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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读

本书所涉及的美国法律制度、法院制度,以及美国环境立法等内容,对于大多数中国读者来说也许并不熟悉。为了更好地阅读和理解本书的内容,请读者在阅读具体判例之前,首先阅读本章的内容。

本书的判例涉及美国环境法的各个领域,为了让读者能够对美国的环境立法有一个总体的印象,我们在本章的第一节专门编写了《美国环境法概要》。如果把后面各章的判例比喻为美国环境法分论的话,那么这一节的内容就是美国环境法总论。相信读者阅读完这个“总论”之后,会有助于对判例的理解。

此外,由于美国和中国所处的法系以及国家结构形式都不同(美国是联邦制,中国是单一制),美国的法院制度与中国相比存在很大的差异,为此,本章第二节安排编写了《美国法院制度概述》。

美国有悠久的判例法传统,因此法官在判决书中经常会援引一些判例,也经常会援引一些制定法的条款,这些援引的判例和制定法条款是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方便阅读,加深对美国法院判决书的理解,请读者参阅本章第三节的内容。同时,本书中的判例涉及许多美国法律制度中特有的概念,为了便于读者的理解,我们对本书中出现的专有名词都作了解释,请读者在阅读判例之前先熟悉这些名词解释。

第一节
美国环境法概要

一、美国概况

美国的全称是美利坚合众国(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位于北美洲中部,领土除本土外还包括北美洲西北部的阿拉斯加和太平洋中部的夏威夷群岛。北与加拿大接壤,南靠墨西哥湾,西临太平洋,东濒大西洋。本土东西长4500公里,南北宽2700公里,海岸线22680公里。国土面积为9372615万平方公里,人口约为2.83亿。

美国全国共分50个州和1个特区(哥伦比亚特区,即华盛顿特区),有3042个县。

美国于1775年爆发独立战争,1776年7月4日通过了《独立宣言》,正式宣布建立美利坚合众国。1787年制定了联邦宪法。在1776年后的100年内,美国的领土几乎扩张了10倍。

1776年7月4日制定了宪法性文件《联邦条例》。1787年5月制定了《宪法草案》,1789年3月第一届国会宣布生效。它是世界上第一部作为独立、统一国家的成文宪法。两个世纪以来,美国共制定了27条宪法修正案。重要的修改有:1791年9月由国会通过的包括保证信仰、言论、出版自由与和平集会权利在内的宪法前10条修正案,后通称《民权法案》(或《权利法案》);1865年和1870年通过的关于废除奴隶制度和承认黑人公民权利的第13条和15条修正案;1951年通过的规定总统如不能行使职权由副总统升任总统的第25条修正案。

美国宪法的主要内容是建立联邦制的国家;赋予各州较大的自主权(包括立法权);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立法、行政、司法三部门鼎立,并相互制约。

美国国会是最高立法机构,由参、众两院组成。两院议员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参议员每州2名,共100名,任期6年,每两年改选1/3。众议员按各州的人口比例分配名额选出,共435名,任期2年,期满全部改选。两院议员均可连任,任期不限。参众议员均系专职,不得兼任政府职务。

美国实行总统内阁制。总统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兼武装部队总司令,总统的行政命令与法律有同等效力。总统通过间接选举产生,任期4年。

美国政府内阁由各部部长和总统指定的其他成员组成,内阁实际上起着总统助手和顾问团的作用,没有集体决策的权力。

美国的法院系统总共设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法院、州法院及一些特别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由首席大法官和8名大法官组成,终身任职。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宣布联邦和各州的任何法律无效。

二、美国环境法的发展

美国环境法一般是指由多种法律组成的复杂的法律混合体,它包括联邦的法律、州的法律以及地方的法律,还包括各种行政法规以及对这些法规进行的解释及实施这些法规的各种司法判决。从形式上看,整个环境法体系是一个由联邦—州之间的关系与冲突法、行政法、行政程序、民法、刑法中与环境有关的部分以及国家关于科学、技术和能源的发展政策组成的复杂的混合体。

美国环境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美国建国之初(18世纪中叶以后)有关自然保护的立法。

