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分则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法分则,是规范有名合同的种类、订立、内容、效力、违约责任等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有名合同,是法律上对合同的类型、内容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合同(注:Pascal Puig,Contrats speciaux,2e ed.,Dalloz,Paris,2007,p.20.),它是相对于无名合同而言的。所谓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合同可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但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判例法传统的影响,注重具体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而不拘泥于某种抽象的典型类型,所以,英美法并无严格意义上的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注:学说上仍有基于合同中主要权利、义务的特征而将各种合同进行类型化研究者。例如,Sweet &Maxwell 出版公司出版的久负盛名的普通法文库《合同法》一书即分为上、下两卷,既有《合同法总则(General Principles)》,也有《合同法分则(Special Contracts)》,并在下卷中列举了代理、仲裁、委托、票据、运输、建筑、借贷、雇用、博彩、保险、买卖、保证等各类有名合同。See H.G.Beale(eds),The Law of Contracts,v.2,Special Contracts,London:Sweet &Maxwell,2008.)
在我国,合同法分则有广义(实质意义)、狭义(形式意义)两种含义,从广义上说,所有调整各类具体的有名合同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合同法分则的内容。例如,《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定金合同的规定,《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租赁合同的规定等。从狭义上讲,合同法分则仅指我国《合同法》中“分则”的规定,即《合同法》第九章到第二十三章的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具体规定了15类典型的有名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这些有名合同还可以进一步地分类,如借款合同包括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揽合同又可以具体分为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又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
从我国《合同法》区分“总则”和“分则”,并将有名合同置于分则之中的做法来看,似乎《合同法》采取了狭义概念,将分则仅仅局限于《合同法》对有名合同的规定当中。但实际上,我国《合同法》中分则的概念是从实质意义上来理解的,它是包括各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类型化合同的总称,而并不仅仅限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合同法》已经确认法律法规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都是我国合同法的组成部分。例如,《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可见,《合同法》承认其他法律法规对有名合同的规定也构成我国合同法有名合同体系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合同法》对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的适用规则也作出了规定,从而表明这些规则也属于合同法分则的组成部分。例如,该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显然也承认《合同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也属于合同法分则的内容。此外,从法律上只有对法律法规中的有名合同进行全面的梳理,才能对合同法分则的内容和体系进行全面认识和整体把握,并进而抽象出合同法分则的一般规律。(注:限于篇幅,本卷仅涉及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将在《合同法分则研究》(下卷)中予以讨论和论述。)
合同法分则是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合同法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保全、解除和违约责任等问题,而合同法分则的重点则是从各类类型化交易的特殊性出发,对各类有名合同的订立、内容、效力和违约责任等的具体问题作出的规定,从而更确定地、更具体地调整具体的交易关系。(注: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30页。)合同法分则体系,是以有名合同为基础,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形成的科学、合理的逻辑结构和制度体系。合同法分则是相对于其总则而言的,它与总则一起形成了合同法的总分结构。所谓总分结构,就是指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vor die Klammer ziehen 或vor die Klammer setzen)形成特定法律领域中的共通性规则与特殊规则,将其中的共通性规则集中起来形成总则或一般规定,将特殊规则集中起来作为分则或作为特别规则加以规定所形成的结构。(注:参见〔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4版,东京,庆应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第13页。)总分模式不仅是建构债法结构的技术,同时也是建构整个民法典的技术。(注:参见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法商研究》,2001(2)。)合同法总则是关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如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一般合同责任等。合同法分则则规定具体的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等。从总则与分则的联系来看,总则的制度显然是从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合同中抽离出来的。