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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2年)——环保团体的诉讼资格以及自然物的诉讼资格

Sierra Club v.Morton,Secretary of the Interior,et al.405 U.S.727(1972)

发给美国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院的调卷令,No.70—34.

1971年11月17日辩论,1972年4月19日判决

一、案情简介

本案是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资格”问题上最经典的判例。

塞拉俱乐部是美国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最有影响力的环保组织,成立于1892年,创始人是美国著名的环保人士约翰·缪尔(John Muir)。截止到2005年5月,塞拉俱乐部共拥有超过75万名会员。一百多年来,塞拉俱乐部在保护美国的荒野、野生生物以及自然美景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协助保护了超过一亿五千万英亩的荒野和野生生物栖息地。它的宗旨是:第一,探究、享受并保护地球的荒野;第二,开展并促进对地球生态系统和资源的负责任的使用;第三,教育人们以更加人性化的方式保护和恢复自然和人类的环境质量;第四,使用一切合法的手段来实现这些目标。

在本案中,塞拉俱乐部以一个对“保护和合理维护国家公园、禁猎区以及国家森林”有特殊利益的社员组织(membership corporation)的身份,提起了诉讼,要求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作出一个宣告式判决,并且发布一个禁令,制止联邦官员批准在美洲杉(Sequoia)国家森林的矿金(Mineral King)峡谷进行的大规模滑雪场开发计划。它依据的是《行政程序法》(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第10条的规定,即如果一个人因为部门行动而受到法律上的损害,或者受到在相关制定法意义范围之内的部门行动的不利影响或不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审查。

塞拉俱乐部认为,本案是一个涉及到利用自然资源的“公益”诉讼,根据这个观点,它并没有主张受到质疑的开发行动将会影响到它或它的成员的活动或他们对矿金峡谷的使用,但是它坚持认为该工程将会对该地区的美学价值和生态产生不利的改变。地区法院支持了塞拉俱乐部的请求,发布了初步禁令。但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塞拉俱乐部缺乏诉讼资格,而且它并没有证明它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上诉法院确认:“只有当一个人能够证明他已经受到损害或即将受到损害——不论是经济性的损害还是其他的损害——时,他才享有根据《行政程序法》寻求司法审查的诉讼资格。在本案中,由于塞拉俱乐部并没有主张它或它的成员受到任何特定的损害,因此缺乏提起诉讼的诉讼资格。”(pp.731—741.

案件进一步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维持上诉法院的判决(Affirmed)。

最高法院认为:要具备“诉讼资格”,当事人必须证明自己受到“实际损害”。“实际损害”并不只是要求造成一个可辨认的损害,它还要求申请进行司法审查的当事人本身就属于受到损害的人中的一员。塞拉俱乐部并没有证明它或它的成员受到“实际损害”,因此塞拉俱乐部没有诉讼资格。

但最高法院承认: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就像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成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这显然是一个巨大的进步,非常有利于“公益诉讼”的展开。

道格拉斯大法官持反对意见,在他的反对意见中,他提出了著名的“自然物诉讼”的观点,在环境法领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布伦南大法官和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指出:当法院用根源于传统的诉讼资格观念的程序性限制来考虑和评估环境方面的诉讼时,往往会一筹莫展。他们认为,既然环境问题与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那么,一个众所周知的为他所主张的环境价值代言的人就应当具有诉讼资格。他们援引约翰·多恩的“丧钟为谁而鸣”作为结论,读来振聋发聩。

如今,学术界对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讨论得如火如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环保团体或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从来没有成功过。 法院拘泥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不承认“美学和环境福利”上的损害,导致了许多破坏环境尤其是景观的行为无法获得司法审查。三十多年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给我们树立了光辉的榜样,我们真诚地希望,中国的“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能尽早出现。斯图尔特(Stewart)大法官呈递法院意见,伯格(Burger)首席大法官、怀特(White)大法官、马歇尔(Marshall)大法官附和法院意见;道格拉斯(Douglas)大法官(post ,p.741)、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post,p.755)、布莱克门(Blackmun)大法官(post,p.755)持反对意见;鲍威尔(Powell)大法官和伦奎斯特(Rehnquist)大法官没有参加本案的讨论和判决。

Leland R.Selna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和他一起提交法律理由书的是Matthew P.Mitchell。

司法部副部长Griswold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和他一起提交法律理由书的是司法部长助理Kashiwa、司法部副部长助理Kiechel、William Terry Bray,Edmund B.Clark,以及Jacques B.Gelin。

环境保卫基金(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的Anthony A.Lapham 和 Edward Lee Rogers、国家环境法协会(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Society)的George J.Alexander和 Marcel B.Poche,以及荒野协会(Wilderness Society)的Bruce J.Terris和James W.Moorman等人提交了要求撤销原判的法庭之友法律理由书。

Tulare县的E.Lewis Reid和Calvin E.Baldwin、美国国家牧民协会(American National Cattlemen’s Assn.)等的Robert C.Keck,以及远西滑雪协会(Far West Ski Assn.)的Donald R.Allen等人提交了要求维持原判的法庭之友法律理由书。

二、法官们的各种意见

(一)斯图尔特大法官呈递法院意见

1.案件事实

风景秀丽的矿金峡谷,安详地依偎在靠近美洲杉国家公园的加利福尼亚州图拉里(Tulare)县内华达山脉(Sierra Nevada Mountains)的怀抱里。自从1926年以来,它就是美洲杉国家森林的一部分,国会颁布的特别法把它划为一个国家禁猎区。 虽然它一度集中了大规模的采矿活动,但它现在几乎完全用于娱乐目的。它的相对不易接近以及缺乏开发限制了每年来这里旅游的人数,同时,这种尚未被人类文明开发过的状况也保持了峡谷作为茫茫荒野的本色。 【729】

受托维护和管理国家森林的美国林业局,从20世纪40年代后期开始考虑把矿金峡谷作为一个潜在的娱乐开发场所。由于对滑雪设施的需求持续增长,林业局在1965年发布了一个说明书,在私人开发商中进行公开招标,准备在矿金峡谷建设和经营一个滑雪胜地,同时也可以作为一个避暑山庄。最后沃特·迪斯尼(Walt Disney)公司的方案从六个竞标者中脱颖而出,它获得了一个为期三年的许可证,并对该峡谷进行了与准备滑雪胜地的总体规划有关的调查和勘探。

