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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欧洲宪政编1

1.第五共和国的权力分立与平衡

安德烈·鲁

引言

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16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或分权未确立的社会无宪法。”

第五共和国的缔造者们的目标在于:打破第三共和国和第四共和国的“议会主权主义”的议会体制;侧重于保障行政权,从而在权力之间恢复一个新的平衡;对司法机关(而不是“司法权”)的认可。

宪法实践:倾向政治体制的总统化,自1962年开始由于“多数决定”事实而倾向于增强议会(对行政)的从属性,以及最近(即2008年7月23日的宪法修改)倾向通过恢复议会地位来实现权力的重新平衡。

一、第五共和国在合理议会型政体下采纳了经典的权力分立

1.以议会制为基础的灵活分权

每种权力的自主性(共和国总统自1962年以来改为公民直选;议会与内阁成员的职责的分立……)。

政府对国民议会的政治责任。议会对政府行为的监督权(质询、委员会……)。国家元首不负政治责任(只负刑事责任)。

赋予共和国总统解散国民议会的权力(共五次宣布解散:1962年和1968年危机解散两次,1981年和1988年的政权更迭解散两次,以及1997年的便利性解散)。

2.共和国总统的裁决作用

根据宪法第5条的规定,通过其裁断,总统保证公权力之正常运作及国家之延续,确保国家的独立、领土的完整以及国家条约的遵守。总统享有多种特权(宪法第16条赋予的紧急措施权、解散国民议会的权力、提请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权力……)。

总统还是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的保证人(宪法第64条)。2008年的宪法修改为了更好地保证权力的分立,刚刚去除了他的最高司法会议——一个管理法官的机构——的主席职务。

二、由制度实践导致的权力之间的失衡难以得到纠正

1.多数决定现象使行政权增强,从而使权力分立因偏向行政权而失衡

1958年宪法的制定者意图合理化议会的职能,使议会的职能受到政府的有限的监督:对议会委员会的数量和权力的限制,政府对议会议程的掌控,确认政府的自主条例权的存在,等等。

对议会监督权的过于严格的限制(宪法第49条)。

以多数决定现象加强行政权的优越性,易言之,多数党总统与国民议会多数派的协调合作。通过有凝聚力和纪律性的议会多数派,行政权在原则上能够得到支持。

在左右共治期间(1986—1988,1993—1995,1997—2002),由于共和国总统并不掌握议会多数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权相对于议会的优越性并没有真正地成为一个问题。左右共治导致了权力之间的一个新的平衡,它仍然以行政权为中心,混合了共和国总统的谦让与对总理的地位的确认,根据议会对宪法的解读。

2.权力重新平衡的困难

权力的重新平衡通过若干次改革而表现出一些特征:

尽可能保障司法的独立性(1993年和2008年的改革)。

议会权力的增加:表决社会保障的财政法律的权限(1996年),加强财政监督权和对公共政治的评价(2001年),立法程序的自主性的增强和监督权的加强(2008年)……

同时,由于尼古拉·萨科奇总统的政治实践,总理降格为一个简单的协作者,从而加强了政治体制的总统化。

最后的问题是,传统的分权原则是否仍然恰当地存在着。在第五共和国中,权力向行政机关手中集中的过程,得到了议会多数派的支持,这使人们认为,真正的权力分立实际上发生在多数派(行政机关和议会多数党)作为一方与少数派即议会反对派作为一方之间。这就设定了某些行动方法(例如,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合宪性审查),2008年的宪法修改已经赋予了议会一些权力。

2.法国合宪性审查的五十年

皮埃尔·若克斯

一、宪法委员会的设立

1.这可以是一个哲学思考的主题:在法国大革命之后必须等待一个半世纪,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才于1958年在宪法典里作出规定。

但是还要等到20世纪70年代该审查才获得快速发展。自此,它再也没有停住发展的步伐。

为什么在我们的宪法中会有一个半世纪这样(长)的延迟呢?为什么此后它的(真正)运作又延迟了十多年呢?而法兰西是否要求在它的遗产中恢复那著名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该《宣言》在第16条这样宣告: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无宪法。”

的确,如果没有一个机构来使这些权利得到尊重和使这种分权获得遵守,赋予宪法这些目的——权利保障和权力分立——又有何用呢?

我们或许可以从该《宣言》本身寻找原因,因为它还包含有另外一个条款,该宣言第6条指出:

“法律是公意的表达。”

该原则处于让雅克·卢梭哲学思想的核心,它很好地阐释了1789年的革命家们对任何形式的法律合宪性审查的敌视。的确,如果法律是公意的表达,如何能够设想对它的正当性提出质疑呢?由谁提出?怎么提出?

在法律之上,不可能存在一个裁判者,不可能存在一种司法权,有资格对立法权进行审查和监督。法官是法律的仆人,他是法律的“嘴巴”。在法兰西的传统中,法官不可能是法律的审查者。

然而,在19和20世纪,我们国家曾进行了一些表面的、一些难得的合宪性审查的尝试。这些尝试最终遭遇了失败,因为它们将审查权托付给那些政治机构:它们要么缺乏独立性(例如,在拿破仑一世的独裁政体下于共和8年设立的护法元老院以及他的侄子拿破仑三世于1852年设立的元老院);要么没有实权(第四共和国的宪法理事会:由共和国总统、两院议长和十名议员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

这三个机构从来都没有发挥作用。然而,法国也不可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长时间且无限期地忽视在大多数西方民主国家进行的旨在约束包括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使其尊重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宪法法院的普及化运动。

2.1958年宪法的起草者们想要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他们并没有像奥地利、德国或意大利一样将其命名为“宪法法院”,而是称其为“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这种术语上的选择表明了在那个时代,他们并无意建立一个以保障法律对宪法和基本权利的尊重为使命的“法院”,即使这种保障是必要的。他们主要是想限制议会来保障政府的权力,尤其是保护其行政立法权(规章条例领域),以期实现所谓的议会制的“合理化”——事实上,首先还是要加强行政权。他们想设立的其实是“权力边界的守护者”,而不是“权利的保障者”。它是“权力分立”的守护者,尤其是用来防止议会侵犯政府的权力。

他们给宪法委员会设置了九名成员,九名任期为九年且不可连任的成员。好像数字“九”在日语里是个令人畏惧的数字,因为它的发音与“痛苦”(Ky)这个词的发音相同。相反地,在中国文化里,它却被认为是个吉祥的数字,因为它的发音与“久”(拼音jiu)这个字一样。我不再继续这个话题,我只想说,数字“九”是个实用的数字,它使得国家最高的三个权力机构能够任命这九名成员:共和国总统、参议院议长和国民议会议长各任命三名成员。这三个权力机构同时确保其成员的更新——每三年更换三分之一。宪法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在委员会成员中选任,在赞成票与否定票同数的情况下,他拥有决定性的一票。

成为宪法委员会的成员没有任何能力和特殊的法律身份方面的要求,但在实践中,任命机关大多选择那些被认可的法学家、法官或大学教授。现在,宪法委员会由六名司法、行政或财政领域的法官,两名前政府高官和一名大学教授组成。2008年7月23日的宪法修改规定,从今以后他们的任命必须征求主管的议会委员会的意见。

