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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古代农业制度(2)

井田制的产生和发展

安阳小屯商代甲骨卜辞中已出现“井”、“田”两字,井之原意为井水,后引申演化为对同饮一井之水的居民聚落(包括其所耕田地)之称。直至郑玄注《周礼》,方有以古时田制“似井之字”,故称“井田”之说。田字已具古时田制之形,并不需要以井字再加修饰。后世又有以井字为模拟占时田制之形而造者,更属望文生义。今解井田,当取其古时原有之义,即同井者所耕之田。古时“耕”字有作“阱”者,当是反映了古时人们以同井之人为一个耕作单位的史实。

中国古代农业起源甚早,新石器时代中晚期已开始实行定居耕作。在黄河中下游地区的河北邯郸涧沟、河南汤阴白营、洛阳矬李、山西襄汾陶寺等龙山文化时期聚落遗址和长江下游地区的江苏吴县澄湖、昆山太史淀、嘉兴雀幕桥等良渚文化时期聚落遗址中,均已发现有井,与“黄帝穿井”的传说相印证。可见中国古代凿井技术发明之早。此一时期凿井,主要为饮水之用,随之形成了人们聚井而居的居住方式和以同井之人为一个耕作单位的劳动和管理方式。汉武梁祠石室黄帝画像左题云:“黄帝多所改作,造兵,井田,垂衣裳,立宫宅。”杜佑《通典》卷三云:“昔黄帝始经土设井,以塞争端;立步制亩,以防不足。使八家为井,井开四道,而分八宅,凿井于中。……夫始分之于井则地著,计之于州则数详。迄乎夏殷,不易其制。”其说虽晚出,当有所本。据此可推测井田制的起源之早。《论语·泰伯》云:禹“尽力乎沟洫”。《左传·哀公元年》载,夏少康失国,逃奔有虞,“而邑诸纶,有田一成,有众一旅”。其“一成”,为方十里;百井之田。据此可知,夏代确曾实行过井田制。商、周两代的井田制当因夏而来。井田制在长期实行的过程中,从内容到形式均有所发展和变化。

井田制大致可分为八家为井而有公田与九夫为井而无公田两个系统。记其八家为井而有公田者,如《孟子·滕文公上》载:“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谷梁传·宣公十五年》载:“井田者,九百亩,公田居一。私田稼不善则非吏,公田稼不善则非民。”《韩诗外传》卷四载:“古者八家而井,田方里为一井。广三百步,长三百步为一里。其田九百亩,广一步,长百步为一亩。广百步,长百步为百亩。八家为邻。家得百亩。余夫各得二十五亩。家为公田十亩,余二十亩共为庐舍,各得二亩半。”记其九夫为井而无公田者,如《周礼·地官》小司徒条载:“乃经土地而井牧其田野,九夫为井,四井为邑,四邑为丘,四丘为甸,四甸为县,四县为都,以任地事而令贡赋,凡税敛之事。”《考工记》匠人条载:“九夫为井。井间广四尺、深四尺谓之沟。方十里为成。”《司马法》载:“六尺为步,步百为亩,亩百为夫,夫三为屋,屋三为井,井十为通。通为匹马,三十家,士一人,徒二人。通十为成,成百井,三百家,革车一乘,士十人,徒二十人。十成为终,终千井,三千家,革车十乘,士百人,徒二百人。十终为同,同方百里,万井,三万家,革车百乘,士千人,徒二千人。”

当时的赋役制度为贡、助、彻。助即服劳役于公田。而“贡”则当为缴纳地产实物。周行彻法,当为兼行“贡”、“助”两法。结合三代赋役之制来分析古时井田之制的两个系统,其八家为井而有公田、需行助法者自当实行于夏、商时期。相当于中国清代中叶的朝鲜学者韩百谦所作《箕田说》中记平壤城郊外所存“箕田遗制”云:“其制皆为田字形,田有四区,区皆七十亩。大路之内,横计之,有四田八区;竖计之,亦有四田八区,八八六十四,井井方方。此盖殷制也。孟子曰:殷人七十而助。七十亩,本殷人分田之制也。箕子殷人,其画野分田,宜仿宗国,其与周制不同,盖无疑矣。”此亦可为商代确曾实行过八家为井之制提供一佐证。而《孟子》等所言私田、公田百亩之数,则当为周时所改。商时当为私田七十亩,公田亦七十亩,八家所耕之田共为六百三十亩。夏时当为私田五十亩,公田亦五十亩,八家所耕之田共为四百五十亩。其九夫为井而无公田者当始实行于周代。郑玄注《考工记》匠人条云:“以《载师》及《司马法》论之,周制,畿内用夏之贡法,税夫无公田,以《诗》《春秋》《论语》《孟子》论之,周制,邦国用殷之助法,制公田不税。”毛奇龄《四书媵言》云:“周制彻法但通贡、助。大抵乡遂用贡法,都鄙用助法,总是什一。”周代行助法地区当仍沿用八家为井之制,惟改私田、公田之数为百亩;而行贡法地区则将原为公田的一份另分配于人,故有九夫为井之制出现。

据《周礼·地官》大司徒条载:“凡造都鄙,制其地域而封沟之,以其室数制之。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遂人》载:“辨其野之土上地、中地、下地,以颁田里。上地,夫一廛,田百亩,菜五十亩,余夫亦如之。中地,夫一廛,田百亩,菜百亩,余夫亦如之。下地,夫一廛,田百亩,菜二百亩,余夫亦如之。”以上所说井田之制,当为在“不易之地”所实行者,是比较典型的。至于在“一易之地”、“再易之地”、有“菜田”之地等如何以井为耕作单位进行区划,已无法推知。《大戴礼记·主言》云:“百步为堵,三百步而里,千步而井、三井而句烈。”其“千步而井”,为“方里而井”者之三倍余,或可为“再易之地”行井田之法。

井田之间立五沟五涂之界。《遂人》载:“凡治野,夫间有遂,遂上有径;十夫有沟,沟上有畛;百夫有洫,洫上有涂;千夫有浍,浍上有道;万夫有川,川上有路,以达于畿。”《考工记》载:“匠人为沟洫。耜广五寸,二耜为耦。一耦之伐,广尺、深尺,谓之畎。田首倍之,广二尺、深二尺,谓之遂。九夫为井。井间广四尺、深四尺,谓之沟。方十里为成。成间广八尺、深八尺,谓之洫。方百里为同。同间广二寻、深二仞,谓之浍。专达千川,各载其名。”其两者所载遂、沟、洫、浍、川五沟之名相同;而不同之处,前者为“十夫有沟”,后者为“九夫为井”。江水《周礼疑义举要》卷三云:“十夫有沟与九夫为井亦通为一法。九夫为井,以方言之;十夫有沟,以长言之耳。”此说似有些牵强。其“十夫有沟”者,或有可能为“九夫为井”者的派生之制。

井田制的性质及消亡

井田制由原始氏族公社土地公有制发展演变而来,既保留着较多的公有制成分,也包含一定的私有制因素。其基本特点是实际耕作者对土地无所有权,而只有使用权。土地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定期平均分配。由于对夏、商、周三代的社会性质认识各异,各家对井田制所属性质的认识也不相同,或以为是奴隶制度下的土地国有制,如郭沫若的《奴隶制时代》等;或以为是奴隶制度下的农村公社制,如金景芳的《论井田制度》等;或以为是封建制度下的土地领主制,如范文澜的《中国通史简编》等;或以为是封建制度下的家族公社制或农村公社制,如徐中舒的《试论周代田制及其社会性质》等。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看法。虽众说纷纭,但在承认井田组织内部具有公有向私有过渡的特征,其存在是以土地一定程度上的公有作为前提这一点上则认识基本一致。夏、商时期实行的八家为井、同养公田之制,公有成分更多一些,故可以在较长历史时期内存在。周代以后出现的九夫为井之制个人私有的成分已增多,可以看作私田已被耕作者占有,而在长期占有的情况下是很容易转化为个人私有的。西周中期,贵族之间已有土地交易,土地的个人私有制至少在贵族之间已经出现。由此,自上而下,进一步发展为实际耕作者的土地个人私有制。春秋时期,晋国的“作爰田,鲁国的“初税亩”等,也都是在事实上承认土地个人私有制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改革。战国时期,秦国商鞅变法,“为田,开阡陌”,则是在完全的意义上推行土地个人私有制。至此,井田制彻底瓦解。

