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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身赔偿类——维权的人道主义

人最宝贵的是生命,所以,当我们的人身权益受到伤害的时候,就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加以捍卫。

人身伤害赔偿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其中最常见的包括索赔费用,赔偿责任人的确认等,理清这些法律关系,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1.撞上宾馆的玻璃门受伤,赔门还是赔人?

[关键词]

赔偿权利人/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一日,万某到一家星级宾馆办事。为了取得较好的采光效果,该宾馆用无色透明的玻璃装潢前厅,并把大门镶嵌于其中,不知情的人,还以为没有装大门。由于进门时大门被拉开,万某因公务在身,急匆匆地随人流进入,并没有察觉到这种特殊设计。办完事后,万某向外走,迎面的阳光令人眩目,“呯”的一声响,万某一头撞到了玻璃门上,顿时血流不止,而门也因为受剧烈撞击碎裂,满地都是玻璃碴。万某到医院治疗,头部缝了四针,花去医药费320元。于是,万某要求宾馆赔偿医药费。该宾馆认为万某自己撞上门,才造成损伤,与宾馆没有丝毫关系,拒绝赔偿,并认为由于万某的过失,导致宾馆价值600元的玻璃门损坏,要求万某赔偿。那么,究竟是该万某赔偿宾馆损失,还是宾馆应当赔偿万某的损失?

[律师支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因此,宾馆必须赔偿万某的医疗费,甚至还有误工费等。

从本次事件中,我们不难看出万某头部被撞破与宾馆大门的设计不适当有直接关系,且宾馆没有尽到必要的提醒注意义务。再则,阳光的照射使万某辨不清物体。这些客观原因与宾馆的过错,最终使得万某误撞大门,因此,该宾馆必须对万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万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可以适当减轻宾馆的赔偿责任。

2.帮忙摔成截瘫,明确归责定责任

[关键词]

公平原则/损害程度/经济状况

[基本案情]

李成兵与李强(均系化名)本来是相交多年的好邻居,去年3月2日,李强家准备翻修新房,李成兵前去帮忙。谁知,在施工过程中,李成兵不慎从房顶上摔了下来,造成大腿骨永久性损伤,需要高位截瘫。

最初,李强也帮着跑前跑后的打理,且为李成兵支付了33100元的治疗费。由于李成兵伤情严重,需进一步治疗,李强认为这样下去也不是办法,希望支付一笔费用做个了断。但李成兵家不同意,两家由此发生纷争。此后经多方调解未果。最后,两家走上法庭,李成兵要求李强赔偿他近30万元的损失。

李强不同意,认为李成兵受伤有其本人不小心的原因,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自己的责任应该减轻。同时,对赔偿数额表示不能接受。

[法官析案]

承办此案的法官认为,首先要明晰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法律称为归责原则,即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结合本案,运用“公平原则”恰如其分。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至于赔偿的数额多少,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承受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

3.老虎发威伤人,管理员、家长都担责

[关键词]

老虎所有人、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要责任/动物园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5日,多家报纸、媒体分别刊登、转载了一则令人痛心的新闻,一名6岁女童与老虎合影时被咬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据了解,2月22日下午,6岁女孩欣欣随家人到圆通山动物园游玩,并观看动物表演。14时30分表演结束后,组织者开始安排老虎与游客合影,并要求游客在铁栅栏外排队等候,按顺序进入铁栅栏内照相。

当时,欣欣和她的两个堂姐排在第三位,她们进去后,3人一排地站在老虎屁股后面,等待她叔叔照相。谁知相机的闪光灯一闪,老虎突然将爪子按在欣欣的头上,随后张开血盆大口,把欣欣的脑袋咬在口中。她母亲见此情景,立刻伸手去营救,被老虎咬伤左手。

5名训兽员见状,拿着木棍、板凳不停地向老虎砸去,直到板凳都砸烂了,老虎才松开嘴巴。此时,小欣欣的小脑袋被老虎咬在嘴里整整一分钟。等老虎松开口后,欣欣已生命垂危。120救护车赶紧将母女二人送往医院。一个小时后,欣欣经抢救无效身亡。

事发后,昆明动物园表演场地被封锁,表演队也暂停了所有表演节目。咬死欣欣的老虎身长两米多,已被关进了一间矮小的笼子里面,爪子上还沾着一些皮肤与血迹。动物园一位工作人员说,咬人老虎以后可能不再出来表演。事故发生后,游人与老虎合影的收费项目同时停止。小欣欣的父母已与昆明动物园商量决定,协商解决赔偿问题。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恩奇律师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小欣欣被老虎咬伤致死,应该适用上述第一种情况,即动物园的老虎所有人、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负主要责任。

