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在千秋:全国大力开展禁毒斗争
周丽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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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中央宣布成立禁毒机构
李鹏说:“毒品的泛滥,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我们决不能等闲视之。”
杨尚昆说:“对于私种罂粟和吸食鸦片的,必须限期铲除和戒绝!”
《关于禁毒的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的处罚都作了明确规定。
1990年11月,在北京举行国务院第七十二次常务会,国务院总理李鹏主持会议,国家主席杨尚昆到会作重要指示。
会议主要讨论成立全国禁毒工作领导机构问题。到会人员每人面前放着一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毒品在中国大地死灰复燃的情况报告。
报告指出:
自80年代国门洞开以来,时逢艾滋病与滥用毒品在全球蔓延,大批毒品从中泰、中缅边界开始通过中国海关和哨卡,沿“史迪威公路”,转道川、黔、桂、粤,进入香港,而海关人员的检查毒品知识和经验几乎是空白。因而毒品过境沿途扩散,从云南开始,迅速向邻近省区传播,然后再向腹地省区蔓延。
据统计,靠近边境的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受害最深。1982年,有吸毒者18人,1990年已达1.5万人。
1986年1月16日,云南省平远街,公安干警抓捕贩毒犯马会礼时,遭数百村民围堵,武器被强行缴去。
1987年6月28日,数十名村民砸了平远派出所,打伤8名干警。
同年12月30日,平远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被砸,并被投掷2枚手榴弹,伤及干警15名,烧毁警车和档案,5名在押犯人被放走。
在这个边陲小镇,贩毒贩枪几乎成了半公开状态。与此同时,罂粟的非法种植也开始了。
在会上,李鹏说:
毒品的泛滥,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大量产生,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的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我们绝不能等闲视之。
杨尚昆指出:
近些年来,由于国内外种种原因,某些地区私种罂粟、制造、贩卖和吸食鸦片等毒品的情况不断发生,国外走私贩运的鸦片大量流入内地,情况日趋严重,尤其是毒犯竟敢公然对抗执行公务的侦察员,这种性质是十分恶劣的。
杨尚昆最后说:
对于私种罂粟和吸食鸦片的,必须限期铲除和戒绝。对于制造、贩卖,偷运鸦片和其他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坚决打击,依法严惩!
会议决定,任命国务委员兼公安部长王芳为全国禁毒工作委员会主任,公安部副部长顾林昉、国务院副秘书长席德华、卫生部副部长胡熙明、海关总署副署长钱冠林为副主任,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禁毒领导机构的成立,标志着我国新时期的禁毒工作拉开了序幕。
第2章 人大制定关于禁毒法规
1990年12月20日,距国务会议召开仅一个月后,全国人大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在北京召开。
这次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万里主持。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历史文献《关于禁毒的决定》。
《关于禁毒的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的处罚都作了明确规定。
“决定”指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决定”还规定了较为系统完整的法定刑。
在主观方面,司法机关可根据不同的罪名,不同的犯罪情节,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中选择与之相适应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在附加刑方面,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七一条的“可以并处”,在《关于禁毒的决定》的绝大部分条款中规定为“并适用”,只有少数地方用“可并处”,提高了对犯罪分子处以财产刑的地位,为从经济上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决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单位可以成为走私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化学物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的主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决定”还要求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毒品和可制毒化学物品,从根本上截源堵流。
“决定”强调了对有关毒品犯罪累犯再犯和国家工作人员犯毒品犯罪从重处罚。该“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在刑事法律申明确规定对某些犯罪的普遍管辖权,这实属我国刑事立法之首举。
《关于禁毒的决定》还规定了对毒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的范围幅度。“决定”第八条规定: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这一规定,将毒品问题极其重要的方面,即吸毒问题纳入了该决定调整的范畴,为此后详细制定有关吸毒问题的行政法规作了铺垫。
同时,该规定体现了对于毒品问题区别对待,宽严相济、行政、刑事并举的禁毒政策。
在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项淳一作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他说,关于禁毒的决定草案,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对下列犯罪行为加重了刑罚:
1、将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额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修改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将草案第八条中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修改为“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将草案第十一条中向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修改为“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项淳一还说,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一些条文中“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规定,应尽可能具体化。
因此,“决定”对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的数额,草案第三条非法持有鸦片、海洛因的数额和草案第七条第二款非法种植罂粟的数额,做出了具体规定。
“决定”根据有的委员意见,还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了一款: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项淳一还对下列诸项条款进行了说明:
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有些委员提出,对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不宜规定单处罚金。
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中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修改为“可以并处罚金”;将草案第七条中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草案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100克以上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有的委员建议,将海洛因100克以上改为50克以上。
对此,法律委员会专门征求了9个省、自治区和中央公检法等部门的意见。
云南等省、自治区和人大民委主张仍规定为海洛因100克以上,有的省、自治区和公安部主张改为海洛因50克以上。
此外,也有的部门主张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100克以上,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50克以上,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于禁毒的决定》体现了党和政府坚决禁毒的严正立场,使我国的禁毒法制更加完备,是90年代打击毒品犯罪最有力的法律武器。
该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整个禁毒斗争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第3章 国家修改有关法律法规
《关于禁毒的决定》施行后,为了适应新的情况下禁毒斗争的需要,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做了必要的修正。
该条例保留了原有的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增加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在何种情节下为构成犯罪,该法和有关法律中均未作出规定。
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的规定,制定了《强制戒毒办法》。
该“办法”详细规定了强制戒毒的对象,强制戒毒的主管机关,强制戒毒机构的设置要求,强制戒毒的期限,强制戒毒所的管理制度和措施;戒毒人员的脱瘾办法以及戒毒后的社会帮教措施等等。
吸毒是毒品的最终归宿,是毒品危害最集中的体现。
我国1995年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已达52万人,形势十分严峻。遏制毒品消费是治毒品问题之本的重要任务之一。《强制戒毒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彻底解决我国的毒品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简称“新刑法”。
新刑法第六章第七节共十一个条文规定了毒品犯罪。除第三五二条外,其他均由《关于禁毒的决定》汇纂而来。其特点可归纳如下:
1、毒品犯罪罪名的规定更加合理。
新刑法保留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确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毒赃罪,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罪名。新刑法还修改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九条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增加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罪和非法买卖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罪;并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纳入新刑法第一九一条洗钱罪中。这样的规定,在立法上更科学,在司法上更有利于实践操作。
2、毒品犯罪的罪状更加全面。
由于新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五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确定分则罪状上尽量做到概定全面,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上也体现了这一点。该法第三四七条、第三五一条都详尽列举了罪状,这是旧刑法所不具备的。
3、对单位犯有毒品犯罪的做出具体规定。
新刑法第三四七条第五款规定单位可构成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主体。并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新刑法第三五〇条、第三五五条有关单位构成毒品犯罪的规定分别与《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相一致。
4、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计毒品数量,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不以纯度折算毒品,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尤其是新刑法第三五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比以往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科学。新刑法第三四九条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比《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的法定最高刑7年有期徒刑有所提高。
新刑法第一九一条对洗钱犯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也为10年有期徒刑,也比《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的法定最高刑7年有期徒刑有所提高。这些规定也都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5、对毒品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更加合理。
如前述的不以毒品数量多少作为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标准;不以纯度折算毒品数量;以及新刑法第三五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中,取消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并出售毒品”的构成要件。
“新刑法”的这些规定比以前的各类法律法规都更科学,更易于操作,它避免了司法人员在实践过程中的弹性空间,增强了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