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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本书的名词解释

一、调卷令(certiorari)

在下级法院的判决受到异议时,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发出令状或命令,要求它呈上案件记录,以便审查它所作的判决。“Certiorari”意思是“通知”,上级法院可以决定同意败诉的当事人的请求而发布调卷令。

在1891年之前,只要上诉案件来自于联邦法院系统,或者是关系到联邦的问题、或者是从州最高法院上诉的,最高法院都有正式义务受理这些上诉案件。以至于在1890年,最高法院竟然处理了18000多个案件,通常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1891年的《埃沃特法》(Evert Act of 1891)指出了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太多这一问题,于是国会创立了若干由3名法官组成的巡回上诉法院,在职能上是介于联邦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的中级上诉法院。该法限制了向最高法院上诉的途径。通过调卷令制度,只要一定数量的法官认为某个上诉案件不是特别重要,最高法院就可以拒绝审理这个案件。最高法院拒绝发布调卷令意味着维持了联邦巡回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尽管有了《埃沃特法》,联邦最高法院的工作量依然继续增加,原因在于人口大量增长、日益庞大的政府行政管理机构以及通行的错误令状——败诉的当事人认为下级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时,可以用纠错令状把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

《1925年司法法》(Judiciary Act of 1925)极大地抑止了纠错令状的使用,通过进一步确定调卷令,在更多种类的案件中授予联邦最高法院以更大的裁量权。只有当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中至少有4名大法官同意审查某一案件时,才签发调卷令。《司法法》颁布实施后的数年里,联邦最高法院同意调卷令申请的比例从未超过申请总数的22%。更通常的情况是,最高法院只对不到10%的申请签发调卷令。

调卷令是使案件得到联邦最高法院审查的四种方式之一。其他的三种方式是上诉、特别令状和证明。“证明”是一种程序,它的作用在于:下级法院可以通过证明请求最高法院解决下级法院仍在处理的案件中的某些问题。

调卷令是最高法院的一项权力,它是保持其案件总数基本恒定的一种重要方法,也是一种有效的法院行政管理手段。当查尔斯·埃文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成为首席大法官时 ,他阅读和总结了提交到最高法院的调卷令申请,在会议前把那些无需发布调卷令的案件先用表格列出来。在会议中,休斯大法官试图平均只花3.5分钟的时间来讨论每一件调卷令申请。由于他的准备工作远远超过其他法官,他决定是否同意申请的观点很少受到异议。因此,作为法院行政管理主要官员的首席大法官能够通过他对调卷令申请的控制来限制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数量,他也能够指导最高法院把注意力倾注到他认为重要的政策领域中。例如,当休斯大法官把最高法院对免收费用诉讼申请的审查扩大到被监禁者的申请时,有关人身保护令状的案件便成为最高法院比例很大的案件。

在联邦上诉法院中,调卷令扩大到任何民事或刑事案件,而不考虑当事人是谁、案件的情形以及争议金额的大小。任何涉及到解释、适用联邦宪法、条约、法律或决定联邦权力、权利、特权与豁免的州法院判决,都属于联邦最高法院调卷令管辖的范围。调卷令允许最高法院实际上在选择的任何时间进入政策制定程序。拒绝调卷令申请使某案件维持原状,即意味着案件中所包含的问题不足以引起上级法院的审查;它也可能反映出上级法院的观点,认为下级法院的判决在事实和法律方面是令人满意的。

二、禁令(injunction)

禁令是指法院禁止当事人作特定行为或要求当事人作出特定行为的一项令状或命令。法院禁令允许法院把对一个人或一些人的损害减少到最低程度,直到纠纷完全得到解决。法院禁令有时被称作法院命令,但法院命令太广泛,它不仅仅指法院禁令。限制性命令更有效地起着法律禁令的功能。在涉及到五角大楼报告案的法院禁令中,法院就禁止《纽约时报》和《华盛顿邮报》发表国防部的敏感文件。然而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诉合众国案 中反对使用法院禁令,认为它对新闻媒体的预先限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

