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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传播中的肖像权利研究
陈静

导论

一、研究的原因、目的与意义

(一)随着科学技术和大众传播媒介的发展,肖像载体不断变化,大规模复制成为可能,传播也越来越快捷、广泛;肖像所体现的利益呈现多元化,利益保护的诉求呈现多样化。

肖像是一个人的形象的再现,是人与人之间相区别的最重要的外化特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承载一个人的外在形象的再现的物质载体,经历了多种形式:绘画、雕刻、照像、录像、电影……而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一个人的肖像可以简单、快捷地输入计算机,再现的形式既可以是静态(static station)的图片,也可以是动态(dynamic station)的影像等。肖像的载体不断变化,方式也从有形到无形,即从有形的大规模纸张传播到无形的网络传播的转变。网络技术的发展大大改变了肖像的传统载体及传播方式。

肖像是一个人重要的外化特征,记载的方式最早是以绘画的形式,这对于绘制者来说,需要很高的绘画技巧,不是一般人能够完成的。因而肖像画也只是达官贵人才有的特权。关于肖像画的文献记载比较多,在中国最脍炙人口的当推毛延寿丑画王昭君的故事。然而随着印刷技术、影像技术、电子传播技术、以及数字传播技术的发展,肖像的制作越来越简单,具备复制的可能,传播也越来越快捷、广泛。

肖像本是一个人外在形象的真实再现,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一个人区别于他人的重要的特征,承载着一个人的人格尊严,体现着非常重要的人格利益,是维护人之所以为人的独立人格所必需的一项利益。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科学技术利益和大众传播的发展,从经济学上说,肖像已经成为是一种能够带来利益的资源;从法学上说,肖像既有一种与人身密切相关的人格利益,又是一种有待分配的财产利益。肖像所承载的利益呈现多元化。

我们不容忽略的一个基本事实是:主体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权客体所享有的利益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日渐丰富,即肖像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了财产。毫无疑问,肖像具有财产利益的事实逐渐明朗,相应的保护诉求也就随之出现,而且这种利益不仅可以继承,还可以通过积极主动的使用来获得。但是这项主张却面临着现行法律的诘难和价值判断的挑战。以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的原有人格权制度已经难以实现对客体所承载的财产利益的关照。

(二)现行的法律已经通过各种形式来保护使肖像利益,并设定了相关主体的利益分配方式。如人格权法中的肖像权、隐私权等,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形象权(公开权)等都涉及到肖像利益的保护问题。只是由于各自的角度不同,调整方式各异,对肖像利益的保护有不少空白之处。

从现有的法律制度来看,人格权法(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形象权(公开权)等都可以为肖像的利益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但是各自都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和漏洞。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肖像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于公民的肖像权保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且规定了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人格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其保护对象为公民或法人的人格精神利益。基于此,人格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不允许转让、抛弃。人格权的内容虽然与财产有一定的关联,但主要是从消极的角度对因人格受损而带来的财产损失予以救济。至于权利人利用自己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方面的优势而主动地追求财产收益,这与人格独立或人格尊严相距甚远。因此,人格权法在保障肖像利益积极实现方面功效甚微。此外,人格权随着主体的死亡而消灭,但附着在肖像等人格特征上的财产价值并不会因此而突然消失。如果法律不提供保护而任其进入公有领域,这可能对死者在生前的努力形成一种抑制作用。所以,人格权法对肖像利益中的经济利益的调整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现行知识产权法中,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也都能从各自的角度对肖像的商品化发挥一定的调整和规范作用。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肖像可以接受著作权的保护,表演形象在一定范围内也可以受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注册为商标或作为外观设计的某些肖像,还能分别享受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但是,正如这种谨慎的措辞所示,上述几种知识产权对肖像的商品化的调整都是有条件的。如果不符合相应的条件,无论是著作权、商标权还是专利权都爱莫能助。另外,专利权和商标权必须经过旷日持久的申请程序才能获得,这种期限成本对于许多知名形象来说可能是承受不起的。由此可知,现行知识产权法对形象商品化的调整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

相对而言,被尊为“市场经济守护神”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似乎肖像的利益起到“兜底”的保护作用。例如,其对市场混淆行为的规制事实上就是在调整形象商品化行为。无论是假冒商标、商号,还是仿冒商品名称、包装、装演,都有可能涉及知名肖像的商业利用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甚至直接将著名人士或众所周知的虚构形象列为尤其容易产生混淆的对象。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一种民事权利保护法,而是一种市场秩序维护法,它对肖像的商品化的调整表现出很明显的公法色彩。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扩充识别性标识的积极权利,它所提供的保护是通过设定的“禁用”范围来防止外界对利益的侵蚀,是一种事后救济式的消极调整,无法保障利益的积极实现。再加上人们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在认识上和实践上存在歧义,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其对肖像商品化的调整力度。