在1785年和1787年,美国国会制定了关于土地勘测和开发的法律。这些法律规定准许开发西部土地并可以出卖。在土地开发政策方面,基本手段是降低国家税率、土地减价、土地贸易和出售公共土地。对此,J.福特尔研究认为,资料的创建和基本数据的收集往往是联邦环境立法的首要活动,因为联邦土地资料的建立对后来的美国环境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在1845年,美国宪法确立了资源管理制度和卫生安全保护措施的框架。据此,政府设立了一个部专门负责资源的开发管理。1866年美国制定了《矿业法》,1870年、1872年又分别制定了《木材种植法》、《木材和石头法》、《沙漠土地法》,这些法律的共同特点是规定了快速的土地处理程序。

从19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进入都市化和工业化社会,许多城市的人口都在剧烈增长。 日益增多的废气、污水、噪声和垃圾等逐步影响到环境质量。为此美国出现了美化城市运动。这时,城市规划开始作为一项职业和城市建设的初步基础。城市改良者也开始意识到应当制定地方法律以控制地方的污染问题。从此,美国的环境立法开始分化为保护自然资源和防治污染两大部分。

起初,大多数城市改造者运用的法律武器是妨害法,其私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是基于实体禁止法和财产所有人在使用自己的财产时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原理。另外,《烟尘命令》是美国第一个消除污染的立法。1903年联邦避难署创设了第一个野生动物避难所,1906年美国制定了《古迹法》,1916年,国会通过了《国家公园服务体制法》,1918年通过了《候鸟条约法》,1920年制定了《联邦水利法》和《矿产租用法》。

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由F.罗斯福在国内开展了“新政”运动。20世纪20年代有关公法的行动是控制社会的食品安全领域而不是控制污染立法。由于大多数环境损害案件在审理上需要证据,以致在环境法方面,责任法成为一个不成熟但又必须运用的武器。田纳西州在水资源开发的同时,以解决防治洪水和土壤保护等环境问题为目的,掀起了美国第二次环境保护浪潮。

在“新政”时期,美国环境立法理论的一大发现是将经济学原理运用到立法中。由于“新政”厉行节俭,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和拨款委员会合并办公。在工作中他们发现将福利经济学运用于审批生产项目领域,可以使那些比较经济的项目得以优先进行。1936年美国运用经济分析制定了《公共汽车尾气控制法》,在资源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上创造了一项革新。这种只要分析得出收益大于成本即为合理的方法推进了联邦水资源利用项目。

据统计,从1948年到1972年(特别是在60年代)美国在持续生产、空气污染和水污染控制、机动车管理、固体废弃物处理、空气和水质量管理、公民权利、野生生物、土地和水保持基金、野外优美景观、河流、国家标志、历史遗迹保护等许多方面都制定了详尽的法律。1969年,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这样,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就诞生了。

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还通过了《清洁空气法》、《职业安全卫生法》、《资源回收法》、《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海滨地区管理法》、《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杀鼠剂法》、《海洋保护、研究和庇护法》、《危害种类法》、《安全饮用水法》、《深水港法》、《林业和山地可更新资源规划法》、《资源保持和回收法》、《渔业保持和管理法》、《联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国家森林管理法》、《水土资源保持法》、《地面矿产控制和开垦法》、《国家能源法》等联邦法律。到80年代,美国还制定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已经制定了30部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律。

三、美国的环境行政体制

美国专门管理环境的行政机关,是1970年成立的联邦环境保护局(The U.S.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简称EPA)。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国家还设立了总统府环境质量委员会。

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联邦部门还有负责国家自然资源和国家公园等事务的内政部,负责私人农业环境保护事务的农业部。

(一)联邦环境保护局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一系列污染事件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受到了美国政府的重视。1968年尼克松总统当选为美国总统后,成立了一个特别小组,目的在于对政府机构进行改革和重组。其计划中就有成立联邦环境保护局的方案。后该方案(又称《行政机构重组计划法案》)经国会批准施行。

设立EPA的主要宗旨是保护人类健康,培育和改善环境质量。由于预算的原因,最初EPA的人员和资金来自于农业部、内政部、环境质量委员会、卫生教育和福利部以及原子能委员会。

EPA的工作目标包括:清洁的空气和水(还包括保存并恢复土地);食品安全;预防污染;更好的废物管理和紧急措施反应(包括建立健康的共同体和生态系统);减少全球环境风险(包括气候变化和臭氧层破坏);扩展公共事务和知识;为解决环境问题采用最佳实用科学(Best Available Science);确保全面遵守法律实行绩效管理,顺从环境并做环境的管理者。