对总则来说,分则的存在不可或缺,否则,完整的合同法体系难以建立,合同法总则中的规定无法确定其具体内容,也难以实现对社会生活中主要交易形态的全面规制与具体调整。这也是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债编在债法总则或债法通则之外专设“债法分则”或者“各种之债”的原因之所在。总体上来说,我国《合同法》中总则和分则的区分是非常清晰的,这主要是因为《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总分则的内容,即第一章到第八章为总则的规定,而第九章以后至二十三章则为分则的内容。因而,凡是合同法分则规定的都是属于具体合同的特别规定。就性质来看,总则属于所谓的普通法,分则则属于所谓的特别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虽然是债法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又自成体系,形成民法中独立的结构。因此,无论其总则还是分则都有自身的逻辑体系。
我国《合同法》是在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合同法分则将原有的三部法律中的内容统一起来,取消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划分,实现了法律对合同法分则的统一调整,从而极大地完善了合同法制度。(注: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第17页)以下。)虽然我们认为应当从实质意义上对合同法分则加以界定,但为阐述之便,本书主要探讨的是《合同法》分则中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
二、合同法分则的调整对象
我国合同法分则与总则作为合同法的组成部分,都是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对象的。合同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其本身服务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形式,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则。而交易通常被认为是增加社会财富的有效方式。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交易法,即“调整个人之间为获取金钱而交换货物和服务的方式的法律”(注:〔英〕阿狄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3页。)。所以,合同法要借助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鼓励当事人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为。因此,合同法以鼓励交易(promoting trade)为其目标。只要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律就承认其效力。在解释合同时,如果存在可以有效、可以无效两种解释时,根据鼓励交易的原则,应作出合同有效的解释。合同法的总则是关于交易的一般规则,其分则是关于交易的特殊规则。合同法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交易关系而展开的。由于合同法主要是交易法,所以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因为它保障了交易的进行,而交易是使社会财富增长的重要途径。科宾指出:“合同法的主要目标是实现由允诺产生的合理预期。”(注:〔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本上册),王卫国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第5页。)合同法通过合同关系可以把静态的财产关系转变成人们之间的财产交换关系,在交换过程中实现财产的增长。
虽然我国合同法分则也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对象,但其与总则在调整交易关系上是存在不同分工的。分则调整的交易关系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分则调整的交易关系具有具体性。合同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其本身是服务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的。作为提取公因式的产物,合同法总则是对各种交易关系中共通性内容的抽象与概括,因此,合同法总则对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以及一般合同责任等的规定在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普遍适用于各种交易关系。而我国合同法分则体系是在所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的基础上所构建的逻辑体系。有名合同是立法者直接加以规定的合同类型,立法者按照一定的逻辑选择社会生活中典型的交易类型,分别对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梳理,并形成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而完成合同法分则的建构。因此,分则中所规范的,都是各种具体的交易关系;分则对有名合同的规范确立了各种具体的交易关系的基本规则。
第二,分则调整的交易关系具有普遍性。合同法分则是对各种有名合同的规范。有名合同的选择,一要考虑交易行为的典型性。这种典型性主要是依据社会生产水平和生活习惯来确定的。二要考虑其适用的频繁适用性。有名合同是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频繁适用的。例如,赠与虽然不是典型的交易,但是,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所以各国民法都确认了这一有名合同类型。即便是旨在规范市场行为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规定了此种合同类型。三要考虑规则的成熟性。有名合同通常是对经济生活中反复适用的规则进行归纳、抽象而形成的成熟的、稳定的规则。有些合同虽然已经出现,但是,如果其规则还没有成熟和稳定,也无法上升为有名合同。(注:Pascal Puig,Contrats speciaux,2e ed.,Dalloz,Paris,2007,p.30.)例如,在融资租赁合同出现之初,因为其相关的规则还不成熟,为各方所认可的交易习惯尚未出现,无法从社会生活事实中提取一定的规则从而形成有名合同的规范。
