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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继承(1)

1.离婚扶养成事实,继子女还有继承权吗?

李辉自幼丧父,5岁时,母亲带着他改嫁周某,此后一家三口共同生活了16年。16年里,继父周某承担了对李辉的大部分抚养及教育,但16年后,生母与继父却因感情破裂最终离婚。此时周某年事渐高,为报答养育之恩,李辉仍然常常去看望照顾周某,进行了赡养扶助,直至2004年3月,周某因病去世。周某没有子女,他去世后,他的外甥女提出由自己继承叔叔的遗产。李辉觉得,周某的外甥女对周某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周某年老后主要是由自己赡养的,那么到底谁有资格继承周某的财产呢?

律师的话: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在通常情况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范围。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他们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与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本案中,李辉与周某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虽然李辉生母与周某离婚,但是李辉与周某之间的继父子的关系不能自然解除,他们之间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而具有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依然存在。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父母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所以,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综上所述,李辉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周某没有遗嘱也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李辉可以继承周某的全部遗产。

共有财产析产纠纷,是否受继承时效的限制

1968年王某父亲死时留下六间房屋,王某与兄妹共三人。由于当时工作需要,王某和姐姐到外地去,就对哥哥说,房子留到以后再分。于是这六间房由王某哥哥一人居住。1989年王某哥哥去世,由王某的两个侄子住这六间房。现在王某已离休,想叶落归根,回故乡居住,向侄儿要两间房,谁知侄儿说:祖父已死20余年,这房子一直由我父亲居住,早为我父亲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明确规定,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余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你现在已无权再要房子。

律师的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就继承关系来说,王某父亲已故20余年,即继承开始20余年,已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但是,继承法第25条又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人没有表示,视为接受继承。”该纠纷中,王某父亲死后,兄妹三人已讲明父亲留下的六间房屋以后再分,由其哥哥暂住。这说明王某父亲的遗产未作处理,且王某和其姐姐并未放弃继承,应视为他们是接受继承。所以这六间房在未分割前,应属王某兄妹三人共有,该纠纷实际上是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属共有财产的析产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故不受继承时效的限制。

因此,王某完全有权分得这六间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王某可据此与其侄儿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与姐姐一起向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2.打印的遗嘱有亲笔签名,这份遗嘱是否有效?

李先生生前立下一份遗嘱,将自己的全部遗产交由儿子继承。拟好后,李先生请朋友张先生为他打印,在打印好的遗嘱上亲笔签名,还有两名证人现场见证,并签字。

今年初,李先生去世。李先生的女儿认为,父亲生前虽留有遗嘱,但遗嘱不是他亲笔书写,也没给母亲留下应有份额,这份遗嘱应是无效遗嘱。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对李先生留下的遗产进行继承。李先生的儿子认为,父亲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他的签字,从形式到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遗嘱。遗嘱已明确写明,父亲的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的话:

本案中李先生所立遗嘱应为有效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此外,继承法还规定了录音遗嘱、公证遗嘱等多种订立遗嘱的方式。本案中,李先生的遗嘱不是他亲笔所写,也不完全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但遗嘱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交付遗嘱的草稿、直接口述、电话指示以及托人转达等等。

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规定遗嘱方式,是为了体现公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李先生生前将自己拟制的遗嘱委托他人打印,遗嘱从形式上虽不是李先生亲自书写,但订立遗嘱及遗嘱的内容是李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有他的亲笔签名,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现场见证并签字,由此也可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认定遗嘱有效。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先生女儿的诉讼请求。

外嫁女儿能否继承遗产

2005年2月18日,某县法院审结一起女儿状告自己老父亲引发的确认遗嘱效力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范某所持有的其弟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范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与原告范某系父女关系,76岁的范某某是上海某电车公司退休职工。范某某与其妻生有三个子女,其长女为原告范某。2003年11月24日,其长子因原发性肝癌晚期广泛转移,入住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其长子书写遗书一份交给姐姐范某原告,该遗书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姐姐,并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姐姐。遗嘱书写过程中,前两行为蓝色圆珠笔书写,后改用黑色水笔写完。2003年12月24日,长子病逝。原告范某及被告范某某父女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后事。被告范某某将长子的骨灰带回家乡后,还按旧俗操办了落葬仪式。事后,原、被告双方在死者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为此,原告范某向法院状告父亲范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弟所写遗书的效力。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的妻子和次子早已去世,长子无子女,次子有一在校读书的儿子。

