成其结果——是美国法治的基础。不论是初审案件,还是复审案件,最高法院的判决都是终审判决。

在作出判决前,法官要研究诉讼记录和要点摘录,并听取口头辩论。通常给诉讼的每一方一小时的时间陈述其案情。也有例外的情况,如果一个案件具有非同寻常的全国意义,则口头辩论可以进行较长的时间,甚至可用数天的时间。联邦最高法院开庭时间为每年10月的第一个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案件于每星期一、二、三进行辩论,而由全体法官参加的正式会议则在每星期五举行。在这些会议上指派在某方面有专长的法官起草判决意见。这一斟酌处理权由首席大法官行使,如果他处于多数地位,就由他拟定要写的意见,如果他处于少数地位,就要由多数派中任职期限最长的法官拟定。但是,即使没有被委派,一个法官也可以撰写一份相同的或不相同的判决意见。当一份最后的判决意见草稿拟就时,多数意见的撰写者应把草稿给其他法官传阅。法官可以在法院的最后意见写就以前的任何时候改变自己的投票。意见可以进一步进行修改,有时要经过十几次或更多次数的修改才能作为法院或法院中多数意见而获得通过。六名法官构成法定人数。

法院的判决由多数意见的撰写者宣布,然后向报界发表,经常于次日发表在《纽约时报》和其他的报纸上,有时也登载在一种非正式的活页资料,即《美国法律周刊》里。随后该判决印成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报告。1882年开始发行官方汇编的《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其中的判例对法庭有约束力,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最高法院曾在很大程度上塑造着美国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的形象。它作为裁判者的作用是双重的:它的存在标明了联邦政府的中央权力和各州的地方权力之间的界限,同时保护公民免遭危险行使政府权力的损害。有些人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看成是在无法通过代表机构的正常渠道来表达事态变化时的一种唤起民族良心的机构。 托克维尔在《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指出了美国最高法院的独特性。他说:“欧洲一些国家已经采用了代议制政府制度,但是据我所知,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建立了美国式的司法制度。……没有哪个民族建立过如此强大的司法权力。”他得出结论说,美国人民对最高法院的信任是美国民主制度成功的重要原因。

(二)美国联邦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是处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下的中间上诉法院,它是由国会在1891年设立的,其职能是对来自联邦初审法院和某些行政机构的案件提供第一级的上诉复审。该法院的目的是减轻美国最高法院复审案件的工作量。这些法院起初被称为巡回上诉法院。全美国在地理上被分成12个司法巡回区。每一个州归属于11个巡回区中的一个,第12个是单立的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所有来自这些地区之一的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都交给该巡回区的上诉法院。由上诉法院复审的案件几乎全部来自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是个例外。该特区几乎一半案件来自联邦行政机构。法院案件登记簿上所载的案件种类也基本上反映地区法院的活动情况。属地法院也归属特定的巡回区。另外,还设有一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它对一些诸如国际贸易委员会和考绩制度保护委员会等机构作出的决定具有全国范围内的管辖权。

美国上诉法院每年复审三万多个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作为上诉审法院,该法院也从事法律的解释,并且往往具有重大的政策性影响。该法院无权审理初审案件,但对上诉案件具有强制管辖权,即它不能拒绝受理要求上诉的案件。这些法院是国会根据《宪法》第3条所赋予的权力而设立的,因此是一种根据宪法设立的法院。起初它被授权代替最高法院审查一些案件。这种过滤功能颇有成效,只有一小部分由上诉法院判决的案件寻求由最高法院作进一步审查。尽管有些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但是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这里既是第一个上诉审级,又是最终审级。上诉法院的法官经参议院建议和同意后由总统任命,并且终身任职。每一巡回区根据案件量的不同有4至23名常任法官。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分成小组,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但有时也会有满席听审并有巡回区法官出席的情况。

联邦上诉法院之间可以有不同的判决意见,因此常常出现不同的巡回上诉法院对联邦法中同一个问题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这也是为什么要由联邦最高法院来复审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原因之一。