1969年1月林业局批准了迪斯尼公司的最终计划,该计划描述了一个耗资3500万美元的大项目,包括汽车旅馆、饭店、游泳池、停车场以及其他设施,每天可以接待14000名旅游者。迪斯尼公司将在峡谷地面上建设一个占地80英亩的大项目,并且从林业局那里获得了30年的使用权。根据一个可撤销的特殊使用许可证,迪斯尼公司还将在山脉的斜坡上以及峡谷的另外一个地方建设包括滑雪缆车、滑雪道(ski trails)、铁路以及公共设施在内的其他设施。为了方便进入这个滑雪胜地,加利福尼亚州拟建一条长达20英里的高速公路,这条公路的某个部分将横穿美洲杉国家公园。另外还拟建一条为该滑雪胜地供电的高压线路。高速公路和高压线路的建设都需要经过受托保护和维持国家公园的内政部的批准。塞拉俱乐部的代表希望维持矿金峡谷的现状,他们非常关注该峡谷 【730】 的娱乐开发计划的进展,并且越来越感到不安。1965年,他们试图对拟议的开发举行一个公开听证会,但是没有成功。随后他们又与内政部林业局的官员进行了沟通,表达了他们对迪斯尼公司的总体计划以及其中一些特殊细节的反对意见。1969年6月,塞拉俱乐部在加利福尼亚北部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地区法院作出一个宣告式判决,确认拟议的开发计划在很多方面都违反了管理、保护国家公园、森林和禁猎区的联邦法律和规章。 此外,它还申请地区法院发布初步和永久性禁令,禁止联邦官员批准与矿金工程有关的项目或者给它们发放许可证。上诉人 塞拉俱乐部依据《行政程序法》 的司法审查条款,以对“保护和合理维护国家公园、禁猎区以及国家森林”有特殊利益的社员组织的名义提起了诉讼。 【731】

在经过了两天的听证会之后,地区法院同意了发布初步禁令的请求,拒绝了被上诉人对塞拉俱乐部诉讼资格的异议,并认定该听证会提出了“(被上诉人)有可能超越制定法权限,因此足以支持发布初步禁令”的问题。被上诉人为此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院撤销原判。 至于上诉人(塞拉俱乐部)的诉讼资格问题,上诉法院指出:“除了该行动让他们个人感到恼火和讨厌之外,塞拉俱乐部在诉状中并没有提到它的成员将会受到(被上诉人)行动的影响。” 上诉法院因而得出如下结论:

“我们无法相信,这个没有在诉状中提出它与本案有充分、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俱乐部享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资格,可以来质疑代表所有公民利益的两个内阁层次的政府部门根据国会和宪法的授权行使职权的行为。”

据此,上诉法院除了认定塞拉俱乐部没有诉讼资格之外,还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初步禁令,因为塞拉俱乐部并没有充分证明发布初步禁令所必须的条件,即不可挽回的损害以及胜诉的可能性。塞拉俱乐部提出申请,要求最高法院发布调卷令,我们同意了它的请求 ,审查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联邦法律问题。

2.塞拉俱乐部是否有权提请司法审查

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一个问题是:塞拉俱乐部是否主张了必要的事实,使得它有权申请对被质疑的行动进行司法审查?

传统上, 【732】 对于一个可以通过司法解决的争议问题,一方当事人是否有充分的利益(stake)获得司法解决,通常被称为诉讼资格问题。当一方当事人没有依赖于任何明确授权进行司法程序的制定法时,诉讼资格的问题就取决于该方当事人是否主张了“对争议结果享有个人利益” ,确保“正在寻求司法解决的争议应当被置于一种对抗性的语境中,并以一种在历史上被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决的方式提出来。” 然而,当国会授权公共官员根据法律履行特定的职责,并且用制定法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这些行动进行司法审查时,关于诉讼资格的问题必须从这个前提开始:讨论中的制定法是否授权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司法审查?

塞拉俱乐部的主要依据是《行政程序法》 第10条,该条规定:

“一个因为部门行动而受到法律上损害的人,或受到相关制定法意义范围之内的 【733】 部门行动的不利影响的人,有权请求对这样的部门行动进行司法审查。”

有关这部法律的早期判决把该条款的措辞解释为采用了“法律上的利益”和“法律上的损害”的表述形式,作为宪法所要求的诉讼资格。 但是,在同一天判决的资料处理服务公司诉坎普 案和巴洛诉柯林斯 案中,我们更加广泛地确认:如果一个人声称被质疑的行动给他造成了“实际损害”,并且这种损害属于制定法“保护或规制的利益范围之内”,那么他就可以根据《行政程序法》第10条申请法院审查联邦部门的行动。

在资料处理服务公司案中,上诉人主张:通过通货监理官(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的裁决,国家银行可能为它们的客户提供资料处理服务,从而对上诉人在计算机服务市场上的竞争能力造成损害。在巴洛案中,上诉人是一个土地租用人,他声称农业部长发布的某些规章对他和土地所有人之间的经济地位造成了不利的影响。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无论有没有明确的制定法 【734】 条款规定可以对这些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些明显的经济上的损害足以为获得诉讼资格提供坚实的基础。 因此,资料处理服务公司案和巴洛案本身都没有阐述如下问题:一个声称受到非经济性的利益损害、并且这种损害将由广泛的公众来分担的人,必须主张哪些事实才能获得诉讼资格?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在联邦法院提起这个问题 ,现在本案又提出了这个问题。

3.法院判决

塞拉俱乐部声称的损害完全由于改变矿金峡谷的用途以及由此造成的该区域美学和生态的变化而导致。因此,对于拟建的穿越加州美洲杉国家公园的公路,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声称,这样的开发“将毁灭,或者对公园的风景、自然和历史遗迹以及野生动物造成不利影响,还可能损害未来的世代对公园的利用。”我们并没有质疑这样的损害是否能构成“实际损害”,事实上我们同意这样的损害足以为根据《行政程序法》第10条的规定获得诉讼资格打下坚实的基础。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就像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成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但是“实际损害”并不只是要求造成一个可辨认 【735】 的损害,它还要求申请进行司法审查的当事人本身就属于受到损害的人中的一员。

拟议中的矿金峡谷的环境改变不会对每一个公民造成无差别的影响,塞拉俱乐部所声称的损害可能只能被那些利用矿金峡谷和美洲杉国家公园的人,以及那些认为高速公路和滑雪场会减损该地区的美学和休闲价值的人感受到。塞拉俱乐部没能主张它或它的成员的任何活动或娱乐会受到迪斯尼开发项目的影响。塞拉俱乐部在答辩或宣誓书中都没有阐述它的成员因为任何目的而使用矿金峡谷,更没有提到被上诉人拟议中的行动会严重影响到他们对矿金峡谷任何方式的使用。 【736】

塞拉俱乐部显然认为:任何对损害进行个案分析的主张都是多余的。它的理论是:这是一个涉及使用自然资源问题的“公共”行动(“public”action),塞拉俱乐部长期以来都关注这些事项,并且精通于处理此类事项,这足以使它作为一个“公众的代表”而具有诉讼资格。 这个理论反映了它对我们在行政法领域涉及所谓的“公共行动”案件的误解。

塞拉俱乐部提出的理论可以溯源到斯克里普斯—霍华德广播公司诉联邦通信委员会 案中的法官附带意见。在该案中,一个位于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Cincinnati)的获得广播站许可证的人,企图让联邦通信委员会(FCC)推迟发布允许邻近城市的另外一个广播站改变它的频率并且扩大它的范围的命令。最高法院在讨论它发布迟延令的权力时指出:“这些私人诉讼当事人只有在作为公益代表时才享有诉讼资格。” 但是这个观察并没有提到允许上诉人作为该案涉及的制定法意义范围之内的“权利受损人”申请司法审查的依据 ,因为斯克里普斯—霍华德广播公司 【737】 很明显会因为委员会的行动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受到“损害” 。确切地说,最高法院表达的意思直接指向这个理论:国会已经授权法院对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行动进行司法审查。在先前的联邦通信委员会诉桑德斯兄弟广播站 案中,最高法院也阐述了这个理论,具体如下:“在颁布402(b)(2)时,国会是有明确目的的。国会已经意识到:在委员会发布许可证的过程中,只有那些受到经济上的损害的人有足够的利益提起诉讼,他有充分的资格提醒上诉法院注意委员会在发布许可证时违反了法律。这样的诉讼资格属于国会的授权范围之内。”