不遵守法院禁令便构成藐视法庭。如果禁令被提出异议,它就有可能被取消或被宣布无效。

法院禁令是法院行使其与法定管辖权相区别的衡平法管辖权的一例,法院禁令的产生主要是阻止尚未发生之损害。它不是救济已经发生损害的一种手段。一项法院禁令可以是临时的,也可以是永久的。临时性的禁令,如判决前禁令或临时限制令,被用作保持某种状态,直到该问题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为止。永久性禁令可以在所有法定程序完成时作出。如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就是法院发出永久性禁令的典型案件。

三、诉讼资格(standing)

诉讼资格要求预期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先确立诉讼资格,才能在联邦或州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尽管它们二者对诉讼资格的要求有些不同。

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联邦法院对“案件或争议”享有司法权。这条规定一般被解释为:如果当事人寻求司法解决,那么必须存在真实的争议。因此联邦法院不能受理假设诉讼或解惑请求诉讼(friendly suits),而且它们也不能提供咨询意见。这一点也适用于州级法院,但是某些州法院可以提供咨询意见。

诉讼资格意味着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已经受到直接损害,而且受到损害的利益必须得到宪法或制定法的保护。这意味着案件不能由第三人或与损害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人提出。甚至,每一案件必须把向法院寻求的救济特定化。诉讼资格也与提起诉讼的时机有关,法院必须发现案件已经时机成熟才能受理案件,这意味着当事人已经用尽了所有其他可能的救济途径。相类似的是,如果发生了某些事件使得当事人请求的救济变得不恰当,那么法院将不受理这个案件。如果提起某个案件的时间太晚,就被认为是诉由消失之事项 ,因为不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当情况或条件的限制受到诉讼事项的特殊影响时存在例外。例如,堕胎案件就显示了对这类例外作出规定的必要性。

最高法院在几个重要的判决中讨论过诉讼资格问题。这一问题最初在弗罗兴汉姆诉梅隆案 中出现。弗罗兴汉姆试图通过声称因为必须缴纳联邦税而受到损害,要求阻止联邦税收计划的实现。最高法院否认了弗罗兴汉姆的诉讼资格,指出其他几百万人也受到了与之相同的损害。因此,它是“相对较小而且不能确定”的损害。如果要寻求对联邦法律进行审查,原告就必须证明“由于该法律的实施对原告的直接损害,而不只是以某种不确定的方式受到与更多的人所遭受的一致的损害。”无法确定这种损害,对合宪性问题的考虑就会受到阻碍,不管该问题可能会是多么真实和紧急。

弗罗兴汉姆案作为先例成为纳税人对于国会的开支立法提起合宪审查的绝对障碍,直到弗拉斯特诉科恩案 ,最高法院才改变了这一立场。法院在弗拉斯特案中主张,纳税人可以通过显示纳税人与受到质询的计划之间的“关系(nexus)”得到诉讼资格。弗拉斯特案涉及到对有关私立和公立小学的联邦资助的异议。沃伦法官确认:联邦征税权、联邦税的缴纳以及第一修正案反对确立宗教三者之间的关系足以产生诉讼资格。弗拉斯特案立即引发了关于司法对国会开支动议权的审查的问题。它在弗罗兴汉姆案所确立的直接损害要求与代表更广泛公共权益的诉讼人行为之间作出了区别。但是最高法院的实践显示了在弗拉斯特案之后,当事人对涉及许多人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仍很困难。在合众国诉理查森案 中,最高法院拒绝允许纳税人调查中央情报局拨款。最高法院指出:允许“不受限制的纳税人诉讼将会实质性地改变国家的权力分配。”在另一个案件,即施莱辛格诉预备役军人委员会停止战争案 中,原告对百名以上的国会议员的军事后备身份提出了异议。最高法院否认了原告的诉讼资格,指出:允许这种未受具体损害者提起此类诉讼将会导致要求法院回应抽象的问题,这将造成潜在的对司法诉讼程序的滥用和对司法机关职责的歪曲。过分容易获得诉讼资格会导致公民很容易通过法院对政府某些有争议的举措提出指控,而这可能会影响政府的办事效率以及带来其他不良影响。