这就是制宪者专门创设的用以实施合宪性审查的机构。但是,为了使宪法法官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他必须能够接受审查申请,他的权限必须是确实的,且他的判决具有强制力。

二、提请审查主体的扩大

1.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审查的请求权:起源,1974年和2008年权限的扩大。

根据1958年制宪者们的设计,宪法委员会作为“权力边界的守护者”,在某些情况下审查的提起是强制性的。的确,监督议会,就是要使其无法以间接的方式改变新的国家机构间的平衡,由此对于那些旨在明确宪法的适用条件的组织法,或确定议会程序细节的议会规章,在它们由议会通过后,需要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强制性审查。

相反地,同样是那些制宪者,却只规定了宪法委员会作为“权利保障者”时,审查的提起是非强制性和受限制的。必须要等到1974年和2008年的两次宪法修改,审查的提起资格的扩大才使得合宪性审查获得了深远的发展。

2.起初,的确只有四个机构有权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

共和国总统负责在法律由议会通过后的15天内颁布法律。然而他可以(在该期限内)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审查请求,由后者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裁决。但是,从1959年至今,共和国总统从来没有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任何法律的请求。

在1974年以前,国民议会议长也从来没有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此后,他一共提起了3次:1976年和1979年针对一些财政法,1994年针对有关生物伦理的法律。

参议院议长在1974年以前提出了三次审查请求,其中两次获得了成功,因为他得到了两部法律的违宪宣告:一部涉及税收的法律违背了法律面前的平等,另外一部涉及结社自由,结社自由的判例我稍后论及。他也因此获得了“权利捍卫者”的美誉。

至于总理,我们可以将1974年前的六次审查请求归到其名下(六次法律被宣告违宪),但是这些请求都是为了捍卫行政特权而不是保障权利和自由。

总之,1974年前,也就是在一段为期15年的时间里,只有九次针对普通法律的审查请求的提起(三次由参议院议长提出,六次由总理提出),也就是说一年连一次都不到,该审查在事实上是非常有限的。

3.但是在1974年,由新总统瓦莱里·吉斯卡尔·德斯坦发起的一次宪法修改扩大了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审查的请求权,使得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也能够决定是否提起审查请求。该宪法修改使得议员的审查请求权成为了反对派手中的一种工具。它从此构成了“反对派身份”的前提。

我清楚地记得:在那个年代,我曾经是社会党的国民议会议员,因此是反对派的一员。

赋予议员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审查的请求权的重要性很快就通过数量层面体现了出来,因为从1975年至今,宪法委员会作出了368个针对普通法律的判决,也就是说平均每年有11个这样的判决。

这种对法律的事前审查具有一定的功效,因为它在法律实施前就介入了。但是,如果60名议员没有启动该审查,那些违背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条款却可以制定出来并存续下来,而宪法法官却无法审查它们。

而且,它会制造一定的法的不安定性:因为任何一个法官都能够基于这个或那个国际条约在某一特定的诉讼中排除这些条款的适用,而在另外一个相同问题引起的诉讼中可能又不是这种情况。

4.此外,事前的合宪性审查原则上使得法官和公民成为了观众而不是参与者。当然,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在作为某一行政行为和宪法之间的屏障的法律缺位的情况下,行政法官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宪性。但是这种情况是非常罕见的。同样,2008年的宪法改革就是要纠正这种处境。

在将来,任何一个人认为某一法律条款侵害其受宪法保障的权利和自由时,可以要求排除这个条款对其适用,甚至可以要求废除这一条款。不管怎样,并没有设立一个公民在宪法委员会面前的直接的诉愿渠道,尽管国外有接受这样一种诉愿的例子。因此,只有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才有可能提起某一部现行法律的违宪性审查。

在这种情况下,被提起审查请求的法官必须将这个问题提交给他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le Conseil d'atat)——如果他是名行政法官的话,——或者民刑事最高法院(la Cour de Cassation)——如果他是位司法法官的话。最高行政法院(或者民刑事最高法院)如果认为受争议的这个条款引发了一个新的问题或者显现出严重的困难的话,会再将该合宪性问题转交给宪法委员会。两个最高法院和宪法委员会被赋予了3个月的期限,以使得主要诉讼的完结不会受到太多的延迟。

这次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审查的请求权扩大的改革明确地要求通过一部组织法(对其进行具体规定)……它将提交给宪法委员会(审查),大概将在2009年的上半年获得通过。

三、宪法委员会职权的扩大

1.宪法委员会的职权:最初的文本和半个世纪以来的判例。

为了使宪法法官能真正发挥作用,他的职权必须是确实的。

在第四共和国下(1946—1958),合宪性审查在理论上可以审查法律的形式合宪性,但是却不能审查其与权利和自由的相符性。宪法委员会也应该这样吗?对于一些人来说,答案是显然的:宪法序言并不是宪法,因此,由宪法序言和著名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所宣告的那些权利和自由应该被排除在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以外。

在12年的过程中,情况确实如此,因为在1971年之前,宪法委员会——如我们所看到的——很少被提起审查并且将它的审查局限于(法律)形式上的争议或者权限的分配。

但在1971年,宪法委员会在反戴高乐派的参议院议长的审查请求下第一次对一部法律的深层次内容进行了审查。它最终宣告后者违反了结社自由。结社自由并没有出现在宪法典正文的92个条款中,但宪法委员会将其定性为是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然而,为了赋予这样一个原则以宪法效力,宪法委员会必须扩展我们所说的“宪法性规范体系”(le bloc de constitutionnalite):除了宪法条款本身,它还把1958年宪法的序言纳入了“宪法性规范体系”。同时通过1958年宪法序言的反致,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也被包含其中。而1946年宪法序言就宣告了“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

上述判决极大地扩张了宪法委员会判决的权威。它使得宪法委员会不仅是公共权力正常运作的保障者,就像1958年宪法文本所规定的那样,同时还是1958年宪法序言反致的那些文本所宣告的基本权利和原则的捍卫者。

2.随着时间流逝,宪法委员会发展了对“宪法性规范体系”的扩大化解释。它同样承认了一些未包含在宪法性文本中但却是《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权利。我们可以列举下面例子:

a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被认为是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2条所保障的个人自由的组成部分;

b婚姻自由,同样是个人自由的组成部分;

c进行“正常的家庭生活”的权利,它可以在1946年宪法序言的第10款找到其来源;

d人类尊严的原则,它从1946年宪法序言中推断而来;

e“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的权利”,防卫权,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3.在50年的过程中,审查所依据规范的范围扩大的同时伴随着宪法委员会所使用的审查手段的改进。我这里只列举四个方面:

a法律解释使得宪法委员会能够以谨慎的方式指出受争议条款的真实的含义,尤其是当(审查)请求人对该条款作出了与立法者意志明显不同的解释的时候。

b“外科手术式”的审查,按照一种形象化的表达。宪法委员会不能够重新起草其宣告为违反宪法的条款。尽管如此,有时它会通过一种“外科手术式”的切割术只宣告一个句子里的某些词违反宪法,因而去除那些词后的句子的剩余部分可以颁布。同时,在最近的一次判决中,宪法委员会宣告下面这些词违反了宪法:“以过渡的方式和在这段期限内”,这就使得该条款将以持久的方式而被适用。

c“解释的保留”避免了宪法委员会陷入二元化选择的困境:合宪或不合宪。这些“保留”可以是:

