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经营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提供车辆出租业务,同时为承租人配备驾驶人员,包括商务租车、婚庆用车及旅游包车等长期或短期的汽车租赁;二是公司仅提供车辆出租,不配备驾驶人员,车辆交给承租人自己使用,如时下非常流行的自驾出游租车。根据现行政策,我公司被纳入营改增范围,并且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件)的规定,如果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汽车租赁配司机的,属于“交通运输业”,征收11%的增值税。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属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所谓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请问,对我公司汽车租赁配司机的经营方式,是否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答:一般来说,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中提供的属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明确规定,所谓“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是指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2016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款也做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发生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这里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可见,财税〔2016〕36号文件与财税〔2013〕106号文件作出了内容一致的规定。而“出租车”是否包括汽车租赁?要搞清这一问题,必须先弄清汽车租赁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业务,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
一般而言,汽车租赁业务可分为出租车公司的公共交通营运、汽车租赁公司的纯粹租赁经营以及个人汽车租赁业务三种类型。出租车公司的公共交通营运虽然涉及汽车租赁关系,但出租车公司提供的人车服务属于公共利益范畴。汽车出租公司营运业务涉及公共产品供给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租车公司必须经特别许可、并获得特许经营资格,代表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交通服务产品,它是普通公交汽车运输服务(班车)的补充。这种汽车租赁业务属于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在这种汽车租赁服务法律关系中,服务提供方为特定机构、接受方为不特定的公众,标的为人车一体,且驾驶员和车辆都必须经过营运登记,取得营运资格。这种汽车租赁关系更确切地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属于运输合同中的客运合同,该汽车租赁服务合同应该适用强制缔约规定,即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汽车租赁公司的纯粹租赁经营以及私人汽车租赁业务,一般不涉及普遍的公共利益,属私益范畴。汽车租赁企业的租赁业务只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大众纯粹出租汽车并收取租金,一般不提供驾驶服务。该类企业的管理和规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其用来出租的车辆受机动车辆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制。汽车租赁企业与客户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普通租赁关系。该类汽车租赁企业不直接担负公共交通运输职能,不需要获得特许经营资格,因此,不属于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租赁服务也只是构成普通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关系。尽管合同约定了出租人同时提供驾驶服务,但租赁服务针对的是特定的个体,而非不特定的公众;汽车租赁服务不必受限于固定的行驶路线或运行时刻表。出租人提供的汽车租赁与驾驶服务并不是公共交通的补充,从而不构成“道路运输经营”。因此,租赁合同并不能因为其中包含出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内容而变成《合同法》所规定的“客运合同”。我国《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用列举的方式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也并不包括汽车租赁行为。因此,出租车辆并提供驾驶服务的行为,不属于我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范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租赁行为并不需要获得所谓的“营运许可”,不必办理“车辆营运证”。而增值税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出租车,应当是指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出租车,提供汽车租赁不属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范畴。所以,对你公司虽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但不能选择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如果汽车租赁不配司机的,即单纯的汽车租赁,汽车租赁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范围,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的规定,“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属于营改增范围,其增值税税率为17%。财税〔2013〕106号文件还规定:对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2016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款也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按照取得租金收入的3%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依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