目前,美国联邦共制定有30个保护环境的法律,其中直接授权EPA执行的法律就有13部。

与其他机构相比,EPA有三个大的特色:第一,有自己的行政执法官,这是在联邦政府中设立的有处罚权的官员,目的在于迅速解决纠纷;第二,有225人编制的警察(Green Police)队伍,主要管辖重大环境违法事件;第三,在与各州政府的关系方面,享有较大的权力,当各州未能执行环境标准时,可以独立于州直接执行和查处违反联邦标准的行为。

EPA集中主管全国各种形式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如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发放企业排污许可证,制定对内对外环保政策,实施和执行联邦环境法。美国联邦环境法规除确立联邦环保机构的环境管理主导地位与优先权外,同时也承认联邦各部门兼有的环保管理职能,以及各州和地方政府在实施环境法规和实现区域环境目标过程中的重要地位。

在EPA,共设立有12个主管部门(办公室),事项管理包括三项:第一是项目管理,内容包括空气和放射性、预防与杀虫剂和有害物质、固体废物与应急反应、水;第二是职能管理,内容包括遵守和执行国际事务、研究与开发;第三是人事管理,内容包括行政与人力资源、财政、环境信息、协商员、检查员。

美国在环境管理体制方面还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立法强调联邦环保局在作出环境规划和决定时,“采用一种能够确保综合利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以及环境设计工艺的系统的多学科的方法”,并“发展各种方法和程序,确保当前不被重视的环境价值在决策制定时能与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得到适当的考虑”,“在制定和发展开发资源的计划中提倡和使用生态学信息”;二是将公共行政管理与公众参与有机结合,由《清洁空气法》等法规专设“公民诉讼”、“司法审查”条款提供保障,借以弥补环境行政管理的不足,克服其可能的懈怠倾向,提高国家环境管理的效率。

在联邦管理机构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方面,EPA在美国10个州设有地方办事机构,主要与州政府合作开展环境保护事务。以《清洁空气法》的执行为例,联邦政府的责任是制定并执行标准。但是在各州污染严重的企业往往是大企业,各地方出于经济的考虑很难管好这些企业,为此就将这些企业交由联邦管理。

当联邦政府认为各州有能力展开环境保护项目时,可以将这些企业的监督职责交给各州或地方政府。

(二)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

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The U.S.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简称CEQ)是根据《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规定于1970年设立的。

CEQ由25人组成。它的主要职能包括:

在总统依法制作环境质量报告书时提供帮助和建议;适时收集关于当前和未来环境质量的状况以及发展趋势的正确信息,并对该信息进行分析和解释,以确定这种状况与发展趋势是否妨碍或者可能妨碍该法规定政策的贯彻执行;编辑关于此项情况与发展趋势的研究报告,并向总统提出建议;按照本章第一条所规定的政策,对联邦政府的各项计划和活动进行审查和评价,以确定这些计划和活动有助于该政策的贯彻执行的程度,并就此向总统提出建议;研究促进环境质量改善的问题,并向总统提出各项国家政策的建议,以达到环境保护和国家社会、经济、卫生及其他方面的需要与目的;对生态系统与环境质量进行调查、研究、考察、探讨与分析;记录并确定自然环境的变化(包括植物系统和动物系统的变化),并积累必要的数据资料及其他信息,以便对这些变化与发展趋势进行持续的分析研究,并对其原因作出解释;就环境的状态和情况每年至少向总统汇报一次;根据总统的要求,提出有关政策与立法等事项的研究、报告与建议;为总统提供环境政策咨询,协调各行政部门有关环境方面的活动,以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应遵循的准则,制定实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程序。

为了加强CEQ的行政职能,帮助总统协调EPA与其他部门之间的环境事务和冲突,1994年白宫设立了直接对总统负责的联邦环境执行官办公室(Office of the Federal Environmental executive)。联邦环境执行官同时还兼任CEQ的副主任。

由于环境保护事务涉及联邦政府部门,因此与各部地位平级的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实际环境执行事务,特别是涉及其他部的重大环境保护事务中难以对大的联邦政府部门如国防部、能源部等实行监督,需要由总统统筹安排。为此从1994年起,克林顿政府设立了6人编制的联邦环境执行官办公室。2000年布什总统上台后,将该办公室的编制扩大到12人。人员来自联邦各部门。