但是,纳税人在州法院中能够较容易地确立诉讼资格。

四、法院意见(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也叫“多数意见(majority opinion)”,是指上诉法院在作出特定判决时陈述的理由。法院意见代表了至少是参与案件审理的多数法官们的见解。法院的意见不同于法院决定,法院的决定本身就是判决。法院意见由作出判决的法官之一撰写,反映多数法官认为支配特定判决的法律原则。作为一个判例,上诉法院的绝大多数法官所形成的多数意见比少数法官的意见具有更大的价值。

根据遵循先例或遵循以前判决的原则,法院意见对于确立一个法律原则来说非常有价值。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可能对某一观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因此发表了多种意见。法院意见的措辞可能只被少数法官同意,但案件仍然能够在法官共同作用下、或在有些法官虽不同意判决理由但同意判决结果时得到解决。除了法院意见,还有其他类别的或单个法官的意见,诸如部分赞成、部分反对意见以及反对意见。部分赞成、部分反对意见同意多数意见的结果而不同意支持结果的理由;反对意见既不同意判决结果也不同意多数意见的理论基础。

法院意见由审会(conference,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都参加的全体会议,大多数的州终审法院也采取了这样的制度)指定由某位法官撰写。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把这一任务指定给持多数意见的大法官中的一位,如果首席大法官持少数意见,则由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中任职时间最长的一名大法官指定。被指定的大法官起草观点的最初文本,要尽量使多数派的观点一致。该文书草案随后进行传阅和讨论。讨论旨在保持最初投票表决时的多数派,又劝说少数派的法官加入多数派。当多数派法官们在某些主张上不能协调一致时,单个法官可以单独撰写自己的意见。当再也没有受到多数派支持的意见时,已提出的多数意见就是法院意见。缺少多数意见的案件,其法律见解便缺乏权威性。

五、未签名的法院意见(Per Curiam)

Per Curiam即未签名的法院意见。这种法院意见只对判决作简要的说明,而不对法院的推理过程作详细的阐述。Per Curiam是拉丁语,意思是“由法院作出的”。

未签名的法院意见一般出现在那些根据案情而被审查,但未进行口头辩论的案件。与法院进行了更详尽处理的案件相比,这些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可能少,也不复杂,因此,总结性地陈述判决的主要意见就足够了。偶尔也可能在非常重要的案件中发现未签名的法院意见。例如,在弗曼诉佐治亚州案 中,联邦最高法院考虑了佐治亚州的死刑判决立法,用一个简短的未签名的法院意见总结性地陈述了该判决。法院的各个法官随后提出了较长的部分赞成部分反对意见或反对意见。尽管多数法官认为佐治亚州诉讼行为根据宪法来看有缺陷,但其中大部分的缺陷并不是法律原则上的缺陷。于是使用了未签名的法院意见来陈述该案的结果,它是多数法官达成一致意见的唯一之处。另一个发挥类似功能的未签名的法院意见案是五角大楼文件案(The Pentagon Paper Case) ,即《纽约时报》诉合众国案。

六、部分赞成、部分反对意见(concurring opinion)

上诉法院法官在结论上一致,但论据却不相同的一种陈述。部分赞成、部分反对意见也许在偏离多数法官意见之时差异甚大。在某些情况下,它也许差别不大。例如,一个法官可能希望提出一个可能达成结果的附加理由,或把重点放在与几个相互支持的观点稍有不同的地方。此外,一个法官也可以实际上不同意其他多数法官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所有理由。在这种情况下,该法官“仅在结果上”属于多数,部分赞成、部分反对意见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多数意见所持的理由。

