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分娩后一年内可以离婚吗?
王莲和刘伏虎是同一个村的,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两人于1987年1月结婚,婚后一年生了一个女孩,叫刘颖,现年5岁。王莲和刘伏虎本来就性格各异,婚前缺乏了解。自从女儿出生以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打架。因为生的是女孩,重男轻女思想根深蒂固的公公婆婆对儿媳妇也非常不满意,常常借故指桑骂槐。王莲与公婆关系也不睦,致使夫妻关系更加紧张。1989年4月,刘伏虎以双方无共同语言,王莲对其不信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理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王莲离婚。经法院调解,刘伏虎撤回离婚诉讼。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1991年12月,王莲计划外生一女孩,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1992年1月,刘伏虎又以前诉理由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王莲离婚。王莲却坚持认为:夫妻间有矛盾是事实,但这一切都是因为刘伏虎与其他女人关系密切所造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刘伏虎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仍不能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伏虎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宣判后,王莲不服,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及财产分割不公为理由,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刘伏虎虽对该判决也有意见,但未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莲与刘伏虎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各异,加之王莲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其公婆之间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伏虎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宣判后,王莲以其分娩不足一年,判决离婚违反法律规定为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莲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遂裁定中止原一、二审判决的执行,对本案予以再审,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再审期间不得再婚。经再审后,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伏虎在王莲分娩后一年内不得提出离婚,原一、二审判决离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律师的话: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这段时间内,其离婚起诉权是受法律强制限制的;男方如果在这段法定时间内起诉与女方离婚的,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后果就是法院不受理其起诉,使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司法支持。本案王莲于1991年12月分娩,刘伏虎于次年1月即提出离婚诉讼,距王莲分娩仅两个月,仍在法律禁止起诉的“分娩后一年内”的期限里,故一审法院本不应受理此案,二审法院在诉审时,也本应以刘伏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但一、二审不但予以受理,而且还判决离婚,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以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为理由,裁定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其处理是正确的。
但是,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法律虽然限制男方在女方怀孕和分娩后的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仍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这里,关键的是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而不受此限制呢?从审判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确有必要”的情况,目前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怀孕不包括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怀孕的情况。男方在女方通奸怀孕后或在女方分娩一年内提出离婚诉讼的,法院就应受理。本案不涉及女方通奸怀孕的事实,故不属于“确有必要”而应受理的范围,法院予以受理,是错误的。
另外,本案王莲分娩后,孩子即送他人收养,母亲已没有哺育婴儿的任务,男方提出离婚,也不会影响母亲对婴儿的哺育,是否可以算“确有必要”可以受理的情况呢?从立法精神上看,法律上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的离婚起诉权,不但是为了婴儿的正常发育成长,也是为了女方的身心健康。故本案的此种情况不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况,男方仍不得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提出离婚。
对在离婚后出生的原协商流产的孩子应否负担抚养费?
李某是某市林业局营林处工人,1991年11月经人介绍与同在一个单位的徐某相识。不到一年工夫,两人就登记结婚了。婚后两人感情并不好,经常因为一点鸡毛蒜皮的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李某不愿再继续这段婚姻,尽管已怀孕5个月了,仍然起诉要与徐某离婚。徐某也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双方还协商同意,由李某做流产,由徐某承担李某流产的一切费用。1993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李某对流产协议反悔了,对于蠕动在自己身体里的小生命,她充满了爱意,不愿意打掉孩子。于是,在未征得徐某同意情况下,于1993年7月23日生下了一名男孩,取名李晓伟。这之后,李某以孩子已出生为理由,要求徐某履行抚养义务,每月付抚养费60元。而徐某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离婚后李某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即将孩子出生,并随李某姓为理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徐某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李某当时已怀孕5个月。双方虽协商由李某做流产,但李某在离婚后生育一男孩,并随其姓,符合法律规定。徐某主张因孩子出生后与李某同姓,不履行抚养义务,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1993年11月4日判决如下:
一、徐某对李某所生之子应尽抚育义务;
二、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律师的话: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按照优生、优育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做人工流产,是双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因此,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由怀孕女方做人工流产,虽是一种双方协议行为,但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1992年4月3日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见,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妇女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所以,本案李某、徐某双方虽然在离婚中协商同意由李某做人工流产,事后离婚后李某反悔,生下孩子,其行为并不违法,是行使生育权的表现。
关于离婚后女方所生孩子,男方应给付子女抚育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这种抚养教育的义务,其性质是法定义务,而且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这种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因子女随父或母姓而免除对方的义务婚姻法第十六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本案徐某以其子随李某姓而拒绝负担抚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即使父母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因此,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据此,受案法院判决徐某应履行其对李某所生之子的义务,并负担一定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是正确的。
10.离婚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吗?