—中和的,当它们排除了一个可能跟宪法相违背的解释。

—指示性的,当解释包含有对负责法律适用的某一国家机关——行政机关,普通司法法官或行政法官——的指示的时候。

—建设性的,当宪法委员会为法律增加其所欠缺的内容以使其与宪法相符合。

d“比例性的三重审查”。该审查方法被很多国家的宪法法院所使用,尤其是德国宪法法院。受争议的措施必须是:

—适当的,也就是说适合或者适应立法者所追寻的目的。

—必要的,这意味着它不能超越所追求目标的实现的要求,同时该目标不能够通过其他对自由侵害更少的手段和方式来实现。

—严格意义上的比例性:该措施所创设的负担不能和所追求的结果比例失调。

这一类型的审查最近在反对“预防性的扣留措施”时曾使用过。该措施对基本权利(的损害)是非常严重的,因为它允许对那些被判定为特别危险的罪犯,在预防的目的而不是抑制的目的下,在他们刑满之后将其监禁。

上述四种方法根本没有出现在1958年宪法的文本里面。从那时候开始的多次的宪法修改也没有对它们产生质疑。

四、宪法委员会判决的权威

1.宪法委员会判决的权威。为了使宪法法官能真正发挥作用,他的判决必须获得遵守。

宪法委员会判决的效力是建立在宪法第62条的基础之上的。该条款包含有三句话,两个禁止和一个义务:

—“宣告为违宪的条款既不能颁布也不能付诸实施”:该禁止主要是针对共和国总统。

—“宪法委员会之判决,不允许任何上诉”。

—“它们对公共权力和所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具有拘束力”。

但是这种保护本身是不充分的。宪法委员会如果想使自己被其他公共权力机关接受的话,就必须使自己的权威得到他人的尊重。它必须有节制地采取行动从而避免以立法者的姿态出现。

2.首先,宪法委员会尊重议会的合法性。自1975年以来,它多次重复:“宪法并未赋予其全面的评价权和与议会同样性质的决定权。”宪法委员会强调,它自己并不具有职权来“探究立法者所确定的目标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实现,只要所采取的方式与该目的没有明显的不恰当”。

如果它是适当性审查的裁判者,它应该证实在法律、事实情况和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之间具有一种适当的联系。但是适当性和合宪性的边界到底在哪里呢?

举一个最近的例子,宪法委员会必须指出转基因生物是否会“产生对环境严重的和不可逆转的损害,尽管这在科学认知的层面是不确定的”。在肯定的情况下,其必须指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具有阻止该损害发生的性质。它拒绝推翻立法进程中所有参与者的评估,根据该评估(转基因生物)启动的条件已经具备。宪法委员会对危险的存在的审查采取了大家所称的“有限审查”。相反地,对所采取措施的适当性的审查则更为深入。

如果宪法委员会对立法者的选择采取全面的审查,它用自己的评价来代替后者的评价,在多数派和反对派之间进行裁决,甚至是在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之间进行裁决,那么它就是议会的第三院了,而这是它所不能成为的。该拒绝就更能证明它的审查是事先介入的,同时它的判决具有完全的效力。它回应了这样一种长期以来的考虑:使自己摆脱法官政府的责备。

刚刚设立的事后审查将对未来产生一些影响。当宪法委员会审查一部拥有20年、50年或100年的法律的合宪性的时候,它的确具有相对于政治性的轮廓而言更具法律性的轮廓。

3.对等地,公共权力(议会和政府)也尊重宪法委员会的权威。

当然,立法者可以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即对那些使法律与宪法相违背的宪法条款进行修改来使得之前被宪法委员会否决的法律生效。这种方式只以非常例外的形式发生过。男女平等就是其中罕有的一个例子。为了超越宪法委员会的判例,通过拒绝对女人和男人进行区分,制宪者于1999年在宪法中引入了女人和男人在选举性的代表职务和选任的职权以及在2008年在职业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平等的准入权。

在这个主题上我们可以区分两个时期:

——从1974年到1988年,合宪性审查对法律的起草仅有些许影响。相对于让宪法获得遵守,反对派更想力求为难和约束多数派。多数派则将宪法委员会的否决看做是简单的波折,并且试着努力去限制其后果。

——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我们看到了宪法规范在法律的制定和投票过程中受到了最好的重视。政府,尤其是在最高行政法院面前,确保其草案与宪法相容。它想避免任何的审查,(因为)这将会被认为是其政治计划所遭遇的失败。同样,在1988年,总理给其部长们发了份通报,要求他们“采取一切手段来识破和排除可能使列入议会讨论议程的法律草案、修正案和法律提案被玷污的那些违宪性的危险”。

政府和议会了解宪法委员会的判例。多数派不担心在必要的情况下自我审查或探寻与宪法相容的条款。我们见证了议会“法律辩论的极其重要的发展”。

——例子:参议院考虑到赋予反歧视高级公署(HALDE)处罚权违反了宪法,于是用刑事(辩诉)交易的权力来取而代之以尊重司法机关的职权。

——另外一个例子:在教师罢工的情况下设立一个儿童接待服务导致了市镇额外的支出。法律草案将这些开支的负担转移给政府法令来规定,而只有法律才能对此进行规定。该草案在议会辩论的时候就被修改了以避免(违宪)责难。

宪法委员会今天已经是法兰西宪政图景中的一部分。如果需要其已融入到第五共和国所创设的新的机构平衡中的证据的话,还需要引述一下最近的一次宪法修改。

——它的职权得到了扩展,这不仅是在合宪性的先决问题上同时也在由议会和人民发起的全民公决(宪法第11和第61条)以及在严重危机的情况下共和国总统所行使的无限权力的审查方面(宪法第16条)得到了扩展。

——产生于它的判例的一些权利被写入了宪法,例如,意见多元化的表达,立法者此后必须确定那些涉及自由、多样化和媒体自由的规则。

五、宪法委员会与“法官的对话”

最后,在这50年间,宪法委员会越来越重视与“法官的对话”。

即使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判决“对……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具有约束力”,它还是没有在宪法委员会和两个最高法院(民刑事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之间设立任何的机构等级,这不同于德国的制度。此外,这两个法院自一个多世纪以来在自由的保障方面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

不过,我们可以察觉到在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方面这两个最高法院和宪法委员会的判例具有很大的趋同性,因为宪法委员会的判例事实上受到了另外两个法院的启发,同时也对普通法的司法机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自1970年以来,很少领域没有受到该审查的影响(刑法、劳动法、通讯法、行政法等等)。宪法向所有法律分支的渗透使得一部分学者提出了“法国法的宪法化”现象。

这三个机构的判例在国家层面对价值的共同理解的趋同和欧洲人权法院和欧盟法院一起,在欧洲层面获得了延伸。

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指出,即使法国宪法委员会自己不审查法律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也不审查法律的合一般意义的条约性,其他的法国司法机关二三十年以来就已经开始这样做了。此外,该条约里的那些权利大部分都能在法国宪法性规范体系内找到一个“基本点”。的确,就像我们看见的一样,宪法委员会尽力“按照该条约的启发来解释基本权利”。