部分赞成、部分反对意见是任意的。当法官希望表达不同理由以达到与其他多数法官相同的结论时,他们便基于个人意见发表部分赞成、部分反对意见。在弗曼诉佐治亚州案 中,可以看到部分赞成、部分反对意见的作用。最高法院的多数大法官判定佐治亚州把死刑案件的裁量权全部授予陪审团的做法违宪。这一结论在法院意见中得以陈述。但是大法官斯图尔特对此结果发表了不同意见,他强调了这种无序组合而成的判决者所行使裁量权的专断性和任意性;大法官怀特则是因为处罚很少是由陪审团作出的,从而认定这种做法存在缺陷;大法官道格拉斯确认这种设计在实施过程中强化了种族歧视方面可能的影响;大法官布伦南和马歇尔则主张死刑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违宪的。

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到,部分赞成、部分反对意见可以陈述更广泛领域内的观点,其唯一共同之处在于发表部分赞成、部分反对意见的法官们对哪一方当事人会赢得诉讼是一致的。

七、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

反对意见是指少数法官不同意多数法官对案件处理的多数意见时所作的陈述。反对意见基本上是诉讼中少数意见的记录,它可能是单个法官的意见,也可能是和其他法官一起作出的。反对意见没有确立判例的价值,在判例中它不能权威性地否定某种法律观点。但是写出书面反对意见的法官对发挥他们的论点有着更大的自由。因为持反对意见者不需要专门注意特别关注的法律问题,而多数意见必须注意。所以,反对意见者经常在范围上包揽无遗,措辞有力而抽象,不可能“只对部分”提出反对意见。如果法院审查一宗包括很多问题的案件,一位法官可以只在一些问题上同意多数意见,而不在所有法律问题上同意多数意见。在这种案件里,该法官只是不同意一个或两个法律问题,或部分地不同意法院的多数意见。

反对意见允许法官表达他对案件结论的不同意见并阐述他所根据的理由。少数法官提出反对意见还有其他两个意图。首先,反对者不同意判决,可能是为了试图限制该案的影响。如果反对是基于对制定法的解释,那么反对可以引起国会或州立法机关修改规则。相反,反对也可以表示出对规则进行严密解释的观点,这可能对下级法院适用该规则的方式产生影响。其次,反对可以鼓励在未来对同一问题提起上诉。相应地,在一个案件中的反对意见也可能在以后的审查中变成多数意见。例如,布莱克法官在贝茨诉布雷迪案 中提出的反对意见主张各州必须为贫困的重罪被告提供律师帮助,联邦最高法院最后在吉迪恩诉温赖特案 中移向布莱克的观点,确立了贫困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八、法律理由书(the briefs)

法律理由书是一种提交给法院的书面文件。它支持一方当事人在法律问题上的主张。法律理由书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可适用的法律,以及对事实、法律和其他相关的适当材料中引申出来的观点。法律理由书主张判决应与提交法律理由书的人的利益一致。在法学院的教材中,法律理由书是对准备引用和审查的案件的一个简略概要。

法律理由书是把观点陈述给法院的一种手段。一般而言,尽管法律理由书陈述的仅仅是法律依据,但它们也可以是基于其他理由的主张。例如,当路易斯·D.布兰代斯力图为一个规定妇女工作时间的州法律辩护时,在提出各种法律主张的同时他又提出了各种社会学主张。当最高法院在马勒诉俄勒冈州案 中坚持了这一州法律时,布兰代斯的方法取得了成功。他运用了其他非法律证据补充法律主张的技术很有名,被称为“布兰代斯法律理由书”。以同样类似的方式,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 中提交的旨在支持原告的法律理由书,通过提交社会心理学领域中的论据,努力证实了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所导致的伤害。尽管法院也可以接受由法庭之友提交的法律理由书,但法律理由书一般是由当事人提交的。

九、法庭之友(amici curiae)