井田制的影响

秦、汉以后,实行井田制的社会基础已不复存在,但其均分共耕之法对后世的影响却极为深远。历代鼓吹井田思想者不乏其人。汉时董仲舒、师丹等提出的限田制,王莽时实行的王田制,西晋时实行的占田制,北魏和隋、唐时实行的均田制等,也都渊源于井田思想。宋、元以后,大土地所有制确立。虽然还有人继续鼓吹井田思想,但与其相类的方案已不可能在大范围内推行,而只能在小范围内短时间存在。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卷三十三载,明代凤阳府“焦山一带,地约率二十家,家四庐于其田上。一家五口,授田五十亩,五家二百五十亩,而中公五十亩,以代官耕,则五家通力合作也。而亲导之以开垦,上为园,下为田,中掘一井”。《清朝文献通考》卷五载,清“雍正二年,于直隶之新城、固安二县制井田,选八旗人户往耕。……拨新城县一百六十顷,固安县一百二十五顷八十九亩,制为井田,令八旗挑选无产业之满洲五十户、蒙古十户、汉军四十户前往耕种。自十六岁以上、六十岁以下各授田百亩,周围八分为私田,中百亩为公田”。乾隆元年(1736),“改井田为屯庄”。论者称之为“井田制度的最后一梦”。

贡、助、彻

春秋时期以前的租税制度。《孟子·滕文公上》记载:“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亩而彻,其实皆什一也。”历代经学家和现代史学家对此有不同的解释,但都肯定中国古代实行过贡、助、彻法。孟子所说的“夏后氏”“殷人”“周人”,有人认为是纵的朝代排列,指夏、商、西周三朝,夏朝行贡法,商朝行助法,西周行彻法;也有人说是夏、殷遗民和周人的横的排列,贡、助、彻均为西周时期施行的赋税制度。孟子原意,当指前者,但西周除行彻法外,确也有助有贡。夏朝是否仅行贡法,商朝是否仅行助法,则缺乏可靠的记载。

对所谓“夏后氏五十”“殷人七十”“周人百亩”之异,后人也说法不一。顾炎武认为是“特丈尺之不同,而田未尝易也”。俞樾认为系“菜田多寡之不同”,“夏制,民受田百亩,而以五十亩为菜田,则民所耕者止五十亩,故曰‘夏后氏五十’。殷制,民受田百亩,而以三十亩为菜田,民所耕者七十亩,故曰‘殷人七十’。周制,民受田百亩,而菜田在其外……故曰‘周人百亩’”。崔述则说“其授田有多寡之殊者,盖夏居安邑,地狭人众,殷在大河南北,稍平广,周起西陲,近戎狄,多旷土,此因乎地者也;古者风气初开,制作未备,力不能以多及,故授田少,后世器日利,人日巧,故授田亦渐多,此因乎时间也。”究竟哪一说较近事实,尚难断定。

贡的起源较早,在原始公社末期,公社首领已部分地靠公社成员缴纳的贡物如家畜、谷物等来生活。阶级和国家产生以后,贡税更成为居民的一种固定和强制性的负担。《考工记·匠人》郑玄注:“贡法”,“税夫无公田”。“贡者,自治其所受田,贡其税谷”。相传“禹别九州,随山浚川,任土作贡”,“禹平水土,定九州,四方各以土地所生贡献,足以充宫室,供人生之欲”。这种根据土地状况不同或随乡土所宜的贡纳制度,在夏代已经存在当是可能的,但是否“五十而贡”,是否皆为“五十而贡”,尚难断定。

“助者藉也”,助法即藉法,是驱使“农夫”耕种“公田”的一种剥削制度。一般认为助法以井田下“公田”和“私田”的划分为前提。农夫自耕其“私田”,以维持自己及一家的生活;共耕“公田”,为公社共同体或压迫者、剥削者提供剩余产品。殷代和西周都实行过与井田制相联系的助法,但不一定就是孟子所谓的“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

关于“彻”的涵义和彻法的内容,学界争论很大。《诗》毛传训“彻”为“治”。赵岐《孟子注》:“彻,犹人彻取物也。”许慎《说文·支部》:“彻,通也。”因“彻”有“通”义,故对于彻法有“为天下通法”,“耕则通力合作,收则计亩而分”,“彻与助无别,皆什一法,改名彻者,以其通贡、助而言也”,“通其田而耕之,通其粟而析之之谓彻”,“彻无常额,唯视年之凶丰……谓之彻者,直是通盘核算,犹彻上彻下之谓”等不同说法。

《诗经·大雅·公刘》说:“度其隰原,彻田为粮。”一般认为是周行彻法的开始。周宣王征服南方谢人后,仍实行此法。《论语·颜渊》中还有鲁亦采用彻法的记载,但至哀公时已废。可见彻法是在王畿和各诸侯国内行之甚久的一种赋税制度,孟子强调周行彻法是有根据的。

西周时期有国、野的划分和对立,作为征服者的周人主要居于国中,被征服者则主要聚居于野鄙。《孟子·滕文公上》云:“请野九一而助,国中什一使自赋。”一般认为当时彻法和助法并行,国中用彻法,野鄙行助法。助法和彻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助有公田、私田,由民共耕公田、服劳役;彻则无公田、私田之分,由民自耕其田,交纳部分实物。因此,“彻通贡助”说和“彻为贡助兼用”说似不能成立。

不少人肯定孟子贡助彻“其实皆什一也”的说法,认为当时普遍实行什一之税。但也有人说什一之税可能是指劳动者在兵役、徭役以外应缴纳所种田亩的税率;还有人认为,无论就奴隶制或农奴制来说,什一之税都未免太低,因而可能不是指奴隶或农奴的负担,而是指受有土地的下级领主和自由民向上级领主或公室缴纳的赋税。当时生产力水平较低,剩余产品不会太多,税率是否为“什一”,由于史料缺乏,尚难定论。《汉书·食货志》云:“有赋有税,税谓公田什一及工商衡虞之入也。赋共车马甲兵土徒之役,充实府库赐予之用。税给郊社宗庙百神之祀,天子奉养,百官禄食,庶事之费。”《刑法志》也说:“税以足食,赋以足兵。”《孟子》所谓“国中什一使自赋”的“赋”,似为兵赋,不是田税。

由于学术界对夏、商、西周的社会性质、土地所有制和阶级关系有不同看法,因而对贡、助、彻的性质也有争论。主张西周是封建社会者,认为“助”是劳役地租,“彻”是实物地租;主张西周是奴隶社会者,认为“助”是一种奴隶制的剥削形式;而有些认为殷周实行土地国有制的人,则说“助”、“彻”是地租和赋税的合一,既是地租,又是赋税。

先秦对某些地位较低的劳动者的一种称呼。商代史料里尚未发现指称劳动者的“庸”字。在西周时期,“庸”似指从事农业等主要生产劳动的被奴役者(不包括从事农业等劳动的臣妄)。《诗·鲁颂·甕宫》说,成王封鲁时赐鲁侯以“山川”与“土田附庸”。“附”应该读为“仆”。仆是主要使用在军事上的被奴役者,庸是主要使用在生产劳动上的被奴役者。《诗·大雅·崧高》叙述周宣王封申伯于谢的事说:“王命申伯,式是南邦。因是谢人,以作尔庸”,意即把谢地人民赐给申伯当庸。西周后期的询簋记载周王命询管理由夷人充当的“先虎臣、后庸”。虎臣的性质与仆相似,他们在战争中被驱使去冲锋陷阵,所以称为“先虎臣”。庸在战时大概要跟随在军队后面服劳役,所以称为“后庸”。西周时期称为“庸”的,似乎大都是被征服的异族人。他们一般同周族庶人一样,也有家室、邑落,但所受剥削压迫比周族庶人为重。

春秋战国之间,与社会政治、经济的变革相适应,“庸”所指的对象也发生了变化。在战国时期的史料里,“庸”有时作“(佣)”,多指雇佣劳动者。但战国初期,国家对私家使用雇佣劳动者大概有一定控制。《吕氏春秋·上农》说“农不上闻,不敢私籍于庸”,《商君书·垦令》等篇也说,为了驱民归农应该禁止私家取庸。由于贫民不断增加,商品经济不断发展,以及剥削阶级越来越需要积极性较高的劳动力,到战国后期,雇佣劳动发展极快,国家实际上已无法控制。《管子·治国》说:“耕耨者有时而泽不必足,则民倍贷以取庸矣。”可见为了不失农时,连一般农民都需要雇工;在发生饥荒的时候,统治者有时也用以工代赈的办法来救济贫民。《管子·乘马数》说,如果碰到凶年,就应该大兴土木,“以前无狗后无彘者为庸”。

从现存战国史料来看,使用雇佣劳动的工种有耕耨、决窦(渎)、灌园、缮冢墓、理宫室、立台榭、筑墙垣、煮盐等,范围已相当广泛。

《管子·山至数》、云梦秦简和《荀子·议兵》都提到“市庸”或“市佣”。可见当时的市场里集中了很多待人雇佣的劳动者。《韩非子·外储说左上》说,主人要做美味的饭菜款待“卖庸而播耕者”,还要准备优质的钱、布做酬劳。这不是“爱庸客”,而是为了要他们深耕熟耨。庸客努力劳动,也不是“爱主人”,而是因为这样做,饭菜就美,给的钱、布就好。这段话对战国后期比较自由的雇佣关系作了生动的描述。《韩非子》有“卖庸”“买庸”(即“买人功”)的说法。《荀子·议兵》也有“佣徒鬻卖之道”的话。《韩非子》还把雇佣劳动者称为“庸客”。战国后期,庸客的大量出现,与统治阶级所豢养的,不同于“家臣”“徒役”的宾客、食客的大量出现,是平行的现象,很值得重视。不过,雇佣劳动者大多数是无家业的贫民,社会地位低下。他们不但要从事辛勤的劳动,受雇主剥削,而且还会受到有权势的雇主的压迫虐待。

