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明确企业各级负责人、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各职能部门和职工在生产中应负的安全职责的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概括地讲,就是:企业各级生产领导,应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的组织领导责任;各级工程技术人员、职能科室和生产工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对安全工作负起相应的责任。至于具体的安全生产的职责范围,应根据各单位的生产特点和具体情况不同分别确定。
安全生产是渗透到企业各个部门和各层次的工作。
只有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一致,才可能实现。因而,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中最基本的一项企业制度,是所有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核心。通过这一制度,使安全生产工作从组织领导上统一起来,这样,劳动保护工作才能做到事事有人管,层层有专责,才能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分工协作、共同努力,认真负责地把工作做好。建立、健全和执行这个制度,就是使企业安全卫生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实现全员、全面、全过程的安全管理,保证企业实现安全生产。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在安全工作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实践证明,凡是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企业,各级领导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切实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法规,在认真负责地组织生产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就会减少。反之,就会职责不清,互相推诿,而使安全生产工作无人负责,无法进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就会不断发生。因此,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的同时,也要将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地建立起来,并认真负责地贯彻执行。只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的安全工作才能有保障。
建立、健全和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首先必须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对安全生产的思想认识,增强他们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自觉性;必须认真总结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教训,按照不同人员。工作岗位和生产活动情况,明确规定其具体的职责范围;在执行过程中要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不断地修改和完善;企业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必须经常和定期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执行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对不负责任,或由于失误而造成工伤事故的,应予批评和处分;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贯彻执行过程中,要放手发动群众和依靠群众参加讨论,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在制度审查批准后,要使全体职工都知道,以便监督检查。下面是企业车间以下各个岗位的具体职责。
2.车间主任(副主任)的安全职责
车间主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副主任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
(1)组织制定车间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2)组织对新职工进行车间安全教育和班组安全教育,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思想、安全知识和安全技术教育,定期组织考核,组织班组安全日活动,及时解决工人提出的正确意见。
(3)组织全车间职工定期安全检查,落实隐患整改,保证设备。安全装置、消防、防护器材等处于完好状态。
(4)组织好各项安全生产活动。总结交流安全生产经验,表彰先进班组和个人。
(5)严格执行有关劳保用品、保健食品、清凉饮料等的发放标准。加强防护器材的管理,教育职工妥善保管,正确使用。
(6)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对本车间发生的事故及时报告和处理,注意保护现场,查清原因,采取防范措施。对事故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和厂长批准后执行。
(7)组织本车间安全管理网,配备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支持车间安全员工作,充分发挥班组安全员的作用。
3.工段长、班组长的安全职责
(1)组织职工学习、贯彻执行企业、车间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职工遵章守纪,制止违章行为。
(2)组织参加安全日活动,坚持班前讲安全,班中检查安全,班后总结安全。
(3)负责组织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力量加以清除,并报告上级。发生事故立即报告,并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做好详细记录,参加和协助事故调查、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4)搞好安全消防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工作,使其经常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督促和教育职工合理使用劳保用品,正确使用防护器材。
(5)搞好“安全月”、“安全周”活动和班组安全生产竞赛,表彰先进,推广经验。
(6)发动群众搞好文明生产,保持生产作业现场整齐、清洁。
4.车间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职责
(1)负责做好本职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到安全技术与工程技术的统一,确保各项技术工作的安全可靠性。
(2)负责编制本专业的安全技术规程。停工或设备检修、技术改造方案时,都要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检查执行情况。
(3)经常对生产操作人员、检修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术与安全生产知识教育,组织开展技术练兵活动。
(4)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予以消除。
(5)参加有关事故调查、分析,查明原因,提出防范措施,防止事故重演。并及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汇报。
5.车间安全员的职责
(1)车间安全员在车间主任领导下,负责车间的安全技术工作,协助车间主任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2)参加车间制定、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3)负责编制车间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执行情况。
(4)搞好本车间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工作,具体负责新入厂人员的车间安全教育,督促检查班组、岗位安全教育的执行情况。
(5)安排好本单位的‘安全日’活动,经常组织事故演习。
(6)参加车间扩建、改建工程设计审查、竣工和设备改造、工艺变动方案的审查。
(7)检查落实各级动火措施,确保动火安全。
(8)每天深入现场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对紧急情况和不听劝阻者,有权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请领导处理。
(9)负责车间安全设施、防护器材、灭火器材和事故隐患管理,掌握车间尘毒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10)参加车间各类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做好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11)对班组安全员实行业务指导。
6.班组安全员的安全职责
(1)班组安全员一般由副班(组)长兼任,协助班组长做好本班组安全工作,受车间安全员的业务指导,协助班组长做好班前安全布置、班中安全检查、班后安全总结。
(2)组织开展本班组各种安全活动,认真做好安全活动日记录,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3)对新工人进行岗位安全教育。
(4)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章作业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
(5)检查督促班组人员合理使用劳保用品和各种防护用品、消防器材。
(6)发生事故要及时了解情况,维护好现场,并及时向领导汇报。
7.职工的安全职责
(1)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不违章作业,并劝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2)精心操作,做好各项记录,交接班必须交接安全生产情况,交班要为接班创造安全生产的良好条件。
(3)正确分析、判断和处理各种事故苗头,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发生事故,要果断正确处理,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报告,严格保护现场,做好详细记录。
(4)作业前认真做好安全检查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和报告。
(5)加强设备维护,保持作业现场整洁,搞好文明生产。
(6)上岗必须按规定着装。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各种防护用品和消防器材。
(7)积极参加各种安全活动。
(8)有权拒绝违章作业的指令。
8.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安全检查制度是指企业自身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情况所进行的检查,是消除隐患、防止事故、改善劳动条件的重要手段,也是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安全检查可以发现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对安全生产状况作出正确评价,以便有计划地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的安全。
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并建立由企业领导负责、有关人员参加的安全生产检查组织。同时,安全生产检查应始终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依靠职工群众,边检查,边改进,并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对于限于技术条件当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订出整改计划,限期解决。
