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满足产品与材料购销需要,近期,从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运输汽车6辆,由我公司司机驾驶。请问,这部分租赁汽车发生的燃料费和修理费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答:按照营改增的税收规定,有形动产经营租赁属于营改增的一部分,所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以后(原试点地区的纳税人在试点期间)因经营性租入车辆支付的租赁费,可凭出租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凭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至于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车辆发生的燃料费、修理费等,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应视合同协议是否规定由承租方支付燃料费、修理费而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具体到营改增的税收政策,由于改革进度不同,税收执行时间的规定也有差异。下面以2016年5月为界,就相关政策做一介绍。
在2016年5月1日之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的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①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③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④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2016年5月1日之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财税〔2013〕106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4)项、第(5)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可见,在上述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中,不包括经营性租入动产资产支付燃料费及其修理费的进项税额,因此,如果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由承租方承担燃料费、修理费,承租方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车辆所支付燃料费和修理费的进项税额是允许抵扣。
但是,如果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由出租方承担燃料费、修理费,在这种情况下,因承租方支付的租赁费中已包含出租方支付的燃料费、修理费,所以,承租方不能再支付燃料费和修理费,企业所得税税前也不允许扣除这部分费用。
问:我公司是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在A市,但生产混凝土所用的石子来自B县。采石场也是由我公司投资,公司对此实行统一核算。我公司在购进石子后,大部分是用于继续加工生产混凝土,有时也发生对外开票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税收政策规定,只有将自产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由于采石场生产的石子继续用于生产混凝土,即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并且所移送的货物并非是用于销售目的,而是用于再加工,在移送环节应当不缴纳增值税。但B县国税机关认为应当就地缴纳增值税。请问,B县国税机关征收增值税是否正确?
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9号文件)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因此,一般情况下,省内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应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若符合财税〔2012〕9号文件规定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可由总机构汇总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从视同销售货物的八种情形来看,虽然你公司不符合“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一视同销售货物的条件,但属于“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这一视同销售的情形。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对“用于销售”进行过明确,即:“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①向购货方开具发票;②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你公司将从采石厂购进石子后,大部分虽用于继续加工生产混凝土,但也会发生对外开票销售行为,所以应当按照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机构之间相互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属于机构内部的货物移送,从企业所得税以及会计角度均不确认收入,本不应该征税,但为什么要对相关机构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呢?因为,我国目前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是实行属地管理,按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跨地区使用,当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时,如果他们移送货物用于销售,在货物的起运地不征税,在销售地对外销售时才征税,就不能使用销售地的发票;但如果对其在销售地征税,由于该分支机构无进项税额抵扣,这样对该货物就会产生重复征税的现象。同时,我国增值税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总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的财政利益是相互独立的。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作为应税行为,而是在最终销售时才征税,就会导致税收在不同地方转移,使得货物移出地政府无法分享增值税收入,而货物移入销售地政府多得税收,这种税收和税源相背离的现象不利于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也不利于为地方政府及时足额筹集财政收入,容易降低征管效率。基于这两个原因,税法明确了对相关机构之间移送用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销售征税的规定,至于B县国税机关向你公司征收增值税的数额,应按照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