战国时期,“赁”字意义同“庸”(佣)相近。《荀子·议兵》“是其去赁市佣而战之,几矣”,《史记·范雎传》有“范雎曰:臣为人庸赁”。《韩非子·显学》说“儒者破家而葬,赁子而偿”,大概是让儿子给债主当佣工抵债的意思。战国时期,楚国铸有一种供旅行者过传舍用的铜节,铭文说:“王命,命传赁一搪(担),食卜之。”“赁一搪”可能是租给持节者一个担负东西的役徒的意思。

《左传》襄公二十七年记:“崔氏之乱,申鲜虞来奔,仆赁于野,以丧庄公。”有人认为这是关于雇佣的最早记载,但是《左传》的内容并非都是当时的实录,似乎不能仅仅根据这条材料就断定春秋时期已有雇佣关系。古书中有“赁”当读为“任”的例子。“任”可以当担负重物讲,载运东西的车古代也称为“任车”。如果把《左传》的“仆赁”读为“仆任”,解释为给人赶车,给人搬运东西,似乎也讲得通。

代田法

西汉赵过推行的一种适应北方旱作地区的耕作方法。由于在同一地块上作物种植的田垄隔年代换,所以称作代田法。

汉武帝刘彻末年,为了增加农业生产,任赵过为搜粟都尉。赵过把关中农民创造的代田法加以总结推广,即把耕地分治成禸(同畎,田间小沟)和垄,禸垄相间,刚宽一尺(汉一尺约当今0.694尺),深一尺,垄宽也是一尺。一亩定制宽六尺,适可容纳三禸三垄。种子播在刚底不受风吹,可以保墒,幼苗长在禸中,也能得到和保持较多的水分,生长健壮。在每次中耕锄草时,将垄上的土同草一起锄入禸中,培壅苗根,到了暑天,垄上的土削平,禸垄相齐,这就使作物的根能扎得深,既可耐旱,也可抗风,防止倒伏。第二年耕作时变更过来,以原来的禸为垄,原来的垄为禸,使同一地块的土地沿禸垄轮换利用,以恢复地力。

在代田法的推广过程中,赵过首先令离宫卒在离宫外墙内侧空地上试验,结果较常法耕种的土地每汉亩(大亩,约合0.69市亩)一般增产粟一石(大石,合今二市斗)以上,好的可增产二石。随后,赵过令大司农组织工巧奴大量制作改良农具——耦犁、耧犁,又令关中地区的郡守督所属县令长、三老、力田和里父老中懂农业技术的使用改良农具,学习代田法的耕作和养苗方法,以便推广。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些农民因缺牛而无法趁雨水及时耕种,于是赵过又接受前平都令光的建议,令农民以换工或付工值的办法组织起来用人力挽犁。采用这样的办法,人多的组一天可耕三十亩,人少的一天也可耕十三亩,较旧法用耒耜翻地,效率大有提高,使更多的土地得到垦辟。后来代田法不仅行于三辅地区,也推广到河东、弘农、西北边郡乃至居延等地,都收到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增产的效果。

区田法

西汉后期在刚种法和代田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园田化的集约耕作方法。适用于北方旱作地区。最早载于汉成帝时的《汜胜之书》。区田法的特点是在小面积土地上集中使用人力物力,精耕细作,防旱保收,求得单位面积的高额丰产。

区田法具体做法,首先是深挖作“区”(音欧,意为地平面下的洼陷)。区田法的田间布置有两种,即开沟点播和坑穴点播,沟或坑就称为“区”。开沟点播的规范作法是将长十八丈(汉一丈约当今六尺九寸四分),宽四丈八尺的一亩土地,横分十八丈为十五町。町宽一丈五分,长四丈八尺。町与町间有宽一尺五寸的行道。每町又竖挖深一尺、宽一尺、长一丈五分的沟,作物即点播在沟内。坑穴点播是在土地上按等距离挖方形或圆形的坑,坑的大小、深浅、方圆、距离,随作物不同而异,作物即点播在坑内。开沟点播用于种植禾、黍、麦、大豆、荏(苏子,一种油料作物)、胡麻。坑穴点播用于种植粟、麦、大豆、瓜、瓠、芋。深挖作区的作用同刚种法和代田法一样,有利于防风防旱,保墒保肥和作物根系的发育。其次,区田法须点播密植。如种粟,开沟点播是每沟内种粟二行,行距五寸,每汉亩合一万五千余株,折合市亩约为二万三干余株。坑穴点播种粟各小区(坑)下种二十粒,一亩三千七百区,合七万四千株,折合市亩约十万六千余株。再次,区田法须播前溲种(以肥料和可以防虫的物质处理种子)和在区内施用重肥,如粟、麦、大豆等每小区(坑)要施好粪一升,瓜每小区要用粪一石。最后,区田法注重中耕除草,保墒和灌溉。

区田法不仅适用于平地和熟田,也可施之于坡地和荒地,有利于扩大土地利用范围。

区田法可大大提高粮食的亩产量,但由于这种耕作方法技术要求高,又须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在汉代及以后的封建社会各个时期中,只作为小面积丰产试验的特例而存在,并没有也不可能在很大的范围内普遍推广。

服官

为皇室专门制作高级丝织服物的一种工官。西汉时,因齐、鲁一带丝织业发达,政府在齐郡临淄(今山东淄博东北临淄镇北)和陈留郡襄邑(今河南睢县)两地设置服官,产品专供宫廷使用。襄邑服官刺绣好于机织,主作皇帝礼服。临淄服官则机织比刺绣更好,主作宫廷所需的其他衣料;春献冠帻肊(方目纱)为首服,纨素(绢)为冬服,轻绡(轻纱)为夏服,故临淄服官又称齐三服官。齐三服官主管有长及丞。织工主要用民间技术工匠和女工,产品质量较好。西汉前期进献数量尚少,每年不过十笥。到元帝时,齐三服官作工各达数千人,每年费钱数亿,浪费很大。经贡禹奏请,于元帝初元五年(前44)停罢。未几,恢复。哀帝绥和二年(前7)又诏齐三服官止作勿输,但未全罢。东汉初沿置。章帝建初二年(77)复诏罢之。

王田私属

王莽改制时以诏令形式规定的对全国耕地和奴婢所加的名称。西汉后期,地主官僚和大工商主兼并土地、占有奴婢的情况十分严重。哀帝时师丹曾建议限田、限奴婢,遭到当权的外戚、官僚的反对,未能实行。新莽代汉,托古改制,于始建国元年(9)下诏,宣布将天下田改名曰王田,奴婢曰私属,都不准买卖。又照孟轲提过的井田制(见井田)一夫一妇授田百亩的原则,规定一家男子不到八人而田过一井(九百亩)的,应将余田分给九族乡邻中无田或少田的人。原来无田而应授田的人也按上述原则授与土地。新莽的这一措施,意在缓和土地兼并和防止农民奴隶化。但诏令颁行后,分田授田的规定并未能施行,只是冻结了土地和奴婢的买卖,地主、官僚、工商主因继续买卖土地、奴婢而获罪的不可胜数,因此纷起反对。新莽只好在始建国四年下令买卖土地、奴婢不再治罪,承认了这项改革尝试的失败。地皇三年(22)新莽崩溃前夕,最后废除了关于王田、私属的法令。

算赋

秦汉时政府向成年人征收的人头税。创于商鞅。这种作为军赋征收的人头税,在秦时或称口赋。汉四年(前203)汉高祖刘邦下令,确定民年十五以上到五十六岁出赋钱,每人一百二十钱为一算,是为算赋(东汉时也称口算),从此成为定制。

汉代每年八月进行户口调查,称作“案比”,即于此时征收算赋,因此称“八月算人”。算赋是汉政府财政收入中的一个主要项目,归大农经管,“为治库兵(兵器)车马”,仍是军赋性质。元帝时贡禹上书主张把算赋起纳年岁从十五推迟到二十岁,但未被采纳。算赋一律用货币缴纳,除昭帝时因谷价过贱伤农,有两次特诏暂用菽粟代钱外,几乎没有例外。算赋数额偶然有因特殊情况而减轻的,如文帝时曾减到四十钱,宣帝甘露二年(前52)曾暂减民算三十钱(收九十钱),成帝建始二年(前31)每人暂减四十钱(收八十钱)。算赋也有因各种原因而蠲免的,如武帝元封元年(前110)令巡行所经郡县特诏免算,宣帝地节三年(前67)令流民欲还本土者免算;武帝初即位时(前140)免民八十以上家两人算赋以示敬老;东汉章帝元和二年(公元85)免产子之家三年算赋,怀孕女子之夫一年算赋,以奖励人口增殖;明帝永平九年(66)诏与徙朔方的罪犯同行之妻,若死而又无父兄的,复其母口算;章帝元和元年免无田而应募徙往他处的贫民三年算赋;安帝永初四年(110),桓帝永寿元年(155)暂免战乱地区算赋;安帝元初元年(114)免受灾的三辅地区三年口算等。另方面,算赋也有偶然增加的,灵帝时南宫着火,即曾令敛天下口四十钱供修治宫室。