因为,正是他们对自己饲养的老虎管理不善,过高地估计了他们的老虎的温顺程度,对老虎伤人的情况预防不力,所以应承担绝大部分的法律责任。当然,小欣欣的家长作为她的监护人,没有考虑到生人与凶猛的老虎照相会有危险的情况,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动物园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既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伤害小欣欣的老虎所属的表演队只是昆明动物园的合作单位,老虎在与受害人小欣欣照相时,“表演队”的人(即饲养人或管理人)一是在主观上没有让老虎伤害人的故意;二是在行动上没有让老虎伤害人的动作;三是动物园的责任人更没有怂恿老虎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合作单位的表演队)让老虎伤人,所以说他们双方、特别是动物园方应该是无任何过错责任的,但是,因为对这种情况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也要依法负法律责任,所以,动物园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适用提示]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的构成要件是: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3、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所以,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4.6岁男孩自己摔伤,责任需视情况而定

[关键词]

非公共场所/采取安全措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基本案情]

贾某在自家的后院挖了一个菜窖,准备储存一些蔬菜过冬。由于蔬菜没来得及放入,所以菜窖一直没封口。

这天,邻居汪某家6岁的儿子小明找贾某7岁的儿子玩耍。两个小伙伴在后院嬉戏打闹,丝毫没有注意到这个菜窖。后来,小明不小心跌入菜窖,造成左胳膊骨折,花去医疗费700元。汪某向贾某追讨医疗费,但贾某认为小明的摔伤是自己不小心所致,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而汪某则认为贾某挖菜窖未封口,又无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与儿子的摔伤有直接关系。两人意见未达成统一,遂对簿公堂。

[律师说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贾某是在自家封闭的后院墙内挖菜窖,其施工地点既非公共场所,又非道旁、通道之上,因此,贾某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

小明是6岁的幼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无所谓法律上的过错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贾某和小明都没有过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民事责任。

5.六旬老汉受损害,误工费照赔

[关键词]

误工费/实际遭受的损失/年龄

[基本案情]

刘老汉现年65岁,是村委管理小组的成员。2005年3月21日中午,村民李某与陈某发生口角,准备动手,恰好被经过的刘老汉碰见。刘老汉前去劝阻,在纠缠中刘老汉跌倒在田坎上受伤。当天,刘老汉被送往当地卫生院,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头颅硬膜外血肿,需要住院40天接受治疗。出院后,刘老汉不能正常做工,且由于经常头痛陆续就医多次,共花费医疗费10785.9元,及其它费用200元。

2005年12月23日,刘老汉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陈某二被告赔偿自己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15832.5元。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已年过60周岁,不应该算误工费。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设计的,并不以年龄进行限制。

我们应当看到,广大农村的多数农民还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多数五六十岁的老人还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而且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改善,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必然大大迟延。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我国的国情也不相符。

6.吃婚宴噎死客人,酒店和新人都要担责

[关键词]

酒店/新郎/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1日中午,50岁的尹某到滨江路一家酒店参加同事唐某的婚宴。尹某因不胜酒力,婚宴完后就在酒店二楼大厅的沙发上昏睡。晚11时18分许,酒店保安发现尹某还未醒来,于是拨打120报警,医生赶到后证实尹某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尹某的死亡原因是因为呕吐物堵在喉咙处,导致窒息。后来,尹某家人向唐某夫妇和酒店索赔,但没有达成一致。于是,尹某家人把唐某夫妇、酒店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1991元。

[律师说法]

客人用过餐后在酒店长时间昏睡,酒店服务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帮助客人醒酒,或者联系家人。但是这家酒店没有这样做,所以,酒店应为自己的过错和疏忽承担责任。同时,婚宴是一种社会活动,主办者新郎新娘应当为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7.儿童放学途中遇车祸身亡,家长、学校都有责

[关键词]

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履行义务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的一天,许某7岁的女儿在步行回家的时候,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某是在浙江打工的外地人,由于没有时间接送女儿,才把她送到这家有“专车接送”等优惠条件的学校就读。但许某事后了解到,发生车祸的当天,学校并没有将女儿用校车送到原先约定的地点,这才导致意外的发生,因此许某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余元。

但学校认为,孩子遭遇车祸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她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这与学校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此外,学校只有在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在校遭受人身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学校不负有赔偿责任。学校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法官析案]

审理本起案件的法院认为,在这个案件中,许某与学校之间存在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的义务。许某的女儿是一名只有7岁的儿童,其认知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弱,学校放任孩子沿着交通繁忙的公路步行回家,从而使她处于危险境地。学校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孩子因发生事故而死亡的结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另一方面,许某没有对女儿尽到充分的教育和监护义务,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最后判令学校和许某各承担部分责任。

8.顾客饭店内摔倒,责任由饭店担

[关键词]

警示标志/危险

[基本案情]

某日早上,现年70岁的陈老太独自一人到一家过桥米线店吃早饭。该店为招揽顾客,故意把大厅的主通道设计为拱形桥面,桥面上有一条条防滑坑槽,两旁木栏杆约30厘米高,陈老太在通过该桥时摔倒,由于当时觉得伤情可能并不严重,陈老太在通知了家人并和家人在米线店消费了63元后才结账离开,前往医院检查治疗。