第三,分则着重规范交易内容。作为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形式、内容、履行、保全、处分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在法律应当规范之列。但按照提取公因式的原则,各种普适性的规则,如合同的订立、效力、形式、履行、保全、处分以及违约责任等均纳入总则加以规定。因此,合同法分则主要是对各种具体交易关系的内容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定。当然,对于特定合同中关于合同订立、效力、形式、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有特殊安排的,合同法分则也不妨作出规定。例如,合同法总则以不要式、诺成为原则,故而应当在分则中对各种要式合同、要物合同的成立、效力进行特别规定;再如,合同法总则在违约责任上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则对于因特定需要采过错责任的合同就应当在分则中加以规定。
三、合同法分则的特点
合同法分则调整的交易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针对性
有名合同是各种典型的具体交易行为内容的法律形式;合同法分则是对各种具体的有名合同的规范,因此,我国合同法分则具有具体针对性,其对各种有名合同的规定直接适用于特定的交易关系。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合同法分则对各种有名合同的规定,主要是对各种具体的有名合同权利、义务的安排。这些对权利、义务的规定具有任意性,在某一具体的有名合同中,只要当事人没有相反的约定,都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对该类有名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第二,合同法分则对某一有名合同的订立、效力、形式、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所作的特别规定,其内容通常不同于总则的相关规定;而且其适用也都局限于特定的有名合同中。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其应当优先于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适用。例如,合同法总则在合同形式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但就自然人借款之外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分则规定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而在这几种有名合同中,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不采用,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第三,在当事人订立无名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对相关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也要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二)任意性
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法(Dispositivesrecht)。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发展和财产的增长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能够独立自主,并能充分表达其意志,故而法律应为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留下广阔的活动空间,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尽可能赋予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要求在合同法中表现得最为彻底。内田贵教授认为,契约关系不仅是由私法自治原则支配的世界,它还是由信赖关系所支配的世界。所谓信赖关系,就是非经逐个的合意,信赖对方而听凭对方处理,这就有必要用协作关系来把握契约关系。(注:参见〔日〕内田贵:《契约法的现代化——展望21世纪的契约与契约法》,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328页。)现代法大量出现了从强制法(imposed law)向任意法(negotiated law)发展的趋势,这就是契约精神的体现。(注: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第5~8页。)由于合同法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所以,合同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在法经济学家看来,合同创设了一个私人支配的领域,而合同法正是通过强制履行承诺来帮助人们实现他们的私人目标。如果把具体的合同比作是一部法律的话,那么对于这些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合同法就像一部统辖所有这些具体法律的宪法。”(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董雪兵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第314页。)
我国合同法分则所具有的任意性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各种有名合同,但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按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确定合同的内容,而只是听任当事人双方协商以确定合同条款。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另一方面,法律尽管规定了有名合同,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创设新的合同类型,合同法的绝大多数规范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从这个意义上,合同法可以被称为任意法。还要看到,合同法确定有名合同的规则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只是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实现当事人的个人意志。这就是说,合同法的目标只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很好地安排其事务的时候,才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对其事务作出安排,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已经作出了很好的安排,合同法就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有约定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时候,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此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法理。