把桑德斯案和斯克里普斯—霍华德广播公司案放到一块来看,它们确立了一个双重的主张:根据制定法,受害人必须受到了事实上的经济损害才能获得申请司法审查的诉讼资格;但如果已经适当地诉诸司法审查,受害人就可以声称公共利益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为政府部门没能遵守制定法的命令。 正是在后一种意义上,斯克里普斯—霍华德广播公司案的上诉人才能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而具有“诉讼资格”。相似地,我们使用“私人司法部长”的短语来 【738】 描述私人发挥的作用,即根据国会的授权寻求对部门行动进行司法审查。

根据《行政程序法》以及其他授权对联邦部门的行动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定法,现在诉讼资格的潮流越来越向这个方向发展:承认非经济性的损害也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制定法措辞意义范围之内的诉讼资格,抛弃“大众性的损害本身(ipso facto)并不足以为进行司法审查提供基础”的动议。 我们赞成资料处理服务公司案 所代表的潮流:“声称的受损利益除了经济价值以外,还可以包括‘美学、环境保护,以及娱乐方面的价值’。”但是扩展可能被用来支持诉讼资格的损害的种类和放弃寻求司法审查的人必须自身就是受害人的要求并不是一回事。

有一些法院已经显示了这样的意愿:通过授予能够证明在环境或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中“组织本身的利益可能受损”的组织 【739】 以诉讼资格,不再要求寻求司法审查的人必须自身就是受害人。 毫无疑问,一个成员利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可以代表那些成员提请司法审查。 但是,仅仅“在某个问题上享有某种利益”,无论该利益多么持久,无论该组织在评估这个问题上多么有资质,本身都不足以证明该组织受到《行政程序法》意义范围之内的“不利影响”或“不法侵害”,除非它能证明它自身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塞拉俱乐部是一个规模宏大、历史悠久的组织,它曾许下一个历史性的承诺,要保护我们国家的自然遗产不至于被人类的开发活动掠夺一空。但是,如果认为“特殊利益”的名义就足以使塞拉俱乐部有资格启动这个诉讼,那么,这就意味着我们没有任何客观的理由,不接受任何其他规模很小,成立时间也不长,但同样有真实的(bona fide)“特殊利益”的组织提起的诉讼。如果任何一个有真实的“特殊利益”的组织都可以提起这样的诉讼,我们就很难想象 【740】 同样有真实的“特殊利益”的公民个人为什么不能这样做。

我们认为,寻求司法审查的人必须主张事实,证明他本人受到了不利影响。这个要求既没有阻碍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没有禁止通过司法程序来保护任何公共利益。 对于我们作出一个关于那些与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否有权提请司法审查的判决来说,这至少是一个初步的尝试。如果我们把《行政程序法》解释成允许法院根据组织或个人的请求进行司法审查,而这些组织或个人只不过是想通过司法程序为他们自己的价值偏好辩护,那么,这个目标可能就会被逐渐削弱。 而塞拉俱乐部在本案中要求我们确立的原则正好就能达到那样的效果。 【741】

我们确认,上诉法院认为塞拉俱乐部缺乏诉讼资格,因而无权继续进行诉讼的决定是正确的。由此,我们并没有讨论诉状中的其他问题,也没有对案件的实体问题(merits)发表任何观点。

维持原判。

鲍威尔大法官阁下和伦奎斯特大法官阁下没有参加本案的讨论和判决。

(二)道格拉斯大法官:反对意见

我和我的同事布莱克门大法官一起分享这个观点,我将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

如果我们重新塑造一个联邦规则,允许以自然物的名义,在联邦部门或联邦法院对那些掠夺、丑化、或者被公路或推土机侵略以及那些引起公愤的损害提起诉讼,那么,环境问题上有关“诉讼资格” 的关键性问题将简单化。当代公众 【742】 对保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关注应当趋向于授予环境对象以诉讼资格,让它们可以为自己的保存而提起诉讼。 因此,更确切地说,本案应当是“矿金峡谷诉莫顿”。

在诉讼中,无生命的物有时也可以成为当事人。例如,一艘船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这种拟制对于海事目的来说非常有用。 社团法人(corporation)本身——它是教会法的产物——现在是被广为认可的诉讼当事人,这个概念在法律上非常有用。 为了便于法院作出判决,一个普通的社团法人,不管它代表的是所有权、精神、美学、还是慈善的目的,都可以被视为“人” 【743】

所以我们也应当把这种拟制推广到那些感受到现代技术和现代生活的毁灭性压力的峡谷、高山草甸、河流、湖泊、河口、沙滩、桥梁、小树林、沼泽地、甚至空气上去。例如,河流就是所有赖以为生的生命——鱼类、水生昆虫、河鸟、水獭、食鱼动物、鹿、麋鹿、熊,以及所有动物,包括人——的活生生的象征,它们靠水为生,或者为了它们的视觉、听觉或者生活而使用水。我们应当让河流作为原告,为作为它的一部分的生命生态单元说话。那些和河流有着非同寻常的关系的人——无论他是一个渔夫、船夫、动物学家还是一个樵夫——必须能够为河流所代表的价值或者受到毁灭威胁的价值说话。

虽然我曾经看过描述拟在矿金峡谷进行“开发”的文章。 例如,哈诺(Hano)的《环保主义者与享乐主义者的对峙——矿金峡谷之战》 【744】 以及布朗宁(Browning)的《山林中的米老鼠》 ,但我并不知道矿金峡谷,我从来就没见过它,也没有去那里旅游过。塞拉俱乐部在它的起诉书中声称:“塞拉俱乐部的一个主要目标就是保护和保存内华达山脉的国家资源。”地区法院认定这个未被质疑的主张使得塞拉俱乐部“遭受了足够的不法侵害”,因此享有代表矿金峡谷的利益进行诉讼的资格。

毫无疑问,那些在矿金峡谷和内华达山脉的其他奇迹——例如托拉姆纳(Tuolumne)牧场和约翰·缪尔(John Muir)小径——上面远足、垂钓、打猎、露营、 【745】 时常出入的人,甚至那些仅仅孤独地静坐在它上面并为之惊叹的旅行者,无论他们人多还是人少,都是它正当的(legitimate)代言人。那些和即将遭受损害、污染、或其他形式的掠夺的自然物有密切关系的人,都是它们正当的代言人。

在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作为政府代表的司法部副部长(Solicitor General)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就在本意见的附录中,他采取了一种完全不同的方法。他用“司法的统治(government by the Judiciary)”这样的措辞来考虑这个问题。总体来说,这个问题是确定这些自然物在被毁灭之前,是否可以有代言人。这些自然物的大部分都在联邦和州政府部门的控制之下,这当然是事实。法律给予那些部门的要求通常都用“公共利益”的措辞来表达。然而,“公共利益”的意义有太多各不相同的含糊之处,以致在环境问题上几乎毫无意义。因此国会在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 中采用了生态的标准,以拉塞尔·E.特雷恩(Russell E.Train)为主席的环境质量委员会规定了部门行动的指导方针。