到了医院,陈老太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伴右踝关节半脱位”。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直至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63.63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陈老太的受伤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陈老太因伤后致残,残废等级被评定为十级。

事后不久,陈老太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请求依法裁令饭店赔偿。

法院经审理,判决饭店赔偿陈老太医疗费等共计一万余元。

[法官析案]

承办此案的法官认为,饭店的装饰木桥两旁木栏杆只有30厘米高,呈拱形且桥面设有凹槽,又没有设置特别警示标志,其应当预见到这一设计会对高龄消费者造成一定的危险,然而,其并未采取由其工作人员搀扶或安装扶栏等合理的方式消除该种危险,故其应对陈老太摔倒致伤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陈老太作为老年人在桥上行走时,未能充分注意到装饰木桥存在的安全隐患以致跌倒,对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饭店承担60%的责任。

9.死者遭殴打又被车碾压,致死者担责

[关键词]

车主/承租人/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6日子夜,刚下夜班的李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他与另一辆摩托车上的人发生纠纷,在纠缠中,李某被对方刺伤并摔到公路中间。此时,恰遇一辆出租车经过此地,驾驶员钟某根本未想到马路上还有人,就径直开了过去,直到车的两前轮碾压过李某,才紧急停车。李某当场死亡。

事后查明,钟某并非该出租车车主,出租车由一客运公司所有,客运公司又将该车租赁给承租人高某。去年2月3日,高某又与钟某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将该车租与钟某驾驶,钟某每天向高某交纳租车费310元。那么,作为死者李某的家属,应向谁索赔呢?

[律师支招]

李某虽然与另一摩托车的人发生纠纷而被刺伤,但所受伤并非致命伤;导致其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由于钟某所驾驶的出租车的碾压。鉴于肇事出租车的车主系客运公司,客运公司与高某之间又系租赁合同关系,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承租人高某承担,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教师体罚学生致伤,学校买单赔偿

[关键词]

体罚/监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特殊侵权损害

[基本案情]

2006年年初,13岁的初中生张某在上数学课时和同桌打闹,田老师二话不说就在张某脸上打了几耳光。但张某不服气出言顶撞老师,田老师一怒之下用手拽住张某的衣服,并采取推搡打耳光的方式体罚张某,导致该生耳膜穿孔,视力下降听不清楚别人说话。张某父母认为,由于学校监管不力,导致学生受伤,于是向学校索赔。

法院于2006年4月判决校方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整。

[律师说法]

田老师在行使职务过程中体罚学生导致张某人身伤害,存在主观故意,体罚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校方对监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张某受到的人身伤害是赵老师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学校未尽到对中学生的保护责任。

因此,学校由于教师的违法行为而与学生之间形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学生可以对学校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学校作为侵权方理应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

11.延误了客人的救治时间,酒店要担责

[关键词]

住宿期间患病/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延误救治时间/承担相应比例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21日晚,李某的丈夫张道全(化名)入住某饭店1302号房间,当晚8时许,陈明华(男)来到张道全房间,与其商量工作上的事情,直到半夜2点才离开。早上8点,李某因单位找张道全开会,在给张道全多次打电话无人接听的情况下,经多方查找,从陈明华处得知张道全在某饭店入住,遂于9点与其弟李元洪、同事郑惠兰(化名)一同赶往某饭店。在李某向饭店服务人员讲明自己是张道全妻子的身份和张道全患有高血压疾病,单位有急事找张道全的情况下,服务员承诺替他们查询,要求其在大厅等待。在等候的过程中,李某与同事多次催促该饭店工作人员,但对方仍要其继续等待,至中午11点多钟,该饭店在核对身份证件及张道全的电话号码后,才让服务员带原告等人到张道全的房间。此时张道全已处深度昏迷状态,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事后,张道全工作单位按照工亡标准给付了李某一次性抚恤费22480元,遗属(张道全的父母和女儿)生活困难补助费77520元,并补贴了原告张道全女儿教育费用40000元,共计140000元。

但李某却认为是某饭店的拖延行为延误了张道全的治疗时机,导致其死亡,某饭店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道全的死亡的确与某饭店延误救治时间,且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住客与酒店之间形成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酒店应采取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住客的安全,否则可被视为违反合同义务,酒店应因此向住客承担违约责任。

酒店对于住客在住宿期间患病的,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保证住客在最短时间内得到救治和留存相关证据,否则是酒店未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未将住客的生命安全考虑放在首位,因延误救治时间导致住客死亡的,酒店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违约赔偿责任。

12.学生不是“我”的,校内受伤照样赔付

[关键词]

