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在A市,但生产混凝土所用的石子来自B县。采石场也是由我公司投资,公司对此实行统一核算。我公司在购进石子后,大部分是用于继续加工生产混凝土,有时也发生对外开票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税收政策规定,只有将自产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由于采石场生产的石子继续用于生产混凝土,即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并且所移送的货物并非是用于销售目的,而是用于再加工,在移送环节应当不缴纳增值税。但B县国税机关认为应当就地缴纳增值税。请问,B县国税机关征收增值税是否正确?
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9号文件)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因此,一般情况下,省内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应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若符合财税〔2012〕9号文件规定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可由总机构汇总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从视同销售货物的八种情形来看,虽然你公司不符合“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一视同销售货物的条件,但属于“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这一视同销售的情形。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对“用于销售”进行过明确,即:“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①向购货方开具发票;②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你公司将从采石厂购进石子后,大部分虽用于继续加工生产混凝土,但也会发生对外开票销售行为,所以应当按照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机构之间相互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属于机构内部的货物移送,从企业所得税以及会计角度均不确认收入,本不应该征税,但为什么要对相关机构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呢?因为,我国目前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是实行属地管理,按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跨地区使用,当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时,如果他们移送货物用于销售,在货物的起运地不征税,在销售地对外销售时才征税,就不能使用销售地的发票;但如果对其在销售地征税,由于该分支机构无进项税额抵扣,这样对该货物就会产生重复征税的现象。同时,我国增值税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总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的财政利益是相互独立的。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作为应税行为,而是在最终销售时才征税,就会导致税收在不同地方转移,使得货物移出地政府无法分享增值税收入,而货物移入销售地政府多得税收,这种税收和税源相背离的现象不利于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也不利于为地方政府及时足额筹集财政收入,容易降低征管效率。基于这两个原因,税法明确了对相关机构之间移送用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销售征税的规定,至于B县国税机关向你公司征收增值税的数额,应按照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