然而,政府部门究竟该支持这样还是那样的行动的压力是非常大的。从理论上说,认为国会可以停止不可欲的行动的看法是正确的;然而,即使是国会也无法给出富有意义的指导,它的组成部分太臃肿了,以致不能经常使用。我正在讨论的联邦部门并不是贪污腐败的部门,但它们在那些强有力的利益集团的控制下却变得声名狼藉。那些利益集团通过顾问委员会,或者良好的工作关系,或者那些与正在制定管制与被管制计划的部门 【746】 有天然亲和力的人来操纵它们。 早在1894年,司法部长奥尔尼(Olney)就已经在他对州际商业委员会的前瞻性关注中,预言了管理机构将会变得只“以产业界的观点行事(industry-minded)”: 【747】 “委员会……对于铁路来说有很大的作用,或者说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它满足了公众对政府监督铁路的强烈需求。然而,这种监督几乎完全是名义上的。进一步说,委员会存在的时间越长,我们就会发现它越有可能以商业和铁路部门的观点来行事。”

许多年以后,又一个上诉法院观察到:“这个一再发生的困扰着对产业界进行公共管制的问题就是,管理机构不正当地以它试图管制的产业界的利益为导向来行动,而不是以它试图保护的公共利益为导向来行动。” 【748】

虽然国会给林业局——躲在掠夺矿金峡谷的阴谋之后的联邦部门之一——的委任要求它在监督国家森林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各种各样的多样化使用 【749】 但它因为与伐木公司相勾结,早已声名狼藉。

因此,自然物的声音就不应当沉默。这并不意味着司法部门接管了联邦 【750】 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它仅仅意味着:在这些美国的无价之宝(例如峡谷、高山草甸、河流、或者湖泊)永远消失、或者成为我们的都市环境最后的碎片之前,我们应当认真倾听这些环境奇迹现有的受益人的声音。 【751】

也许他们不能最终获胜,也许“进步”的推土机将辗过这片美丽的土地上所有的美学奇迹,但这并不是现在的问题。现在唯一的问题是:谁享有意见能被法院倾听的诉讼资格?

那些穿过阿巴拉契亚 (Appalachian)小径进入新泽西州的翻车鱼(Sunfish)湖,在那里露营的人,或者那些在缅因州的阿拉加什(Allagash)草地上奔跑 【752】 的人,或者那些在得克萨斯州西部攀登瓜达卢普(Guadalupes)山的人,或者那些在明尼苏达州的奎提库(Quetico)河上游泛舟或从事水陆联运的人,即使他们住在3000英里之外,也理所应当有资格在法院或政府部门面前保护那些自然奇迹。对于那些仅仅在环境新闻或宣传中得知这些问题并聚集起来保卫这些河流或区域的人,法院可以进行不同的对待。这就是为什么这些环境问题的诉讼资格应当由自然物自身来享有,这样就可以确保它代表的所有形式的生命——那些吃木头的啄木鸟、那些山狗(coyote)和熊、那些旅鼠和河流里的鲑鱼 ,都可以站在法庭上。虽然那些生态系统中不善于表达的成员无法自己表达意见,但是那些熟知它们的价值和奇迹的人可以为整个生态社区代言。

生态系统反映了土地伦理;奥尔多·利奥波德在《沙乡年鉴》(A Sand County Almanac)中说:“土地伦理只是扩大了这个共同体的界限,它包括了土壤、水、植物和动物,或者把它们概括起来:土地。”

在我看来,这就是本案以及论战中涉及的“诉讼资格”问题。 【753】 道格拉斯大法官阁下的反对意见的附录

司法部副部长口头辩论的节选 ……

就我所知,目前没有任何一个案件的判决意见认为,原告仅仅声称——用本案的起诉书中的话来说就是——它的利益可能受到很大的影响,并且它可能受到被告行动的“不法侵害”,就可以获得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法律问题的诉讼资格。

但是为什么不可以?法院不就是解决法律问题的吗?难道它们不是我们的政府系统中最中立和最博学的部门吗?难道法院没有很多必须处理的问题吗?法院为什么不判决任何公民都想提起的问题呢?

就像我的辩论意见的要旨显示的那样,我认为,这些人向法院提出问题,真实的问题,也许某种程度上带有一点异常的问题,在三权分立的结构中……

我们的政府并不是由司法部门统治的政府。我们的政府有三个部门,每一个部门都想在制衡中享有更广泛和更有效的权力。在可司法的案件中,法院享有巨大的权力,但是我们国家的缔造者们同样希望国会能够享有广泛的权力,行政部门也能够享有广泛的权力。

所有这些官员都负有巨大的责任。他们和法院的法官一样要宣誓拥护美国宪法。

我提交的是隐藏在“诉讼资格”原则后面的真实情况,这个原则体现在《宪法》第3条那些模棱两可的词语中,如“案件”以及“争议”等。 【754】

分析起来,有人可能会提出这样一种政府体系:中央政府的每一个法律问题都将由法院来解决。然而,我提交的意见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好的体系。

更重要的是,这并不是我们的宪法规定和确定的体系,200年来,我们对宪法的理解一向如此。

在过去的20或25年,我们的政府运行中的法律问题被大量地转移到法院来解决。这是持续地削弱长久以来确立的许多原则导致的结果,那些原则本来是被用来尽量减少应当由法院解决的政府问题的。

我已经提到最古老的“案件”和“争议”,以前我们就依赖于它们来防止伪装的问题提交到法院中来。

但是还有很多其他的原则,我无法一一详述:可审查性、可司法性、主权豁免、在许多方面诉由消失之事项(mootness)、有关诉讼时效和怠于行使权利(limitations and laches)的制定法、管辖范围、真实的利害关系人、与联合诉讼有关的各种各样的问题。

根据所有这些标题,那些先前用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决定的问题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突破了。

我还应当提到集团诉讼(class action)的爆炸性发展,它们给法院带来了越来越多的负担。

……

如果在本案中涉及“诉讼资格”的问题,我发现很难认为政府方面存在任何法律问题,在宣誓效忠法律的行政长官采取行动之前,政府并不需要等待法院的一个或更多的判决。我不确定这对政府来说是否有好处,我也不确定这对法院来说是否有好处, 【755】 但我确实发现,我自己越来越确信,这并不是在国父们经过深思熟虑建立起来的三权分立的宪法体系中分配权力的问题。

……

我并没有建议行政长官可以不受牵制地根据他们的一时兴致来行动,相反,在那些他们持续地被国会制约的领域,国会可以在它希望的任何时候停止这些开发行为。

(三)布伦南大法官:反对意见

我同意因为我的同事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反对意见2中陈述的理由,塞拉俱乐部享有诉讼资格,因此我将得出相同的结论。然而,既然法院意见并没有这么认为,我在这里仅仅指出我同意布莱克门大法官的意见:塞拉俱乐部的权利是实质性的。

(四)布莱克门大法官:反对意见

对于支持和坚持某种程度上被资料处理服务公司诉坎普 案、巴洛诉柯林斯 案,以及弗拉斯特诉科恩 案现代化了的传统的诉讼资格动议来说,法院意见是一个实用性的意见。如果这是一个普通的案件,那么我将会欣然支持法院意见。

但本案并不是一个普通的案件,也不是一个“平淡无奇(run-of-the-mill)”的诉讼。本案呈现了——只要我们承认并且认识到它们——一个广泛的、正在生长并且非常麻烦的重大问题,那就是:因为生态被破坏,国家和世界的环境正在恶化。当现存的方法和传统的 【756】 观念被证明不能完全有效地解决新问题而让我们束手无策时,我们的法律为什么还必须如此僵化,我们的程序观念为什么还必须如此顽固呢?