目前,联邦环境执行官办公室除协调各部门和推行工业界环境保护事务以及向总统提交环境咨询报告外,还负责管辖政府各部门内部的环境保护事务,包括政府部门有关采购环保物资、推行废物再生利用、节能和绿色建筑等方面的事务。

(三)联邦政府其他部门的责任

在联邦政府机制内,还有其他部门也负责环境保护事务。它们主要有:

1.内政部

联邦内政部成立于19世纪,一开始主要管辖华盛顿特区、医院和国内事务。19世纪以后,由于黄石国家公园的设立和国家公园制度的施行,内政部的职能逐渐发生了转变。现在主要负责管理国家1/3的土地和国家森林(主要在美国西部地区)以及海洋上的岛屿。

内政部有关环境事务的部门主要是负责联邦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包括印第安部落、渔业和野生生物、国家公园、水库、灌溉、地形、海底石油、土地利用、矿藏以及金属等的管理。

在进行有关开发决策时,内政部在国会与国务院之间经常处于矛盾地位,当内政部的决定(主要在水资源的利用方面)与EPA发生冲突时,由总统作出最终的决定。

2.农业部

农业部与环境保护事务相关的机构主要包括自然资源保护局和农民局,另外还有林业局。由于农业部的环境保护事务是针对私有土地的利用,所以绝大多数场合它们的工作是“鼓励”,同时由国会批准出资帮助农民改善农用设备设施。

自然资源保护局主要负责协调自然保护与私有农业土地的利用关系,防止农业用地对自然环境不利的长远外部性影响。农民局则主要负责协调环境法的实施与农民利益的关系。当国家环境法律实施后,环境保护事务的执行可能会与农业生产发生矛盾,这时农民局就需要对农民进行环境教育,并指导农民进行环境保护,包括杀虫剂的使用等。

此外,联邦商务部也设有国家海洋和大气局(NOAA),执行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事务。

(四)州和地方的环境行政

尽管EPA在10个州设有办事机构,但是各州的环境保护事务依然由各州来管辖。州政府主要职能包括:经授权代表联邦执行联邦计划和执行州固有的事务;自主制定州的法律(各州可以制定更为严格的法律,例如加尼福利亚州的大气保护法律以及佛罗里达州的湿地保护法律就比国家严格许多);监督环境状况;针对具体环境问题颁发许可证;确保计划得以实施。

尽管联邦依法制定标准,但是州也可以制定更为严格的标准并实施,这时联邦只是监督国家标准是否执行。如果未能执行,联邦环境保护局可以直接对州的企业予以执行。

在州以下的各地方政府(如城市、乡村政府),主要目的是提供环境服务以及依法处理区域噪声、恶臭和垃圾等事务,此外还从EPA接受信息、专门技术和资金。

四、美国环境法的执行措施

(一)行政执行措施

1.联邦政府的环境执法

能否有效地实施各项环保计划,取决于各项环保法规能否得到遵守。环保执法的目的就是要确保各项环保法规得到遵守并对违法者给予必要的纠正和惩罚。

美国环保局在1999年有工作人员1.83万人,是美国联邦政府各项环保法中授权的执法部门。环保执法首先是对法律条款的适用对象进行监测。以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为例,该法规定美国环保局或州政府环保部门有权在任何时候进入产生、运输、处理、储存有害废物的处置地点进行检查。一旦检查人员怀疑被检查者有违反法规行为后,全国执法调查中心将会参与下一步的调查。

执法检查的手段包括访问、查阅记录、取样、观察操作等,检查的结果可用于日后可能的法律行动。环保局或州政府在环保执法时有三种可供选择的行动,这就是行政行动、民事行动、刑事行动。

行政行动是环保局或州政府所采取的不经法庭程序的一种执法行动。对待被发现的违法者,通常的行政行动包括非正式和正式行动两种。

非正式行动包括向违法者发通知和警告信。主要的对象是那些在监测和检查中发现的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违法者。目的是通过警告要求违法者采取必要的纠正行动。

当发现违法者的行为比较严重时,环保局就会采取正式行政行动,即根据法律的条款对违法者发布行政命令并要求违法者执行命令。

在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中,行政命令有若干种。一种是对违法者处以每天不超过2.75万美元的罚款直至取消其有害废物处置许可证(产生、运输、处理、储存)。在发出行政命令的同时,也赋予违法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但如果违法者放弃这一权利,行政命令在发出后30天就开始生效。还有一种行政命令根据污染造成的危害,不仅发给目前的违法者,还可以发给曾经造成同样危害的责任者。该责任者也必须执行这一行政命令。这种行政命令处以的罚款是每天不超过5500美元。1996年,美国环保局采取了1186次正式行政行动。