最后,宪法委员会也不能太长时间地忽视欧盟法影响力上升所带来的结果,尤其是因为,宪法委员会自己也对欧盟法获得宪法的承认作出了贡献。

宪法委员会忽视欧盟法一直持续到2004年,此后,它认为“将欧盟指令转换为国内法是宪政需求的结果”。因此,在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领域,它必须审查一部旨在将欧盟指令转换为国内法的法律是否尊重了这个宪政需求。

六、结语

从前,希腊人问哲人梭伦(Solon):“什么是最好的宪法?”他回答道:“请先告诉我是对于哪些人和对于哪个时代的?”接着梭伦,我想对诸位说的是,如果法国的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是独创的话,它并不是这个世界上最好的。法国,一个与议会主权紧密联系的国家,长期以来都抵制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设立使得其最终以一种渐进的方式建立起来(1958、1974、2008)。它在两个多世纪后回应了1789年革命家的心愿:他们希望“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为能够时时刻刻都与任何一个政治机构的目标进行比较……使得从此以后建立在简单和不可争辩的原则基础上的公民的请求能够恒久地导向宪法的维护和所有人的福祉”。

3.法国宪政演变中的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

苗连营周威

无宪法,毋宁死。

引言

在不同场合,有关“法兰西人给大家的印象如何”的答案,几乎都是“法兰西人浪漫,富有激情,政治上非常激进”。储安平(1909—1966?)在《英人法人中国人》中称法国人为“思想之人”,称英国人为“行动之人”。通常认为,法国的这种政治风格与1789年法国大革命有关,似乎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上,法兰西人的“浪漫”风格至少在路易十四时代就已形成,当时法国的喜剧、诗歌、戏剧和建筑艺术都居于欧洲巅峰,凡尔赛宫廷文化更是长期引导着欧洲的时尚潮流,巴黎成为世界之都。当然,本文的主题不是“浪漫”,而是法兰西人的政治风格。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充满着强烈情绪和激烈言辞,上演了一出出悲剧。之前的尼德兰革命和英国光荣革命,之后的1848年欧洲革命,甚至1917年十月革命,都未被称为“大”革命,而法国革命之“大”的原因就在于,它不仅是一场政治革命,一场经济革命,而且是一场思想革命,一场社会革命;不仅影响法国,而且影响整个欧洲乃至整个世界;不仅直接影响了当时的世界,而且二百年来一直在影响着世界,当然包括中国。

但法国大革命毕竟发端于二百二十年前,法兰西人是否一直保持着这种内战式政治风格?我们知道,准确把握一个民族的性格,对于该民族国家法律和宪法的研究,对于未来政治局势的判断,对于外交策略的部署,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的大致界分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1789年法国大革命政治实践的精神力量正是源于17世纪的理性主义和18世纪的启蒙运动。事实上,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的分野贯穿了整个欧洲历史,两者都非常复杂,常常交织在一起。

为研究和说明的方便,本文大致对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作如下界分:在认识论上,理性主义倾向于绝对主义,而经验主义倾向于相对主义;在思维逻辑上,理性主义倾向于演绎推理,而经验主义倾向于归纳推理;在社会发展态度上,理性主义倾向于激进,而经验主义倾向于保守;在权与法的态度上,理性主义重权轻法,而经验主义重法轻权;在意见分歧问题上,理性主义倾向于斗争,而经验主义倾向于协商;在价值追求上,理性主义倾向于平等,而经验主义倾向于自由,等等。此外,理性主义倾向于关注形而上的问题,面向未来,理论系统严密完整,早期理性主义者通常是数学家;而经验主义倾向于关注形而下的问题,面向过去,理论系统不大完整,早期经验主义者通常来自政治学或者医学领域。总之,理性主义注重人的理性,而经验主义注重人的经验。理性主义的哲学代表人物是笛卡尔(1596—1650),经验主义的是伽桑狄(1592—1655);理性主义的政治哲学代表人物是卢梭(1712—1778),经验主义的是孟德斯鸠(1689—1755)。

笛卡尔所著的《沉思录》是17世纪理性主义思潮的结晶,主张“我思故我在”,肯定事物的可知性,对中世纪哲学的思辨方法和教会权威产生了有力的冲击,是理性主义的奠基人,几乎所有启蒙运动的重要人物都受到了笛卡尔理性主义的影响。同时代的伽桑狄是近代经验主义的鼻祖,认为世界是无限的,所著《对笛卡尔〈沉思录〉的诘难》对笛卡尔理性主义思想进行了系统批评。笛卡尔理性主义由于具有“诱人的美感”,并能适应路易十四时代的政治文化环境,因此“在17世纪后期独步法国思想界”。然而,伽桑狄经验主义这粒法国种子却在英国深深扎下了根,深刻影响了洛克(1632—1704),洛克又影响了英国,之后影响了游历英国三年的孟德斯鸠和流亡英国三年的伏尔泰(1694—1778)。

巴纳夫(1761—1793)说:“宪法是我们的指南”,也是国家和政治生活的窗口。透过宪法,能清楚地窥视整个国家和社会;透过宪法的演变,能清楚地窥视各种政治哲学所发挥的影响及其变动的微妙图景。接下来,我们从法国宪法的多个侧面力图证明在法国理性主义是如何让位于经验主义的。

二、宪法典:从频繁更迭到渐趋稳定

宪法典又称成文宪法,通常集中规定一国的选举制度、代议制度、司法制度和中央与地方(或者联邦与州)的关系,并明确规定各项权力的界限、运作和冲突解决机制,其特点是“逻辑严密,结构完整,适应性强”。宪法典体现的是,人类通过理性不仅能够把握自然世界,而且能够把握未来社会的运行规律,并能对未来社会的运作作出预先安排。世界上第一部宪法典是美国的1787年联邦宪法,该宪法是英国经验主义和法国理性主义的共同结晶。

连接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的著名人物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法国的拉法耶特(1757—1834)和美国的杰斐逊(1743—1826),还有一位是既是英国人又是美国人并被选入法国国民公会的托马斯·潘恩(1737—1809)。法国学者罗桑瓦龙认为,法国的“启蒙思想家们一边支持北美的解放,一边很快地与美国人的立宪成果保持距离,因为他们觉得后者过多地受到英国的普通法以及权力制衡精神的影响”。阿克顿勋爵也认为,“法国尽管受到美国革命的影响,却没有感受到美国宪法的影响”。法国受到的是令人不安的影响,却没有受到经验主义的影响。

法兰西人开始与历史决裂,试图构建未来并为未来制定规则,于1789年6月17日将三级会议改称“国民议会”,7月9日又迫不及待地改称“制宪会议”。穆尼埃(1758—1806)在当天以宪法委员会名义向制宪会议提出有关制定宪法的十条工作计划,同时强调“用一个人权宣言放在宪法前面将是适当的”。1789年8月26日制宪会议通过了《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这份印出来不足一页纸的宣言,其分量要超过图书馆的所有藏书,其力量要强于拿破仑的所有军队,“从中可以看出笛卡尔式的明晰”。