恐怕很不幸,今天法院意见判决的最终结果是:超过林业局原先设想的最小规模十倍以上的投资3530万美元的巨大工程,将被轻率地获准完工;而对此的强烈的反对意见将不得不气馁地撤退;“内华达山脉怀抱里风景优美的胜地,”矿金峡谷,用法院意见的话来说,将变得“面目全非”了,至少部分如此。此外,就像其他许多区域一样,它将不再是一片“没有被文明的产物修剪过的处女地”。

我相信这种情况完全可能发生,因为:(1)虽然地区法院承认了塞拉俱乐部的诉讼资格并且发布了初步禁令,但上诉法院推翻了它的判决,并且法院意见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2)上诉法院撤销原判之后,地区法院的临时救济现在变得不可能了,而一个永久性的救济更是完全没有可能;(3)塞拉俱乐部可能并不会选择修改它的起诉,或者,即使它想这样做,它也可能不能在近期获得许可;(4)建设该工程的持续压力日渐增长;(5)一旦该工程开始建设,任何让它停工的企图的前景都会越来越渺茫。大部分的原因是经济性的,不停止建设有可能产生增值效应,而且不可挽回的损害大部分是在建设和开发的早期造成的。

法院意见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与其追随法院意见选择的进路,我还不如采用下面两个替代方案的其中之一:

1.我将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与之相反,我将支持意识到塞拉俱乐部享有诉讼资格并发布初步禁令的地区法院判决。只要塞拉俱乐部立即修改它的起诉以便符合 【757】 法院意见对诉讼资格的具体规定,我将非常乐意这样做。如果塞拉俱乐部没能或拒绝采取这样的步骤——事实上确实如此——本案就会土崩瓦解。但如果塞拉俱乐部确实修改了起诉,它的权利就将再一次被提交到初审法院面前。就像本院很清楚地揭示了的那样 ,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是实体性的,值得法院来解决。它们检验了对于矿金峡谷的未来而言至关重要的新根据,它们为国家的公共土地管理质量作出了重要的区分。它们把“双重许可证”策略作为规避国会在16 U.S.C.497中强加的80英亩“娱乐和休闲用地”的限制的手段。很明显,16 U.S.C.497从来没有被人提起过诉讼,从1956年国会扩大古老且不切实际的5英亩限制的范围来看,这显然是实质性的。事实上,它们关注80英亩许可证本身的适当性以及整个巨大的开发是否符合保护美洲杉禁猎区——矿金峡谷是其中的一部分——的制定法的目的。在这个特定开发的语境中提出了一个实质性的问题:为了迪斯尼公园的目的,使用国家公园区域建立一条新的高速公路以及一条66000伏的高压线路来为迪斯尼公园服务(是否合法)?塞拉俱乐部同样提起了林业局没能遵守现有的行政管制的诉讼,这些问题并不是无关紧要的。

2.另外一种方案是,我将允许对我们传统的“诉讼资格”观念进行一种想像的扩展(imaginative expansion),以便可以让塞拉俱乐部这样适当的、真诚的(bona fide)、公认的环保组织,有资格提起有关环境问题的诉讼。这种对传统的侵袭并不需要很大的规模。当然,没有必要对此感到不安,它并不比资料处理服务公司案本身的判决更加激进,它仅仅需要承认一个人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可以证明的、 【758】 真诚的、专心致志的、久经考验的。我们并不需要担心我们将打开潘多拉魔盒 (Pandora’s box),或者对意图参加环境诉讼的人的资格没有任何限制。法院将和以往一样对当事人的诉讼资格进行适当的限制。20年前,谁想到过资料处理服务公司案和巴洛案阐明的诉讼资格的观念在今天会成为公认的衡量标准?道格拉斯大法官阁下在他雄辩的意见中已经富有想像力地提出了另外一种方案,一个从它本身来说带有明显的、适当的和自我约束限制的“诉讼资格”方案。就像我阅读他的意见所理解的那样,他仅仅在传统的标准(存在真实的争议;有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确信诉讼资格受到质疑的当事人能够充分代表他主张的利益)上加了一个额外的条件,即诉讼人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为他所主张的环境价值代言的人。

我提出两个附带的(passing)参考意见:

1.最高法院指出,迪斯尼的复杂工程呈现给我们的第一个与数字有关的叙述是:它每天可以同时接待14000名游客(包括3100个床位;800名雇员;10家餐馆;20个滑雪缆车)。加利福尼亚州已经拟议修建一条从哈蒙德(Hammond)市到矿金峡谷的新高速公路。这条路在9.2公里处横穿美洲杉国家公园。它只有两车道,以及一些临时通道区域,但据说它每小时可以容纳700—800辆汽车,高峰时期每小时甚至可以容纳1200辆。据说加利福尼亚州已经决定不再对这条穿过公园的路进行进一步的改善。

如果我们假设每天来旅游的14000名游客是乘小汽车来的(而不是乘直升机或者公共汽车或者其他知名或不知名的交通工具),每一辆汽车坐四个人(这仅仅是一个假设,我 【759】 确信这太过乐观了),那么,14000名游客就需要3500辆小汽车。如果我们把他们的行动限制在一天24小时的12个小时内(我想对于来山区旅游的人来说这是比较适当的),那么,这3500辆汽车在任何时刻都将以每小时300辆左右的频率穿过这条两车道的路,也就是一分钟5辆,12秒钟一辆。如果考虑到在同一条路上的回程车辆,这个频率将达到6秒钟一辆,这还不包括服务车辆和雇员们的车辆。如果这样的话,我们还能永久保持这些荒野的美丽、孤寂和安宁吗?

