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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关诉讼资格的法律及其经典判例

第一节
环境公民诉讼与诉讼资格

一、公民诉讼概述

公民诉讼是指由公众提起的公益性环境诉讼。美国的公民诉讼条款最早见于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该条款由外号“清洁先生”的参议员埃德曼德·姆奥吉尔所引介。在参议院关于1970年《清洁空气法》的最初听证会上,参议院公共工作委员会下属的空气和水污染小组委员会(Subcommittee on Air and Water Pollution)指出:联邦官员,尤其是健康、教育和福利部的官员(Secretary of Health,Education and Welfare)没有能够很好地执行1966年的《清洁空气法》,尤其是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制定有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这个小组委员会还担心职业的公务员与民主过程和公众呼声间隔太远,国会也无法对其进行直接的监督。公共工作委员会在其阐述建立公民诉讼制度的理由的报告中重申了空气和水污染小组委员会的观点,认为建立公民诉讼制度是为了“促进法律执行,保证联邦和各州的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其职责,并且补充其资源的不足”

公民诉讼制度立刻得到了各方面的欢迎。1971年2月8日,尼克松总统在给国会的环境备忘录中,敦促国会修改《清洁水法》,在其中加入与《清洁空气法》相似的公民诉讼条款。国会还先后讨论了几个要求修改《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NEPA)的议案,这些议案要求在《国家环境政策法》中加入公民诉讼条款,以纠正所有污染者,包括联邦污染者和联邦行政机构违反环境法律义务的行为。虽然公民诉讼的积极作用一直是被肯定的,但这种综合性的公民诉讼条款还是被认为走得太远了。 1972年国会起草《濒危物种法》(Endangered Species Act)时,公民参与的理念已得到广泛的接受,以至于公民诉讼条款的加入已被视为理所应当,不再需要一个单独的报告进行讨论了。

自此,美国联邦政府陆续制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法律,除了规范农药使用的《联邦杀虫剂、灭真菌剂与灭鼠剂法》外,均有公民诉讼条款的规定。 这样,公民参与环境决策便不仅局限于听证,而且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更积极、更强有力地介入环境法律的执行。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些公民诉讼条款通过之前,公民也可以提起环境诉讼。例如,NEPA中并没有公民诉讼条款,但公民可以提起有关NEPA的诉讼。

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它与一般的集团诉讼不同,公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设置目的,尽管提起诉讼的一方应与争论的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系,但诉讼目的不是为了个案之解决,而是督促环保机关以及企业积极地采取促进公益的措施。

二、诉讼资格

(一)联邦最高法院对诉讼资格的扩张解释

尽管公民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并不是任何与案情无关的人或环保团体都理所当然地可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提起诉讼。在某些情况下,原告仍然要与案情有相当程度的利害关系。例如,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法律在条文中仅仅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并没有对利害关系作任何规定。但事实上,公民要提起公民诉讼,法院仍然要求其必须遵守宪法所规定的“案件或争议”条款。

关于诉讼资格的标准,最初法院拘泥于“法律权利”原则(“Legal Right”Doctrine),除非原告能积极证明其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否则欠缺诉讼资格,即只有法院认定原告在普通法上享有诉因(cause of action)时,才承认其诉讼资格。其后,面对日益增加的公益争执,法院将“法律权利”软化为“实际损害”(injury in fact),不再以法律权利受害为要件。如果原告提出其所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或非经济价值的损害,那么该原告就具有诉讼资格。在1970年的数据处理服务团体联合会诉坎普案 中,美国最高法院根据《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摒弃了过去所持的以“法定利益”作为确定诉讼资格标准的“法定权利说”,承认“损害”(不一定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的损害)是取得诉讼资格的条件。受行政行为损害的当事人,即便其法定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也可以将该行政行为诉诸司法审查。