原告张丽与被告王希文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晶。王希文是一家电梯厂的工人,性格暴躁,平时与妻子发生争吵时,动辄使用暴力,张丽性情柔弱,对丈夫逆来顺受,身上因此经常会出现大大小小的伤痕。女儿出生后,王希文重男轻女,迁怒于张丽,更加是经常寻衅殴打她。有一次,王希文嫌米饭做得太硬,不合他的胃口,一脚将餐桌掀翻,抄起一件家伙就开始殴打张丽,直至将张丽暴打至失去知觉,事后经医院诊断为骨膜炎。另一次殴打张丽致其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右耳重度听觉障碍,二度烧伤,胸部骨膜炎。2002年,终于无法忍受的张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归自己抚养,王希文每月支付抚育费,并要求王希文对其暴力行为给予损害赔偿30000元。
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被告王希文在处理家庭矛盾时经常性的殴打张丽,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张丽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具体数额依据情节、后果确定。
律师的话:
所谓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特定侵权行为导致离婚,法律规定他方可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时的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但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被害人痛苦、愤懑的情绪。
新的婚姻法对此有了规定,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本条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离婚时什么情况下可以请求经济帮助?
原告陈斌与被告唐小燕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打,后唐小燕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直失业在家。陈斌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法院驳回,此后陈斌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这次唐小燕表示同意离婚,并提出要求对方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
法院支持了唐小燕的诉讼请求,判决的其中一项是要求陈斌一次性给付唐小燕经济帮助10000元。
律师的话:
《婚姻法》修正案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即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该制度既不以一方付出更多义务为条件,也不以一方具有过错为必要,而是以一方存在生活困难这一现实为条件。一般情况下,妇女的经济能力较男子的经济能力要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通常是女方。所以说,这一制度的设置对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
何为“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解释为:“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经济帮助的目的是帮助经济上弱势一方克服离婚后生活上的困难,所以不以困难方无过错为条件。目前我国实际生活中,女性的经济能力一般低于男性,离婚时常常是女方发生生活困难,当然经济帮助并不只适用于帮助女方,男方离婚时生活困难同样可以要求经济帮助。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助不是无条件的,一般有以下三个条件限制:1.接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有困难;2.经济帮助有时限性,即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而非离婚的任何时候都可要求帮助,这种帮助并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3.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无负担能力的可以不帮助。
11.法院判决离婚时对妇女权益有什么保护?
尚俊和与张娜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得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张娜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张娜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张娜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于是尚俊和在苦苦支撑几年之后,于2003年以与张娜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娜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俊和撤回了起诉。2004年,原告尚俊和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娜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俊和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张娜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不利及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判决尚俊和与张娜离婚,但考虑到张娜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俊和应给予张娜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律师的话:
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俊和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张娜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张娜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俊和与张娜离婚,尚俊和应给予张娜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张娜照顾。
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不完全,该房屋能否分割
房某于2002年10月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85万元的价格购得一处商品房,首付62万元,余款系向当地建设银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取得。2003年8月,房某与薛某登记结婚,此时,房某贷款已偿还23万元。二人婚后,房某与薛某继续还贷。200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薛某起诉要求与房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在诉讼中,房某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对房产的处理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房产的归属未作出实体判决,而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屋由房某继续使用。案件判决后,薛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的话:
本案中,由于争议的房屋存有他项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房某与薛某如果要分割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两个方法:一是提前清偿所欠银行的贷款,涂销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他项权登记,这样就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问题的同时一并处理房屋的归属问题,对还贷所用的资金,如系共同财产自不必说,如系借贷所取得,可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二是在双方离婚后,由双方或一方继续偿还贷款,待贷款还清并涂销抵押登记。
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还有帮助义务吗
原告高某女与被告龙某男于2000年8月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龙某工资收入的70%及单位一切福利待遇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03年9月被告退休。后被告以退休金70%给原告后自己基本生活已无法保障为由,请求协商,原告不同意。2004年6月,被告采取挂失方式重新办理银行存折,同时将存折内原告存款1708元据为己有,并拒绝给付原告扶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合法有效,但给付扶养费的条款约定不妥。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就扶养费达成协议,即被告至2005年1月止,从总退休金中扣除70%支付给原告;自2005年2月起,被告每月自愿给付原告扶养费2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已支取的存款1708元。
律师的话:
在我国夫妻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原则,二者之间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制度不以一方付出较多义务为前提,亦不以一方具有过错为前提,而是以一方生活困难为前提。这是扶贫济困的道德准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要求,是夫妻间互相扶养义务在离婚时的延伸,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因离婚带来的消极后果,也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情况,不是指为了更好地生活而存在的相对困难,是与周围群众相比,而不是与婚前或双方相比而言的。帮助的形式可以是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帮助,也可以是给付住房帮助;金钱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分期给付。住房方面的帮助,根据帮助方实力,可以无偿居住,也可以有偿居住,还可以转移房屋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协议离婚,协议离婚财产的范围应是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二、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特有财产等。原、被告离婚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约定,同时对被告离婚后的工资也作了约定,该项约定已超出夫妻约定财产范围。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几十年,原告年老病弱,失去劳动能力,且双方所生三个子女均生活困难,原告无生活来源等情况,可以由被告给予较长期的帮助;双方约定的是将被告工资的70%给原告,由于被告退休金又比原工资少,还要在外租房,如果70%的退休金给了原告,将使被告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故被告要求重新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合理和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每个月生活费200元,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