除行政行动外,环保局也采取必要的民事行动,将违法者告上法庭。民事行动的主要对象是对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比较严重危害的而且有着多次违法记录的违法者。在民事诉讼中,代表环保局的是美国司法部的律师。1996年,美国环保局采取了1280次民事行动。

美国法院对这些违法者的民事处罚和环保局的行政命令相似,从罚款每天不超过2.75万美元直至取消违法者的有害废物处置许可证。对于一些无视行政命令而且继续违法的被告,常因其行为面临多起民事诉讼,可能同时受到数种处罚。

最后一种执法行动是刑事行动。行动对象是最严重的违法者,惩罚范围从罚款到判刑。《资源保护回收法》中的刑事处罚从每天罚款不超过5万美元或不超过5年徒刑直至罚款总额不超过100万美元或不超过15年徒刑。大约每7次刑事行动中,有6次的结果是罚款低于每天5万美元或刑期低于5年。1996年,环保局采取了262次刑事行动。

在所有的行政、民事、刑事行动中,美国环保局都向外公开行动的细节。每次环保局总部和大区的新闻发布会都有关于行动的报道。公众可以从环保局的网站上获得全部消息。被惩罚的对象包括个人、企业,甚至整个城市。

几年前,一名仓库工人在一个化学公司总裁的指示下处理有害废物。他把这些废物卸在当地一个低收入社区的废品箱后,公司总裁付给他400美元。最后当这些有害废物被发现后,当地3栋住宅的居民不得不因安全原因马上疏散。环保局采取刑事行动结果是公司总裁被判5年徒刑缓期执行,200小时的社区服务和5000美元的罚款。那名工人被判5年徒刑缓期执行和5000美元罚款。该公司被判罚款4.3984万美元。

在1998年和1999年,美国环保局针对1996年奥运主办城市亚特兰大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对当地河流造成的严重污染采取了严厉的行政和民事行动。结果亚特兰大被处罚的总额为320万美元。除此之外,该城市还必须按照行政命令的要求用巨资更新和改善城市的污水处理系统。这也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起由美国环保局按照美国《清洁水法》对一个大城市作出处罚的案例。

2.州和地方的环境执法

从各州的环境立法看,加利福尼亚州和佛罗里达州的环境法规最为严格,因此执行措施也最为有力。

在州以下的地方(市或县一级),政府内部一般都设有环境和资源管理部(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 and Resources Management),专门执行州政府和市政府规定的环境法律事务。依照美国法律规定,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并执行法规,但其内容不得与联邦或州的法律相冲突。

通常,地方政府处理噪声、恶臭等公害妨害。在恶臭的处理方面,通常是通过与企业、研究机构联合研究的方式从根本上寻求解决方案。例如,恶臭中的成分可以被提取并分解成许多小的分子,这些小的分子可以作为其他香味剂的原料。在杰克逊维尔(Jacksonville) 市,规定只要有5户人家在90日内不断举报,政府就必须予以查处。

地方政府处理的事务除了像噪声、恶臭这样的公害妨害外,还根据所处环境状况的不同处理其他环境保护事务,如水污染、大气污染以及湿地保护等。例如,在杰克逊维尔市,市议会就制定了关于空气和水污染、摄取毒物、有害物质管理、地下水资源管理、噪声控制、自然保护区、恶臭、固体废物管理、废水溢出控制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清洁空气法》的规定,州应当制定条例并由地方政府执行。为此,向空气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由地方政府按照州确定的排放标准颁发。根据《清洁空气法》第5条的规定,对于大规模排放者,要征收排污费,从每吨25万至40万元不等,费用由州政府管理使用;对于小的企业来说,只需缴纳许可证费。另外,根据《清洁水法》的规定,水由州政府管理,由州政府颁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县地方政府只能管理地下水,包括渗入地下的污水。

由于各州立法不同,所以各州的执法也不一样。以杰克逊维尔为例,地方政府的执行措施就比较灵活。一般情况下,当接到公众的举报后,政府会在24小时内派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在4天内解决问题。对于一般的违法者,可以作较为弹性的处理,如告知立即解决;若第二次被人举报,则可以予以罚款,罚款数额从50元到1万元不等。