在立法方面,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机关行为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内的(行政)机关行为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明确规定作为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的第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而在司法方面,法院通过判决,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的解释越来越宽泛:从其权利、利益或义务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明显的当事人”(即行政管理直接相对人)扩大到作为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的竞争者、消费者、“环境消费者”甚至“任何人”。“利害关系”不仅包括人身损害、经济损害,而且还包括环境美及生态平衡利益等许多人共同享有的非经济价值的损害。此外纳税人的诉讼资格也得到有条件的承认。虽然这种趋势并不统一,但其主流是为了公共利益,允许越来越来的人参与行政诉讼。

在环境诉讼的诉讼资格问题上,虽然一些下级法院曾经认可从事环保活动,对环境保护有“团体利益”的公益组织、环保团体具有诉讼资格,如环境保护基金会诉哈丁案 ,哈德逊风景保护协会诉联邦动力委员会案 等,但最高法院拒绝这样做,而是依据以前一些根据《行政程序法》对诉讼资格加以一般性审查后才决定受理的案件来确定诉讼资格,即要求原告在请求对某一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举证证明他受到了“实际损害”且被控行政机关所违反的利益属于制定法所保护或管理的利益范围,其中“原告本身受到实际损害”这一条件更为重要。

在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 中,最高法院一方面认为环保团体仅以经常关心环境事务、保护公众的环境利益为名义主张诉讼资格是不够的,还必须提出其具体成员的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害”;另一方面又承认所谓“实际损害”并不局限于经济利益的损害,对美学、娱乐和环境价值等环境舒适上的非经济价值的威胁和损害也同样构成了“实际损害”,也符合诉讼资格的要求,强调“审美和优美的环境如同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成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而在美国诉反对制定规章机构程序的学生案 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诉讼资格问题。在此案中,联邦州际商会(ICC)虽然尚未最终批准,但同意铁路部门全面提高铁路运输价格的决定遭到学生们的反对。原告(5个学生)为了诉讼而专门组织了一个协会。该协会认为,由于运费的上涨,将会使可循环利用的物质得不到运输,从而会使循环商品的利用数量远远低于应有的水平。原告指出,这一现状随着运价的全面提高会进一步恶化,而且涨价的后果是:循环商品受到排斥,导致对废物的回收利用进一步降低,全国范围的废弃物总量会随之增加,而他们住所附近的公园内的废弃物也会增多,并且最终导致该地区开矿和伐木量的增加。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原告享有起诉权。联邦最高法院针对该案阐明了以下几个观点:第一,“不能简单地因为许多人都遭受了同一种损害而否定受害人中某一人的诉讼资格。因为如果仅因许多人都遭受同一种损害而否定某些受害人的诉讼资格,那就意味着没有人能够对危害性更严重的政府行为提起控告。”第二,最高法院认为,有关起诉权的衡量标准是定性的,而不是定量的,因而只要损害存在,就足以确定其具有诉讼资格,而不论这种损害多么间接、因果关系多么微弱。最高法院援引戴维斯教授(Professor Davis)的说法:“大量案例表明的基本思想是只要能够确认损害就足以确立当事人资格。”由此,包括美学和环境价值在内的普遍的一般性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直接或间接受害均可以构成“实际损害”,从而使受害人享有诉讼资格。

此外,对于危险企业的兴建或曾经发生过严重污染事故的企业重新开工,除了以有关行政机关对该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司法审查之诉外,给附近居民造成的精神紧张也可以成为诉讼理由。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环境政策法》,由不良的环境改变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案件应当在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但是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重点应当放在查清该环境改变与精神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合理的因果关系上。

可见,最高法院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对诉讼资格采取了一种比较自由的观点。根据美国学者的研究归纳,关于诉讼资格的规则是:“最高法院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他已受到了‘实际损害’。在环境诉讼中,就是要求原告确定,在他所指控的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他所享用的环境的某些组成部分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损害不必是物质损害和任何经济损失,仅是美学上的损害即可。原告为了获得诉讼资格,仅需证明存在着以下一种‘实际上的可能性’,即如果法院对政府机关所从事的违法行政行为加以司法补救,则会减轻原告所蒙受的环境损害。在采用这种审查方式时,法院已经愿意,至少是在环境诉讼中愿意,放松对因果关系紧密性的要求”。

