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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王利明

序言

民法总则是适用于民商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它统领整个民商立法,并为民商法各个部分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是民法中最抽象的部分。总则编是法学长期发展的产物,它始于18世纪普通法(Gemeines Recht)对6世纪查士丁尼大帝所编纂的《学说汇纂》所做的体系整理,首见于海瑟于1807年出版的《普通法体系概论》(Grundriss eines Systems des Gemeinen Zivilrechts zum Behuf von Pandekten),而为德国民法所采用,充分展现了德意志民族抽象、概念、体系的思考方法。(注: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2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注: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也是《德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民法典作为高度体系化的成文立法,其体系性因总则的设立而进一步增强。

尽管我国现阶段没有颁布民法典,从而尚未形成民法总则编,但这并非是说,总则的研究就无法进行或者很难进行。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的主要内容已经奠定了民法总则的体系和框架,只是缺乏学理上的系统研究。笔者认为,研究民法总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第一,有助于深切体认民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原则。总则的设立对于弘扬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具有重要作用,总则就是要借助于抽象的原则来宣示民法的基本理念,例如,总则关于民法各项基本原则的规定、主体制度中关于主体人格平等的规定、法律行为制度中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等,本身就是对民法的平等、自由等精神的弘扬。尤其应当看到,总则本身就可以借助于抽象的一般原则而为民事主体提供广泛的私法自治的空间,因为民法总则编的核心在于民事权利与法律行为,而在这两个核心概念中需要贯彻权利观念与私法自治的理念。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体例下,总则部分开宗明义地表明了立法目的以及基本原则。只有对民法总则进行研究,才能对民法各编中具体制度的设计及其运用有更深切的掌握和领会,才不至于停留在表面,或者错误地理解甚至运用这些制度。

第二,有助于整体把握民法的体系、框架。与分则相比,总则编的设置体现了一种对逻辑体系的追求,它主要表现的是一种像达维德所说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注:[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84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总则的设置,使得民法典的体系性更强。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各项制度和规范的高度抽象与概括,是历经无数民法学者分析、研究后“提取公因式”(Von die Klammer zu ziehen)的产物,而民法的其他各编则是总则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展开。因此,通过研究总则能够有效地掌握民法的体系,从宏观上把握民法的全貌。

第三,有助于培养和训练良好的法律思维方法。在大陆法系,法律思维的基本方法是演绎法,即通过三段论的逻辑过程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到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中,从而得出法律结论。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仅是一般的抽象的法律规范,更是对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的抽象,总则的设立使民法典形成了一个从一般到具体的层层递进的逻辑体系。因此,总则的体系构成本身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归纳演绎、抽象思考方法的能力(注: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2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同时它也便于运用演绎式教学方法,从一般到具体,循序渐进地去传授民法知识。近代德国民法学的体系化传统,正是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由法学教授们传授罗马法知识的方法造成的。(注: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3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第四,有助于弥补法律漏洞,促进民法的发展。民法总则是民法规范的生长之源,在民法典其他各编对某个具体问题没有规定的时候,必须通过民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制度加以弥补,从而产生出填补法律漏洞与法律空白的新制度。总则的规定是抽象的、一般的,这就为法律的发展留下了空间。法律漏洞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法律漏洞既可能因为立法之际的认识局限与疏漏而存在,也可能因为嗣后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产生新的社会纠纷、法律问题而存在,而且一些具体的规则也可能因时间的流逝而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对此,法官当然可以运用法律解释、类推等法律技术来适用法律或发展法律,但在不存在总则的情况下,通过上述法律技术发展法律常常会出现解释明显超出一般语义的情况,这就使得法官对法律的发展虽然具有正当性,但欠缺合法性。然而如果存在着总则,总则是高度抽象的,总则的规范实际上是高于具体规范的(注:参见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32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这就为民法的发展开辟了空间。

第五,有助于认知民法中最基本的范畴,如人、物、请求权以及法律行为。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中,需要借助有限的法律条文来调整无限丰富的社会生活,这就需要借助高度抽象的民法概念来完成法律条文的设计。在成文法的民法传统中,依据民法概念抽象程度的不同,出现了概念之间的分层,如民事行为可进一步分为单方民事行为、双方民事行为和共同民事行为,这种概念的科层性是民法体系得以形成的基础和前提。同时,也只有借助民法体系,才能比较准确地把握民法中抽象的范畴。由此,就需要构建完整的民法总则。

应当看到,总则的规定大多比较原则和抽象,缺乏具体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抽象化的规定如果脱离了实际的社会生活,就可能会成为游离于社会生活的“空中楼阁”,非具有高度的智识与法律素养不能理解。(注: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2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诚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言,无论先一般后特殊的规范原则多么简单明了,民法典对该原则的复杂贯彻增加了其在适用上的困难。这样一部在结构安排上颇具匠心的法典,难以适用于非专业人士阅读、理解。(注: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3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所以,学习总则,必须要结合民法的各项具体制度,认真研习,才能准确地把握民法的真谛。

在本书此次修订过程中,笔者对民法总则体系做了较大调整。笔者认为,总则体系的构建应该着重考虑两项因素:一是,要以《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为基础依次展开。《民法通则》虽然不是民法典,但其主要内容规定的是总则,且已经为总则体系搭建了一个基本的框架。例如,《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而作为一章统一规定,这种做法是合理的。本书此次修订,采纳了此种体系安排。二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中心轴展开民法总则的体系。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的体系构建并非尽善尽美,还需要考虑民事法律关系自身的要素、民法学自身的逻辑体系。民法学的体系应该以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为基础依次展开。基于此种考虑,笔者将在民事法律关系概述之后,依次讨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合伙)、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内容、违反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行为和代理)、对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时间限制(诉讼时效)等。当然,总则作为民法学精髓的体现,其自身也是处在不断发展、完善过程中的,笔者对总则体系的研究也在不断探索之中,本书体系仍然可能存在若干不完善之处,还需要进一步深化。

“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salus populi suprema lex)。笔者始终以这一至理名言为研究民法学的指导理念,民之所欲,法之所系,一个学者研究法律的所有出发点都是实现人文关怀,保障人的自由和尊严,保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些也应该成为民法学学习和研究的最高指导理念,需要不断地去践行。实践在发展,学说也在不断完善,笔者深深感觉到民法学博大精深,民法总则更是民法学体系皇冠上的明珠,本书的研究只不过是笔者对民法总则研究的点滴体会的总结而已。虽然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民法典尚未通过,法律正确、公平地实施仍任重道远,每个民法学者责任重大、使命光荣,我们还需要为中国民法典颁行、民法学的振兴和繁荣继续努力,为推进依法治国方略、把中国早日建成法治国家而不懈奋斗。 26aHaFd3IWBUSD7Z054tkC8EzBT1e8DhRMvvOS0x20+US6xYPHtHf58DAuq+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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