接下来,伴随着轰轰烈烈的革命,法国推出了一部又一部的宪法典:1791年9月3日宪法、1793年6月24日宪法、共和三年果月五日宪法(1795年8月22日)、共和八年霜月二十二日宪法(1799年12月13日)、共和十年热月16日宪法(1802年8月4日)、共和十二年花月28日元老院整体建议案(1804年5月18日)、1814年6月4日宪章、1815年4月22日帝国宪法补充条款、1830年8月14日宪章、1848年11月4日宪法、1852年1月14日宪法。

这些宪法典所体现的政治理想和宪法体制差异很大,几乎涵盖之前启蒙运动期间所讨论的各种政制模式,被称为“宪法的华尔兹舞”,法国也由此被公认为是“民主的试验场”。整个过程说明了理性主义在法国的支配地位,各政治派别都过分自信地认为自己能够设计出最符合法国社会的宪法制度,同时否认其他任何不同的方案。这种排他性的思维方式,势必要彻底否定所有其他的政治方案,势必要彻底推翻所有执政的派别,从而形成了“内战式政治风格”。

正是宪法的频繁更迭,使得制宪热情逐渐降温;也正是同旧制度的不断“决裂”,使得法国人认识到永远不可能设计出一套一劳永逸的完美无缺的宪法体制。各派别因而逐渐由激情转向务实,问题逐个解决,协议逐个达成。这就是法国第三共和的社会背景,这一背景决定了第三共和宪法的独特形式。第三共和宪法由三部宪法性法律组合而成,分别是1875年2月25日的政权组织法、1875年2月24日的参议院组织法和1875年7月16日的政权关系法。这部宪法,准确地说不是一部典型的宪法典,且内容残缺不全,缺少人权和司法制度的规范,“实为一种畸形的宪法”,却“成为最合国情的大法”,是法国延续时间最长的宪法,其生命从1875年到1940年长达65年,若非外敌入侵,还可能再存续一段时光。实际上,1944年~1946年间,法国人争论的重要议题之一就是第三共和宪法的效力问题,其中一种观点就是认为该宪法应继续有效。

这个看似奇怪的现象实际上说明,在法国人心目中,“理性主义式微,经验主义渐入佳境”。当然,仅此一个证据尚不足以说明法兰西人的政治风格已经发生改变。让我们沿着这个思路继续探讨和分析法国宪法基本制度和宪法理论的情况。

三、代议制:从一院制的设置到两院制的确立

中世纪之所以“黑暗”,不仅是因为教士的黑色道袍充斥社会的每个角落,更是因为基督教神学独霸天下。在神学之下,哲学成了婢女,人只能服从,不能思考。经过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人得到解放,“重新发现人”,加上新航路的开辟和新发明的涌现,人的理性得以极度张扬。正是在此背景下,理性主义得以发展成熟;也正是在此背景下,人权取代了神权,人民主权学说取代了君权神授的理论。

人民主权学说的集大成者,卢梭当之无愧。卢梭所著《社会契约论》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人民主权学说和“公意”理论,且明确主张直接民主。然而,直接民主在小国寡民的日内瓦尚有可行性,而在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法国实行直接民主,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卢梭不得不退而求其次,主张实行代议制,即间接民主。但基于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原理,他主张权力集中,实行一院制,且立法机关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地位最高,即奉行“议会至上主义”。可以说,在直接民主不可行的前提下,卢梭的一院制较为接近理性主义,而两院制则相应地远离这一理念。

在1791年宪法制定过程中,有两个焦点问题:国王的否决权问题;是采用一院制还是两院制。王政派主张仿效英国实行两院制,建立一个由贵族、亲王和元帅等显贵人物组成的上院;上院议员实行世袭制,至少是终身制,其主要作用是监督和牵制下院。而君主立宪派、三头联盟派和偏左派等一致反对两院制主张。他们认为,这种两院制主张贵族色彩太强烈,容易成为国王的御用机构,将导致重建贵族政治和恢复各种特权,无疑会给国民利益和革命带来巨大损害。1789年9月10日,制宪会议进行表决,结果以849票对89票的绝对多数否决了王政派的两院制方案。1791年宪法最后采用的是一院制。如前所述,一院制相对于两院制更接近于理性主义思想,1791年宪法最终确认一院制,而且表决结果的悬殊,说明绝大多数制宪会议成员偏爱理性主义思想。

1792年8月10日巴黎人民再次起义,9月21日国民公会宣布“只能制定一部为人民所接收的宪法”,并提出由全民复决宪法的主张。这显然是试图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增强新宪法和新政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雅各宾派主导的1793年宪法突出人民主权原则,确保立法权的优势地位,实行一院制;该宪法是法国宪法史上第一次采用全民公决方式通过的。1793年宪法的主导者正是罗伯斯庇尔,宪法序言是由罗伯斯庇尔亲自起草的,而罗伯斯庇尔被称为“行走中的卢梭”。

之后,两院制和一院制此起彼伏,1795年宪法实行两院制,1799年宪法实行四院制,1814年宪章采用两院制,1830年宪章采用两院制,1848年宪法采用一院制,1852年宪法采用三院制。这恰恰反映了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的较量。1870年“9月4日革命”后,激进派和教权派之间的持续斗争使得两院制体制越来越巩固,并最终得到1875年宪法的确认。在整个第三共和期间,基本不再争论一院制和两院制问题。可以说,两院制至此在法国基本确立下来,经验主义的地位也相应得到提高。

四、政党制:从1791年勒沙贝利埃法到1901年结社自由法

政党制是现代西方宪政大厦的三根支柱之一,其状况相应地反映了宪政文明的成熟程度。结社自由是政党制的宪法基础,政党是结社的高级形式。托克维尔告诫我们:“在民主国家,结社的学问是一门主要的学问。其余一切学问的进展,都取决于这门学问的进展。”然而,法国大革命虽以“自由平等博爱”为口号,却一直呈现出强烈的反党派意识,结社自由也长期受到漠视和侵犯,这突出体现在罗伯斯庇尔时期和拿破仑时期。

卢梭认为,“当形成了派别的时候,形成了以牺牲大集体为代价的小集团的时候,每一个这种集团的意志对它的成员来说成为公意,而对国家来说则成为个别意志……为了很好地表达公意,最重要的是国家之内不能有派别存在,并且每个公民只能表示自己的意见”。

制宪会议于1791年6月14日通过勒沙贝利埃法,“禁止各行各业的工人、承包工以及店铺主人等成立任何组织”。制宪会议1791年9月29日法令禁止以集体名义举行请愿活动,只承认个人的请愿权,规定“任何社团、俱乐部和协会都不得拥有任何形式的政治存在”,“不得在任何借口下以集体的名义出现”。

罗伯斯庇尔认为,派别政治构成权力分立,这会导致国家力量的削弱,而联合起来才是合情合理的。罗伯斯庇尔领导的雅各宾派先后无情地取缔了吉伦特派、忿激派、埃贝尔派和丹东派。对此,罗伯斯庇尔的解释是:“我曾经是佩蒂翁(1756~1794)的朋友,但他的真面目一经暴露,我就抛弃了他。我也曾经和罗兰(1734~1793)有过来往,但他一叛变我就揭露了他。丹东(1759~1794)要步他们的后尘,在我看来,他只能是祖国的敌人。”