“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尽管宪法包含了有关诉讼资格的规定,国会仍可以为某个人或某类人规定他们本来所没有的诉讼资格。即便有关个人没有通常所要求的那种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法律赋予他们的诉讼资格仍是有效的”,即国会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授权某个原本没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或公民团体提起司法审查诉讼。赋予法定诉讼资格并不是创设新的私法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有关的公共利益。被授权提起诉讼的私方当事人虽然与诉讼没有切身的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但他们“具有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资格”,是“私方司法部长”。在环境诉讼法定诉讼资格方面,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12部重要联邦环境法律,包括1970年《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 of 1970)、1972年《清洁水法》(Clean Water Act of 1972)、1972年《海洋倾废法》(Ocean Dumping Act of 1972)、1972年《噪声控制法》(Noise Control Act 1972)、1973年《濒危物种法》(Endangered Species of 1973)、1974年《深水港法》(Deepwater Port Act of 1974)、1974年《安全饮用水法》(Safe Drinking Water Act of 1974)、1976年《资源保全与恢复法》(Resources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 of 1976)、1976年《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 Substance Control Act of 1976)、1977年《露采矿控制与复原法》(Face Mining Control and Reclamation Act of 1977)、1978年《边缘大陆架法》(Outer Continental Shelf Land Act of 1978)、1986年《超级基金修正及再授权法》(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of 1986)等,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在它们各自特定的调整范围内扫除了传统诉讼资格的障碍。其中首开记录的是《清洁空气法》。该法第304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对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在内的任何人提起诉讼;第307条还对司法审查作了专门的详细规定。其他的环境法律在公民诉讼和司法审查方面的规定与《清洁空气法》相似。

根据公民诉讼制度,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以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的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诉讼;以环境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agency inaction in nondiscretionary act or duty)为由,对疏于行使其法定职权、执行其法定义务的环保局长提起行政诉讼 。显然,公民诉讼突破了传统的“诉讼资格”理论,同时赋予社会公众和法院参与环境行政管理的途径,内容上兼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种成分,性质上属于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而就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及环境权益的保护而言,公民及公民团体虽然不能像行政机关那样直接对污染者采取强制措施,但依据公民诉讼条款,可以通过针对违反法定义务的污染者或疏于执法的环境行政机关的诉讼,借助法院的司法权监督和推动有关环境资源法律的实施,从而使公民个人或其团体得以扮演“私人检察官”、“私方司法部长”的角色,对环境违法者提起“公”诉,成为环境资源法律的特殊执法主体,从而在排除环境侵害、促进环境公益的同时,更好地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及良好生活环境等合法权益。

可见,联邦环境法律关于公民诉讼、司法审查的规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为公民和公民团体获得环境诉讼的诉讼资格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而密执安、明尼苏达、马萨诸塞、印第安纳等州的环境法还通过规定专门的“环境权”承认公民保护公共环境权益的环境诉讼权,比联邦环境法律走得更远。如《密执安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均享有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并要求减轻经济困难的原告的诉讼费用;第3条规定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原告只需要提出“初步表面证据”即可,从而把实质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第4条授权法院为原告提供临时性或永久性的衡平法救济,等等。

实际上,虽然公民诉讼具有浓厚的公益色彩,但并非任何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个人或团体均可以理所当然地以捍卫公益为名任意提起诉讼。由于个别公民诉讼条款的细节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原告可能仍应主张相当程度的利益关联。例如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仅规定“任何人(any person)得……提起诉讼”,对“公民”未作任何利益关联的限制规定。而1972年的《清洁水法》,其公民诉讼条款采纳了最高法院在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对诉讼资格的见解,将“公民”特别定义为“其利益被严重影响或有被严重影响之虞者”。此外,部分判决认可企业可以提起公民诉讼,判决和学说也倾向于承认州政府可以作为“公民”提起公民诉讼。而最高法院在1992年的卢汉诉野生生物卫士案 中则认为,《濒危物种法》中的公民诉讼条款,在赋予未遭受直接损害的“任何人”起诉资格这一点上,是违宪的。这明确显示了其较为保守的立场。