算赋数额一般为每人一年一算。但也有几种特殊情况。秦时曾有“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的法令。惠帝六年(前189)为鼓励户口增殖,提倡早婚,令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未嫁五算,即算赋五倍于常人。又,《汉书·惠帝纪》六年注引《汉律》,贾人与奴婢倍算,即为了抑商和限制蓄奴,商人与奴婢的算赋比常人加一倍。新莽时为限制私人占有奴婢,曾令上公以下要为其占有的奴婢每口出钱三千六百,即为常人的三十倍。令下未久,新莽就告败亡。

算钱,还有口赋、更赋的征收货币,使农民不得不出售相当多的农产品来换钱交赋,从而加强了同市场的联系。汉代商品经济之所以比较活跃,赋税的货币化也是其中的一个因素。

更赋

由更卒之役的代役钱转化而来的一种赋税。汉制,成年男子均须为政府服徭役,共有三种,即正卒、戍边、更卒。更卒之役是每人(除享有免役特权者外)每年须在本地为地方官府服一个月的无偿劳役,从事修路造桥、转输漕谷等等。因役人轮番服役,所以叫作“更”,役人叫作“更卒”。有不愿或不能亲身服役者,可出钱三百(一说两千)交官府雇人代替,是谓“过更”,即把更卒之役过与他人;而所出之钱,即谓之更赋。实际上,尤其在汉武帝以后,人们都不大肯亲践更卒之役,而愿意出钱了事,或是地方官府不愿役人亲身践役而强令他出钱代役,于是这笔代役钱就逐渐转变成为类似人丁税的一种赋税了。

口赋

汉代政府向十四岁及其以下的儿童征收的人头税。亦称口钱、口赋钱。汉初是人二十钱,起征年龄是七岁,武帝时提前至三岁起征。元帝同意贡禹的主张,把起纳年龄再推迟到七岁。武帝时为弥补抗匈奴战争的军费支出,自元狩四年(前119)起,在起征年龄提前的同时,又在原口赋的二十钱外附加了三钱,以供军马粮刍的用费,故称作“马口钱”,以后遂成定制。汉代的算赋是政府的税收,归大司农;口赋是帝室的税收,归少府;据《汉仪注》,马口钱是“以补车骑马”,系特殊军用的附加税,不属少府,而属大农,以供军用(军用车马及兵器费用均由大农开支)。口赋和马口钱,在昭帝、宣帝以后以及东汉安帝、顺帝时,也偶然酌减或蠲免,但都是很少见的措施。东汉末年政治?昆乱,口赋甚至婴儿一岁即令起纳。《零陵先贤传》说“汉末产子一岁则出口钱,民多不举产”,这是人民口赋负担最重的记载。

佣作

秦汉时,雇佣劳动称为佣、佣作。雇佣劳动战国时已出现。秦末农民战争领袖陈胜少时就曾为人佣耕。汉代土地兼并加剧,破产农民多数沦为佃客。甚至一些没落的贵族、官僚、地主及其子弟也有潦倒到为人佣作的,使用雇佣劳动的范围也相当广泛,农业、手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中,都见有使用佣工的。西汉倪宽家贫为人佣耕;东汉第五访少孤贫,常佣耕以养兄嫂;合浦太守孟尝也曾身自耕佣。在手工业中,武帝官营盐铁之前,豪强大家采铁煮盐,往往役使大量流亡人民充当他们的佣工。盐铁官营之后,采铁煮盐,大抵使用卒、徒。但郡中卒轮到践更时多有雇人以代的。私人采矿业如采黄金珠玉及东汉的冶家,使用佣工,亦见记载。司马相如设酒肆,与佣保杂作;东汉李固幼子为避祸变姓名为酒家佣,则是商业特别是酒店中使用佣工的事例。此外,漆器制作、纺织、运输、官府的治河、修陵等工程,以及官府、学校的烹炊、舂米、抄写等,也都有使用佣工的,东汉班超投军从戎之前,即曾为官佣书。佣工有的是短期出卖劳动力,有的是长期佣作为生。佣工一般由主人供给饮食及付工资,也有只付工资或仅供饮食的。汉代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佣值各有差等。西汉政府参照市价规定的女工雇值为每月三瓦钱,一些记载中提到男子的雇值每月由一千至两千钱。农民在农忙时也有雇工或按雇值换工的。东汉章帝元和元年(84)诏无田农民应募迁徙他乡,官府赐与公田,为雇耕佣。佣作在两汉农业生产中也占一定的比重。

佣工对主人的关系,可分两种类型。一种是自愿的雇佣,自来自去,有行动自由,其身份和雇值都较高,有些佣工还是士人出身,在受雇期间可以自己读书。这类雇佣可称为“卖佣”、“市佣”。另一种是依附性的雇佣,逃罪、逃债、逃税、逃役的农民和其他人,流亡他乡,“依倚大家”,受其雇佣,脱离名籍,失掉爵命(亡命),逃避了国家的赋役负担,却作为依附,对豪强大家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身份地位较低(近似农奴)。西汉前期私人盐铁主一家聚众至千人的即为这种依附性的雇佣劳动。这类雇佣有“隶佣”“仆赁”之称。史书所说的“流庸”大都为隶佣。

依附性雇佣在手工业中较多,人数也比战国时增加,但不是自由的雇佣关系,而带有封建的依附关系,所以不成其为新的生产关系的萌芽。在农业中,自由身份的雇佣关系虽有不少记载,农忙时短工更是属于自由的“市佣”,但毕竟还是一种零星现象、救急办法,临时外出佣耕者一般都有自己能借以糊口的几亩土地。所以,秦汉时的佣作还是前资本主义时代的雇佣劳动,与资本主义社会中的雇工完全不同。

占田课田制

西晋颁布的土地、赋税制度。战国、秦汉以来“名田”制度和限田政策的产物。名田,即以名占田,人民向国家登记户口并呈报所占田亩数。名田制度导致土地兼并发展,于是西汉中叶董仲舒提出“限民名田”。西汉末年,大司空师丹曾主持制订“限民名田”的具体措施,但未贯彻执行。东汉末年战乱蜂起,人民大量流亡,造成“土业无主,皆为公田”的情况,曹操在这种条件下推行屯田制度。随着曹魏社会经济的恢复发展,自耕农经济的复兴,屯田日益失去存在的条件和意义,于是魏末晋初宣布废除屯田。晋初社会经济和土地兼并有所发展,为加强对自耕农民的控制,限制土地兼并,保证国家赋税徭役的征发,太康元年(280)灭吴统一全国后,西晋政府颁布占田、课田令。

占田、课田令规定: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减半,次丁女不课(男女年十六以上至六十为丁,十五以下至十三、六十一以上至六十五为次丁)。官吏以官品高卑贵贱占田,从第一品占五十顷,至第九品占十顷,每品之间递减五顷。此外规定,依官品高低荫亲属,多者九族(一说指本姓亲属,上至高祖,下至玄孙;一说包括他姓亲属,即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从后文与三世对举来看,这里当指前者),少者三世(自祖至孙);荫衣食客,第六品以上三人,第七、八品各二人,第九品一人;荫佃客,第一、二品不得超过五十户(疑当作十五户),第三品十户,第四品七户,第五品五户,第六品三户,第七品二户,第八、九品各一户。

占田制规定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没有年龄限制,原则上任何男女都有权按此标准占有土地。这种土地不是由政府授与或分配,而是规定人民可以占有土地的法定数量和最高限额,但政府没有任何措施保证人民占有足够数量的土地。占田制并没有改变原有的土地所有制关系,地主和农民所有的土地仍然得以保留,不足规定限额的还可以依限占垦。

课田的意义,一是课税,二是课耕,前者是目的,后者是手段。在占田数内,丁男课田五十亩,次丁男二十五亩,丁女二十亩。课田租额,每亩八升。政府不管人民是否占足限额土地,一律按照上述标准征收田租。只有边远地区少数民族不课田者,交纳“义米”,每户三斛;更远者交五斗;极远者交“算钱”,每人二十八文。

占田、课田制的施行,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此制颁布后,出现了太康年间(280~289)社会经济繁荣的局面。太康元年西晋有户二百四十五万余,口一千六百一十六万余;到太康三年有户三百七十七万,增加一百三十多万户。表明在占田制实行后,许多流民注籍占田,使国家户籍剧增。史称当时天下无事,赋税平均,人民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安居乐业,从而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牛马被野,余粮栖亩”,农村经济自汉末破坏之后,一度呈现欣欣向荣的景象。