为了与公众保持良好的沟通,市政府还设立有公众参与性的政府组织机构,如环境保护委员会(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Board),由政府组织公众共同参与和讨论环境保护事务。

(二)环境侵害的私法救济

美国秉承判例法传统,其侵权行为法也是经由具体的诉讼方式,通过判例的积累,逐渐发展而形成,而并没有大陆法系的体系化特征。晚近以来,英美法学者依抽象的逻辑规则,就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事实加以归纳分类,概括成一些较为抽象的侵权行为类型,从而经常使用一般性、抽象性的法律概念,如故意、过失、损害等。在此思考模式下,美国侵权法的发展常常借助于某种责任类型的创新和扩大。17世纪以来采取过失责任,19世纪以来采取危险责任,20世纪则创造了制造物责任(产品责任)。

然而,对于环境侵害的救济,却仍然采用原有的制度,即对妨害(Nuisance)行为法加以扩张适用。

1.妨害

在英美法上,妨害行为起因于一个人不合理地、不正当地或者不合法地使用他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或者是他自己合法的个人行为成为他人权利的障碍或者妨害了他人的权利,或者妨害了公众的权利,对他人或公众产生实质性的干扰、不便、不舒适或者损害。

具体而言,它又可分为公共妨害(public nuisance)和私人妨害(private nuisance)。

公共妨害是指因不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致使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乐、自由、利益、便利等遭受危害;或对公共权利的行使和供给产生的妨害。而私人妨害是指因法律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致使私人的权益遭受危害。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救济途径不同。在英国法律上,公共妨害属于刑事犯罪,由地方法官或者皇家法庭审理,通过总检察长的告发人诉讼,可以获得一项禁令以限制公共妨害。私人只有在遭受特殊损害(例如,与其他任何人都不同的损害)时才能对公共妨害提起诉讼。 在美国法律上,公共妨害同样被认为是犯罪。但是,它可以同时成为侵权行为或者私人妨害。一般认为,个人不能发起属于公共妨害的诉讼,除非他遭受的损害在某方面可以与一般公众其他成员所遭受的损害区分开来。在美国法上,现在的趋势是弱化私人妨害和公共妨害之间的区别,允许私人对二者都可以提起诉讼。 但是,从数量上来说,几乎所有的环境妨害诉讼都属于私人妨害的类型。

妨害与其他侵权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被给予的保护是直接指向控制私人利益而不是控制个人的行为。对私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有一个偶然性的效果,即在环境质量方面获得改善,为更大范围的社区提供普遍的好处。

一般而言,私人妨害由三方面因素构成:第一,所有者的利益。原告对土地必须能够行使所有者的权益。住在朋友家的客人不能起诉工厂对朋友的草坪造成了污染,但是,房客却享有与所有者同等的利益。第二,实质的干涉。有名无实的伤害是不足够的,原告必须遭受实际和实质的损害。而损害是否属于实质性的,取决于一个普通人的标准,而不能取决于超敏感的人。第三,不合理的干涉。判断不合理性时,法院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利益衡量而加以确定的。美国《侵权法重述》建议采取一种替代标准,即如果干涉是实质性的,并且不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赔偿是很不合理的,那么原告也可以要求按实质干涉给予补偿。除此之外,法院还考虑邻居的特点、土地的价值、各方当事人的性质以及属于法律上的还是事实上的妨害等因素。

对私人妨害的抗辩事由大概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自行迎向妨害(come to the nuisance)。旧的规则认为,如果被告先于原告到达特定区域,则构成绝对的抗辩事由。但是,《侵权法重述》认为,到侵害中来在平衡标准中只是考虑因素之一。 第二,他人的行为。当数个当事人共同造成侵害时,每一方仅对其实际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第三,共同过失。这仅适用于原告主张被告因为疏忽而造成妨害的情况。第四,风险承担。这适用于被告从事了疏忽或者高度危险行为的情形。如果原告在知道了妨害存在后,作出了不合理的行为,他将无法获得补偿。第五,法律授权。对地方规划法律和规章的遵守,是确定行为不具有妨害的有说服力的但非唯一的证据。