热月党结束雅各宾专政后,坚持这种反党派意识,并多次引起议会和督政府之间的宪法危机。

1799年雾月18日政变,推翻督政府,废除1795年宪法。拿破仑作为民族英雄、法兰西民族的拯救者,一贯以人民的代表自居,超越任何党派,直接操纵1799年宪法,在宪法颁布后还不忘搞一次全民公决予以追认。从1799年到1815年,拿破仑先后进行了四次全民公决,都获得了法国公民的绝对支持。随着战争的节节胜利,拿破仑也不断集权,于1804年成为共和国的皇帝,君临天下,革除政府的党派精神,甚至不惜动用刑法典。拿破仑年轻时受到卢梭的影响,自称“人民的国王”,曾说:“通过一个党派来统治国家,这样迟早将受到它的约束。我不愿意,我属于国民”;“我的原则为法兰西第一”;“我是法国人民的唯一代表。”

然而在整个法国大革命期间,派别的存在是个不争的事实。当理性主义发展到极致时,社会中的宽容精神就会消失,各个派别都自认为自己掌握的才是真理,都以人民的代表自居,都想确立唯我独尊的一元政治。可见,各个派别的反党派意识,只是反对其他派别;反党派意识越是激进的,其派性可能越强;反党派意识实际上就是反对多元政治。这种没有限制的理性主义思想和不讲分寸的反党派意识,不仅长期损害结社自由,而且可能给国家带来灾难。后来复辟的波旁王朝、七月王朝、第二共和时期,甚至第二帝国时期,这种反党派意识都未见明显的减弱。法国政治哲学家罗桑瓦龙认为,结社自由迟迟得不到法国立法确认和体现的深层原因在于一种“公意政治文化”的长期存在与影响,这种政治文化反对国家和个人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中间团体。

1870年“9月4日革命”后,法国出现势均力敌的两派:教权派和激进派,斗争非常激烈且充满戏剧性。激进派领袖甘必大曾发出战斗式的警告:“教权主义,这就是敌人。”当然,两派的斗争都是围绕议会选举和席位在宪法范围内进行的。在“5月16日危机”中,麦克马洪总统虽偏袒教权派,但并未突破宪法体制,也没有违反宪法惯例。在1879年年初,参议院改选结果,政治格局发生逆转,全面有利于激进派,但事实上教权派和激进派两者的影响力并非差距很大。在此情况下,麦克马洪总统发表演说:“决心忠实地执行宪法与维护共和制度”,“解散众议院的权力”不能变成政府体制的内容,并主动辞职,提前结束了自己的任期。在此过程中,身为总统的麦克马洪选择了妥协和让步,这一点具有标志性的意义。试想如果尚有很大影响力的教权派仍然坚持殊死搏斗,结果会怎样?

后来,法国议会两院陆续通过关于首都、国歌、国旗、国庆日等法律,以及有关新闻自由的法律,有关市镇的法律,特别是1884年4月5日宪法性法律规定:“政府的共和国形式不得成为宪法修改法案的对象。”加上同时进行的公民教育制度改革,法国的共和制度得以不断巩固。在此期间,经验主义和共和精神如影随形,相辅相成。事实上,1901年《结社自由法》的起草和颁布,一直伴随着激进派和教权派的斗争,但结社自由随着经验主义的影响日益扩大并在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后,最终实现了合法化。结社自由法“确立了个人主义的结社原则”,规定“人们可以不经批准、不事先申报而结社”。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被誉为“一项伟大的自由法律”。

如前所述,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彻底颠覆了神权政治,人权和民主获得了绝对的话语权和正当性。然而,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相当长的时期内,由于理性主义的影响,很多人物或者派别,以人民的名义,以民主的名义,以祖国的名义,宣称自己排他性地掌握了真理,结果导致启蒙运动所宣扬的人权和自由长期遭受限制。后来,随着经验主义的影响逐步扩大,法国社会中的妥协和宽容精神不断增加,反党派意识不断淡化,公民的结社自由逐渐得到承认和保障。传统社会向近代社会转型的过程,正是民众参与从压抑走向扩大的过程。人民有表达的自由,但直接民主又不大可行,这样,意见的表达与整合方式就显得非常重要。

五、宪法理论:从卢梭到狄骥

卢梭认为:“哲学和经验的缺乏,使人只能觉察到目前的不便,至于其他的不便,人们只在它们出现的时候,才会想到加以纠正。尽管有最贤明的立法者尽了一切努力,政治状态总是不完善的,因为它几乎是一种偶然的产物。而且因为它开始就不健全,时间虽能使人发现它的缺乏而提出一些挽救办法,但永远不能补救组织本身的缺陷。人们只是继续不断地加以改善,其实它们应当像来喀古士在斯巴达所做的那样,首先扫清地面并抛弃一切陈旧的材料,以便重新建造一座美好的大厦。”从中可以看出,卢梭对经验主义的不满,对理性主义的渴望。

1778年7月2日,终生贫困潦倒孤苦无助的卢梭死了,死在爱蒙农维尔;去世前,卢梭被马车撞到,又被恶狗践踏。然而,不久,卢梭又“复活”了。1781年,《安魂曲:让·雅克·卢梭的生命、传奇、对话集》出版,很快风靡巴黎,无论宫廷贵族,还是外国使节,还是社会名流,都纷纷订购;巴黎各剧院不断上演有关卢梭的戏剧;1786年图卢兹科学院和1789年法兰西科学院的悬赏征文题目都是“卢梭颂”;社会上盛传有关卢梭的种种神话,卢梭在法国的多处居所被奉为圣地,卢梭像、卢梭书、卢梭警句被置入神龛,供参观者膜拜。在卢梭之前,“孟德斯鸠和伏尔泰援引英国经验主义进入法国,且为法国上流知识分子所接收”。而卢梭的复活使得卢梭成为法国知识分子的主流选择,大大强化了法国知识分子本来已经弱化的理性主义倾向。

卢梭认为,“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人民永远不会出错”,“人民是绝对正确的”。第三等级以卢梭的“公意理论”打败了特权等级成立的国民议会,穆尼埃的“国王绝对否决权法案”和“两院制方案”遭到否决。1791年宪法规定:“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不可让渡的和不受时效约束的。”议会内部出现反党派政治的价值取向,并形成了“群众走进议会,政治走向广场”的法兰西政治文化风格。

在卢梭的追随者中,恐怕罗伯斯庇尔最有资格在卢梭像前说:“当末日审判的号角吹响,看谁敢于对您说:‘他比我更像您,卢梭?’”1922年饶勒斯说,“罗伯斯庇尔是萨瓦教士的小兄弟”;1961年瓦尔特说,“罗伯斯庇尔承认他自己是《忏悔录》的精神产儿”;1968年汤普森说,“罗伯斯庇尔的国家教义是其他一切观念的基础,而这一点很显然来自于卢梭”。罗伯斯庇尔一旦掌权就着手重新制定宪法,并亲自重写《人权宣言》,平等成了宣言的第一原则,宣布文明的最高目标是幸福而不是自由。