庭审中,原告范某诉称,我大弟生前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其遗产全部归我继承,但我父亲却拒绝承认该遗嘱的法律效力,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并不清楚我大儿子生前写遗嘱的事,尽管我大儿子死后无子女,但我次子仍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是我范家的孙子,死者的遗产是我范家的,即使大儿子无子女继承也应由其侄子继承,已出嫁的姑娘依照习俗不应再享有继承权;同时,该遗嘱既是两种笔墨书写又有涂改现象,故请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庭审举证时,被告范某某申请了两证人到庭作证。一证人证明死者曾将后事托付给被告范某某料理,并证明死者生前和何某系同居关系。证人何某自述其与死者早已同居生活。

庭审中,被告范某某并未否认遗嘱系其长子笔迹。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农村习俗与法律相冲突时,当事人应当尊重法律规定。本案死者在自知其不久于人世时,书写遗嘱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原告,并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原告,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遗书虽有涂改,但无相反意思表示,故不影响遗书的效力;因而,应依法确认死者所写遗书合法有效。

被告范某某未能提交其长子的遗书不是亲笔书写或书写时有违背自己意愿、不具备行为能力及遗嘱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其两个证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死者撤销或变更了自书遗嘱,且其所述应由孙子继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律师的话:

本案主要涉及遗嘱继承的成立条件问题。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它指的是被继承人依照规定在生前用书面或口授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如何处分,遗产由哪些人继承,各人继承多少等问题所作的嘱咐,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遗嘱进行继承。立遗嘱人叫遗嘱人,接受遗嘱继承财产的人叫遗嘱继承人。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死后的继承应照其遗嘱办,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

哪些人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继承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因此,遗嘱继承人是有一个特定范围的,这范围就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是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这是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一个重要区别。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如果上述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遗嘱接受财产的,只能按照遗赠处理。

一个遗嘱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就我国继承法而言,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遗嘱人必须要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这样的人才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二是遗嘱的内容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是被迫和欺骗而订立的违反遗嘱人内心真实意思的遗嘱,则是无效的。三是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遗嘱人在所订立的遗嘱中,不能把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某些不能继承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共有人应得的财产等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指定他人继承;遗嘱应当给胎儿留下必要的继承份额;不能取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遗嘱的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则违反的部分无效。四是遗嘱必须具有法定形式。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口头遗嘱、以录音方式所作的遗嘱和书面遗嘱。除签名盖章,注明年、月、日外,口头遗嘱、以录音方式所作的遗嘱和书面遗嘱中的代书遗嘱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并需要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范某系死者的姐姐,属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具备遗嘱继承的身份。死者所写书面遗嘱符合遗嘱成立的四个条件,且不存在全部或部分无效情形,故依法应确认遗嘱的效力。被告范某某以当地农村习俗为由,要求死者遗产由其孙子死者侄子继承的想法,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

3.遗赠扶养协议下遗赠的财产能追索吗?

二原告刘凤、王龙男为夫妻关系。四被告杨明、杨英、杨秀和杨芹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被继承人杨伟国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杨伟国原系某单位的退休干部,月退休金320元。1987年8月10日,杨伟国与被告之母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杨伟国搬出独自居住生活,逐渐与其子女疏远。1990年6月经人介绍,杨伟国雇原告刘凤为其做保姆,月工资300元。三个月后,杨伟国认原告刘凤为干女儿,双方关系较为融洽。1994年4月9日,杨伟国与二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二原告负责照顾杨伟国生活、医疗、丧葬等事项,杨伟国之财产在其去世后全部赠与二原告;二原告不得虐待遗赠人,遗赠人不得违约;杨伟国现有财产为:黄色组合家具一套、北京牌19寸彩电一台、辛普森自动洗衣机一台、梦乡牌席梦思床一个、绿色三轮车一辆、落地扇一台、电镀折叠椅四个。该遗赠扶养协议经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履行不久,杨伟国在同年5月10日将其住房换置与二原告同楼毗邻而居,由二原告对杨伟国的生活进行照料。1994年11月,原告刘凤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服刑期间杨伟国曾多次前往探望。由于原告王龙与杨伟国相处不睦,杨伟国于1995年8月25日将其住房又换置他处平房独居生活,但杨伟国未告知原告刘凤。