(三)美国联邦地区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属于联邦管辖的案件首先在联邦地区法院进行审判和裁决。联邦地区法院承担了联邦司法系统绝大部分的工作,因此这类法院被定为进入联邦系统的主要关口。每个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人口较多和面积较大的州有多至四个地区法院。50个州有89个地区法院,另外还有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波罗黎各地区法院,在关岛、维尔京群岛和运河地区各有一个地区法院。

在运河区、关岛和维尔京群岛,地区法院对地方性案件以及由于联邦法律而引起的案件有管辖权。和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哥伦比亚特区的地方政府和波罗黎各州政府分享司法权不同,在这些地区,联邦政府没有同它们分享司法权。换句话说,这些法院的管辖权不仅限于宪法里述及的作为联邦司法权一部分的那些类型的案件。更确切地说,它们裁决所有类型的案件。在运河地区、关岛和维尔京群岛工作的法官经参议院同意由总统任命,任期为8年,但他们任职期间不得被削减薪金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各领地法院通称为“依法律创设之法院”,将它们与“宪法规定之法院”加以区别。它们的建立“不是根据宪法的司法条款,而是根据管辖领地的立法条款中的权力和其他方面的联邦权力”

地区法院每年处理的案件达30万件。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的规定,地区法院的管辖权涉及所有的联邦刑事案件;根据宪法、法律和条约规定,争议金额超过1万美元的民事案件;涉及不同州的居民(争议金额不低于1万美元)的案件;海事案件以及对某些行政机构命令的复审案件。地区法院处理的一部分案件(约15%)是刑事案件。但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州法院审理的。地区法院审理的其余案件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涉及美国宪法或联邦制定法的适用。这种案件数量可能很大,它们可能会产生重大的公共政策方面的影响。这一类中包括涉及民权保护的案件。第二类是涉及不同州的当事人的越州管辖权案件。第三类是犯人请求案,在这些案件中,州和联邦的犯人声称对他们的囚禁违反了某些受宪法保护的权利,这类案件中的大多数案件是由法院通过发布人身保护令而从其他部门调过来的。国会有权变更地区法院的管辖权。地区法院所有的法官都是由总统经参议院建议和同意而任命的,可以享受终身任职的待遇。

地区法院的规模大小不一,根据案件的多少设1到30名法官。国会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地区法院法官的人数。目前全美有将近600名地区法院的法官。地区法院的案件可以上诉至相关的巡回法院,但有些案件则移送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四)美国联邦专门法院

1.美国联邦索赔法院(United States Claims Court)

美国联邦索赔法院是审理私人当事人对联邦政府提出的索赔的法院。索赔法院设立于1855年,目的是解决因战争债务引起的索赔。该法院是由《1982年联邦法院改进法》重新命名的。目前索赔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种类包括因政府契约、官员的疏忽导致的损害而引起的索赔以及文职或军事人员提出的有关退休金或复员费的索赔。这种法院最初对来自印第安人索赔委员会的案件拥有上诉管辖权。这一上诉权在1982年被重新划分给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些案件直接提交国会解决。该法院由16名法官组成,由总统任命,任期长达15年。除非案件系国会指定,法官一般单独主持案件的审理。该法院的总部设在华盛顿特区,不过它可以在全国任何地方开庭。

美国索赔法院提供了解决向联邦政府提起的索赔的一个途径。因为联邦政府享受这种诉讼的豁免权,所以这些诉讼需要通过一个特别的程序进行。索赔法院是国会考虑这类事务的一个选择方式。若该法院查明一方当事人有权得到赔偿,国会必须特别拨出一笔款项来赔偿。对于索赔法院的最终判决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2.美国税务法院(United States Tax Court)

该法院是审理因国内税收局(IRS)的决定而引起的争端的专门司法机构。1924年作为行政部门的一个机构而设立。它起初被称为美国税收上诉委员会。其名称及作为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的具有保存案件记录的法院的地位在1969年发生了变化。税务法院对于所得税、赠与税、遗产税以及控股公司附加税方面针对国内税收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而提起的诉讼案件享有管辖权。1969年,它又被授权对有关退休计划作出确认性裁判。该法院由16名法官组成。但经常启用高级法官以及法院临时调用的专业审判法官。法官由总统任命,任期为15年。该法院设在华盛顿特区,但可以在美国各地办案。