占田制的精神,一方面是限制官僚士族过度占田,另一方面则企图使小农占有一定耕地,以保证国家赋税收入。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其效果有限。对于官僚地主来说,可以通过品官占田荫客制,大量占有土地和依附人口,不足限额的还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依限占足,超过限额的,在占田令中又没有规定任何惩处措施,官僚地主得以继续兼并土地,有利于士族地主经济的发展。因此,“园田水碓,周遍天下”的大土地所有制依然存在。然而占田制对于官僚士族兼并土地、人口毕竟有一定限制作用,西晋土地兼并不如两汉和东晋南朝剧烈。农民虽然名义上有权占有一小块土地,但事实上仍有许多“无业”或“业少之人”。农民所受剥削也较前加重,西晋课田按丁征收田租,租额比曹魏时期增加一倍。而且不论土地占足与否,都按法定课田数征收。

西晋占田、课田令颁布后十年,就爆发了统治阶级内争的八王之乱,不久刘渊、石勒相继起兵,北部中国又陷入干戈扰攘的时代,包括占田、课田制在内的西晋典章制度均遭受严重破坏。直到北魏太和九年(485)才颁布均田制,以取代占田、课田制。

对于占田、课田令文,学术界理解不一,其关键是对占田、课田的含义、性质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关于占田与课田的关系,一种意见认为课田在占田之外,即每户一男一女占田一百亩,课田七十亩,合计一百七十亩;一种意见认为课田在占田之内,即丁男占田七十亩,丁女三十亩,合百亩,分别以其中五十、二十亩为课田。关于占田与课田的含义和性质,一种意见认为占田是国家授田,是国有土地;一种意见认为占田是私有土地,其收获物归己,但课田是国有土地,收获物全部归政府,即劳役地租。持这种意见的人中,有的认为课田不是劳役地租而是实物地租。一种意见认为占田不是授田而是限田,是一种限制占垦土地于一定数量的办法。持“限田”说的学者,也有认为占田属于国有土地的;一种意见认为占田(含课田)是私有土地;还有的学者主张课田不是土地制度而是赋税制度。由于对上述问题认识的歧异,学术界对于占田、课田制的产生也有不同看法,主要有四:(1)认为它是西晋新制,与前代制度无关;(2)认为它是曹魏屯田的继续和发展;(3)认为它是汉代“限民名田”的发展;(4)认为它是战国秦汉以来占田制度的总结。

占田、课田制是封建国家为保证赋税剥削而制订的一套完整的土地、赋税制度。统治者允许人民占田是为了课田,课田建立在占田基础上,两者密不可分,没有占田,则无从课田,没有课田,则占田也就落空,失去意义。西晋占田、课田制总结了古代土地、赋税制度的经验,规定了占田的最高限额和课田的最低限额,允许人民在这两个限额之间有机动余地,从而既保证了国家赋税收入,又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起到了“劝课农桑”的作用,有利于促进个体农民经济的发展。

户调

魏晋时期按户征收的赋税。十六国、南北朝时继续沿用。户调制产生于东汉末年。献帝建安五年(200),曹操(即魏武帝曹操)在兖、豫二州征收户调,其征敛物为绵、绢。九年平定河北后,曹操正式颁布户调令,规定每户征收绢二匹、绵二斤。这是历史上首次颁布的户调制度。

户调与田租相配合,构成对自然经济下男耕女织自耕农的赋税剥削。西汉对于自耕小农的剥削有田租和人头税,没有户调。人头税包括口赋和算赋,征收货币。此外,统治者在应付迫切需要时也向人民“调”其他实物。东汉时,“调”逐渐成为人民经常的负担,但还没有规定数额及缴纳物。直到曹操时“调”始固定化,成为新兴税目,取代了汉代的口赋、算赋。由于东汉末年商品货币经济萎缩,自然经济进一步发展,民间以谷帛交易,于是征敛物由货币改为绵绢,按户征收,故称户调。从此它与田租一起成为国家的正式赋税。

太康元年(280),西晋灭吴统一全国以后,制订“户调式”,规定以丁男为户主的户,每年交纳绢三匹、绵三斤。丁女及次丁男立户,减半征收;边郡民户户调只纳规定数目的三分之二,更远者纳三分之一;少数民族每户纳“癒布”一匹(巴人称赋为癒),远地或纳一丈。就丁男为户的税率而言,高于曹魏时期,但对于贫弱农户和少数民族有所照顾,表现了一定的灵活性,有其积极意义。

上述户调数额只是平均标准,在具体征收时,采用九品混通的办法,即依据资产多寡将农户分为九等,按照户等高低征收不同数量的绢绵。但其征收户调总数应与各地丁男、丁女及次丁男户数须纳户调总额相等。

西晋灭亡后,在南方,东晋南朝继续实行户调制。南朝后期梁、陈时才改户调为丁调,南朝户调的征敛物常为布。在北方,十六国时期和北魏前期大致仍行户凋制。太和九年(485)实行均田制后,改为按丁征收赋税,户调制和九品混通制从此废止。

佃客

魏晋南北朝时期官僚贵族、地主豪强所荫占的依附农民。亦称田客。在汉代,原自由身份的宾客逐渐降为贵族、豪强的附从。东汉时期,宾客参加农业生产的渐多,对主人的依附性渐强,身份越来越卑微,以致有“奴客”“僮客”之称。自魏晋开始,不仅从法律上确认了客作为世族、豪强私属的依附地位,而且数量也大大增加。佃客的来源主要有政府“赐客”“复客”和“给客”,世族豪强私相召募、荫庇以及放免奴婢为客等多种途径。

世族豪强拥有占客的特权,是佃客的主要占有者。三国时,曹魏政府赐给公卿数目不等的客户,以后农民为避课役,乐于投庇,以致贵势之家动辄拥有佃客数百人。孙吴也通过复客方式,赏赐给世族豪强大量佃客,其中不仅有屯田客,也有编户农民,吕蒙破皖城后获赐的是寻阳屯田六百户。陈表所得复客二百家则是编户农民。复客属于合法佃客,而非法荫庇的佃客往往也被追认为合法。如孙权曾下令,故将军周瑜、程普的所有人客,“皆不得问”。西晋也有赐客制度。太康元年(280),西晋政府颁布户调式,规定贵族官僚得荫人以为佃客,具体数量是:第一、二品官荫庇佃客不超过五十户(疑作十五户),第三品十户,第四品七户,第五品五户,第六品三户,第七品二户,第八、第九品各一户。此外,还可荫人以为衣食客。又可荫庇亲属,多者九族,少者三世。按官品荫庇佃客数的公布,目的在于限制非法荫庇。但实际上作用甚微,却使更多的非法佃客获得了合法地位。许多世族豪强在荫庇亲属的名义下得以合法地占有大量超额佃客。东晋不得不再次颁布给客制度,规定第一、二品荫庇佃客不超过四十户,第三品三十五户,第四品三十户,第五品二十五户,第六品二十户,第七品十五户,第八品十户,第九品五户。各品的给客数都比前大大增加。限额以外非法占有的佃客数,自然增加得更多。十六国和北朝世族豪强荫占佃客的情况同样存在。南燕时,百姓“迭相荫冒,或百室合户,或千丁共籍”,“公避课役”。这种现象在北方十分普遍,只是荫附常常是以宗族相聚,结坞自保的形式出现,带有浓厚的宗族色彩。北魏初实行的宗主督护之制,则使世族豪强在宗族名义下荫占的佃客取得了合法地位。此后,实行均田制,曾以减轻赋役和政治强制兼施的手段,在不同程度上使荫户恢复为国家编户。但随着赋役的加重和土地兼并的剧烈,均田农民浮逃越来越多,其中大部分又成为世族豪强所荫占的非法佃客。

寺院是佃客的另一类占有者。北魏末有僧尼二百万,寺院三万余所。南朝仅建康一地就有僧尼十余万,寺院五百余所。遍布各地的寺院通过皇帝、官僚的施舍和侵夺民田,多数拥有大量土地。“假慕沙门,实避调役”的农民,在寺院的庄园里从事耕作,负担寺内各种杂役,受僧侣地主的剥削和奴役,实际上是变相的佃客。北朝属僧曹管辖的僧祗户,每年输谷六十斛,可以说是寺院团体的合法佃客。从凉州赵荀子二百家僧祗户“弃子伤生,自缢溺死五十余人”来看,他们所受的剥削压迫是很重的。

对主人处于依附关系的佃客,身份地位高于奴婢,奴婢经放免才得为客,而客身份地位又低于自耕农。国家所承认的佃客,也不能单独立户,只能附注于主人的户籍上。他们不属国家编户,“皆无课役”,不必向国家纳租服役,但终年为主人耕种田地,从事杂役,以至荷戈作战。按照法令规定,佃客所耕种土地的收获物和主人对半分,剥削量是相当重的。他们通常都是世代相袭,只有经过主人的放遣才能获得自由。限额以外的大量非法佃客,国家并不承认他们的依附关系,并且常常采取检括户口的手段促使他们重新成为编户农民。

