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前,转让一项技术,公司主动放弃增值税减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请问,主动放弃增值税减免应当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国税函〔2005〕780号文件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是针对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方面享受免税优惠,同时违反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因为政策明确规定,享受免税优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依法声明放弃免税权的,应当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允许抵扣进项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的规定,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16年5月1日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也做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公司放弃免税权,相应不再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后如果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其购进货物或劳务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但必须要注意的是,其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因此,纳税人在放弃免税权后,在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时,必须要注意相关货物或劳务的购进时间,以免因抵扣了不该抵扣的进项税额而受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