美国法中的公开权(形象权)是从隐私权中发展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以保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并承认这种权利的继承和转让。但它忽视了肖像中所承载的人格要素,比如说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另外,公开权(形象权)保护的是知名人士的姓名、肖像等形象特征,对于一般人肖像的经济利益如何保障也是一个问题。

(三)在法学领域、新闻学传播学领域,无论是实践的层面,还是理论研究层面,关于肖像权利的保护与限制,都存在种种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法学领域,我国法律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但法学理论早就质疑“以营利为目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也已经根据法的精神突破了这一限制。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只能为权利主体所享有,不能转让和继承,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死者的肖像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新闻报道的规律决定了拍摄、发表新闻图片往往很难事先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新闻规律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冲突,法学理论对现行法律的质疑,司法实践根据法的精神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突破,都触发了新闻学理论对当前由新闻图片引发的侵害肖像权纠纷的研究。怎样规范肖像合理使用的范围?如果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肖像是合法的,那么为防止记者滥用权利,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新闻采访报道使用他人肖像是否同样需要有所限制?怎样使用?怎样限制?所有这些问题,都急需理论界进行研究并在理论上取得共识。

实践的困惑为理论研究提供了更多更广的视角。而理论研究的匮乏,促使笔者对肖像权利问题做深入研究。著作希望从大众传播中的肖像问题出发,对肖像的所蕴涵的利益做深入的研究、分析,能够理清肖像的各种利益关系;并通过对现行的各种法律保护模式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在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基础上,对于如何保护和限制肖像利益提出一些观点;对我国现行的肖像法律制度作了一番分析、思考,并指出其中存在的不足,以期对我国的肖像法律制度有所启示。

二、文献综述

(一)在相关的新闻学或法学著作的有关章节对于此类问题作了论述,为笔者对此问题的研究提供了资料,但目前尚无专著问世。

关于肖像问题、大众传播中的肖像问题、肖像权等问题的研究,在新闻学、传播学、法学、艺术学、文学等领域的研究中,均有涉及。文学、艺术学领域对于肖像的研究,与新闻学传播学法学领域的研究视角,相去甚远,故在此略过不谈。就新闻学传播学法学领域而言,少有专门研究的著作。目前,国内已有的专著,多属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等类型的书籍,如《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纠纷》之类。对于肖像权、大众传播中的肖像问题的研究,多是在相关的新闻学或法学著作的有关章节对于此类问题作了论述,如杨立新的《人格权与新闻侵权》有“肖像权”及“新闻侵害肖像权”、王利明的《人格权研究》有“肖像权”、魏永征、张鸿霞的《大众传播法》有“大众传播与肖像权”、魏永征的《新闻传播法教程》有“新闻报道与肖像权”、王军的《网络传播法律问题研究》有“网络与肖像权保护”、洪伟的《大众传媒与人格权保护》有“大众传媒与肖像权”等等。

就法学视角的研究而言,有两个研究的领域,一是民法学者们将肖像权放在人格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责任法中研究,主要考查的是肖像权的概念和侵权构成要件,并对肖像侵权的“营利目的”作出批判。这一类的专著和论文非常多,典型的如张新宝的《侵权责任法原理》、杨立新的《人格权法专论》等。还有另外一个研究领域值得一提,那就是知识产权法,主要原因在于近年来“人格利益商品化”的趋势导致的肖像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日益分离。有学者主张在肖像权纠纷的处理上,可以效仿西方,建立“商品化权”又称“形象权”、“公开权”概念,将商品化权客体之一的肖像作为知识产权与人格权的交叉领域来进行研究。与此相关的著作主要是李明德的《美国知识产权法》,吴汉东、胡开忠的《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郑成思的《知识产权法》(第二版)等。但是,从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角度来探讨本来与人格权利息息相关的肖像及肖像侵权,毕竟还是有差距。

另一个则主要是新闻学者们,从新闻侵权角度,在肖像权的理论构架下,对于大众传播中尤其是新闻传播中的媒体侵害肖像权进行了阐述。这一类的代表作品有魏永征、张鸿霞的《大众传播法》、魏永征的《新闻传播法教程》、洪伟的《大众传媒与人格权保护》、王军的《网络传播法律问题研究》,顾理平的《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这些著作只是普及性地介绍肖像与肖像权的概念,或是对于大众传播侵害肖像权的具体表现及其抗辩作了相关的分析;或是对新闻媒介对于肖像的使用作分析,并对肖像权与其他权利的竞合作了分析;或是对于传媒产业化对于侵害肖像权的认定困境提出了疑问;或是对于网络传播中的肖像权保护提出想法,等等。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早就引起关注的“以营利为目的构成要件问题、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范围问题”等等问题的研究,还需进一步探讨。