隶户

南北朝时期的一种贱民阶层。亦称杂户。广义包括伎作户(官府作场控制的工匠)、屯田户和牧户,狭义一般指在官府机构和官僚贵族家中服非生产性杂役的人户,如乐户。隶户来源于俘虏和犯罪没入官府的人户。鲜卑拓拔部在统一北部中国的过程中,把战争中获得的大量俘虏往往作为各种特殊户口分配给官府役使,如工匠、乐人、屯牧等杂役人。他们有自己的家庭和独立于编户之外的户籍。不属州县,不承担租调劳役,由所属官府役使,职业世袭,不准与良人通婚。北魏初年,隶户与奴婢虽有区别,但身份比较接近。至迟到孝文帝时期,情况有了变化,官府直接控制的隶户除了为官府服役之外,可以保留一部分时间,或者整个家庭中保留一部分劳动力为自己生产,官府的隶户逐渐成为一种差役。私家的隶户可能逐渐成为依附农、牧子或家庭仆役。他们的身份低于平民而高于奴婢。孝文帝以后,经过北齐、北周,杂户几经放免;但直到唐代,仍然存在着身份与部曲相当的杂户或隶户。

差科簿

唐代地方机构为征发徭役而制定的簿册。由县令亲自注定,作为向管内百姓差派徭役的依据。敦煌、吐鲁番所发现的文书中有这种差科簿的残卷。从天宝十载(751)敦煌郡敦煌县六个乡的差科簿来看,它的内容是以乡为单位,首先总计当乡破除(包括死亡、逃走、没落、废疾、单身)的人数与现在的人数。然后在现在人数中按户登记该户所有丁男、中男的姓名、年龄、身份(如职官、散官、勋官、品子、三卫、卫士、白丁等),并在人名下注明其现在情况,如正在作官、服兵役、服色役、上番或已纳资课、正在眼丧、作侍丁及本身患病等,则应该免役或缓役;其余不注明的人,应当是下次徭役的承担者。制定这种簿籍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差科不平,所以还要区分户等。但各地官吏并非都认真制定,也常有胥吏作弊,所以差科不平经常使百姓怨声载道。

杂徭

唐代正役以外的一种劳役。杂徭一名始见于北魏,唐代与租庸调并列为赋役正项。《唐律疏议》指出“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即服正役的称丁,服杂徭的称夫;正役只由丁男(21至59岁)承担,杂徭则除丁男外还征发中男(16至20岁,有的学者认为杂徭以户为征发单位)。这种劳役由地方官(或中央指令)在有事时临时征发,由府、州的户曹或司户参军事,县的司户佐实际主管。由于杂徭具有地方性和临时性,不仅各州各县的服役项目不尽相同,一州一县每年也不尽相同,均由地方随事支配。大致如修筑城池,维修河道、堤堰、驿路、廨舍等应是较普遍的杂徭征发。吐鲁番文书中所见的被征在官府葡萄园中劳动的人夫则当是西州的特殊项目。杂徭也没有固定的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三十九天,超过的便折免其他赋役。据户部式规定:正丁充夫,四十日免役,七十日并免租,一百日以上的课役具免。中男充夫,满四十日以上,免户内地租,无它税,免户内一丁,无丁听旁折近亲户内丁。杂徭无纳课代役的明文规定,但安史之乱后也有纳课的迹象。

建中元年(780)颁布两税法,明令“租庸、杂徭悉省”,但事实上征发徭役从未停止。宪宗时徭役作为百姓的普遍义务而被重新肯定下来。由于两税法以资产为宗,不以人丁为本,徭役一般由地方官按户征发,宣宗时臣僚曾说“随户杂徭,久已成例”。但那时杂徭已是泛称,色役、差科均可称为杂徭。

色役

唐代把各种有名目(即色)的职役和徭役称为色役。担任某种色役的人可以免除课役或免除正役、兵役及杂徭,因此投充色役在某种程度上逐渐成为逃避正役、兵役及杂徭的一种手段。

色役的名称当起于南北朝的后期,北齐天保二年(551)“诏免诸伎作、屯、牧、杂色役隶之徒为白户”,所谓“杂色役隶”是色役一辞的始见。唐代色役一辞开元后始普遍使用。但天保诏书中的“杂色役隶之徒”身份低微,而唐代服色役的一般是良民及具有资荫的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由具有资荫的五品以上官子孙及品子、勋官所承担的色役。如三卫、亲王执杖、执乘、亲事、帐内等。三卫、执杖、执乘是侍卫皇帝、太子和亲王的卫官,由五品以上官子孙和勋官二品子担任。这种色役,同时也是一种出身,当番达一定年限以后考试合格即可参加职事官(实任官)的铨选;不上番的可以每番交一笔钱代役,叫作纳资。品子是六品以下官的子孙和勋官三品以下五晶以上子,他们主要充当王公和三品以上官的亲事、帐内,定期上番;不上番的,纳钱代役,叫做纳课。品子也有被差经管公廨本钱的,称为“捉钱品子”。此外,品子也和白丁一样派充地方杂任,即县史、渠头、里正等。勋官是以军功授勋的人,每年分番在中央和地方各机构服役,不上番的可“纳资”。品子当番或捉钱满一定年限,勋官充任某些色役达一定期限以后,均由州解送兵部参加武选,合格者量文武授予散官。渠长、堰头等杂任并无一定期限后可以选官的规定,只有部分色役如充当诸司杂役的才得以选官。

二是由白丁充任的色役,这是最大量的一类。唐代规定,凡王公有亲事、帐内,公主、郡主、县主有邑士,一品至五品职事官有防阁,六品至九品职事官有庶仆,州县官有白直、执衣,镇戍官有仗身。亲王府属还有士力,每官(或王公、公主)所占有数量多达一百数十人,少的也有数人。这些供王公、贵主、官僚私人役使的色役,是作为他们俸禄待遇的一种而给予的,因此除少数实际上番以外,多数是由服役人交一笔钱(通常是二千五百文)作抵偿,叫作纳课(除亲事由六品、七品官子孙充当,帐内由八品、九品子孙充当外,其余都从普通百姓即由丁或中男中抽取。他们没有“资荫”,有服正役的义务,充当上述色役后得免正役,如不上番就纳课代替,故称纳课)。此外,还有很多种类,如在殿中省卫尉寺张设帐幕的叫幕士,在闲厩使管养马的叫掌闲,在驿站递送文书的叫驿丁(或叫驿子),在内苑种植花木的叫内园丁,在屯田上劳动的叫屯丁,负责防护浮桥的叫桥丁,管理渠、堰的叫渠头、堰头,操驾官渡渡船的叫津子,以及掌烽火的烽子,管马的马子,等等,凡是下面带上个“子”字的诸色役人和地方机构的胥吏和乡官,如佐、史、仓督、公廨白直、里正、坊正,以及伺候宫府的白直、执衣等等,名目繁多,不可胜举。其中除有少数是由品子、勋官充任外,绝大多数都是由白丁充任。有的则规定由残疾或中男担任,如州县城门及仓库看门的门夫即是。这种色役有的长期任;职,如里正、坊正;有的是必须上番的,如桥丁;有的则可以纳课代替。这是百姓用以逃避正役或,其他重役用得最多的一类。

三是由特殊身份的人或贱民充任的色役。唐代工匠虽算良民,但身份却与农民不同,不许入普通户籍,不得预于士伍。作为具有某种技艺的工匠是世代相传,不准改业的,他们所服的番役也类似一种色役,除长上匠外,短番匠可以纳课代役。属于太常寺的音声人是供皇室和官府宴乐的人,身份低于普通百姓,但由于享有免除正役、杂役和某些苛重色役,所以也有良民冒入的情况。此外有由官奴婢释放和犯罪配役的官户(番户)、杂户,依其所长的技艺而配于诸司,也是分番赴役。没有技艺的则配给司农寺去作屯民。他们所承担的某些色役如乐工、兽医、骟马、调马、辟头、栽接等,由于是贱民所业,普通良民一般不愿意去冒充。