“法庭之友”是指向法院呈送法律理由书,表达对法院所面临的法律问题的观点的第三方。“amici curiae”本是拉丁文,在案件中并非事实上的当事人。他或她是一个感兴趣的第三方,试图给法院提供也许不是事实上的当事人所能提供的一定情况或理由。只要征得争议当事人的同意,法庭之友的法律理由书可以在诉讼程序中的任何实质阶段提交给法院。然而这种呈送一般限于上诉审查的案件。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大多数案件至少有一名法庭之友的法律理由书。

法庭之友一般代表某一利益集团。在民权或公民自由案件中经常有来自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NAACP)或“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ACLU)的法律理由书。与此相似,许多经济利益集团或职业联合会在各种有关商业内容的案件中提出法庭之友的主张。政府机关也可能扮演法庭之友的角色。事实上,只要问题涉及到联邦政策,诸如环境保护或反歧视诉讼,由司法部副部长代理的联邦政府机关经常以法庭之友的名义出现。

法庭之友参与案件审理实际上是利益集团在法庭上的活动。它一般出现在有实质性公共政策结果的案件中。当美国最高法院在罗伊诉韦德案 中考虑妇女有无堕胎这一宪法权利时,36名赞成堕胎者和11个反对堕胎的组织提交了法律理由书。一些组织联合提交了法律理由书。

然而,作为法庭之友向法院提交法律理由书并不是所有人的权利。除了联邦政府的代理人有权提交外,其他的法庭之友只有经过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或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应法庭之邀方可提交法律理由书。

十、宣誓书(affidavit)

指对事实的书面陈述。宣誓书包含自愿提供的情况。宣誓书一般用于确定或确认事实的某一方面。宣誓书的书写者被称为宣誓人。宣誓人必须确认其在宣誓书中所写的情况是真实的。

宣誓书在法律程序上有多种用途。例如,它可以用作逐项列举民事诉讼中的损失。宣誓书也可以用来表明有关听审的正式通知已经送达给所有的当事人。宣誓书通常用作证据开示的方式,基本上类似于证词。宣誓书也可以用作其他方面,例如确认发出或者收到了听审通知或传票。在申请简易审判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用立下宣誓书的方式作为对案件的答复。

十一、诉由消失之事项(mootness)

在诉由消失之事项中,法院不可能再为一方当事人提供任何救济,因为争议已解决或已不存在。诉由消失之事项不再是一个真实的争议。美国《宪法》第3条要求提交到法院的案件必须是真实的争议。当环境发生变化使案件所包含的争议或问题不再存在时,该案就变成了不再需要继续审理的案件,因为缺乏可以司法解决的问题。

由于诉由消失之事项中缺乏实际存在的问题,因此争议不具有可以通过司法解决的性质。例如,最高法院在德芬尼斯诉奥迪加德案 中,依据“诉由消失之事项”原则拒绝对反向歧视问题进行裁决时,它认为争议不再是明确存在的和具体的。最高法院发现争议成为诉由消失之事项,因为当德芬尼斯对与反歧视法案影响下的公立法学院的入学条件提出异议时,他已经被允许入学并享有其他方面的权利,仿佛他是通过诉讼获得入学一样。法院拒绝根据案件的是非曲直对案件作出裁决,因为案件不再涉及“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院有时会把案件当作诉由消失之事项的例外来处理,那是因为时间太有限,不能以诉讼彻底解决某问题,或者存在的问题有可能再次发生。例如,堕胎案件可以算作诉由消失之事项的例外,因为没有任何上诉法院能够在怀孕达到足月前去审理堕胎问题。最高法院注意到,在罗伊诉韦德案中,上诉审理永远无法进行,因为怀孕不可能持续到审判阶段。最高法院表示,法律不应该如此僵化,并因此确认把那些“能够重复出现但却可以回避审理”的问题作为例外来处理。

但如果法院循规蹈矩地对所有已成诉由消失之事项予以审查,那么法院就只好不断地忙于提供咨询意见了。

十二、案件或争议条款(case-or-controversy clause)