2.第二个有关的叙述是:矿金峡谷区域的任何一个居民,矿金峡谷真正的“使用者”,根本不是这个迪斯尼—政府工程的对手,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这些居民很自然地会认为这个工程将给他们带来经济上的收益。他们可能在游客当中发现钓鱼、露营、导游、打工、或者其他户外活动方面的现成市场,但是最乐观地估计,这些预期的发展也是短命的。如果他真正热爱荒野——这很可能,或者他一开始没有住在靠近矿金峡谷的地方——他很快就会发现,他很怀念那些逝去的好时光,那时,熙熙攘攘的人群——每天大约14000人——以及他们无法控制的垃圾对于矿金峡谷来说还闻所未闻。

所有的一切都意味着,这个区域不再是一个“风景异常秀美”、“尚未被人类文明的产物修剪过”的处女地,难道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指出并证明这一点吗?当我们用根源于传统的诉讼资格观念的程序性限制来考虑和评估这类主张和异议时,我们是不是会发现自己一筹莫展?我怀疑这就是今天的法院意见将导致的结果。就像法院意见指出的那样 ,其他的联邦法院 【760】 并没有感到它们自己受到这样的约束。 我宁愿认同那些激进的意见。

法院意见选择以援引托克维尔的名言的脚注作为结论。在环境诉讼领域,我个人宁愿选择约翰·多恩(John Donne)先生更古老也更中肯的观察和忠告。

三、本案的补充资料

(一)树木应当享有诉讼资格吗(节选) ——论自然物的法律权利

克里斯托弗·D.斯通(Christopher·D.Stone)

在《人类的由来》 (Descent of Man)一书中,达尔文观察到:人类的道德发展史就是一部不断扩展他的“社会本能和同情心”的历史。最初,每个人仅仅意识到他自己和他身边非常狭小的圈子;接着,他开始越来越多地意识到“所有同胞的幸福和快乐”;然后,“他的同情心变得越来越温柔,越来越广泛,扩展到所有种类的人,包括那些低能者、残疾人,以及其他‘没用’的社会成员,并且最终扩展到低等动物上去……”

法律的历史揭示了相似的发展。也许从来就没有过一个纯粹的霍布斯式的自然状态,在那样的状态下,除了最空洞的“自卫权”之外,每个人都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是,就那些最古老的“家庭”(包括有血缘关系的氏族和部落)而言,完全有可能,家庭之外的每一个人都是嫌疑人、异族人、无权利的人。即使在家庭内部,有些成员也不能享有任何在现代人看来“天赋”的权利,例如,儿童……

儿童的法律权利在理论上一直都被承认,在实践中也在不断地扩大。一个证据就是,不久以前,在In re gault 案中,最高法院就给予青少年被告基本的宪法性保护;1970年的《选举权法》(the Voting Right Act)是另外一个例子。虽然儿童在法律上并非总是享有权利,但我们已经把他们作为法律上的当事人了。我们也已经把这种权利给了囚犯、外国人、女人(尤其是结了婚的女人)、精神病患者、黑人、胎儿以及印第安人,虽然有些人可能会认为这样的安排并不尽如人意。

而且,也并非只有人类才能被视为权利的拥有者。在法律人的世界里还居住着许多无生命的权利拥有者:信托(trust)、公司(corporations)、联营(joint ventures)、市政当局、合伙、民族国家等,这还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现在还被法院视为女性的船舶一直以来都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而且经常伴随着惊人的结果。我们已经非常习惯地认为公司有它自己的权利,因为各种各样的制定法和宪法性目的,它们被视为“人”或者“公民”,但我们似乎已经忘记了:对于早期的法学家来说,这简直是一个匪夷所思的概念。

我想对这个“匪夷所思(unthinkalbe)”的问题作一点分析。在整个法律史上,某些新实体的权利的持续扩张,在其扩张之前,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不可思议的。我们习惯地认为无权利的“东西”之所以无权利是因为自然的天命,而不是因为维持某些现状(status quo)的法律惯例……

事实上,每当出现要求把权利授予某些新“实体”的运动时,这种提议必然是奇怪的,或者是令人恐惧的,或者是可笑的。这部分是因为:那些没有权利的事物在获得权利之前,它们什么都不是,仅仅是可以被我们——那些在当时已经拥有权利的人——利用的“东西”……这里涉及一张似乎天衣无缝的网:除非一个“实体”能证明自己的价值,并且能被人们认可,否则,任何授予这种“实体”权利的提议都会遭到顽强的抵抗。但是,除非我们把权利授予这些“实体”——毫无疑问,对于大多数的人来说,这是匪夷所思的——否则,这些“实体”根本无法证明自己的价值,我们也无法看到它们的价值。

“自然物不应当享有权利,它们不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寻求法律救济。”这种观点既不是必然的,也不是明智的。我们不能说因为河流和森林不能说话,所以它们不能享有诉讼资格。公司也不能说话,国家、不动产、婴儿、无行为能力的人(incompetent)、市政当局、大学等也都不能说话,但律师可以为它们说话,就像他们平常为普通人的法律问题代言一样。我认为,我们应当像处理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人——那些成为植物人的人——的法律问题那样来处理自然物的法律问题。如果一个人已经衰老,并且他有在权利上(de jure)无法处理的事务,那些关心他的福利的人就可以将这些事实向法庭说明,然后由法庭指定他们当中的某个人来处理这个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事务。此后这个监护人(或者“保护人”或“委员会”——这个术语可以千变万化)就可以代表这个无能力的人来从事法律事务。当一个公司变得“无行为能力”的时候,法院会作出相似的任命——任命一个破产或重组的托管人来监督公司的事务,并在必要的时候上法庭为公司代言。

根据一个相似的推理,我们应当创造一种这样的法律制度:当一个自然物的朋友认为自然物面临濒危状态时,他可以向法院申请,创立一种监护权。也许我们已经有这样的机制了。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把“无行为能力”定义为:“任何由于年老、疾病、精神衰弱或者其他原因——无论是否患有精神病——无法或无从获得帮助来适当地照顾或管理他自己或他的财产,并且因为这些原因很可能被那些狡猾奸诈的人欺骗或强迫的人。”当然,要想根据这个条款来促使法院认为一条濒危的河流也是一个“人”要求律师们足够大胆并且充满想像力,就像他们成功地说服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一个铁路公司也是一个“人”那样——在当时,一般人都认为,这个修正案是被用来保障自由权的……

(二)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

1.诉讼种类

公民诉讼的对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包括企业、美国政府或者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二是环境保护局局长。

以污染源为被告的公民诉讼事由乃其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法院对法律条文中的违反作广义的解释,不论被告已经违反、正在违反或是将要违反都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后来的判例却引发了法律解释上的纷争。在汉克诉戴蒙德·沙姆洛克化学公司 案中,原告依照《清洁水法》第504条提起公民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过去的违法事实处以罚金,并且请求法院判处损害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第五巡回法院一方面驳回损害赔偿的请求,另一方面认为如果容许对企业以往的违法事由提起民事诉讼将导致法院不堪重负,拒绝判决罚金。但是,在切萨皮克海湾基金会诉史密斯菲尔德格沃特尼公司 案中,第四巡回法院作出相反的判决。

以环保局局长为被告的公民诉讼一般是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其与一般行政法上因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所提起的诉讼有重复,并且这两种诉讼在要件与管辖上相差甚远,因而,往往造成诉讼实务上的困难。如在《清洁水法》中的第307条规定,不服主管机关依该法第111条所公布的环境标准,当事人必须在30天内向哥伦比亚特区的上诉法院起诉,而该法第304条规定公民诉讼是以联邦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并且无期限限制,因此,以环保局局长为被告的公民诉讼仅限于针对非裁量权的行为。在美国的环境法中,在很多地方都明确规定主管机关依法公布各种污染标准或具体采取某一行为的期限,环保团体在此种情况下便可以通过公民诉讼要求法院命令环保机关依法定期限采取行动。环境保护局局长如果不依法院的判决行事,则有藐视法庭之嫌。