由于广泛存在冒充色役以避正役、兵役和杂徭的情况,因此封建政府要设法制止。开元九年(721)宇文融“请急察色役伪滥”。玄宗命他为使检查,结果“获伪滥及诸免役甚众”。但并不能阻止伪冒活动,政府又采取裁减最大量的色役的办法。开元二十二年减诸司色役十二万余人。天宝五载(746)统计,全国单白直一项就一年损失十万丁。于是下令停止郡县给丁充当白直,官僚所应得的白直课钱,改由政府用征税办法发给料钱。即本应由白直承担的课钱改为向全体课丁征收。其他类似性质的色役如防阁、庶仆、仗身等如何处理,不见明文,可能也改由政府征税,发给官僚。安史之乱爆发,政府财政困难,停止发给百官料钱。代宗以后,百官料钱大体上是由按垦田面积征收的青苗地头钱中出。以上是作为百官俸料的色役,至于其他色役,如内园丁、幕士、掌闲、津子、驿子之类仍然存在,不过这类人的数量不是太大。唐后期的色役也叫做差役,实际上和杂徭混合,但京师的禁军和各机构(所谓“诸军诸使”),特别是宦官直接主管的禁军和内诸司使仍然在投军或充役名义下收纳大量纳课人产,许多富人为了借此逃避差役,大量投充这些机构所属的兵士和色役,称为“纳课户”。色役名目繁多,原先就轻重不一,苦乐不均,中叶以后,由色役、杂徭演变而来的差役十分苛重;同时另一部分如工匠、太常乐人、金吾角子、五坊色役户、中书门下陪厨户等等也是色役,但仍然是富人避役的隐庇场所。

关于色役的含义或特色,学术界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凡是职役和有名目的徭役都统称为色役;有的认为色役即律令上的杂任役;还有的学者认为色役必须具备番上服役和纳资代役两个特点,常役无番、不能纳资代役的,不包括在色役范围之内。

草市

宋代紧临州县城郭发展起来的新的商业市区。草市原来是乡村定期集市,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到宋代,其中一部分发展成为居民点,个别的上升为县、镇;而紧临州县城郭的草市,则发展成为新的商业市区。这类市区,居民稠密,商铺店肆林立,交易繁盛,与城郭以内的原有市区,并无区别。有的地方,甚至远远超过了城郭内的旧市区。如南宋年间鄂州的南草市,“沿江数万家,廛闸甚盛,列肆如栉”,“虽钱塘、建康不能过”,“盖川广荆襄淮浙贸迁之会,货物之至者无不售”。这类草市,已经突破了原来乡村集市的涵义,成为州县城市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这类草市,宋政府并不把它作为乡村的一部分,而是作为城市的一部分加以管理。宋神宗熙宁年间,全国各地乡村都编排保甲,按时教阅,而对“诸城外草市及镇市”虽也编排保甲,但不把它们“附人乡村都保”,亦不按时教阅,而是与城市坊郭户一样,受厢的管辖,而在没有厢制的州县,则直接受县的管辖,同乡村完全脱节。城郭草市的发展表明:宋代城市的商业贸易,不但打破了唐代坊市制度的限制,而且也打破了城郭的限制,进一步发展到城郭以外的地区。

厢坊制

宋代城市的区划制度。唐代的城市制度是“坊市制”,居民区“坊”与商业区“市”是分开的,四周都筑有围墙,坊、市门按时启闭。

唐德宗建中元年(780)以后,户税成为两税法两项内容之一。两税法规定纳钱部分就是户税,而且也是按户等高下征收的。

纳钱是户税制另一特点,大多数地区如此。但少数地区不同,例如天宝初年交河郡(西州),户税既纳钱又纳柴。有一件吐鲁番文书记载:“周通生纳天宝三载后限税钱一百一十六文。”既有后限,当有前限,可见纳税期限也或分为两次。唐王朝疆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一般税制中也包含少数地区的特殊规定。

两税法

唐代后期用以代替租庸调制的赋税制度。开始实行于德宗建中元年(780)。两税法的实行,是封建大土地所有制发展、均田制破坏的必然结果。唐初实行均田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每尸农民有一块土地。凭借这些土地,可以承担国家的租税和徭役,并维持一家生计。以“丁身为本”的租、庸、调制便是在这个基础上实行的。但是在唐朝建国以后,土地兼并便在逐步发展。到武周时期,失去土地而逃亡的农民已经很多,玄宗时宇文融的括户,括出逃户八十余万和相应的籍外田亩数,就反映了当时均田制度破坏的严重程度。农民逃亡,政府往往责成邻保代纳租庸调,结果是迫使更多的农民逃亡,租庸调制的维持已经十分困难。与此同时,按垦田面积征收的地税和按贫富等级征收的户税逐渐重要起来,到天宝年间,户税钱达二百余万贯,地税粟(谷)达一千二百四十余万石,在政府收入中的比重已经和租、调大约相等。安史之乱以后,国家失去有效地控制户口及田亩籍账的能力,土地兼并更是剧烈,加以军费急需,各地军政长官都可以任意用各种名目摊派,无须获得中央批准,于是杂税林立,中央不能检查诸使,诸使不能检查诸州。赋税制度非常混乱,阶级矛盾十分尖锐,江南地区出现袁晁、方清、陈庄等人的武装起义,苦于赋敛的人民纷纷参加。这就使得赋税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在建中以前,已有多次试探性的或局部地区的改革。代宗广德二年(764)诏令:天下户口,由所在刺史、县令据当时实在人户,依贫富评定等级差科(差派徭役和科税),不准按旧籍账的虚额(原来户籍上的人丁、田亩、租庸调数字)去摊及邻保。这实际上就是用户税的征收原则去代替租、庸、调的征税原则。不过似乎没有贯彻下去。永泰元年(765)又命令,“其百姓除正租庸外,不得更别有科率。”但是在同年五月,京兆尹第五琦奏请夏麦每十亩官税一亩,企图实行古代的十一税制。实际上是加重地税。到大历四年(769)、五年又先后有几次关于田亩征税的命令,五年三月的规定是京兆府夏税,上田亩税六升,下田亩税四升;秋税,上田亩税五升,下田亩税三升。分夏秋两次并且按亩积和田地质量征税,都是试行的新原则。与此同时,在广德二年至永泰二年已开始征青苗地头钱,按垦田地积,每亩征税十五文,也是按占有土地的面积科税,不过是征钱而不是征租。

大历十四年五月,唐德宗即位,八月以杨炎为宰相,决心把税制改革进行下去。杨炎建议实行两税法。到次年(建中元年)正月五日,正式以赦诏公布。

两税法的主要原则是“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即是不再区分土户(本贯户)、客户(外来户),只要在当地有资产、土地,就算当地人,上籍征税。这是为了解决一些官僚、富人在本乡破除籍贯,逃避租庸调,而到其他州县去购置田产,以寄庄户、寄住户或客户的名义享受轻税优待的问题。同时不再按照丁、中的原则征租、庸、调,而是按贫富等级征财产税及土地税。这是中国土地制度史和赋税制度史上的一大变化,反映出过去由封建国家在不同程度上控制土地占有(或私有)的原则变为不干预或少干预的原则。从此以后,再没有一个由国家规定的土地兼并限额(畔限)。同时征税对象不再以人丁为主,而以财产、土地为主,而且愈来愈以土地为主。具体办法:

(1)将建中以前正税、杂税及杂徭合并为一个总额,即所谓“两税元额”。分两种:一种是斛斗(即谷物),按土地面积摊征;一种是税钱,按户等高下摊征。元额虽规定以大历十四年的数字为准,实际上是以大历中各种税额加起来最多的一年为准(但两税元额中不包括青苗地头钱,青苗钱以后仍然单独征收)。各州、县都有自己的“元额”,也是以大历中最高的一年为准。

(2)将这个元额摊派到每户,分别按垦田面积和户等高下摊分。以后无论有什么变化,各州、县的元额都不准减少。

(3)每年分夏、秋两次征收,夏税不得过六月,秋税不得过十一月,因此被称为两税(一说是因为它包括户税、地税两个内容)。

(4)无固定居处的商人,所在州县依照其收入的三十分之一征税。

(5)租、庸、杂徭悉省,但丁额不废。

两税法把中唐极端紊乱的税制统一起来,短期内曾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人民的负担,并且把征税原则由按人丁转为按贫富,扩大了征税面,也对无地少产的农民有好处。但是实行中的弊病也确实不少。首先是长期不调整户等。建中元年定两税时定户已不严格,贞元四年(788)又诏令定户等,并且规定三年一定,以为常式,但是许多地方的材料反映,自建中以后就长期没有再定户等,这样就不能贯彻贫富分等负担的原则。其次是两税中户税部分的税额是以钱计算,由于政府征钱,市面上钱币的流通量不足,不久就产生钱重物轻的现象,农民要贱卖绢帛、谷物或其他产品以交纳税钱,无形中增加了负担,到后来比之定税时竟多出三四倍。再次是两税制下土地合法买卖,土地兼并更加盛行,富人勒逼贫民卖地而不移税,产去税存,到后来无法交纳,只有逃亡。于是土地集中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而农民沦为佃户、庄客者更多。由于这些弊病,它遭到当时很有影响的人物如陆赞等的强烈反对,但是他们拿不出更好的办法代替它,只是主张恢复租庸调,而租庸调已根本无法再实行,地主私有经济的发展趋势不可能逆转,这种税制也就成为后代封建统治者所奉行的基本税制了。

