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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纳税人自用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问:我公司从事商业批发零售,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前,因经营管理需要,公司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在购买小轿车是否允许抵扣进项税的问题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公司不属于营改增纳税义务对象,对购买的小轿车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请问,这种观点正确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条明确,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13〕37号文件是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的标志性文件,因此,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随着营改增进度的加快及扩围行业的增加,财税〔2013〕37号文件又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件)所取代。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6年5月1日之后,经国务院批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随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与此同时,财税〔2013〕106号文件等相关文件被废止。

尽管财税〔2016〕36号文件废止了财税〔2013〕106号文件,但在对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方面的规定还是被沿用下来。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条明确,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综上所述,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征增试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就已被修改,即营改增后,对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故此,根据以上文件,自2013年8月1日起,不论是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还是营改增后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购买自用的小汽车均不在现行文件规定的不予抵扣范畴内,因此,可以凭合法有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按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IQhOd7h9ncONe6KUOmTs4iwKFNrVD2iAJdKFnUjI30VHGh+KLifNXwY2+RtUsiK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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