大众传播活动中的侵害肖像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人格权的范畴,还有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范畴。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对肖像问题作深入研究。

以笔者目前看到的资料中,国外对于肖像问题研究,在法学领域形成专著的有1896年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法官克思奈的《肖像权论》一书,提出了肖像权法律保护的新观念;而现在肖像的载体与利益都发生了许多变化。

(二)与传媒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研究热相比,近年来侵害肖像的案件不断发生,但研究侵犯肖像问题尚未有专著问世,专门研究肖像权利问题的硕士论文较少,没有一篇博士论文专门研究此问题。相关的研究文章散见于相关的法学、新闻学传播学期刊中。

以中国学位论文数据库数据为例,截至本文收集资料的2009年12月31日,以“肖像”为主题词检索1980年至2009年的论文数据,仅检索到52篇文章,其中与新闻学传播学法学相关的论文有23篇,研究论文大多是在研究新闻侵权、精神性人格权、公开权、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时涉及肖像问题;标题含有“肖像权”的论文仅有4篇,涉及肖像权益保护中的一些问题。

相关的法学、新闻学传播学期刊中,研究肖像权利及大众传播中的肖像问题,主要涉及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肖像的合理使用、肖像的财产利益保护、死者的肖像利益保护、肖像利益的法律保护模式、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等问题,研究散乱而不成体系。

(三)目前,研究者在研究其他问题时,涉及对于肖像利益的保护;提出一些理论对策,但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对于肖像问题的研究亟待深入。

一是借助对财产权的扩张、从财产及财产权的角度出发,来解决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人格权的转让和保护等问题。这方面的典型是美国法中的(形象权)公开权制度,它从隐私权中发展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以保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并承认这种权利的继承和转让。名人形象经历了视为公共财产、利用隐私权进行保护直至适用形象权进行保护的过程。

然而,这种理论自身还处于不断完善之中。有学者认为形象权所调整的是形象利益的分配和归属关系,而形象利益又是一种附载于形象之上的可供商品化的财产利益。为便于这种财产利益的充分实现,形象权应当与人格权等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完全分离,从而归入纯粹的财产权体系。由于形象权的客体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品,因而最终可以被定性为一种新型知识产权。也有学者认为形象权与知识产权关联性极大,但真实形象不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虚构形象也不完全符合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条件,质言之,形象权是一项独立的无形财产权。该类学说的最大缺陷在于它忽视了肖像中所承载的人格要素,比如说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另外,形象权(公开权)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无需考虑整个理论体系的完整性问题,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必须考虑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及与整个民法的统一性。再者,形象权(公开权)保护的是知名人士的姓名、肖像等形象特征,对于一般人肖像的经济利益如何保障也是一个问题。

二是从人格权的角度出发,通过对人格权的扩大解释和特别规定来解决这些问题。典型的如德国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一般人格权可以为界定新的人格权保护领域建立一个基础,以保护一些特定的人格利益不受侵犯。它甚至可以对保护那些具有排他性和支配性的经济关联的人格利益提供合理的理论基础。如有研究者提出:由于我国有既定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制度,不宜再单设类似美国法律中公开权的权利类型,可将相当于公开权的权利内容合并于现行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之中,将传统人格权属性的姓名权、肖像权改造为商事人格权属性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以保护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该学说的优点在于其突破了传统的权利分类理论的束缚,承认了肖像的经济内涵。这是解决姓名、肖像等商业化利用的一个思考方向,并且该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我国学术界的承认和呼应。

然而,该学说仍然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商事人格权说给法律推理带来巨大的困难。商事人格权说的最大弊端在于将一个概念——人格权——赋予了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双重内涵,造成了形式与内容的不一致,犯了逻辑学上的禁忌。其结果无疑会给法律推理带来巨大的困难。第二,混淆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界限。该观点将姓名的经济利益界定为人格权的内涵,这样就在突破传统人格权和财产权界限的同时也混淆了人格权和财产权之间的界限。这是在承认人格权的财产化倾向,但财产化的是人格要素,而不是人格权。人格权财产化是一种错误和危险的提法。可以说人格权财产化强烈地消解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类型意义、示范功能和认知价值,进一步说甚至降低了自罗马法以来逐步建立的权利体系化思考功能,破坏了民法典或者民法理论的形式理性。