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
安全生产检查主要是查思想、查管理、查制度、查现场、查纪律、查措施。查思想就是检查各级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是否有正确的认识,是否真正关心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和各项劳动保护政策法规;查管理、查制度就是检查各级岗位责任制是否落实,各车间的规章制度及各危险工种岗位的操作规程是否健全和落实,“三同时”、“五同时”是否得以执行;查现场、查隐患就是深入生产现场,检查劳动纪律、生产设备、操作情况等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检查生产装置和生产工艺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查纪律就是检查生产领导、技术人员、岗位职工是否违反了安全生产纪律;查措施就是检查各项安全生产措施是否得到落实;查教育就是检查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安全生产知识教育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培训教育是否达到要求。
安全检查的形式
(1)经常性检查是指安全技术人员、车间领导、班组长及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所进行的日查、周查和月查,其目的是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存在的物的不安全因素和人的不安全行为,并通过检查加以控制和整改。
(2)定期安全检查是指企业或主管部门根据生产活动情况组织的全面安全检查,如季节性检查、季度检查、年中或全年检查等。
(3)专业性安全检查是指根据设备和工艺特点进行的专业检查,如电气、锅炉、防火、防爆检查等。
(4)群众性检查是指发动群众进行的安全检查。
此外,安全检查还可以运用系统工程的原理,把安全检查工作设计成若干模式,如人因安全性检查,其模式内容是对各级领导和职工进行岗位责任制、安全培训、操作技能等方面的考评,采取填表、抽查、分析评价的方式;物态安全性检查,其模式内容是对各种生产设备、装置、工具、材料等生产物质进行全面的安全可靠性检查评价,检查时采用安全检查表;四查工程,其模式内容是查思想、查制度、查设施、查教育、查防护用品、查隐患、查三违,采取岗位一天一查、班组车间一周一查、厂级一月一查、公司一季一查的方式;岗位责任制检查,其模式内容是检查岗位专责制、交接班制、巡回检查制、岗位练兵制、安全生产制、文明生产制等的执行情况,采取每季一次现场生产管理大检查,先自查,后联合检查的方式。
安全检查只是手段,发现问题后及时整改,消除事故隐患才是目的。对安全检查后的整改工作,要采取“三定”的做法,即定整改项目、定完成时间、定整改负责人,同时要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确保彻底解决问题。
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1.劳动法
《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法》对有关安全卫生的内容做了以下规定。
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
第二十九条规定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负伤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章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七章规定了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条款。主要有: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7天的产假。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刑法
我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通过实施。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对旧刑法进行了修订,并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新刑法。新刑法明确规定了对因违反安全规章制度而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的处罚条款。主要有: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伤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是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审议通过并于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安全生产基本法律,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武器。
《安全生产法》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本法的精髓在于它重在国家安全生产大政方针的法律化,重在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的建设,重在解决当前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基本的、普遍的、共性的法律问题。
《安全生产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以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4.工会法
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各级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规定。
(1)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克扣职工工资的。
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2)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3)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5.消防法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消防法》做了如下一些规定:
(1)任何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2)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3)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4)任何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5)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
(6)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7)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8)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6.矿山安全法
《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并于1993年5月1日起施行。《矿山安全法》对于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2)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3)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害有毒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4)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其他危害。
(5)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6)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7)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8)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9)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10)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11)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12)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13)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7.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并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职业病卫生要求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故应急救援预案。
(7)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8.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于1956年5月25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本规程对工厂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做了规定。要求:
(1)工作场所应该保持整齐清洁。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应该便于工人安全操作。
(2)在易使脚部潮湿、受寒的工作地点,要设木头站板。
(3)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35℃的时候,应该采取降温措施;低于5℃的时候,应该设置取暖设备。
(4)对于经常在寒冷气候中进行露天操作的工人,工厂应该设有取暖设备的休息处所。
(5)在高温条件下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供给盐水。
(6)汽水等清凉饮料。
(7)禁止在有粉尘或者散放有毒气体的工作场所用膳和饮水。
(8)行灯的电压不能超过36伏特,在金属容器内或者潮湿处所不能超过12伏特。
(9)工业锅炉的运行工作,应该由经过专门训练并考试合格的专职人员担任。
(10)各种气瓶在存放和使用的时候,必须距离明火十米以上,并且避免在阳光下曝晒;搬运时不能碰撞。
(11)散放易燃、易爆物质的工作场所,应该严禁烟火。
(12)发生强烈噪音的生产,应该尽可能在设有消音设备的单独工作房中进行。
(13)发生大量蒸气的生产,要在设有排气设备的单独工作房中进行。
(14)散放粉尘的生产,在生产技术条件许可下,应该采用湿式作业。
(15)对于有传染疾病危险的原料进行加工的时候,必须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
9.工伤保险条例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有:
(1)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2)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3)本条例明确了工伤的范围,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醉酒导致伤亡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
(4)本条例规定工伤的认定程序如下: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认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5)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