(二)联邦最高法院对诉讼资格的限制解释

在早期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对环境案件中的诉讼资格问题采取了较为开明的态度。然而,在1990年,最高法院的这种态度发生了重大转折。首次显示出这种态度的转变是在一次会议中所表述的非环境问题的观念。该观念认为,上述“美国诉反对制定规章机构程序的学生案”是能授予诉讼资格的“或许最微小的伤害”,进一步的评论还认为该案“肯定是走到了法律最远的边缘” 。其次,一个更为严重的案件发生在同年的晚些时候,即卢汉诉全国野生生物联合会 案。该案涉及到土地管理局对从资源开发中收回(withdrawal)许多公共土地的行政命令的审查。1976年,美国国会指示土地管理局审查西部11个州现行土地的收回情况,并决定收回的土地是否应当为开发而重新开放。原告们声称:土地管理局在许多方面都违反了法律程序,土地管理局的行为将使土地被用于开矿。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

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卡利亚(Scalia)对该案的意见是:原告的请求在两方面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原告试图按照塞拉俱乐部的方式,通过提供宣誓书,证明其成员使用了被征用的土地。法院认为宣誓是有缺陷的,因为他们所使用的土地只是在那些被征用的土地的“附近地区”。斯卡利亚大法官认为,只有实际使用,而不是靠近这些土地才能达到要求。第二,即使那些陈述论据充分,原告也仅仅有权对其成员使用的那部分土地进行起诉,而无权反对土地管理局的整体规划,除非有一条法律特许直接审查全部的管制,否则原告只能反对“某一具体行为,该行为由于对原告实施了这种管制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或损害之虞。”

上述观点中,第一个观点要求环境案例中的诉讼更加谨慎,这可能意味着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争论诉讼资格的问题。然而,在环境诉讼资格这个问题上不应当设置不可逾越的障碍。第二种观点要求分段起诉,它可能因为禁止对政府的整体规划进行集中诉讼而引发更为严重和持久的后果。

斯卡利亚大法官勉强承认,“这种要求对案件分别处理的方法对一个组织来说无疑是令人沮丧的,而该组织的目标则是全面保护国家野生动物以及供其栖息的河流和森林。”然而,斯卡利亚大法官似乎未能意识到,各种环境组织追求这一目标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其成员的个人价值,他们也是在实施国会通过的各项公共政策,而国会也把公民诉讼作为确保政府机构遵守法律的手段之一。

斯卡利亚大法官把卢汉案作为大规模改变的一种尝试,他认为这种案件不应当在法院起诉,而应当“在美国国务院的办公室里,或在美国国会大厅里,在那里往往能够正式地作出计划性的改变。”斯卡里亚大法官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告本来并不寻求改变计划,而只想确保计划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斯卡利亚大法官建议原告在“国务院办公室”寻求解决问题,这一建议更是大错特错,因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之一便是政府机构未能遵守公众参与的规定。

最高法院早期的一些诉讼资格的判决似乎反映了这样一种意识,即环境诉讼的当事人所寻求的并非只是赔偿他们自己蒙受的损害,而且也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卢汉一案可能标志着一种倾向的开端,这个倾向对环境诉讼持一种不太同情的观点,伴之以更加谨慎地确立诉讼资格。

(三)有关《濒危物种法》的诉讼的特别之处: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

从1973年以来,《濒危物种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保护濒危物种的诉讼。在现实中,这类诉讼有许多是由自然物和人(团体)作为共同原告提起的,具体是指以自然物作为第一原告、以与该自然物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团体作为共同原告,因此也称“自然物的诉讼” 。在2003年,塞拉俱乐部就与新墨西哥州格兰德河鲦鱼一道作为共同原告在美国第十巡回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获得胜诉。 该案件的起因是河流中的水因为人类使用而减少,这样就威胁到河流里鱼类的生存。最后法院判决应当减少城市用水以满足河流鱼类的生存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在最近的一个案件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判决单独的濒危物种(没有自然人或团体作为共同原告)没有诉讼资格。 hZjtYU1/oY4EDHaA84I1WqeTNezMC2fT5bt+H6tBx38UL6q91w90iH7/6pM2L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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