2.公民诉讼的限制条件

公民诉讼在某种程度上对环境污染的防治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项制度如果被滥用,将有可能直接影响到环保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同时,也会大大地增加法院的负担。因此,美国环境法上对公民诉讼制度的运用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具体内容如下:

(1)非行政裁量行为

当公民诉讼的被告是环保局局长时,则只能针对它的非自由裁量行为或义务提起诉讼。因此,在环保局可自由裁量的情况下,纵使环保局获知违法事实,法院也不能据此要求环保局进行调查或者取缔。因为,对环境执法机关来说,对其自由裁量行为的干涉,将会影响其合理地运用有限资源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例如在锡布鲁克市诉科斯特尔 案中,环保团体提起公民诉讼要求环保局调查某一违反州执行计划的污染源,法院以其涉及环保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为由予以驳回。但是,如果法院认为环保机关的执法的确太过于松散,以致滥用自由裁量权时,仍然可能接纳公民诉讼。

(2)政府执法不力

公民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弥补环保机关执法之不足。如国有企业等其他污染源已经或者正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环境破坏和污染,而环保机关并未积极地诉诸联邦或州法院要求采取民事、刑事措施以督促污染者遵守环境法律时,公民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当环保局局长或者政府已经开始且积极诉诸法院要求采取措施时,便不得提起公民诉讼。由于环境法上明确规定必须诉诸法院,因此,如果只有单纯的行政措施,如下令限期改善等,而没有法院的介入,公民仍然可以依此提起公民诉讼。

(3)60日前的事先告知义务

公民诉讼制度的一个作用就是通过公民和法院的参与以督促环境法的切实遵守。如同每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可能产生正反两方面的影响,公民诉讼如果毫无节制,同样会干扰环保机关的正常行政执法活动,同时,也会给法院增加负担。这种倾向在立法之初人们就已经注意到了,于是参议院在立法时决定加入告知条款,规定公民诉讼在提起以前应当告知即将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或主管机关,经过30日以后才能正式起诉,后参众两院联席会议将30日改为60日。然而,对于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公民诉讼都必须有60个期待日,美国环境法及司法实践也有例外规定。许多包含有公民诉讼条款的法律,在有关毒性污染物或者紧急事件出现后都订立有例外规定,免除告知程序以争取时间。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许多判例中也认为,立法者立下60日通知的要件是给予环保机关一定的时间以对违法事情采取行动,并非以60日程序规定来阻止公民诉讼的提起。最高法院对于60日告知期未到的案件也给予受理,只是将案件放到要件成就后才正式进行。

3.对公民诉讼的激励手段——律师费负担

环境公民诉讼是一种公益性质的诉讼,起诉人提起这类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益,而非获取利益。但是,提起这类诉讼会给起诉人带来诸多费用,如前期的检索、确定被告的费用、诉讼费用及数额庞大的律师费。起诉人虽不以谋利为目的,但其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其诉讼过程中的所承担的费用不能得到有效补偿,势必减少其所拥有的资源,从而不利于这种公益性诉讼广泛适用。

但是,根据美国最高法院负担律师费用的所谓“美国规则”,即使是胜诉的一方原则上也不得向败诉的一方请求律师费用。法院只在极特殊的场合,如当事人一方故意违背法院命令,或当事人一方滥用诉讼程序的情形下,才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为胜诉的当事人负担律师费用。

为了鼓励有利公益的诉讼,国会在许多公民诉讼条款中都授权法院在“其认为适当时”(when appropriate)判决由被告为公益诉讼原告负担律师费。国会以“法院认为适当”作为负担律师费的标准,赋予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国会这样做的目的,既是鼓励能够促进法律目的实现的公民诉讼,同时也为了阻止那些不重要的(frivolous)诉讼。国会在《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 Substance Control Act)、《濒危物种法》、《深海硬矿资源法》(Deep Seabed Hard Mineral Resource Act)等16项环境保护法律中都授权法院“在其认为适当时”向当事人负担律师费用。 这种“认为适当时”的标准对以私人污染者为对象和以政府部门为对象的诉讼都适用。在后一种类型的诉讼中,法院在行使其“认为适当”的裁量权时,表现出了审慎的态度。

1983年的拉克尔肖斯诉塞拉俱乐部案 ,是根据《清洁空气法》第307条所提起的针对政府机关的职权行为的公民诉讼。 在该案中,塞拉俱乐部在其实体请求被驳回后,请求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根据《清洁空气法》307(f)的规定责令政府为非胜诉方负担律师费。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在考察了307(f)的条文后认为,既然该条授权法院“在其认为适当时”责令被告为原告负担律师费用,说明国会没有任何阻止被告为非胜诉原告负担律师费的意思。法院认为,国会明文放弃以胜诉与否作为是否负担律师费的标准,是因为这种标准不能公平配置费用以利于法规目标的实现。法院进一步认为,该案的原告,塞拉俱乐部和环境保护基金(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EDF)都在诉讼中起了积极作用:协助法院进行法律解释,协助政府部门执法,促进了法律的实施。由此,法院判决在该案中由政府向塞拉俱乐部和EDF负担律师费根据法律是适当的。

但是,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的这个判决最终被最高法院否决。最高法院根据国会在立法过程中的讨论,认为阻止不重要的诉讼是《清洁空气法》律师费用条款的主要用意。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在其认为合适时”作为律师费负担的标准,其含义是模糊的。法院认为,国会采纳“法院在其认为合适时”的标准仅仅是否定了只有完全的胜诉方可获得律师费负担的做法,将有权获得律师负担的当事方扩展至部分胜诉方。法院将部分胜诉方解释为获得“部分”胜利,即使不是主要胜利的胜诉方。这样最高法院创制了一个最低标准,禁止法院判决只获得极少的(slight)或单纯程序性胜利的当事方获得律师费。当事方只有在实体问题上获得一定胜诉时,方有权获得律师费。

这样,最高法院与国会在公民诉讼的当事人负担律师费的问题上,态度存在着分歧。有的学者指出,法院基本上无视律师费负担在促进政府部门和私人履行其法律义务中的作用。

除了律师费用外,法院还可以酌定专家鉴定费。1986年通过的《超级基金修正与再授权法》还明文规定最高可提供公民团体五万美元的技术支援补助款(Technical Assistance Grants),用于支付其预防参与评估污染场所遭受潜在危害的花费。在州立法方面,加州有关致癌化学物质的管制法规定:公民提起诉讼,如果指控真实,有权获取其中25%的罚款。

总之,虽然法律规定了律师负担等激励公民诉讼的经济手段,但国会的用语仍嫌模糊,再加上法院采取谨慎的限制性解释,更使这类激励手段的作用大打折扣。

4.公民诉讼的救济

公民诉讼的救济类型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诉讼对被诉对象的威慑力。各项环保法律没有对公民诉讼的救济类型作出详细的规定,一个普遍接受的事实是,公民诉讼的原告无权请求金钱上的损害赔偿(monetary damages),虽然金钱处罚在政府执行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 《清洁水法》中规定私人起诉者可以寻求该法所允许的“任何适当的民事处罚(civil penalty)” ,但法院仍不承认私人原告有寻求金钱赔偿的权利。