丁中

中国古代为征派赋役而将编户人口按照年龄进行划分的制度。“丁”,又称正丁、丁男,一般指主要承担赋役的适龄男子(有时也包括女子,称丁女);“中”,又叫半丁、次丁、中男(或中女),一般指年龄低于丁的青年,经常部分地承担赋役。丁、中用以与“老、小”相区别,丁中的年龄标准历代有所不同。丁中制也是判刑轻重的法律依据之一。

早在秦汉时就有将一定年龄的成年男子登记入簿,并对其征发兵役、力役的规定。西晋首次出现按年龄长幼划分正丁、次丁和老、小的制度。太康元年(280)定制:男女十六至六十岁为正丁,十三至十五岁、六十一至六十五岁为次丁,十二岁以下为小,六十六岁以上为老。老小免除课役,丁男、丁女与次丁的课田和输绢数额各不相同。南朝刘宋沿袭晋制,元嘉六年(429),卫将军王弘建议:今四方无事,应以十五至十六岁为半丁,十七岁为全丁。宋文帝采纳他的建议,提高了小入半丁、半丁人丁的年龄。北魏均田令中没有明确记载丁中年限,但“诸男夫十五以上”即授田,应是十五岁成丁;又说“年十一已上及癃者各授以半夫田”,似以十一岁为中男(次丁男)。北齐河清三年(564)令,明确定立了丁、中、老、小之制。隋朝除承袭北齐之制外,在小下新增“黄”(指三岁以下的幼儿),至此形成了完整的丁中之制。

唐初在颁布均田制、租庸调制的同时,于武德七年(624)定制: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小,十六为中,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每个人的丁中类别都要登入户籍,且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断改写。其中丁男是均田制下的主要授田对象,也是租调、力役、兵役的主要承担者。中男十八岁以上应受田,也承担杂徭力役。而老小以及妇女一般不但负赋役差科。政府还用定期貌阅的办法查证户籍上的丁中老小,以杜绝伪冒现象。

神龙元年(705)韦后当政,为笼络人心,将成丁年龄提高到二十二岁,入老年龄降低到五十八岁。景云元年(710)韦后被诛,仍复旧制。此后,天宝三载(744)、广德元年(763)又有两次改制。从晋至唐,基本趋势是丁的年限范围逐渐缩短,成丁、成中的年龄不断提高,入老的年龄不断降低。

唐朝中叶,社会经济关系发生很大变化,均田制、租庸调制渐趋崩溃,至建中元年(780)终于实行了“以资产为宗,不以丁身为本”的两税法,取代按人丁授田和征调赋役的旧制,于是为这种土地和赋役制度服务的丁中制便不再受重视。

唐以后,惟金代曾行黄、小、中、丁、老的制度,其他朝代一般只有对成丁及人老年龄的规定。

定户

封建政府将编户按贫富高下定户等的制度。三国时,曹操为了表率群下,每年征调税物前都令谯县令评定他家的资产。谯县令曾评定他家和曹洪家为同等,曹操说:我家的资产哪里比得上子廉(曹洪字)!可见据资产评定户等早已有之。北魏献文帝时,根据贫富为租输三等九品之制,上三品户输入京师,中三品户输入他州要仓,下三品户输入本州。这是根据户等高低定租粮送达的远近。北齐文宣帝受禅,始立九等之尸,富者税其钱,贫者役其力,按户等的高低来决定税钱或服役,可能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北齐河清三年(564)令规定,人一床(一夫一妇)垦租二石,义租五斗。“垦租皆依贫富为三枭,其赋税常凋,则少者直出上户,中者及中户,多者及下户。上枭输远处,中枭输次远,下枭输当州仓”。赋税常调的征收和送租的远近,均与户等有关。西魏苏绰作《六条诏书》,其中有:“租税之时,虽有大式,至于斟酌贫富,差次先后,皆事起于正长,而系之于守令。”足见西魏赋税徭役,也要参酌贫富等第。隋代高颊向隋文帝杨坚建议,由中央政府制定划分产等的标准,叫做输籍定样,发到各州,每年正月初五县令派人到乡村,以三党、五党(一党为一百家)为一团,依定样确定户等。

唐朝建立后,唐高祖李渊于武德六年(623)下令将民户按资产定为三等。贞观九年(635,一作武德九年)三月又以为三等未尽升降,改为九等。按规定,户等每三年审定一次,由县注定,州复核,然后注入户籍申报到尚书省,每定户以仲年(子、卯、午、酉)、造籍以季年(丑、辰、未、戌)。定户等是造户籍的重要步骤之一。

在实行均田制的时期,租、调、徭役(庸)虽然是按丁征收和调发的,但受田先后,租调、地税的蠲免,正役和杂徭征发的先后,卫士、征人的拣点,租调送交的远近,则都是以户等的高低为依据的。户税按户等征发;地税从高宗永徽二年(651)到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期间,也是按户等高低征收的。因此,户等高低与每丁租庸调的数量虽没有关系,但与农民赋役负担的轻重却有着密切的关系。

安史之乱后,按户等交纳的户税数额提高,成为农民的主要负担之一。特别是两税法实行后,按丁产定户等,按户等税钱,按土地多少税粮。户等直接成为赋税轻重的标准之一,与农民负担的关系更为密切。但两税法实行后却长期不调整户等,贞元四年(788),唐德宗李适诏天下两税更审定等第,仍令三年一定,以为常式。此后,唐朝政府也不断重申此令,然而由于户等高低;直接涉及地主官僚的利益,故不被认真执行,三年一定的规定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

官户

唐代隶属官府的一种贱民。又称番户。唐律规定,谋反及大逆者,本人及父、子年十六以上皆处死刑,其余依法相坐的男女及奴婢没官,谓之官奴婢。官奴婢经一次赦免为官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官奴婢初配没时,刑部都官司将有技能的按所能分配诸司,诸如少府、将作监和诸州所属的各种手工作坊;无技能的分配到司农。被免为官户者,仍隶司农和诸司,专立籍账,在州县没有户籍。官户在本司分番劳动,一年三番,每番一月。十六岁以上的都要当番;但也允许纳资代役。其中长上服役的,则衣粮由官府供给。

官户的法律地位和部曲一样,比良人低一等,比奴婢高一等。量罪定刑时,比良人重一等,比奴婢轻一等。依户令,官户当色(同类)为婚,不能和其他等级的人通婚。所生子女亦为官产。年六十及废疾者,免为杂户;年七十则免为良人。

土户

通常是指在本地户籍上登记的国家编户。在南北朝时,它相对于流民、侨民、城民,也称为土著、土民;在唐代,相对于客户,被称为土户(主户)、居人。

南北朝时期,战乱频繁,流民往往在豪强大族的控制或影响下形成有势力的集团向外流徙,本地的土民也在豪强大族的控制或影响下形成土民集团。因此,不断发生所谓“客主势异,竞相凌侮”的土客矛盾。北朝时期,除“土客矛盾”之外,又有所谓“城土矛盾”。这是因为鲜卑拓跋贵族凭借其部落兵入主中原,在中原各地依城立镇,士兵及其家属城居,称为“城民”。这种城民往往以征服者自居,“城民陵纵,为日已久,人人恨之,其气甚盛”,从而爆发“城土矛盾”。它实际上是当时政府与地方势力之间矛盾的表现。因此,这一时期土、客之间只是在地域、户籍上的区别。

隋唐统一之后,推行均田和租、调、徭役制,自耕农数量增加。这时所谓土户,一般指在本土受田纳租调和服役的均田民。随着赋税徭役的增加,土地兼并激化,大批均田农民破产,背井离乡成为流民。到唐德宗时,杜佑指出全国土户与客户共三百余万户,其中土产只占五分之三。德宗说,“百姓有业怀土为居户,失业则去乡为客户”,这是指客户中的大多数,他们是丧失产业的贫苦农民。但是,当时也有不少官僚或一般地主,为了规避赋役,把产业转移到他州外郡,成为寄住户、寄庄户,也是客户的一部分。因此,唐中叶以前,土、客(或主、客)之间,仍然主要是户籍和地域上的区别。

建中元年(780)两税法颁布,规定“户无土(亦作“主”)客,以见(现)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土户(或主户)、客户的含义又增加了一层新的内容。不论原先是土户还是客户,只是拥有资产,均成两税户,列入现居地的正式户籍,而雇农、佃农等客户,因为没有资产,不是两税户,则不列入国家正式户籍。自此以后,列于正式户籍的两税户通常只称主户,不再与土户通称。这种作为两税户的主户,虽包括地主、自耕农、半自耕农,并非一个阶级,但均属“有产者”;而作为雇农、佃农的客户,则明显地属于被剥削、被压迫的阶级。经过唐末、五代,到宋代主户与客户的区别,成为地主及自耕农与佃农的区别。那种仅限于地域、籍贯不同的土、客户虽仍在习惯中保留,但在史籍记载中土客含义已经发生了很深刻的变化。 JF9udpLnpM4qFVV2KZSgC0hQDeK7+/o1gUDa5s6qPXr7XCQE+E0+t99yLW27yeD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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