2.妨害行为的归责原理

在英美法国家,认定妨害行为是否成立时,往往重点分析妨害是否具有实质性及不合理性等客观要件。对于故意、过失等主观要件是否存在,则不太关心。甚至认为,只要是继续性和反复性的妨害,行为人就具有侵害的故意。换句话说,是依客观的侵害事实来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问题,而不是真正揣摩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时,不涉及被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而使用无过失的判例,也不限于特别危险活动责任。而妨害行为法在其诞生之初就是以无过失面貌出现的,因此,可以认为,妨害行为法是以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的。

3.妨害行为的民事救济

在美国法,原告有三种救济途径,即自力救济、禁令和赔偿费。自力救济适用于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妨害,而被告拒绝的情形,这时原告可以采用适当的措施来消除妨害。禁令适用于原告成功地证明他受到的伤害超过了被告的活动给社区带来的利益的情形。而在持续和永久地妨害的情形下,对于给过去和将来所造成的损害,都可以判令赔偿。英国与美国一样,有三种主要救济方法,即赔偿性救济、预防性救济和消除性救济。金钱赔偿诉讼在对任何遭受损害的情形进行赔偿之外,还可对清除污染所涉及的任何清除成本进行赔偿。禁令适用于造成很大环境问题且为法院所禁止的活动。在特定情形下,原告可以采取个人行动,以消除对他们造成损害的活动。普通法是否适用于处理这些污染,取决于这些问题的性质。一个孤立的偶发事件可能造成大范围的损害,但当它不会再次发生时,用赔偿的方式,使该环境恢复到从前的状态,就足以解决问题。对于尽管污染属于低水平,却持续不断的情形,为了防止潜在的危险物质不断积累,这时,赔偿不足以救济,而禁令则是唯一适合的方法。

(1)赔偿费

在普通法上,赔偿费的目的是使原告尽可能地处于不法行为不曾发生的状态。这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使财产恢复原状的清洁成本,一种是受到污染影响后财产的价值和这之前的价值的差价。在格兰比诉贝克维尔一案中,被告经营一家气体工厂,向河流排放了有害物质,毒死了原告的鱼。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赔偿。除了给鱼群提供的饲料的损失费外,他还获得了同等价值的投入河中鱼群的费用。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考虑了对高质量河段的污染影响,认为损害大的地方,赔偿费也应该高。

(2)禁令

判决禁令是一种自由裁量式的救济方法,它可以禁止被告从事引起妨害的活动。判决禁令的原则是一项确立良好的原则。一般说来,要么在诉讼期间,被诉行为仍在继续;要么该行为有继续发生之虞;甚至在诉讼期间,该行为已经停止,但只要提起诉讼时,该行为存在,就可以颁发禁令。在实施自由裁量权时,法院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如果被诉行为不严重或者没有持续,则不能颁发禁令来阻止被告的行为。 法院试图通过估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便利和均衡以衡平原被告之间争执的利益,即在原告的私人权利被干涉以及妨害行为的社会有用性之间比较其公共重要性。在有些情形下,禁令也可以在引起妨害之前作出。而预防禁令无需提出环境损害的证明,但是必须证明它将是一个永久损害,而且必须证明如果听任该损害继续发生则会产生难以补救的实质性损害。

为获取妨害赔偿,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不合理”的,以及这些行为“实质妨害”了原告从其财产上获益。这要求法院在决定是否发生了妨害时,进行一项“平衡实验”。

被告的行为合理与否,取决于该行为在该地区是否合乎习俗,是否它会引起可见的、令大部分人讨厌的影响,是否有更好的方法来实施这种行为,是否对被告和社会是有价值的,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原告对其土地的占有之前。

典型妨害所引起的诉讼包括噪声、粉尘、烟、气味、空气污染或者水污染、害虫和昆虫以及采光权,原告可以适用妨害法以寻求恢复环境损害费用。

在一个妨害诉讼中,成功的原告可以获得损害赔偿金(根据财产价值的损失计算),或者可以寻求一项禁令,命令被告停止引起妨害的那些行为。

例如,在布墨诉大西洋康蒙特公司案(Boomer v.Atlantic Coment Co.)中,被告在奥尔巴尼(Albany) 附近经营着一个大型水泥厂。相邻土地所有者宣称来自工厂的灰尘、烟和振动损害了他的财产因而提起禁令和赔偿诉讼。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妨害存在,但是禁令的请求被否决。