目前常见的公民诉讼救济手段有以下两种:

(1)禁令(injunction)

所有的环境法规都允许公民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包括停止污染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采取具体措施以贯彻法律要求。但是,各项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请求哪些类型的禁令以及在何等情形下发布此等禁令。这必然给执行上造成诸多不便。

(2)民事处罚(civil penalties)

美国法上的民事处罚(civil penalties),由行政机关或公民诉讼人提出请求,由法院判罚被告一定数量的金钱,这种制度类似于我国由法院科处的罚款。

美国国家环保局(EPA)的《民事处罚政策》(Civil Penalty Policy)规定了科处罚款所依据的因素,一是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的经济利益,一是其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但在科处时还应依据其他因素对罚款进行调整,这些因素包括违法者故意或疏忽的程度、其守法状况以及偿付能力。

公民诉讼原以禁令为主要救济手段,最早的清洁空气法公民诉讼条款中并没有关于民事处罚的规定。后来的《资源保育与恢复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的修正中加入有关民事处罚的规定。随后制定的《清洁水法》的公民诉讼条款明文授权法院科处民事处罚。 民事处罚的额度最高可达每日25000美元,大大增加了公民诉讼的威慑力。后来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时,也加入了允许法院在公民诉讼中对被告判处民事处罚的规定。为保证公民诉讼的公益性,所有这些环境法律都规定,民事处罚的罚款缴归国库,而非由原告获得。

但是法院对在公民诉讼中对被告判处民事处罚持谨慎态度。一般来说,法院不愿意在公民诉讼中对被告科处民事处罚。

5.环境公民诉讼条款的执行情况

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刚刚建立时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环境团体在当时出于自身财政状况考虑,希望以最少的开支取得最大的效果,所以将其注意力集中在环境立法的过程。从1978年到1982年,只有35项公民诉讼依据《清洁水法》提起,31项诉讼依据《清洁空气法》提起。在所提起的这些公民诉讼中,也主要以环保局为对象,促使其对被管理的企业采用更严格的环境标准。

1982年以后,这种情形有所改变。由于政权更迭,对环境问题较不看重的里根政府上台,环保局也出现了一位有史以来最不受欢迎的局长,从而使环境主管机关的环境执法有所松弛。这一时期公民诉讼提起的数量则大幅度攀升。这一方面由于政府执法力度的疲弱突出了公民诉讼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由于1982年《清洁水法》第402条建立了一个“国家污染物排放消除系统”(National Pollutant Discharge Elimination System,NPDES),根据该项制度建立的记录保存系统(record-keeping system)使公民获取违法者的违法事实更加容易。这样,根据《清洁水法》提起的公民诉讼便大量增加。1982年到1984年初,便有214项根据《清洁水法》提出的诉讼通知。 另外,根据《清洁空气法》和《资源保育与恢复法》提起的公民诉讼也占很大比例。

从1982年开始,公民诉讼的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到1995年,公民诉讼的数量大概是环境主管机关提起诉讼的数量的5倍,大约相当于所有各州政府提起的诉讼数量的总和。

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执行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由环境保护团体这种非普通意义上的“公民”提起的诉讼占全部公民诉讼的绝大部分。根据一项1984年5月到1988年9月的统计,由全国性环境团体根据《清洁水法》提起诉讼占全部依据该法提起的诉讼数的2/3,而根据该法所发出的所有诉讼通知中,超过一半是由5个主要环境保护团体发出的。而且,虽然个人和地方性的环保团体发出了1/4强的诉讼通知,但进一步的观察可以发现,在这些诉讼通知中有超过2/3是由3个个人发出的。 这说明,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虽以“公民”为名,但在这项制度中起主要作用的并不是分散的单个公民,而是几个拥有雄厚资金和人力资源的全国性的环境保护团体。

6.公民诉讼中的和解

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执行过程中一个突出的特点是,许多公民诉讼起诉人发出起诉通知(notice to sue)后没有最终将违法者诉讼至法院,而是采取了一种“私了”的方式在法院外与违法者达成和解(settlement)。

公民诉讼起诉人与违法者之间的和解一般包括四项内容:第一,违法者向国库支付一定数额的罚款;第二,违法者承担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法定标准的义务,这种义务具体包括安装新的污染控制设施、在未来如有违反时应支付的罚款,以及定期向作为原告的环境保护团体提供排污情况报告的规定;第三,向原告团体支付费用;以及第四,所谓的“缓和”(mitigation)或“信用”(credit)计划,由污染者在前述第一项支付的罚款之外或代替罚款的支付向原告团体支付一笔金钱。这种和解协议往往最终带来向原告团体的转移支付(transfer of payments)。

这种转移支付行为的存在,主要应归根于允许公民诉讼的起诉人请求法院对被告判处罚款的规定。法律规定所有的罚款都应当上缴国库,而不应由起诉人获得。这本是为了保证公民诉讼的公益性,但也为转移支付打开了方便之门,因为起诉人与违法者都愿意不经法院判决而达成和解,由违法者向起诉人支付数额小于经法院判决需支付的罚款的数额的金钱,由此,双方都可以获得利益。

在早期的《清洁水法》诉讼中,由于公民诉讼还没有对污染者造成足够的威慑力,所以污染者一般宁愿将案件诉诸法院,而不愿与公民起诉人达成和解。但随着法院对公民诉讼态度的肯定,污染者被告对原告的许多抗辩,包括其合宪性的抗辩均被驳回,污染者便更倾向于同公民原告达成和解。所以目前很多起诉通知都以双方之间的谈判与达成和解协议而告终,并没有最终启动诉讼程序。

这种以和解作为公民诉讼解决途径的方式甚至已得到立法的明确肯定,1994年的《清洁空气法》便明确规定罚款可由向“缓和计划”(mitigation projects)的支付代替,而不必缴付国库。

根据这种“缓和”或“信用”计划,污染者支付了大量金钱。这些金钱的接受者都是环境团体,用于其研究,教育及购买土地。根据统计,1983年至1985年5月根据《清洁水法》提起的29起案件中,超过65%的案件以和解告终,污染者共向环境团体支付了大约一百万美元。1983年至1986年在康涅狄格提起的30件案件中,和解所涉数额超过一百五十万美元,其中近50万支付给了康涅狄格环境基金(Connecticut Fund for the Environment)和自然资源保卫委员会(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NRDC),另有近90万美元支付给了开放空间协会(Open Space Institute),一个由NRDC设立的专门接受和解款项的组织。没有任何罚款被缴付国库。

环保团体与污染者之间大量和解行为的存在,使许多人对这类环境团体的公益性目的产生怀疑,认为这会损害公民诉讼的公益性。甚至有学者认为,要想保证公民诉讼的公益性,就应当立法禁止公民原告诉请民事处罚。 但问题是,公益性的特征对公民诉讼来说是否是绝对的,如果不是,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容忍公民诉讼的非公益目的存在。 rst8T/VT4++3cfV00SgW1icEyoFJna9s0v/V7KZOKyejGjHYg4dzWyUAYdwoSNI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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