1996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杨伟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管理部门通知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经被告与事故责任单位协商,一次性给付被告4万元结案。在杨伟国丧事料理过程中,杨伟国所在单位领导曾向被告提示过杨伟国有一干女儿并有公证一事。然而,四被告全然不顾,将杨伟国部分遗产变卖处理,并将杨伟国身带遗留物六张存折9000元,现金316元及事故责任单位所赔偿的4万元人民币予以占有。成讼后,法院仅就二原告追索的被告擅自处理的部分遗产,根据被告所认可的购置时间,依法委托区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四被告变价处理的部分遗产价值为2440元整。

另查,被告料理杨伟国丧事所用费用的票据凭证为408926元。再查,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料理丧事的误工费为1000元。

二原告因向四被告索要遗赠的财产不成,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4年4月9日,我们二人与遗赠人杨伟国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负责照顾其生活、医疗、丧葬等事项,遗赠人杨伟国死亡后将其全部财产赠与我们。1996年11月2日,遗赠人杨伟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赔偿金4万元。四被告明知我们与遗赠人杨伟国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却不通知我们二人,反而匆匆办理了遗赠人杨伟国的丧事,擅自处理占有遗赠人的全部遗产,并将4万元占为己有。要求追索遗赠遗产及赔偿金4万元。

四被告答辩称:杨伟国系我们亲生之父,我们不知生父生前与二原告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故生父意外死亡,我们料理丧事,处理、占有其遗产理所当然。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4万元,是对我们的赔偿,不属遗产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凤、王龙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精神,与杨伟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履行了一定的生养义务,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对此应予保护和褒倡。但二原告除死葬未履行有正当理由外,并未完全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生养义务,只能受遗赠部分遗产。四被告均系杨伟国的亲生子女,理应对杨伟国尽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四被告对杨伟国与二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事,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却全然不知,可见对杨伟国尽赡养义务不多,对此本院予以当庭批评教育。杨伟国死亡后,四被告擅自变卖占有其全部遗产和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的4万元,侵犯了二原告受遗赠的权利,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至于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的4万元,除合理的丧葬费用及四被告料理丧事的误工损失外,其余为死亡补偿金,它系对受害人杨伟国之赡养人或扶养人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原告刘凤、王龙作为遗赠人杨伟国的扶养人,亦应按其对遗赠人所尽扶养义务给予补偿。遗赠人杨伟国其余遗产和死亡补偿金,由其法定继承人继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37条第8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9日当庭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明、杨英、杨秀、杨芹连带返还原告刘凤、王龙受遗赠遗产计5878元整。

二、被告杨明、杨英、杨秀、杨芹连带返还原告刘凤、王龙死亡补偿费1745537元。

三、上述一、二项共计2333337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逾期执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滞纳金。

四、原告刘凤、王龙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律师的话: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特征。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遗赠和扶养义务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在于,它具有一般合同的性质,又不同于一般合同;它具有遗赠的某些特征,又不同于遗赠。它主要的法律特征有:

1.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是特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自己的独特的主体。协议中的一方主体只能是遗赠人或称受扶养人,而且遗赠人只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一方主体;另一方主体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扶养人或称受遗赠人?扶养人可以是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有扶养条件及能力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其他人或组织均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

2.遗赠扶养协议的标的是特定的。特定的标的是遗赠人接受扶养人的供养,而在自己去世后让与自己的财产;扶养人尽生养死葬义务,而在遗赠人死亡后有接受遗产的权利。所以,协议标的仅限于遗产和“生养死葬”的权利义务关系。