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一年级小学生小林,每天放学都要到某幼儿园开办的小饭桌吃饭,某幼儿园为其提供午饭或晚饭,并对其进行相应管理。2005年3月22日,小林在幼儿园期间,与小朋友玩耍时头碰到桌子角,造成了轻微脑震荡。

小林父母认为,幼儿园内公共设施不符合相关建筑规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小林的受伤具有完全过错,应当赔偿小林的治疗费、继续治疗费、父母误工费等。

而幼儿园则认为小林并非本园招收的入园孩子,只是在本幼儿园开办的小饭桌吃饭,对小林无法定的监护职责;此外,小林受伤系与其他孩子追跑打闹所致,幼儿园工作人员已进行过提醒及劝阻,造成此伤害事故的责任不应由幼儿园承担。那么,外校的孩子在校内受伤,幼儿园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小林系小学一年级学生,虽然不是该幼儿园入园的小朋友,但其与幼儿园有约定,并交纳了伙食费及一定的管理费。他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系幼儿园没有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责任才导致的。因此,幼儿园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

13.学生在校伤人,学校和家长共同赔偿

[关键词]

管理上的疏漏/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某日放学后,甲、乙两初中学生由于一点小事发生争吵。随着争吵的升级,乙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不锈钢折叠刀向甲的左胸刺去,致甲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甲为5级重伤。

事发后,甲的父母将甲就读的中学、学生乙告上法院。称被告乙的行为给甲造成了极大伤害,并使其家庭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而此事发生在就读期间,学校也有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被告乙的父母赔偿70%,由中学赔偿30%,诉讼费由两被告分担。

[法官析案]

中学虽在管理中对学生进行过相关的法制教育和同学间应当友好相处方面的教育,但由于其在具体的管理上存在较大的疏漏,以致发生了学生在教室里伤人的严重事件。因此中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乙持刀致伤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乙系未成年人,故该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

14.成年学生致人损害,父母应为其垫付赔偿金

[关键词]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抚养人垫付

[基本案情]

20岁的陆某是某大学的在读生。一日他骑车外出办事时不小心将一老妇撞伤,在医院就诊共花去3000余元医疗费。由于陆某还在上学,本身没有经济来源又没有偿付能力,老妇于是向陆某的父母提出了赔偿要求。而陆某的父母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自己已不再具有监护责任,故没有义务再对他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争执不下,老妇随即诉诸法院。

[律师说法]

本案陆洋虽然已经年满18周岁,其父母已不再有监护责任,但是由于陆洋仍在大学读书,本身并没有经济来源,其尚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因此,本案陆某的父母虽不具有赔偿责任,但有对陆某的赔偿金负责垫付的责任。

15.车祸“后遗症”,赔偿责任肇事方承担

[关键词]

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基础

[基本案情]

王女士驾驶的小车与陈先生驾驶的小面包车相撞。交管部门认定,陈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王女士经医院诊断为右膑骨脱位,需家中休养。一星期后,王女士在家中站立时造成左踝关节骨折。

王女士认为这一切都是车祸造成的“后遗症”,要求陈先生赔偿6万余元。陈先生同意支付王女士右膑骨脱位的损失,但认为王女士左踝关节骨折是其自己造成,不应赔偿。王女士遂起诉至法院。

最终,法院判决,陈先生对右膑骨脱位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左踝关节骨折的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法官析案]

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有因果关系就应赔偿,没有就不需赔偿。

王女士右膑骨脱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而其左踝关节骨折虽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但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因为右膑骨脱位后,人在生活中站立负重必然集中于左腿,易造成左腿损伤。

一般情况下,人一条腿可以支撑身体的全部重量,但骨质差的人,有可能骨折,因此,王女士左踝关节骨折也与其自身体质有关,不能由陈先生承担全部责任。所以,王女士对左踝关节骨折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先生承担次要责任。

16.事故导致胎死腹中,孩子父母有权向肇事者索赔精神损失费

[关键词]

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赔偿精神损害

[基本案情]

不久前的一天晚上,袁园(化名)与丈夫吃过晚饭在附近的人行道上散步,被一辆车撞倒在路边,七个多月的胎儿死于腹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马某承担。在处理赔偿事宜时,马某只同意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而对于袁园夫妇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却拒绝赔偿。由于双方无法协商,袁园夫妇准备到法院起诉。那么,袁园夫妇在起诉时,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律师说法]

袁园夫妇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对公民人格权的特殊保护。

驾驶员马某违章驾车发生事故,给袁园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更为严重的是造成胎儿流产,侵害了袁园夫妇所享有的生育权,使袁园夫妇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这种心灵上的创伤是长久的,也是难以愈合的。因此,马某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袁园夫妇可以根据受侵害的程度、造成的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不宜提出过高的要求,以免增加诉讼负担。

[法律名词]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进行金钱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17.在校园出车祸,不以交通事故处理

[关键词]

交通事故/道路上进/学校的操场

[基本案情]

潘某的女儿是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她就读的学校将校内一个大操场租给了一家公司当停车场用。某天,潘某的女儿在操场上体育课,一个醉酒的司机在倒车时将她撞伤,导致右腿骨折。女儿被撞后,潘某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但公安交管部门却说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他们管,让潘某直接到法院起诉。潘某不明白,明明是汽车撞了人,为什么不是交通事故?如果不是交通事故,他该怎么办?

