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圣一票:海选村官成为现实
陈秀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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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明确指出: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实行村民自治,是党领导亿万农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创造。
从检查情况看,这些省、区贯彻村委会组织法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村民自治正在法制化的轨道上稳步前进。
段彰厚说:“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发展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切实的民主权利。‘海选’村官,可以说是发展基层民主的一种有益尝试。”
1980年9月14日至22日,中央召开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座谈会,并在座谈会《纪要》中指出:
党在农村实行任何一种政策,开展任何一项工作,都必须照顾农民的经济利益和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
在这一精神指导之下,在中国广大农村第一批村民委员会开始诞生了。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了加快农业发展,党在确定农业政策和农村经济政策时,把充分发挥农民的积极性,作为首要出发点。
在经济上,党和政府充分关心农民的物质利益,在政治上切实保障他们的民主权利。农民的主体性和首创精神,被极大地调动和发挥出来。
由于农村实行了不同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特别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作为主要形式,带动了农村生产关系的部分调整。
农民的生产、经营、分配,乃至从业方式,逐渐发生了变化,进而导致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功能日显弱化,并出现了管理组织瘫痪,甚或缺位现象。
如有些地方的生产大队、生产队解体,村里没有人主持公共事务,村民之间经常发生纠纷。
因此,农民迫切要求改变这种状况。于是,农民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发挥,与农村管理体制要适应农村经济状况这一趋势相结合,便在一些地方引发了农民主动变革农村社队组织及管理体制的做法。
在1980年,我国开始出现村民委员会。随后,村民委员会或类似组织,如农会、自治会等,悄然兴起并成燎原之势。
由农民首创的村民委员会这一农村社会组织形式,在其发端之初,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地位。
党和政府对农村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视和加强,为村民委员会的存在和发展,创造了社会条件和政策环境,并为村民委员会纳入法制轨道,奠定了思想基础和工作基础。
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中,就明确指出: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所有权和自主权必须受到国家法律的切实保护。
人民公社各级组织都要坚决实行民主管理、干部选举、账目公开。
村民委员会不仅是适应农村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的,而且是顺应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因而赋予村民委员会相应的法律地位,就成为村民委员会有效生存和发展,并以合法权威,有力推动农村社会变革的一种现实的迫切需要。
正是顺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和自我管理的需要,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迅即在新时期的宪法修改中得以确立起来。
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我国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的日趋变革,当时推行的《宪法》,越来越不适应国家政治生活的发展,宪法修改应运而启。
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接受中共中央的建议,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主持对宪法的修改。
1981年6月27日,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
《决议》指出,要“在基层政权和基层社会生活中逐步实现人民的直接民主。”
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进一步指出,社会主义民主要扩展到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要发展各个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发展基层生活的群众自治。
宪法修改,正是建立在党关于发展基层民主和群众自治基础之上的。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对群众自治问题,专辟第一一一条,并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宪法的这一规定,充分肯定了基层人民群众,对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发展的首创精神和实践探索,赋予了村民委员会以宪法权利和相应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