美国税务法院设立的目的是提供一个渠道,以更有效地处理对国内税收局的上诉案件。1969年之前,这一法院的主要职能是作为一个行政机构,但《税收改革法》将该机构确定为根据《宪法》第1条规定设立的法院。该法院的设立使地区法院摆脱许多因税收法典的实施引起的诉讼案件。该法院有权通过一个非正式的从速处理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处理金额少于5000美元的税务求偿案。除一些小额税收求偿案外,该法院的判决可以受到上诉法院的复审。诉讼标的更小的案件的判决不构成司法先例,当事人不能对判决提起上诉。

3.美国国际贸易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该法院是处理因关税及关税和进口税的征收而引起的诉讼的专门法院,它减轻了地区法院受理这些经常出现而专门性非常强的有关分类及估价事项的负担。该法院设立于1980年,替代了过去的海关法院。它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法官组成。法官是经过参议院建议和同意,由总统任命的。属于任何一个政党的法官人数不得超过5名。海关法院是在1956年由国会赋予其“根据宪法设立的法院”的地位的。该法院的法官因此终生任职,并享受《宪法》第3条中关于禁止降低任职法官薪金条款的保护。该法院总部设在纽约市,但有权在美国任何主要入境口岸审理和判决案件。通常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每一桩诉至法院的案件。对该法院的判决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法院上诉。

4.美国军事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Military Appeals)

该法院设立于1950年,是复审所有军事法庭审判的上诉案件的“根据法律设立的法院”。军事上诉法院由3名文职法官组成。他们由总统任命,任期为15年。该法院系专门的上诉法院,复审来自军事司法系统的刑事案件。该法院必须对涉及最高级别军事人员(将军或海军将官)的案件及涉及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对来自军事法院的其他上诉案件该法院有任意管辖权。

建立军事上诉法院是人们对军事审判系统严重忧虑的产物。1950年,国会颁布了《军事审判统一法典》。该法典把许多属于平民的权利载入军事法院和审判程序。设立这样一个全部由文职法官组成的上诉法院是为了控制军事司法系统。美国军事上诉法院的判决可以由最高法院通过使用人身保护令予以复审。 5.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该法院设立于1982年,是一个根据《宪法》第3条规定而设立的法院,具有全国性的管辖权。它负责受理来自地区法院和领地法院关于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上诉案件;同时也审查对于美国索赔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最后判决的上诉案;该法院还可以复审专利和商标局、国际商标委员会、商务秘书和考绩制度保护委员会的行政规定。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很多方面类似于其他上诉法院,其不同点在于它具有一种专门化的实体管辖权,并且它能够审理来自于全国而不是某个较小区域或巡回区的案件。同其他的上诉法院一样,它处于一种拥有原始管辖权的法院或机构与更高一级的法院之间。它复审有关的法律和程序事项,不过所审案件的实体内容却是高度专业化的。该法院有12名巡回法官,他们是经参议院建议和同意由总统任命的。通常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复审案件。尽管这一法院设立在华盛顿特区,但它可以在其他12个上诉法院任何之一的所在地审理案件。

三、州法院系统

州系统的法院名称各州不一,一般分3级,其下还设有各种不列入审级的小型法院。

(一)基层法院

一般称州地方法院、州巡回法院、州高等法院或州普通诉讼法院,是属于州管辖的一般民事案件和所有严重的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多数州规定须召集陪审团审理。在大多数州,这类法院之下还有一层初级法院,它管辖的民事案件所涉及的金钱纠纷有上限,而刑事案件不包括重罪案。这一层初级法院案件的上诉由一般管辖的初审法院处理,而不是一般的上诉法院。

有的州在基层法院之下设有县法院、市法院和警察法院。也有在基层法院内设各种专门法庭或者另设专门法院,不作为审级;对其判决不服,可申请基层法院重审,以后仍可上诉。这类专门法院包括家事法院、未成年人法院、遗嘱验证法院、交通法院和小额索赔法院。