[律师说法]

潘某的女儿在学校的操场上被汽车撞伤,不属于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一个条件:事故是发生在特定道路上,即发生在国家交通法规明确规定的公路、城镇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场所、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厂矿、企业、机关、学校、住宅区内不具有公共使用性质的道路不属于这里所说的道路。且事故发生必须在车辆通行过程中,而不是静止状态。如乘车人在车辆运行状态下,由车上跳下造成事故属交通事故,而在车辆停稳后,乘车人由车上跳下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交通事故。

从本案的情况看,事故不是发生在特定的道路上,即不是发生在国家交通法规明确规定的公路、城镇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场所、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而是发生在学校的操场,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对女儿受伤住院所造成的损失,潘某可以以司机和其所在单位以及学校为被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18.学生猝死,索赔要看过错在谁

[关键词]

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据报道,某中学初二女生小茜按照学校规定参加军训。某日出早操的时候,学生们按教官规定跑完4圈后,教官认为小茜等6名女同学说话,罚她们抱头下蹲50次,再做几分钟俯卧撑。早饭后,又是集体军训。

中间休息时,小茜和另一名同学陪一位生病的女同学去看病。回来的路上,怕迟到被罚,她们跑着回军训场。快到军训场时,小茜对同学说了句“快跑不动了”就摔倒了,抽搐了两下晕了过去。小茜被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

小茜去世后,她的亲人多次找学校讨要说法,学校说他们没有责任。

那么,学校和教官对小茜的死到底负不负责任呢?

[律师说法]

关于该事件中学校、教官各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主要就要认定学校、教官对于小茜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参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如有下列行为,可能会违反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

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时,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等。

除上述几种情形外,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应当根据民法有关过错的理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学校如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教官而言,要依照过错原则来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还要考虑到学校与军训单位是否签订协议,有无就学生军训期间所发生的意外情况的处置做具体的约定。本案中,就小茜的死亡而言,应按照学校或军训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管理、保护等责任的情形,确定相应的侵权人。

[律师支招]

要确定学校、教官对于小茜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做尸检。

尸检结果如果认定学生死亡完全是自身突发疾病引起的,则学校和教官无责任;尸检结果如果认定学生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疾病,但教官的不当行为是诱因,则学校和教官所在单位,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尸检结果如果认定学生死亡的原因完全是教官的不当行为造成,教官所在单位和学校要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教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教官个人不承担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具体到学校和教官所在单位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需要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等确定。

19.弄清身份,将损失降到最低

[关键词]

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死者亲属/双重身份

[基本案情]

据报道,某市公交车司机周某在倒车时不幸将送他上班的妻子撞倒在了车轮下,他妻子当日经医治无效死亡,而周某也因过失致人死亡被检察院提起公诉。

周某家的遭遇很是令人同情。正在周家愁云惨雾之际,有人告诉他们说,他们可向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索赔。于是周家一纸诉状把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由于周华系职务行为,被告公交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最终,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周某等除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20万元赔偿外,公交公司再一次性赔偿原告4.5万元。

[律师说法]

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也能获得赔偿,这主要是因为周某在这里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又是受害者的亲属。作为前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后者,其又有资格以死者亲属的身份主张权利,作为妻子的法定继承人,他有权得到部分赔偿。

虽然这次事故是周某自己造成的,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即使周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他也有权利以死者亲属的身份起诉保险公司。

20.员工伤人,老板连带赔偿

[关键词]

雇主/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刘朋(化名)是一个体工商户,租赁某商场的柜台卖服装,由于人手不够,他雇请邻居小六帮忙。小六脾气暴躁,一天顾客前来退货,小六与其争吵,继而发展到斗殴,将顾客的两颗门牙打掉。在这种情况下,顾客想要挽回经济损失,能否向刘朋提出索赔要求呢?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从司法程序角度规定了雇员执行职务侵权时的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次司法解释对雇主的连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这里所指的雇员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中的职员,也包括企业和公司的员工。

21.安全保障有漏洞,经营者难辞其咎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侵权/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的一天,陈某与同学到某风景区度假。由于前几天下暴雨冲毁了风景区里面的一条道路,景区当天进行停业整修,但未张贴停业告示,也未派人值守入口。陈某一行见无人看管,便径直进入景区游玩。在景区半山腰嬉玩时,陈某不小心踩空,跌倒在一张破损的护网上,接着摔下山去,导致全身五处骨折,后鉴定为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景区以当天歇业、陈某等人未买门票私自闯入等为由拒绝赔偿。陈某家人不服,一纸诉状将景区诉至法院。当地法院审理后认为,景区歇业整顿,应以明示方式告知顾客,对于景区内危险地段的安全设施,景区负有管理和维修的责任。景区未尽到上述管理义务,故应对游客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此外,陈某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却因疏忽未能预见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法院判决景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判赔陈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6万余元。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或组织,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经营者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不仅有利于促进商业、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除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外,其他各种公众活动的管理者和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