3.产生权利义务时间标准的特殊性。遗赠扶养协议一经成立,扶养人即开始履行其供养义务,而其受遗赠权利需待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取得。在遗赠人死亡前,扶养人只能尽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所以,扶养人的义务和权利在时间上是严格分离的,而且往往要间隔一段时间期限,甚至很长时间。这与一般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时间标准是不同的。一般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几乎是同时产生,虽然有的合同按照约定分期分批的交钱、交货或预付货款等,但其所主张权利和所履行义务往往是交叉进行的,不会在时间上截然分开,即使有所分离,其分离时间也是短暂的,不会相隔太长的时间。这是遗赠扶养协议权利义务的分离性。

4.遗赠扶养协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不对等性。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尽生养死葬义务,而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生前享有受供养的权利,承担在其死后转让其遗产的义务。这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一般合同是相同的。但扶养人与遗赠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从扶养人的权利义务来看,其权利义务的时间标准要以遗赠人的死亡来确定,遗赠人生存时间越长,扶养人尽义务就越多,遗赠人享受的权利供养利益?就越多。而遗赠人的财产范围是相对的,其生存时间越长,遗赠财产的价值随之减少,扶养人受遗赠的财产利益相应减少。这种扶养人受遗赠权利的相对性与尽义务的不确定性,就形成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性。反之亦然,如遗赠人遗赠财产的价值较大,而遗赠人因某种原因生存时间较短,扶养人的权益就大于其义务,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况。

二、本案案由的确定。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不同性质的案件,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因此,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本案为什么没有确定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而确定为追索遗赠遗产纠纷,主要理由是:其一,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是发生于遗赠扶养协议主体间的纠纷,本案的被告不是本案所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的一方主体,所以,本案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其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的是遗赠恢复请求权,符合遗赠恢复请求权的三个基本条件:1.必须以他人事实上已经占有、使用或分享、处分遗产为前提;2.占有遗产的人必须属于无权占有,即没有占有遗产的理由;3.必须以他人否认受遗赠人的遗赠权为要件。为此,确定为追索遗赠遗产纠纷。

三、原告与遗赠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如何?本案虽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但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前提依据的,其遗赠恢复请求权产生于遗赠扶养协议,所以,必须要对本案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加以确认。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的,理由是:1.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且有扶养能力,遗赠人有行为能力;2.协议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3.协议内容符合《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4.签有书面协议,并且经过公证。

四、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作了原则性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理论解释,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困难。遗赠人的履行易于掌握,主要是:接受供养,生前不得擅自处分自己遗赠的财产。关键是扶养人的履行,法律规定为“生养死葬”。如何理解“生养”及其方式,这是司法审判中的难点。一种意见是把生养归纳为几种方式:一是同居又同吃,二是不同居但同吃,三是既不同居又不同吃,生活上给予照顾,然后依据扶养人的扶养方式不同,限制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既然没有对扶养方式作出具体规定,那就看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协议没有约定的,扶养人无论采取何种生养方式,只要对遗赠人生活上有所照料,就是履行了生养义务。法院是按照后一种意见判决的。

五、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4万元人民币的性质。遗赠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人民币4万元,对此笔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争执很大。原告认为,遗赠人被车撞身亡,事故责任单位给付4万元,是对遗赠人的侵权赔偿,应属于遗赠人的遗产。被告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此笔款项是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故不属于遗产,是对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7、8项的规定,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4万元人民币,除合理丧葬费及料理丧事的误工费外,其余为死亡补偿金,它是对遗赠人之赡养人或扶养人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原告作为遗赠人的扶养人亦应按其对遗赠人所尽扶养义务给予补偿。

另外,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最具实际意义的是扶养人依协议所承担的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的履行,并且决定着遗赠扶养协议的持续效力和最终效力,决定着扶养人最终取得遗赠的财产多少。