(二)州上诉法院

大部分州设有州上诉法院,作为中级上诉法院。各个中级上诉法院行使的管辖权不太一致。有些中级上诉法院被赋予特殊案件的初审管辖权。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它们只行使上诉管辖权。它们的上诉管辖权可能限制在涉及某种最高款额的案子上。例如,在密苏里州,上诉法院对所有不超过3万美元款额的案件有上诉管辖权。在其他州里,除少数例外,上诉管辖权通常限于对专门法院最后判决提出的上诉。有些州将其中级上诉法院的管辖权限制在它们所能审理的案件的范围之内,例如,只能向得克萨斯民事上诉法院提出民事上诉案件。凡有中级上诉法院的州都规定了可以由州最高法院进行复审的途径。而在某些案件中,一个诉讼当事人有权不经过中级上诉法院的许可直接向州最高法院上诉。例如,在宾夕法尼亚州,重大的杀人案件可以直接向州最高法院上诉。

(三)州最高法院

州的最高审级是州最高法院,几乎所有州都称这一法院为最高法院,尽管有些州称为最高上诉法院。不管称谓如何,这一法院的作用是作为州系统的最终上诉机构。它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区别在于许多州最高法院的法官不是任命的而是选举产生的。各州最高法院在结构和管辖权方面存在着一些差异。法官人数一般在5到9名之间。像美国最高法院一样,法官一般满席听审而不是合议庭审案。州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基本上要视该系统中是否有中级上诉法院。如果有中级上诉法院,最高法院一般对上诉案件享有广泛的任意管辖权。如果系统中没有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则行使初级上诉管辖权,而且按要求通常必须复审某几类案件。

州最高法院对涉及州法律的所有问题具有管辖权,是州宪法和州制定法的最高解释机构。因此,各州最高法院都行使着通过宣布一些程序的实体规则详细阐明州法律的职能。这种权力使得最高法院发挥了广泛的决策作用。另外,州最高法院也复审下级法院的诉讼案件并视必要对错误予以纠正。最后,州最高法院通常对整个州的司法系统有管理的职责。这包括基本的预算事项和案件数量的管理。州最高法院也有权颁布调整州法院运作的法院规则,这一职能一般也包括监督司法纪律的执行。

(四)州法院法官的产生方式

各州有很多种法官选举体系。有的州所有法院使用同一种体系,其他州根据法院的级别使用不同的体系。如行政任命体系、司法选举体系、综合体系等。

行政任命体系是州长直接任命法官。被任命者可能从经过筛选的候选人中来,也可能来自立法机关的推荐。任职期限可为终身,也可短到4至6年,或长到12至15年。

很多州设有通过公民投票的司法选举体系。司法选举体系有几种形式。有时是普通公民投票直接选举法官,有时是州立法机关投票选举法官。在那些通过公民投票直接选举法官的州,法官候选人根据党派进行竞选。

综合体系由密苏里州于1940年开始使用,随后被广为应用。该体系结合了行政任命体系和司法选举体系的长处,并特别保证选举法官时是根据候选人的才能,而不是候选人的党派。在这个体系里,由律师、法官和普通公民组成的提名委员会先对候选人进行筛选,然后,对每一个法官的空缺,根据候选人的声誉和才能选出3个人,州长必须从这3个人中进行选择。

很多州虽然名义上是使用司法选举体系,实际上采纳的是变化了的任命体系。因为州长有权任命临时法官,而这些临时法官通常会留任。即使是在一个选举体系里,如果一个法官在任期中过世或辞职,州长一般有权任命一名新法官完成任期。通常一位现任法官会在任期结束之前辞职,由州长任命一个代法官。这样在选举时,该代法官会因其已有的业绩而吸引选票。

对于那些使用选举体系的州,每一次选举都有可能意味着法官的革职。但是,在职法官一般都会多次连任。无论州的法官产生办法如何,法官在任期中可因为犯罪、不称职、缺乏法官气质或其他正当原因而被革职。一般州司法惩戒委员会会根据律师、诉讼当事人或公众提出的抱怨对法官的行为进行审查,然后州司法惩戒委员会有权采取措施或是向州最高法院建议对法官执行纪律惩戒。 BfLS4b9XKdBS3EmHQYX3ou7TaJJGaVC4XDcuuLajVQdWYrbX3/ACAAXoAg9Ei2v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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