(注: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356页。)据此,“合同法是备用的安全阀”(注:〔美〕罗伯特·A·希尔曼:《合同法的丰富性》,郑云瑞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270页。),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有效安排其事务时,就需要合同法来规范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同法分则相对于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而言,具有拾遗补缺性。
(三)民商合一性
我国没有像法国、德国等民商分立国家那样采取民商分立模式,而是在《合同法》中采纳了民商合一体制,合同法统一调整各种合同关系。尤其是在合同法分则中对有名合同的设计上,既体现了民商合一的特点,也尝试以民商合一为基础设计规则。(注: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第8~9页。)在合同法分则中,采取了如下方式妥善地处理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第一,在某一类合同中同时规定由所谓传统商法中所说的有“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和没有“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银行参与的信贷关系。第二,仅规定传统的商事关系,忽略传统的民事合同关系,或者相反。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就以商事借款为主进行了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则只作为特殊情形简单加以规定。第三,不区分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用统一规则来统一调整合同关系,有例外情形的,适用例外性规定,如关于瑕疵通知义务的规定等。第四,将传统上典型的商事合同纳入合同法之中,如行纪合同、仓储合同等。实践证明,此种做法不仅顺应了民法商法化的发展趋势,确立了统一的民商事规则,而且便利了法官适用统一的规则来处理合同纠纷。我国未来民法典之中应当继续采取此种做法。既然我国《合同法》已经解决了民商合一体例下遇到的技术性方面的问题,那么,就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之外再制定商事合同的一般规则。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保留《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则,并采用该法所体现的立法技术处理好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统一规定的问题。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我们也应当继续采取此种做法,确立统一民事合同制度和商事合同的规则。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商事交易的发展,有些商事领域确实存在特殊性,例如,证券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就需要践行特定的、复杂的程序,满足特别的要件。再如,借款合同的订立需要特别的贷款申请和审批程序。在商事合同中交易的一方或者双方是专门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法律往往会对这些主体作出特别的资质规定,和一般民事主体具有较大的差别。因为这些原因,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也可以考虑为某些特定的合同设置特定的规则,或者对一些商事合同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四)内在逻辑性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类有名合同,具有自身的内在逻辑体系,这不仅是因为它们符合有名合同的共性,而且,它们主要是围绕交易关系而形成的,所以,《合同法》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基本上是围绕着交易实践而构建起来的。这就意味着,其都要遵循交易的共同法则,例如,等价有偿、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这就为各种有名合同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奠定了基础。我国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债务人给付的标的依据物、工作成果、劳务的基本体系展开的。据此构建合同法分则体系,不仅合乎学理上对债的标的的基本划分,更有利于体现立法者的意图、便于在实践中适用或者参照适用。
(五)兼具国际性和本土性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资本和商业交往需要突破某一国界,交易越来越需要规则的统一性,这样才能减少因制度的不统一而增加的交易成本,降低交易费用,这要求合同法在世界范围内逐渐统一。传统上两大法系在合同规则上存在诸多差异,但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其具体规则相互融合、相互接近,甚至走向统一。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它要求消除对市场的分割、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现象,使各类市场成为统一的而不是分割的市场。经济全球化要求促使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接轨,促进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财富的迅速增长,由此决定了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合同法,不仅应反映国内统一市场需要而形成一套统一规则,同时也应该与国际惯例相衔接。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把握了合同法的国际化趋势,尤其是在分则部分大量借鉴了两大法系合同立法和司法的先进经验,吸收了1980年的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和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商事合同通则》的经验,从而使我国《合同法》具有国际化的特点,或者说是复合继受的产物。与日本、韩国等国家的民法相比较,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并没有拘泥于大陆法的模式,更没有拘泥于德国法的模式,而是采取了更为开放的视野,注重借鉴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先进经验,包括最新的国际公约的经验。例如,买卖合同,大量借鉴了《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而在委托合同一章中,不仅仅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经验,同时也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间接代理的经验,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选择权。