22.因顾客碰撞服务员烫伤人,饭馆无需负责

[关键词]

不是故意/不存在过失/不在可控制范围内

[基本案情]

郭小姐与朋友在一家面店用餐,吃着吃着,一盆热水洒了郭小姐一身。原来,正当服务员把热水端到门口的时候,有几个顾客发生了争执,其中一名男子被同伴推了一下,正好碰到了端着开水的服务员,服务员才将开水洒到了郭小姐身上。面馆老板及服务员将那名推搡同伴的顾客留在饭馆内,并协助赶来的公安干警对此事进行了调查。

后来,郭小姐到医院治烫伤,共花了4000余元医疗费,饭馆老板只同意适当赔偿2000元。郭小姐与饭馆老板协商不成,将其告上法庭,向其索赔全部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郭小姐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虽然,饭馆对前来消费的客人有保障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应限定于一定的合理范围内。

饭馆的服务人员不是故意的,也不存在过失,而是因为他人的推搡导致顾客被烫伤,而且顾客间发生争执这一事件不在饭馆可控制的范围内。事发后,饭馆老板将相关责任人员留下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虽然饭馆老板同意对张小姐进行适当补偿,法院对此也不加干涉,但判决不能以当事人意思为准,所以驳回张小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当然,在这一事件中,郭小姐始终是受害人,所以不必吃哑巴亏。郭小姐可以向那名推搡同伴的顾客提起索赔,这名顾客属第三人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23.因车祸失去“性福”,妻子也可获赔

[关键词]

已婚妇女/正常性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一场车祸让陈某丧失了性功能,也剥夺了妻子李某享有的性权利。李某请求法院判令肇事司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

此前,肇事司机以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陈某10万余元,其中1.6万元属于陈某丧失性功能的精神抚慰金。

“车祸夺走了丈夫的性功能,他虽然得到了一定赔偿,但我丧失的性权利却没得到赔偿!”李某说。在多次要求肇事司机对自己给予一定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她以人身侵权(健康权)为由,将肇事者推上被告席,提出4万元的赔偿请求。

那么李某提起赔偿是否有法可依?类似案件此前有无先例呢?

[律师说法]

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过正常性生活是其应有的权利,丈夫受伤后她失去了这项权利,必然会造成精神痛苦,所以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类似的讨要“性福”并获得赔偿的案例也有先例。曾有这样的案例,某医院的过错导致丈夫性功能丧失,妻子以性权利受到侵害要求医院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院方支付妻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24.游客伤亡,事因不明铁路担责

[关键词]

死亡的原因/铁路运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有一名旅客在旅游途中,突然从火车上摔下身亡。事发时正值深夜,事故原因后来未查清,其家属想向铁路索赔,但又觉得事故原因未明确,所以犹豫不决,不知如何是好。

[律师支招]

我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通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由此可见,旅客在火车上摔伤或摔出车外致死的原因很复杂。

如果旅客死亡的原因未能查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铁路运输属于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于旅客的死亡原因,铁路运输企业负有举证的责任。如果铁路运输企业不能证明自身与死者的死因无关,那么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

1.如果旅客伤亡的原因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发生地震、火灾、爆发战争等,那么铁路运输企业不负责任。

2.如果旅客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伤亡,如无故跳车、疾病突发等,铁路运输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3.如果旅客伤亡的原因系火车驾驶不当等归属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原因,应由铁路部门赔偿损失。

4.如果旅客伤亡的原因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如被罪犯杀害,或被车外的行人扔石头砸伤,应首先由加害人负责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25.公交车上受伤,公益单位也不能免责

[关键词]

公益性单位/有偿/服务

[基本案情]

老王一次乘公共汽车外出。在一个交叉路口,由于避让一辆违章汽车,公共汽车猛拐了几下,老王不慎摔成了腿骨骨折。他向公交公司索赔,公交公司称,事故原因不在于自己,老王应向违章车辆索赔,至于公交公司,没有过错,而且是公益性单位,所以没有赔偿责任。但老王无法查出违章车辆的具体情况,这种情况下,老王该怎么办?