在1789年之后的近百年中,法国各派别经过“不是东风压倒西风,就是西风压倒东风”的残酷斗争后渐渐懂得妥协。也正是这个过程中,经孟德斯鸠、伏尔泰和狄德罗三代苦心经营的经验主义,在被卢梭理性主义超越后,又逐步恢复影响,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当属托克维尔(1805~1859),另一位是创建实证主义哲学的孔德(1798~1857)。

狄骥(1859~1928)社会连带法学的直接思想渊源是法国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和涂尔干(1858~1917)的社会学。孔德认为,哲学不应当回答世界本质的问题,只应当从经验所给予的材料出发并与科学结合起来。狄骥基于此坚持认为无须探讨国家和法律的本质。涂尔干突出分工过程中社会成员的相互依赖和相互交往的关系。狄骥基于此认为,社会连带关系是一切社会赖以存在的客观事实,每个人的行为都不得违反社会连带关系,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不存在尖锐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主张缓和阶级对抗,以保证社会有机体的均衡。

社会连带关系构成狄骥国家理论和法律理论的逻辑起点,是狄骥分析国家问题和阐述宪法理论的主要工具。狄骥反对理性主义的法律观,力图建立一个完全基于经验法则的法学体系。他认为,以主观权利为基础的法律,实际上是某一意志强加于另一意志的权力,是一种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法律观。而真正科学的法律观应该是客观的,这种客观性来自于人们基于分工合作而产生的共同需求。

狄骥认为,“真正的问题并不是国家起源的问题,而是政治权力正当性的问题”,不可能找到国家起源问题的答案,“国家建立在强制力的基础上,但这种强制力当其行使得合法时才是合法的”。狄骥认为,卢梭依据“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不可转让的”原则,将政治权力发展到绝对权力,鼓吹个人的完全无限制的服从,这是无根据的假设,是未经证明且不可证明的假设,是一个诡辩;人本身不可能对主权的起源问题得出满意的答案,因此不是借用产生主权的绝对权力,就是把主权本身加以神化来解决,都是非科学的,不合时宜的;“民主思想和神权思想同样也是虚幻的,而且人民的神权也并不比国王的神权有更多的现实意义”。

狄骥作为宪法教授,其全部生涯都在波尔多大学度过。狄骥的著作被译成多种语言,其中《宪法论》是社会连带法学的代表作。社会连带法学对于传统法学基本观念的批判引起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并形成“波尔多学派”。“第三共和国的法学家们包括不少杰出人物,如埃斯曼(1848~1913)和奥里乌(1856~1929),但有两个人物鹤立鸡群,代表了思想的主要流向,他们就是莱昂·狄骥和雷蒙·卡雷·德·马尔贝格(1861~1935)”;“狄骥所演化的是孟德斯鸠的传统”。这说明经验主义在法国已占半壁江山。孟德斯鸠曾经担任波尔多法院法官长达十年,两者似乎形成某种呼应。

如上所述,由伽桑狄发端借道英国通过孟德斯鸠和伏尔泰返回法国的经验主义,很大程度上诱发了法国大革命,“伏尔泰第一个提出,英国具有优越性”;孟德斯鸠对“英格兰政制”推崇备至。但自从卢梭“复活”后,经验主义在法国一直处于边缘化,直到第三共和才刚刚获得半壁江山。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三共和毕竟以法国革命为基础,理性主义的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受到冲击,其优势只是不如以往明显罢了,但仍然保持了很大的影响力。然而,到了21世纪的今天,我们可以大胆地说,经验主义已经主导法国了。

六、第五共和宪法:经验主义主导地位的确立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国的沦陷显然刺激了法兰西人的民族主义情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尖锐对立,而法国位于西欧的十字路口,东边是苏联,西面是英美。在此背景下,理性主义再次左右法国,以法国共产党为代表的左派,和以戴高乐(1890~1970)为代表的右派,泾渭分明,甚至水火不容。

从1945年11月到1946年10月,第四共和的制宪工作遭受数番磨难,历经两个制宪会议、两个宪法草案和两次全民公决。当时三种主要政治力量,都主张实行共和制,但政治分歧仍然很大。在第一个制宪议会中,左派占据了明显的优势,所起草的宪法草案坚持“议会中心主义”,实行一院制,遭到戴高乐的激烈反对和坚决抵制,结果在全民公决中被否决。在第二个制宪会议中,右派席位稍有增加,所起草宪法草案仍然坚持议会中心主义,只是稍作修改,改一院制为两院制,但上院权力有限;增设负责监督的宪法委员会,但几乎是形同虚设。该宪法草案后经全民公决通过,称为“1946年宪法”。

在制宪过程中,由于没有任何一个政党在制宪会议中获得绝对多数,1945年11月13日,制宪会议选举戴高乐为总理,而戴高乐当时不属于任何一个党派。戴高乐很快就难以忍受政党政治和议会政治,并于1946年1月19日宣布辞职,并在1月20日表示,“排他性的党派制度又要复活了。我对此不赞成”。后来戴高乐还说:“我离开政府以后,大家闹得比我在的时候更加激烈”,“广大群众却陷入了忧愁”。正如戴高乐所言,1946年宪法刚刚开始运作,宪法危机就出现了,背后的原因恐怕是左右意识形态的尖锐冲突,更深层次的原因应该是法国理性主义的回潮。后来的宪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第四共和短短11年间,却频繁地更换了24届政府。

事实上,戴高乐也深受理性主义的影响,总是以法兰西民族代表自居的戴高乐和法国基本上是同义词,讨厌政党政治和议会政治,希望设置一个超越党派的实权总统。1946年戴高乐的“贝叶讲话”,明白地体现了戴高乐的上述思想。如果说法国共产党和雅各宾派相近的话,那么戴高乐就接近于拿破仑。戴高乐辞职后,隐退达12年,1958年“阿尔及利亚军事危机”发生,戴高乐才有机会东山再起。在1958年宪法生效前,戴高乐要求议会赋予其全权。1958年宪法规定总统具有非常崇高且超越的地位,享有很大权力,却不用承担责任,规定“共和国总统监督宪法的遵守,仲裁和保证公共权力的正常运作,是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条约遵守的保证人”。戴高乐担任总统期间,依据宪法频繁地启动全民公决,执意修改宪法,不断强化总统本已很强的政治地位,几乎成了未加冕的国王。事实上,正是在戴高乐1969年辞职后,法国宪法才开始走上稳健的发展道路,宪法权威逐渐取代个人权威,宽容妥协逐渐取代内战式的斗争,修补取代了构建。这主要表现在5个方面:

第一,宪法变迁模式。从1958年到2008年,第五共和宪法修改24次,平均每两年修改一次,而且呈现加快的趋势,1960年~1970年修改3次,1971年~1980年修改2次,1981年~1990年没有修正案通过,1991年~2000年修改10次,2001年~2008年修改9次,2008年分别在4月和7月修改两次,另外还有7次没有成功的修宪活动。横向比较,法国宪法的变迁显然过于频繁;而纵向比较,曾经激情四射的法兰西人已经变得务实沉稳了,由过去轻易地推倒重来变得严守宪法体制满足于修修补补。恐怕也正是这个原因,2007年法国总统选举中,主张建立“第六共和”的罗雅尔失败,而主张通过修改宪法改革国家体制的萨科齐最终获胜。

