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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自有车辆挂靠过户是否缴纳增值税?

问:张某购买一辆豪华大巴车,为取得营运资格,将自己购置的车辆挂靠在一家具有交通运输资质的公司名下,但挂靠协议明确车辆产权仍属于张某所有。张某以挂靠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定额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等,与所挂靠的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策。请问,张某将自己购买的车辆过户到被挂靠公司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以后被挂靠公司将车辆再过户给张某时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张某因经营需要,将车辆过户到被挂靠的公司,从形式上看,车辆产权发生了转移,但从挂靠协议来看,挂靠协议明确车辆产权仍属张某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规定,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但是应当注意,此登记并非所有权的登记,而是为了在道路上行驶的需要。《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等文件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车辆的挂靠者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挂靠单位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因此,在车辆挂靠经营中,即使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公司名下,挂靠车辆始终应当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车辆的挂靠者所有。增值税征收是以有偿为前提,列举的“视同销售”为例外。张某并未向被挂靠公司收取车辆的价款,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张某,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并未实质发生转移,张某不属于有偿销售货物行为。以后被挂靠公司将车辆再过户给张某,其间也不存在收取车辆价款,也同样不属于有偿销售货物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2016年5月1日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见,张某将车辆过户到被挂靠公司或被挂靠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张某,既不属于无偿赠送行为,也不属于其他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所以,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缴纳增值税。 BuU2S2UuLhzb8TLAuaUknU5j8bpuOdj+28E2/wvl5E0Jbb1l68KAPAO1tgvCBgV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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