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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境外单位为境内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如何缴纳增值税?

问:日本A公司在日本为中国境内B公司提供技术研发服务,研发成果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境内B公司,并通过其中国境内商务代理C公司收取服务费。请问,该项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需要在中国缴纳增值税吗?应该如何纳税?

答:对于该项业务,应该在我国缴纳增值税。下面结合营改增相关政策做一解释。

(1)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应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尽管2016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已经将该文件予以废止,但相关文件精神仍然被沿袭。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第十二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①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②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③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该规定,虽然A公司是在中国境外为中国境内B公司提供技术研发服务。因接受服务方B公司在中国境内,并且属于营改增现代服务业中的“研发服务”,所以,A公司属于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该在中国缴纳增值税。

(2)境内购买方负有扣缴增值税义务。

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增值税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问题中,C公司作为境外A公司的境内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与财税〔2013〕106号文件的规定,在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时,负有扣缴义务,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财税〔2016〕36号文件在将财税〔2013〕106号文件废止的同时,对该条规定也做了相应的调整。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针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仅考虑其境内是否设有经营机构,不再考虑其在境内是否设有代理人。如果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直接明确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这是政策的最大变化,值得关注。

结合问题,C公司作为境外A公司的境内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虽然C公司可以收取服务费,但其不再负有扣缴增值税义务,该笔税款应由购买方境内B公司在支付服务费时代扣代缴,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3)购买服务方可以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在发布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解读中明确指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无论以境内代理人还是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抵扣税款均为接受方(财税〔2016〕36号文件发布实施后,应为购买方)。B公司作为境外服务购买方,可以凭税收缴款凭证和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 Gk0sKizcXFaIkAz3gwbkzJDruYZvmsCL7nZ5s2WCjvhO/0AVw5rW5dQRyNOtuIZ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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