尽管有名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具有共同性,但是每个国家规定哪些有名合同及其内容如何,又着眼于各国的社会生活现实和实际需要。我国《合同法》虽然借鉴了比较法上的先进经验,但是,也从中国国情出发在设计相关有名合同类型时作了相应的取舍。例如,我国法上没有规定雇用合同的类型,而是将其纳入劳动合同。又如,终身定期金合同也没有为我国法认可,这大概是考虑到其在实践中运用较少。相反,从我国国情出发,传统民法上没有规定的典型形态,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因其关系着基本民生、关系着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所以法律专门对其进行规范。再如,为了鼓励技术的创新和发展,也是为了总结原有《技术合同法》的经验,《合同法》专门规定了技术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不仅是借鉴比较法经验的结果,也是从我国国情出发的制度设计。
(六)开放性
合同法分则是随着交易的不断变化而不断发展的。原始社会末期,在未开发的部落中出现的剩余产品的交换,生长出了合同形式的萌芽。人类进入私有制社会之后,对土地和自然界的自然产物的占有必然要求国家和法律的保护,从以物易物的简单价值形态发展到以货币为中介的物物交换,标志着劳动在现实中得到了抽象,同时关于买卖、租赁、承揽、借贷等规范也出现在最古老的法律之中。不凝结为物的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的直接交换,是劳动的进一步抽象,同时也产生了代理、居间、仓储保管、客货运输、保险以及以服务为标准的属于第三产业的合同。大规模、远距离、高速度、细分工、多品种的商品交换要求发达的贸易中心以及其他第三产业的协助,当全社会形成普遍依存的独立的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当交换已从生产的外部转化为直接规定和影响生产过程的因素,合同法就开始对生产过程发生重大影响。(注:参见佟柔、王利明:《我国民法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发展与完善》,载《中国法学》,1985(1)。)随着现代社会交易类型愈发复杂,合同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加,证券买卖、期货买卖、信用证合同等新型合同类型也逐渐走上法律舞台,并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以有名合同为例,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列举的典型合同主要包括赠与、买卖、互易、消费借贷、使用借贷、租赁、雇用、承揽、委托、保管、合伙、和解等。这是自罗马法以来,学者所整理的典型合同。《德国民法典》采纳此种模式,《日本民法典》沿袭了德国法的经验。(注:例如,日本学者将有名合同分为几大类:一是移转所有权的合同,包括赠与、买卖、互易;二是移转使用权的合同,包括消费借贷、使用借贷、租赁;三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包括雇用、承揽、委托、保管。我国学者大都借鉴此种分类。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第1页。)但事实上,有名合同发展迅速,仅以买卖为例,近几十年来,陆续出现了分期付款买卖、网上交易、试用买卖、凭样品买卖等。而随着海上运输的发展,又出现了路货买卖。随着证券和期货市场的发展,又出现了证券买卖、期货买卖等。而且,买卖本身又和其他合同结合在一起,例如,融资租赁中卖和租赁的结合等等,从而产生了融资租赁交易。我国台湾地区即在“民法债编”修订时增列了旅游、合会和人事保证,以因应非典型合同有名化的需求。(注: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5页。)我国合同法对有名合同的规定也保持了开放性的特点。例如,《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就为未来各种新型的合同确立了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同时也适应了这些合同发展的需要。
四、合同法分则的体系
合同法分则体系,是在有名合同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合同法分则既然是对各种典型、成熟的有名合同的规定,则立法者势必要依据一定的逻辑对各种有名合同进行编排。从比较法上来看,合同法分则的体系基本上也都是按照有名合同的体系而构建的,可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债法各论,即在债法分则中对各种有名合同加以规定;除各种有名合同之外,债法分则还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责任等债的发生原因。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中规定了买卖、互易、部分时间居住权、贷款、赠与、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等合同,德国法系各民法大多采用了此种模式。二是合同法分论,即在民法典以专编的方式对各种有名合同加以规定;而其他债的发生原因则规定在民法典其他编(如债法总则编)中。例如,《荷兰民法典》第七编和第七A编针对有名合同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七编的内容主要包括买卖、互易、金融担保、赠与、租赁等18种合同,而第七A编则是将特别法中分期付款买卖、合伙、借用、借款和博彩合同中的规定置于民法典之中,但其尚未经修正。而侵权行为等则规定在第六编债法总则中。但无论采取哪一种模式,合同法分则都是以有名合同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体系。我国法律体系并没有如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制定债法并在债法分则中对各种有名合同进行规定;而是单设《合同法》,并在《合同法》中对合同法体系的构建采用了总则—分则的二分法。尤其是我国《合同法》在分则中明确列举了15类合同,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还是独具特色的。