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扶养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是以扶养人承担了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为前提的,而不是以有遗赠扶养协议为前提的。扶养人依协议履行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事实如何,不仅决定着扶养人是否能实现受遗赠的权利及能实现多大程度的权利,同时在遗赠人生前决定着遗赠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在遗赠人死亡后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抗辩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取得遗赠的财产权利是否成立和在多大范围内成立。

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中最主要的是生养义务的履行。衡量生养义务是否履行,主要是看扶养人是否按照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扶养方式和内容履行,从而达到了协议约定的遗赠人受扶养的程度。一般来说,遗赠人生前对扶养人的扶养未表示异议的,可视为扶养人已尽到了生养的义务。对死葬义务的履行,则不应过分强调。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不尽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抢办丧事的非常常见,扶养人事实上是不能阻拦的。所以,死葬义务的履行,更多的应考虑扶养人是否有条件和可能参与,才为合情合理。

4.放弃继承权是不赡养的理由吗?

王夏仙老人育有二女一子,大女儿已结婚成家,婚后仍与老人一起生活,小女儿因家庭困难在年幼时就送人领养,以后因故一直没有音讯。小儿子在农场工作。

1990年春节过后,大女儿向街道居委会反映,她在外地的弟弟对母亲不尽赡养的义务,老人快满80高龄了,而且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每年要住院好几次。大女儿既要护理老人又要照顾自己的子女,并且负担老人的住院费用,无论从经济上、精神上都十分困难,要求弟弟分担赡养责任。居委会接反映后,经过调查,认为大女儿反映情况属实,所提意见比较合理,遂与外地的小儿子联系,要求他赡养老人,但遭拒绝。小儿子认为当初在分家析产时,他就放弃了继承权,王夏仙的财产都由大女儿一人继承,所以赡养老人应由大女儿独自承担。经多次协调,仍没有结果,为此,双方关系弄得很僵。

为维护王夏仙老人的权益,居委会咨询了区司法局,决定支持老人起诉。法院受理后,审判人员向小儿子讲解《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经批评教育后,小儿子承认了错误,表示愿意赡养老人。由此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改住小儿子家,由小儿子负责其日常起居,大女儿每月补贴100元生活费,其他费用由双方协商负担。

律师的话:

此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这种赡养义务,不仅是社会主义的道德要求,更是赡养人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这一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都明确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继承人所享受的继承遗产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种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时候,在被继承人取消其继承权的时候,在继承人放弃自己继承权的时候,继承人才不能实际地享受到这一权利。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给赡养人的义务,这一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正因为如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才明确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大女儿与母亲共同生活,负责了老人日常生活,在其生病时全力予以照料护理,尽到了赡养义务,但小儿子有负担能力,却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显然是错误的。至于小儿子强调自己在分家析产时就放弃继承权,更是错误的。分家析产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将原来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按照平等、养老育幼等原则分割为几个独立所有权的行为,与被继承人死亡后分割遗产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家析产时是不会涉及遗产继承问题的,更何况《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早已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如果放弃继承,享有继承权的人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即继承开始之后表示,如果被继承人还活着,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是没有任何效力的。

子女怎样继承再婚父母的遗产?

独生子李峰的父母1990年离婚,父亲李先生自己居住在单位分配的公房内。几年后李先生与离异的袁女士结婚,婚后未育子女。其时袁女士的子女已成年,单独居住。李先生在婚后花费2万元购买了该公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5月,李先生因病去世。

律师的话:

1.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本案中,袁女士的子女对李先生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由于李先生的父母均已去世,故本案中李先生的继承人只有李峰和袁女士。

2.本案中的房屋虽是李先生在婚前即已由单位分配居住,但却是在李先生与袁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已办理了产权证。袁女士虽非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但却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

3.本案中,应对李先生与袁女士的全部婚后共同财产析产,把房屋的一半划归袁女士所有,另一半才是李先生的遗产,由李峰和袁女士共同继承。

5.人身保险金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吗?