第二,“左右共治”。所谓“左右共治”,就是作为国家元首的法国总统和作为政府首脑的法国总理分属于左派或右派。这一现象为法国所独有,曾经先后出现过三次。

理性主义倾向于对未来制度的创制和构建,经验主义则倾向于对过去经验的归纳和总结。“左右共治”作为法国独特的政治现象和宪法现象,不仅是因为1958年宪法制度安排的缺陷,更是对法国政治传统的继承和运用。1873年出于一个荒诞的动机所确定的7年总统任期,在第三共和、第四共和、第五共和期间一直被采用。1877年“5月16日危机”的最终解决,体现了经验主义所要求的政治力量的充分博弈,这也是“左右共治”的最直接的前车之鉴。

第三,宪法委员会职能。法国宪法委员会源于拿破仑时期的“护宪元老院”,当时不过是个装饰品;正式出现于1946年宪法的宪法委员会,也形同虚设;在第五共和宪法中,宪法委员会作为政治工具,只是“一门针对议会的大炮”,以便限制议会的权力和作用。然而,历史的发展超出了设计者的初衷,这门“针对议会的大炮”,随着审查基准的扩大和提请主体的增加,慢慢转向了政府,通过监督政府和保障人权,才真正找到了自己赖以独立存在的宪法位置。宪法委员会职能的转变主要是由两个事件推动的:1971年结社自由案和1974年宪法修改。宪法委员会正是按照经验主义的思路,通过一个又一个的裁决,最终找到了人权捍卫者的身份,并形成独树一帜的违宪审查模式。另外,法国行政法院和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也同样体现了经验主义的影响力。

第四,中央与地方关系。在欧洲,中央集权一向是法国的经典特征,这和理性主义所要求的国家主义有某种暗合之处。同样受到理性主义的影响,制宪会议为割断与旧制度的历史联系而采取相反的做法,于1790年12月至1791年1月通过一系列法令,确立了新的地方体制,全国分为83个省,省下设县,摧毁中央集权,实行地方分权。雅各宾专政时期和拿破仑统治时期又恢复中央集权。

第五共和时期,法国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采取渐进策略:从局部到整体,从经济领域到政治领域,从协商到立法,从法律层面到宪法层面。1963年成立的“领土整治及其区域行动代表处”,目的在于解决法国地区间的发展不平衡问题,所推行的协商方式,非常便于中央与地方的沟通,便于地方与地方的合作,便于地方政府积极性的发挥。在密特朗(1916~1996)总统任期(1981年~1995年)内,法国陆续颁布了《有关市镇、省和大区的权力和自由法案》、《关于行使地方议员职务条件法》和《共和国地方行政指导法》等一系列法律,使得“领土整治及其区域行动代表处”发展成为大区和一级地方政权。2003年宪法性法律,确认“共和国的组织是分权化的”,大区获得宪法地位。这样,长期以来变动不居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被彻底纳入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之内。

第五,半总统制。如前所述,1958年宪法抬高总统地位,压制议会地位,形成半总统半议会体制,简称“半总统制”。事实上,这种不平衡体制在戴高乐辞职后逐渐趋向于平衡:1974年修改宪法扩大了法律合宪性审查提请主体的范围;1995年修改宪法延长了议会会期;1996年修改宪法增加了议会立法事项;2000年修改宪法缩短了总统任期,由7年改为5年。2008年修改宪法规定了总统只能连任一次,多方面增加了议会权力,允许总统到议会发表演讲,也允许议会对总统的演讲进行讨论。通过这次宪法修改,原本强势的总统权力有所削弱,原本受压制的议会获得了更多制约总统的筹码,总统和议会之间的权力由此得到进一步平衡,而且增加了二者的沟通和交流。萨科齐总统于2009年6月22日在凡尔赛宫发表演讲,法国上一次总统到议会的演讲是在1873年,两者相距136年。

结语

1789年后的第一个百年,巴黎人从亢奋到疲惫,外省人从盲从到厌倦,理性主义展现了狂风暴雨式的摧毁旧世界的威力,却无法造就平稳和谐的宪政秩序;色当战役打碎了法国人欧洲霸主的旧梦,也破除了法国人唯我独尊的虚妄;第二个百年中,多元力量的并存取代了国王贵族的二元格局,第二次产业革命带来思想的百家争鸣,共和主义逐渐站稳脚跟,经验主义在法国被广为接受。

不管英雄造时势还是时势造英雄,戴高乐的确是法国由君主制真正转向共和国的关键人物,经验主义也成为法国政治由近代化向现代化迈进的最重要的潜在力量。法兰西第五共和国体制的最大特点就是法国的国家集权传统与英美的自由民主传统的神妙结合。坦率地说,1958年宪法的缺点和优点一样鲜明,如果20年前我们还津津乐道戴高乐宪法体制的创造性,那么我们今天更应关注的应是这部权力配置严重失衡的宪法的强大自我修复能力。经过各种力量的不断博弈和24次频繁的宪法修改,现在可以说,总统与议会比较平衡,中央与地方平等相处,“左右共治”很大程度得以避免,宪法委员会人权捍卫者地位得以确立。深受美国学者马尔库塞革命理论影响的法国1968年“五月风暴”不过昙花一现。

早在20世纪30年代,胡适先生就敏锐洞悉了宪政建设的真谛:“宪政不是什么高不可攀的理想,是可以学得到的一种政治生活习惯。”宪政也不是一个浮夸的、情绪高亢的浪漫话题,更不是一个由精英垄断的具有深奥玄机的抽象概念,它存在于人民的经验之中,是一种积极的生活态度。如果宪法不是被社会普遍地认知和内在地需要,如果宪法不能成为一种大众化的生活方式和政治习惯,那么设计得再完美的宪法条款也终究逃不脱形同虚设的命运。相反,在经验主义指导下,即使残缺的宪法典也能变得越来越完备。显然,一个社会只有在沟通利益、形成共识的基础上才能达致一种实质性的和谐状态。在打破旧世界方面,经验主义显然不如理性主义有威力,但要实现宽容、妥协、合作的宪政状态,经验主义的思路显然是更稳妥的选择。

4.地方公共团体在第五共和国宪法中的发展

赛维尔·菲利普

引言

自从大革命时期开始,法兰西就被一种中央集权的思想所左右。它存在了相当长的时间,其基础是“立法国家”和中央集权化的横向分权。然而,在第五共和国中,这种中央集权的国家模式却已经在转变。

不同国家形式之间关系的解释和横向的分权:核心(中央国家)与外围的关系。

〇宪法所确认的自主的程度:宪法规范的实施。

〇各个中央(或中央机关)之间关系的安排:权限——排他或共享——和关系。

为什么国家形式如此重要?国家形式对国家运转产生怎么的结果?

在单一制地方分权国家的背景下对法兰西的研究。为混合国家的比较研究用语与定义的明确:

单一制国家:国家在其领土上只包含一个单一的法律和政治组织,其中,人们能看到主权的诸属性。 GoeM/tJnyFbGfW/HyiHjM6NuwU2Df9ouZfqlWZ7cQc5nuuYvojWxjiLQ8VrKd0F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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