(3)消除妨害

消除妨害的救济方式尽管历史悠久,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受害方不用诉诸诉讼程序就可以消除妨害。但是法院并不支持这种救济方式,认为它超越司法并可能被滥用。

4.侵权行为

侵权(tort)是针对人或者财产的民事不轨行为。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就有权获得法律救济,即损害赔偿金。在一些金钱损害赔偿仍不够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发布禁令,这是法院的一项命令,要求被告做某事或者禁止其做某事。

普通法裁决经常依赖于每一案例的特定事实。由于普通法是在每个个案的基础上执行的,所以它经常被指责为在解决技术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方面速度太慢或者太不确定。

当法院将普通法侵权原则应用于环境污染个案时,也会使得环境政策迎合社会变化的需要。在20世纪后期,法院已通过修改传统的侵权理论来界定空气污染案中的责任范围以及在没有物理伤害的污染和产品责任案件中承认原告有权获取精神损害的补偿费。

(1)侵权法(Tort Law)

侵权责任(tort liability)是基于这样的概念:一个人违反对其他人的法律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侵权法不同于刑法之处在于它是用于赔偿侵权受害方的,而刑法是用来惩罚犯罪人的,尽管在一些情形下,原告可以取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但这种金钱裁决是用来使被告在未来不再做类似行为的。

对侵权进行分类的主要方法是基于不法行为者的过错程度。故意侵权(intentional tort)是一个人故意引起损害的行为或者是明知他的行为的结果在实质上必然会带来这种损害。粗心大意(recklessness)是表明被告在他作出一定行为时忽视了一个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已知危险。还有疏忽(negligence),它表明了行为人的注意低于设立的法律标准,即一个理性人的注意义务。疏忽也可以以被告违反其他法律义务,如根据州或者联邦法律强加的义务而成立。根据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被告应对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尽管不是他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造成这种损害。

(2)侵犯(Trespass)

侵犯是一个古老的普通法侵权原则,它保护一个人对其财产的排他占有权。侵犯或者侵犯他人有形财产,妨害了占有者对该财产的排他占有权就构成侵权。一个人非法侵入另一个人的土地构成侵犯。侵犯也可能是由妨害构成的,如果它妨害了原告对其财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例如,一个加油站的汽油泄露污染了邻居的财产,同时构成侵犯和妨害。

一个人应对疏忽或者故意的侵犯负责。如果一个人由于非法进入另一个人占有的土地,或者非法造成某一事物或者人进入另一个人占有的土地造成损害,则侵犯成立;如果在一个私人财产上进行建筑工程造成滑坡引起邻居财产的损害,侵犯成立。如果一个人故意或者疏忽在他人土地上遗留下或者没有将土地上的事物迁移出去,而他对此负有迁移义务,那么这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传统普通法的妨害理论,如果某人故意妨害了另一个人对其财产的排他性占有权,他应当就其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法则要求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的故意行为实际上必然会带来某种特定结果。如果一个城市关闭了污物溢出阀,知道这种阻塞将会造成污物的回灌,根据故意侵权理论,该城市应对遭受这种损害的房屋所有者承担责任。

历史上,许多法院是通过适用“体积实验”来区分侵犯和妨害的。根据“体积实验”原理,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或者妨害,取决于侵犯物质尺寸的大小。如果侵犯物质能够用肉眼看到,这就被认为是侵犯。如果不能被肉眼看到,这就被认为是间接的和不是实际存在的,结果构成妨害。通过把侵犯的责任限制在可见物体上,该规则限制了被告责任的范围。但如今法院在空气污染案件中修改了该规则。

俄勒冈州(Oregon)高等法院在马丁诉雷诺兹金属公司案 中,率先抛弃了“体积实验”的方法。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铝还原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某种氟化物通过空气传播并落在原告的土地上时就已经发生了侵犯,尽管氟化物以气体和肉眼看不见的粒子形式存在。法院认为:早期的科学不能分清小粒子的分子和原子,所以法院不能认定看不见的物理器具所造成的侵犯,只能以直接入侵来判断侵犯。但是到原子时期,就连未受教育的人都知道原子中所包含的巨大和可怕的力量,一旦它被泄露就会对人和财产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即使是看不见的原子,也被认为构成了侵犯。 Umpshsogy+rDXOK58MoY3kbUMEbTi3wSiwtrp4euQYMAaToQnzsiI5HWwnsjQ4X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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