如果我们采用狭义的合同法分则的概念,则合同法分则的体系就是依据《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而展开的。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对15类有名合同的列举,并非立法者随心所欲的产物,而是经过深思熟虑有意而为的,具有内在的逻辑体系。从其编排的顺序来看,其不仅借鉴了大陆法系立法的经验,而且充分考虑了如下两个因素:
1.依据特定交易关系的典型性、频繁性而展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为各种交易提供了平等的平台,但各种交易类型在数量上、频繁程度上并不能等量齐观。各种交易形态在发生频率上存在较大差别。这也导致立法者在相关有名合同的体系安排上有所侧重。例如,买卖合同之所以置于15类有名合同之首,不仅是因为其在实践中适用最为频繁,而且其以给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作为给付内容,具有重要的典型性。再如,居间合同之所以被置于最后,还是因为其与其他有名合同相比较,在适用上相对较少。
2.依据给付的标的有逻辑性地加以展开
给付标的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物的给付和劳务的提供。以此为内容可以将具体合同类型分为“财产权的移转”和“服务提供”两大类。
第一大类是移转财产权的合同,其又可以区分为移转财产所有权和移转财产使用权两大类。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虽然不是直接移转所有权,而只是移转货币的占有权,但因为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奉行“占有即所有”规则,所以,此类合同也被归入移转所有权的合同类型。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标的虽然是电、水、气等特殊的财产,但是,这些财产也具有类似于有体物的特点,不少国家的法律都将其“视为”有体物。技术转让合同既包括权利的整体转让,也包括使用权的移转,即实施许可,其中,权利的整体转让也要转移权利,所以,也可被归入此种类型。此类合同的共性在于,其属于移转权利的合同,此种权利既包括有形财产权利,也包括无形财产权利。因为移转权利是典型的商品交易的形态,所以,其是最典型的双务合同,可以作为无名合同适用的参考。《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也从一个角度表明,移转财产权的合同是市场交易中的最典型形态。而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主要包括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是由买卖和租赁有机结合在一起构成的独立有名合同,但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订立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合同,所以,也应当把它归入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第二大类是提供服务的合同,又称为服务合同,一般是指全部或部分以提供服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其内容包括了一方提供技术、文化、生活服务,接受服务者支付服务费两方面的内容。(注: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150页。)根据其内容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完成一定工作的合同,主要包括承揽、建设工程和运输合同。此类合同的特点在于,一方当事人不仅要提供服务,而且该服务必须体现为一定的成果,因此在学理上常常被称为成果之债。二是仅提供一定服务的合同,主要是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合同。在此类合同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一定的服务,但是不需要保证特定结果的出现。此类合同在学理上常常被称为行为之债。
因此,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15类有名合同主要是依据上述两个标准而展开的。在这15类有名合同中又可以进一步分为若干类型,例如,买卖合同中又包括了分期付款买卖等。技术合同中包括了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以及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又包括了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
还应当看到,各类合同在具体运用中往往是相互联系的,这具体表现在:一是有些有名合同是其他有名合同的特殊类型。例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买卖合同的特殊类型;仓储合同本身就是保管合同的特殊类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二是一些有名合同常常结合在一起,组成新的合同类型。例如,融资租赁合同就是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结合;行纪合同是委托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结合。三是有些有名合同本身就是其他有名合同的发展,例如,技术转让合同就是买卖合同在技术领域的应用;委托开发合同就是委托合同在技术领域的具体应用。在实践中,不少合同的内容往往是多种有名合同内容的结合。例如,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包工包料的承揽合同时约定,原材料从定作人处购买,这实际上就是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结合。在实践中,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也可能受托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形成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结合。有名合同之间的内在联系表明,其并非是各自独立的交易类型,而是相互之间存在联系的,能够形成一定的逻辑体系。
本书的编排顺序完全按照《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尽管互易合同作为一种单独典型的有名合同存在,但我国《合同法》将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所以本书是将互易合同置于买卖合同中加以探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