三是建立肖像法律制度。有研究者通过对肖像概念、肖像法律保护模式的比较研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模式,主张我国应建立以人格权保护为主,著作权保护为辅的和谐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了克服这种因有关肖像保护法律规定之间不协调带来的种种不良后果,提出应在民法或著作权中增加一些协调性规定,以解决肖像人的肖像权与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权利对抗问题,按照世界各国有关解决肖像权利对抗法律规定的通例,规定作者对肖像作品行使有关权利时以不侵害肖像人的权利为原则。这种法律制度存在仅局限于提出一种折衷的模式解决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问题,而对于肖像所涉及的财产利益如何保护等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冠以“肖像法律制度研究”,实在有些勉为其难。

人格商品化现象对人格与财产的二元权利体系造成了强烈冲击,由此也引发了诸多理论争议,研究者们提出的人格权、财产权(二元权利)的观点、知识产权观点,分别代表了在人格权制度内部和外部解决人格商品化问题的不同思路。在这三种观点中,有研究者提出人格权与知识产权观点各有自身的不足或缺陷,只有财产权(二元权利)观点才是我国目前解决人格商品化问题的最优选择。这种观点,给我国的民法理论及民法典的体系带来新的冲击,有待探讨。

三、采用的主要理论与研究方法

(一)以利益平衡为指导原则

诚如美国法哲学家E·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德国的利益法学及由此而发展出的评价法学更明确承认,法律的目的就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团体之间的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基于此,本论文在分析大众传播中蕴含的肖像利益基础之上,指出法律是平衡和协调利益冲突的社会控制工具,也是协调现实利益关系的利益平衡机制。“现代立法其实质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利益平衡。”法律制度的建构堪称对不同主体的“权利—利益”调节机制的确认,这一机制蕴涵的利益平衡,无疑是解决大众传播中肖像利益保护的有效手段。

法律的适用也是一个不断地求得利益平衡点的过程。在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中,法律通过对一系列权利义务的有效分配而使其调整的利益关系中不同主体追求的利益得以实现。即始终主张“保护”与“限制”两者不能偏废;在权利与利益冲突中寻求一种平衡。

(二)运用多种研究方法

一是案例分析法。判例法是普通法系国家推动法不断发展的重要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人格权制度的发展离不开判例等司法实践的推动作用。以我国为例,这些年来不少案例在推动司法实践上功不可没。因此,本论文的写作中,引用和分析了大量的案例。论文希望通过分析大众传播活动侵害肖像利益的案例,对于肖像的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对现阶段肖像利益的保护方式做出探讨,力求能进一步加深对肖像法律制度研究的认识,对实现肖像权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有所帮助。

本文借助于案例分析法,归纳出现实中大众传播侵害肖像的特征等,这一点似乎与一般的博士论文写作体例、风格不相一致,但笔者认为这样有助于说明问题,能够增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事实上,在论文写作构想中,笔者也是从案例分析为视角,引出并继而提出相关问题,进行理论分析。

二是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十九世纪比较法学在欧洲大陆兴起,二战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从一般意义上说,比较法的研究对象是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从特定意义上说,比较法的研究对象也包括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法律的比较研究。本论文将对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的肖像法律保护制度,进行分析和评价。对肖像相关的法律制度及法学研究成果的比较、考察分析,在论文中居于重要地位。比较法的研究目的之一是借鉴,但借鉴不等于照搬;同样,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也不等于单纯的外国法介绍,重要的是,通过这种方法去探悉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内在法理;从不同的视角,得出更为全面的认识结论。以期对我国立法和司法中有关肖像的法律保护制度提出建议。

不过,这种研究方法如果运用不当,容易导致众多外国法资料的堆砌,显得论述不够简洁。本文也不免存在这种不足。

三是历史的方法。从制度的演进轨迹中找规律、看趋势,是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方法。本文在许多部分采用了这种历史的研究方法,如肖像的历史发展,对于形象权(公开权)法律制度的发展等,都是借助于历史的方法完成的。

四是语义分析的方法。语言符号是信息的载体,也是认识和思维的工具。通过对概念的语义分析,可以透视到它原本具有、而现在已被湮灭的内涵,从而觅得事物的真实面目。

五是文献整理和综合归纳法。本文采取文献研究的方法,对与肖像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著、期刊、报纸等进行检索和整理,并在整理资料的基础上,对相关内容进行归纳,总结出大众传播中肖像问题的主要成因及其预防对策。