[律师支招]

按照法律规定,公交车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老王上车以后,公交公司就与他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老王受伤,并非其自身健康原因,也不是故意制造事故,也没有重大过失。因此,公交公司应向老王承担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是公益性单位,国家给予其经济补偿,以宽松的政策作为支持。但国家的做法正是从乘客利益出发和考虑,公交公司以其是公益性单位而欲免责,无疑违背了国家政策的初衷。

从公交公司的收费行为来看,其提供的乘运服务是有偿的,更应负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乘客在乘车过程中非因自身原因受到了伤害,公交公司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公交公司赔偿老王的损失后,可依法向违章车辆追偿,从而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

26.见义勇为抓小偷,伤了旁人贼人赔

[关键词]

紧急避险/行为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基本案情]

退役不久的小刚在一次走亲戚的途中,发现在自己所乘坐的公共汽车上,一名小偷正在偷车上一妇女的钱包,小刚立即出面制止。小偷不仅没有住手,反而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袭击小刚。搏斗中,小刚手中的灭火器不小心碰伤了乘客王某。最后在其他乘客的帮助下,将小偷抓获。王某在治疗中花去1400余元医疗费,后来王某找到小刚,要小刚承担自己的损失。可小刚认为自己是因见义勇为才误伤王某的,被要求赔偿实在是冤枉。那么,小刚是否应向王某赔偿医疗费?

[律师说法]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王某因受误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引起这起事件的小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小刚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这种行为若致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对此作了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小刚看到小偷在汽车上行窃,冒着生命危险挺身而出,拿起车上的灭火器与犯罪分子进行搏斗,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车内乘客的安全,使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免受非法侵害。尽管小刚对乘客王某造成了一定损害,但由于小刚维护的是车上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实际上也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王某蒙受的损失应当由引起此事的那个小偷负责,小刚不应就此承担责任。

[法律名词]

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的急迫危险而采取的躲避行为。

27.猫狗相争伤路人,二主人共担责

[关键词]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第三人的过错

[烦心事]

程先生被一只疯狂乱跑的狗撞倒导致盆骨骨折。为此,程先生找到狗主人万小姐要求赔偿。万小姐表示,自己的狗是受到邻居席先生家的猫的惊吓才会乱跑撞到人。而席先生表示,自己的猫是被刘先生打得乱跑才吓到万小姐的狗。刘先生则表示,打猫是因为猫偷吃他家的东西,怎么会想到后面产生这么大的连锁反应,还伤了人。

那么,程先生的损失应找猫主人、狗主人,还是打猫者赔偿呢?

[律师支招]

程先生应当找猫主人和狗主人索要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担责,但由于受害人自身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该损害由受害人或第三人承担。本案中,程先生的损伤与猫、狗的行为密切相关,而程先生本身无过错。

虽然猫狗相撞伤及程先生确由刘先生打猫引起,但这属于偶然事件,刘先生对程先生由此受伤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担责。所以,程先生的损伤不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而猫狗的主人没有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

28.顽童惹狗伤人,狗主人不担责任

[关键词]

第三人的过错/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

[烦心事]

姜先生家住在郊区,养了一条藏獒,由于该区治安不是很好,姜先生每次出门都把藏獒拴在门口。

姜先生邻居家有个9岁多的孩子,当日放学后他发现藏獒正在睡觉,出于好奇,他慢慢靠近藏獒,然后向它扔砖头。

藏獒被惊吓后将路过的小明咬伤,小明家人为此花去医药费600元。现在,小明的家长向姜先生索要医药费,但姜先生不知道该不该赔。

[律师支招]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动物的主人不承担责任。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姜先生将饲养的狗拴养在自家门口,尽到了管理人的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导致小明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姜先生邻居家的小孩故意打狗的行为,因此,姜先生邻居家的小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姜先生邻居家的小孩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

29.天降横祸致伤,管理部门赔偿

[关键词]

公路设施/免除责任的证据

[基本案情]

大风天气里常有广告牌、路牌之类的东西被风吹倒而砸伤路人。因此,蔡某在路过建筑物时特别小心。谁知人算不如天算,蔡某在途经一国道时,竟被一棵被风吹倒的大树砸伤。为此,他花去医疗费用2000元。

事后经了解,砸伤他的那棵树因虫害已大部分干枯、腐烂,所以才那么不堪一吹。于是蔡某到公路管理部门,要求其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公路管理部门却认为树是被风吹倒的,属于天灾,拒绝赔偿。那么,公路管理部门应不应该就蔡某的损失作出赔偿呢?

[律师说法]

依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就蔡某的损失作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而《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路设施包括公路的……花草树木”,树木属于该法的“其他设施”范围,由此出现纠纷当然应受该法所调整。

如果公路管理部门认为不应赔偿,就必须提供免除责任的证据。而从实际情况看,公路管理部门是有过错的。因为树被吹折而砸到路人是事实,而树倒的原因是由于该树被虫害后干枯、腐烂,那么防治病虫害、排除险情、避免事故,恰恰是公路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之内的事。

但是,倘若蔡某是被城市街道行树砸伤,其树木有的是属城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蔡某则应向园林管理部门提出赔偿请求。

30.儿子跟前夫过暑假,孩子伤人生父母共担责

[关键词]

监护权暂时转移/无能力承担/共同承担医疗费

[基本案情]

王女士与李先生离异后,孩子判给王女士抚养,李先生每月向王女士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并偶尔可接孩子前去同住。

这年暑假,李先生在征得王女士的同意后,把孩子接到自己家里。一天下午,李先生的孩子在与同院的伙伴玩耍时,不慎将对方弄伤,花去医疗费1500余元。对方家长找到李先生索赔。但李先生认为自己不是孩子的监护人,因此拒绝赔偿。那么,对方家长应该向谁索赔呢?