王某在驾驶摩托车外出办事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的王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经过交管部门的调解,肇事司机承担了相应的损害赔偿。另外,王某在生前曾办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26万元人身保险金及3200元财产保险金。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范某,因此范某认为这26万元归她个人所有,而王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和3200元一样都是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范某平分这部分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律师的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同时,该《批复》规定:“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根据以上规定,26万元的人身保险金指定了受益人范某,就应该付给范某,至于3200元的财产保险金应该算作遗产,由有继承权的人--范某和王某父母分割继承。

6.尽赡养义务的孙子是否享有继承权?

王某与前妻生育2个子女,王甲和王乙,均已成家。1986年,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王甲的儿子王丙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12月8日,王某因病去世。王某生前主要由王丙赡养。1988年王某与李某建造了一栋约200平方米的两层砖木结构的房屋和王某与李某共有存款4640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在继承的过程中,王甲、王乙、王丙与李某就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对王丙的继承权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丙对王某的遗产有继承权。理由是王丙与王某和李某长期共同一起生活,对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与王甲、王乙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丙对王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理由是王丙是王某的孙子,是直系血亲晚辈,不能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丙对王某的遗产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理由是王丙与王某和李某长期共同一起生活,对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可分得遗产的人。

律师的话: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主要为,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王丙并不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形,也不属于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的法定的继承人的范围。所以将王丙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缺乏法律依据。王丙虽是王某的直系晚辈,但以王丙之父王甲还健在为由,忽视王丙对王某所尽的赡养义务而剥夺王丙对王某遗产的继承权,与《继承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不符。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一条是承认非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可分得遗产的人是指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不得参加继承的人,既可以是非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不能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可分得遗产的人包括两种:一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二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或赡养较多的人。王丙属于第二种可分得遗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王丙从小就同王某和李某一起共同生活,在王某去世之前,王丙对王某尽了生养送终的义务,应认定王丙对王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若干意见》第27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这两条都在于保护可分得遗产的人的合法权利。另一个方面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我国这种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的肯定。对王丙的行为我们应当大力提倡,对王丙应适当多分得部分遗产。

女儿也有继承权吗?

这是一起很简单的继承纠纷案件,但却是目前社会一个典型的缩影。提起诉讼的是三个女儿,被告是母亲及儿子。2005年3月6日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调解审结了此案。

三个女儿诉称:父母有两处商品房及五间店面房,父亲去世后,房产被母亲和兄弟居住和出租收益,我们要求对房产依法进行分割,并要求分割母亲所得的租金。

母亲辩称:丈夫生病期间,女儿没有尽到责任。房产是我和丈夫多年奋斗的共有财产,子女没有份额。

儿子辩称:我同意母亲的意见,我确实居住了其中一套住房,但房子不是我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父母共生有三女一男,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91年三原告的父亲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镇上建了五间店面房,1995年因旧城改造,政府将位于县城内的两套商品房安置给原告父母。后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母亲与女儿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7月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的母亲及弟弟各居住于其中的一套商品房内,五间店面房由原告母亲以其名义出租,租金亦由其母亲收取。2004年底,女儿提出要求分割房产,母亲不同意。大女儿、二女儿遂向法院起诉,三女儿既不申请参加诉讼,又不放弃权利,法院遂追加三女儿为共同原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本案中三个女儿均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且其父亲生前未立下遗嘱对财产进行处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全享有上述财产,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后经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多次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意见:1五间店面房中的三间归母亲所有,三个女儿和儿子各分得其余两间中的半间,由双方各自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母亲和儿子各分得一套住房,儿子一次性补贴三个女儿每人8000元。3母亲返还给四个子女每人2500元的租金。

律师的话:

本案虽然审结了,却留给我们很多的思考。从法理上讲,继承权是指公民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彻底否定了剥夺妇女继承权的封建继承制度,这对保护妇女继承权、协调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男女平等,是确保男女有独立的人格权,使男女能在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条作此规定,可以看出,在我们国家仍然存在着男女不平等的现象。这种不平等现象在继承权的行使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表现得也较为突出,为消除这种不平等待遇,确保妇女的合法继承权,《继承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m5HUK98aMiYxgBC3E131rpiZnf7WmoGq81Z+HRgrQqArypoPHwmph3iBsqOA+Kv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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