当事人以一种适于作出司法反应的方式恰当地提出的一项法律主张。按照美国《宪法》第3条的规定,联邦法院可以对一个案件或争议作出判决。一个构成真正的“案件或争议”并符合《宪法》第3条的要求的案件,必须(1)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2)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权益,(3)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州法律中规定的向州法院起诉的条件,即使不是与联邦法院相同,也是非常相似的。

十三、交叉诉讼(cross claim)

诉讼中同方当事人之一提交的附带诉讼。交叉诉讼由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提出。它与针对主要诉讼内容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全面起诉不同。交叉诉讼必须直接与原诉或多方诉讼所包含的或者反诉所依赖的实质问题有关系。

交叉诉讼在实质上把一个诉讼变成了涉及三方面的诉讼。它允许共同被告之一对另一个共同被告提出起诉,以便把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置于第二被告。例如,如果某航空公司起诉合同当事人及其分包人,原因是原告购买的飞机有瑕疵。那么这个合同当事人也许打算对分包人提起交叉起诉,以便把全部责任推给分包人。不论该合同当事人还是分包人都是原诉的被告。但在这个案件中,他们通过交叉诉讼进行抗争。交叉诉讼不同于反诉。前者的控告在原诉同一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后者是原诉相对的两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交叉诉讼也称为互控。

十四、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

简易判决是指法院对某一事项在提交到陪审团之前所作出的决定。简易判决是根据案件是非曲直所作的决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起动议要求简易判决。动议主张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而只有法律上的争议。法律问题随后由法院加以判决,而不是把该事项提交给陪审团。

简易判决是旨在推进诉讼快速解决的一项技术。如果起诉状和其他支持材料表明不存在真实的事实问题,法院可以作出简易判决,使案件终结。例如,简易判决可用于涉及保险赔偿请求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事实可能已一致同意,但是对于这一情形应当适用怎样的政策存在分歧。该案完全建立在保险契约的范围这一纯粹的法律问题上。法官可以审查契约,确定契约是否包含了该事实情形。使用简易判决的动议仅限于民事事项。

十五、宣告式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

当原告寻求宣告其权利时援用的一种救济形式。宣告式判决并不涉及金钱赔偿,而是确认在损害发生前当事人一方的权利。它不同于法院不签发任何特别命令的惯常诉讼。它也不同于咨询意见。咨询意见用于确认判决程序中的当事人是否有真实存在的争议,尽管尚未发生实际的损害。根据1934年《联邦宣告式判决法》(the Federal Declaratory Judgment Act of 1934),联邦法院被授权作出宣告式判决。宣告式判决中的诉讼必须有真实的争议,但是原告尚不能肯定他的权利,因此要求确认其权利。

如同在禁令性救济中一样,宣告式判决要求当事人提交申请,使法院能行使其衡平法上的权利,即不允许有损害而无救济。法官被要求宣告法律对争议的决定。例如,联邦最高法院在南卡罗莱纳州诉卡岑巴赫案 中对1965年的《选举权法》(Voting Rights Act 1965)的支持,该案开始于南卡罗莱纳州寻求确认判决以反对联邦法律。

在美国司法中,宣告式判决案件是最近几十年才发展起来的。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它们被认为与咨询意见相当。依照传统的观念,法院只能在当原告有权获得司法救济时才能采取行动。然而,原告也许会发现合同的措辞是无效或不可实施的,因此有必要决定他或她是否应当受合同措辞的约束,如果原告不能依该措辞实施行为,他就有可能面对违约诉讼和因违约而引起的赔偿诉讼。

宣告式判决诉讼对于所有的当事人都有帮助,因为它防止必然发生的实际违约和由此引发的长期诉讼。合同争议经常是宣告式判决的基础。法院一般不愿意对广泛的公共政策问题作出宣告式判决。 LXXEqtMDS9Ik+WM9Lmf7Tq8WmNrH5gulx3NOp/gxKJ5ABVktwGVqQuhmzmjL0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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