[律师支招]

按照法律规定,王女士与李先生离婚后孩子由王女士抚养,孩子的监护责任由王女士来承担,王女士对孩子的行为应承担责任。

但由于在王女士监护期间孩子被其前夫接走,实际是监护权暂时的转移。

李先生,也就是王女士的前夫,本应该尽到监护职责,由于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孩子造成他人身体损害,李先生应承担这笔医疗费。

另外,按照法律的规定,如果李先生无能力承担这笔医疗费的话,法院会责令王女士与李先生共同承担医疗费。

31.办公事时行为“过激”,打伤人单位不管赔

[关键词]

打人/超出/工作范围

[基本案情]

方某是某物业管理公司的收费员。每月5日他去某小区收管理费时,总有那么几位住户不太合作。这月,由于几项费用谈不拢,方某与陈某住户发生争执,方某把陈某打伤住院。陈某出院后,找到方某,要其赔偿自己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共3万余元。但方某觉得自己是在履行职务时伤的人,理应由单位负责赔偿。那么,这3万余元究竟该由打人的方某承担,还是方某的单位承担呢?

[律师说法]

本案中,方某是在执行单位所安排的工作,是基于方某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由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中,不包括也不应该包括打人这种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方某打人已超出了单位指派的工作范围,单位对此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此外,虽然打人的起因与履行单位分派的工作任务有关,但方某的工作与打人之间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工作遇到障碍,可以向单位反映,通过合法的手段来解决,打人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既然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让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没有法律依据。

32.装修工猝死房中,房主只能获精神赔偿

[关键词]

非正常死亡/心理障碍/精神损害

[基本案情]

蔡先生请房屋装修公司为其新购的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一位装修工人在他房内留宿时猝死。

蔡先生十分生气,遂与装修公司解除了装修合同,并要求装修公司赔偿他精神抚慰金5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但房屋装修公司却认为不是由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故拒绝赔偿。双方对此诉诸法院。

在庭审中,蔡先生表示,由于装修公司管理上的失误,给自己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以及经济上的损失。此外,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屋装修公司制定的《施工现场基本规范》第六条规定,施工现场严禁有吸烟、留宿、饮酒等行为。而房屋装修公司让工人在房内留宿,明显违反了这一条规定。

另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如待售二手房屋内有人员非正常死亡,将影响房屋的出售。

最终法院判决装修公司给付蔡先生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本案中,因装修公司对其员工疏于管理,使得装修工人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违反该公司制定的《施工现场基本规范》中的相关规定,留宿于蔡先生的房内,对此装修公司是有过错的。

因蔡先生购房的目的是居住,而装修公司的工人在该房屋中的非正常死亡,虽然未造成该房屋的损坏,但根据公众的一般心理,必然导致蔡先生在使用该处房屋时产生心理障碍,直接对他形成了精神损害,所以装修公司应该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蔡先生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种损害无明确的衡量标准,所以法院将依据实际损害程度,对蔡先生要求损害赔偿的数额酌情判决。蔡先生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33.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伙计受伤责任照负

[关键词]

个体工商户/无限责任

[基本案情]

小黄曾在替一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工厂打工时受伤。经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了伤残等级。但是,正当小黄准备提起仲裁时,却发现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既然已经注销,那么主体就不存在,也就无法仲裁。仲裁委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小黄也无法向法院起诉。事情当然不能就这么算了。当小黄前去该工厂理论时,发现该厂只不过是法人代表换了一个亲戚的名字,但仍然在原处用原有设备生产。那么,现在小黄该怎么办?

[律师支招]

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实际上就是持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业主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营业执照注销只是表明其自注销之日起丧失了经营资格,在营业执照注销前该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并不会消失,仍应由这个自然人承担。劳动仲裁需要裁决的是工伤赔偿问题,既然赔偿主体存在,被申诉人就是明确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其不予受理的做法是不对的。接受经营的这个亲戚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生产资料如是无偿承受原业主的,应在其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以工伤为赔偿标准,可再与仲裁委员会交涉,争取仲裁受理;如其坚持不予受理再行起诉。法律根据可参看《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 9iYsX96As0RODJt6zhr3kkk/rangLVcFGveJPCGWdlg5+asBi8QiihwiV3aIyKM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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