四、主要内容

导论部分介绍本选题的研究原因、目的和意义,对于此选题已有的研究进行文献回顾,介绍了本论文的研究理论和研究方法,研究的创新与不足之处。

第一章介绍肖像作为一般意义和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对于肖像在大众传播中的兴起,从传播学的视角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兴起的意义进行了阐述;进而对于大众传播中的肖像蕴含的诸多利益关系进行分析,揭示了法律保护肖像的必要性。

第二章从大众传播的角度探讨肖像上利益的冲突与平衡。对于大众传播中肖像上利益的冲突进行分析,并提出消解的合理化途径—利益平衡,即在立法对其上存在的利益进行权利保护与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利益平衡。本章重点分析肖像的合理使用制度问题,通过对于肖像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与学理考察,梳理出对于肖像利益限制的理论基础——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知情权,并提出肖像合理使用的几项重要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公众人物原则、公开场合原则等等。

第三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于肖像的法律保护进行系统考察,主要介绍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于肖像保护的法律制度,对此进行比较分析,展示出不同法律文化下对于肖像上利益保护的不同取向,并指出这些不同模式的保护方式,有其存在的积极意义,也有其局限性。

第四章对于我国的肖像法律保护制度进行全面的考察、分析后,指出我国肖像法律保护先天就存在着立法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分析《民法典》修订草案,对于我国未来的肖像权保护的趋向进行了阐述。

第五章对我国大众传播中的侵害肖像利益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近二十年来我国法院审理的肖像纠纷,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分门别类地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肖像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在针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的诸多问题的基础上,以利益平衡理论为视角来架构和分析我国大众传播中的肖像问题,探讨如何进行利益平衡,并提出相关建议。

五、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著作对大众传播中的肖像权利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就目前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我国还没有就此进行专门研究的论著,从这个意义上讲,此研究是开创性的,也正因此,它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研究的创新之处

对于肖像在大众传播中的兴起,首次从传播学的视角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兴起的意义进行了阐述;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于肖像的法律保护进行了系统考察,主要介绍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于肖像保护的法律制度,并对此进行比较分析,对不同模式的保护方式进行归纳总结,并指出其存在的积极意义与局限性;对我国的肖像法律保护制度进行全面的考察、分析后,指出我国肖像法律保护先天就存在着立法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意义进行分析;继而对我国近二十年来的肖像纠纷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分门别类地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基于他国的立法实践,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著作最后提出了大众传播中肖像法律保护的建议:以利益平衡为视角来架构和分析我国大众传播中的肖像问题,探讨如何进行利益平衡,并提出相关建议。首先注意对大众传播中的肖像使用,究竟是新闻性使用与商业性使用进行区别。如果是新闻性的使用,基于表达自由和公众知情权,关乎公共利益,可以合理使用肖像,主要侧重于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注意完善相关的人格权法,如名誉权、肖像权、尤其是隐私权的相关立法理论与法律;而对于肖像的商业性使用,应注意对于其财产利益的保护,主要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注意完善《合同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对于肖像人与肖像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借鉴德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整。

(二)不足之处

由于国内外对肖像权利问题的研究尚处于初步阶段,这一理论领域的许多方面仍然存在不确定性。由于研究此问题的文献资料较少,因此对这些基本问题的探讨难免不够深入。

本文采用了判例分析法的研究方法,而对于案例的分析,由于案例本身的局限性,由此而来推出的结论难免有失偏颇;对于国外案例的收集,存在收集困难等特点,决定了研究会存在缺陷。

著作对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肖像法律保护制度作了一定的介绍、分析评价,并对我国肖像保护立法提出建议。由于对于大众传播中的肖像问题研究,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相关的理论专著尚未出现,笔者在写作过程中会有第一手资料难觅等困难,所以研究在对现存肖像的法律保护制度的介绍、分析评价中难免会有失偏颇。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肖像的法律保护的研究的确是一个空白,值得去研究。笔者对这一领域也还存有许多疑问,肖像利益的保护涉及的社会利益平衡问题、肖像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等等问题,这些问题还需作进一步的研究。这使得研究的论述难免存在不清晰或者逻辑有欠严密之处,但笔者仍然希望通过对于大众传播中的肖像问题的研究,将问题提出来,以引起进一步的思考和关注,无论笔者的观点和论证是否正确,这都是一次探索。

另外,由于网络所具有的特殊性,对于网络上的肖像问题研究,尚需深入。 iT9e8a3pyd7M/yFsRnGkwIcPyw0BgrIUbGw3hLs1l/vbWIVXFRpiY/s8wFPnV22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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