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广告企业,2013年2月1日参加某电视台关于2013年全年某广告时间段的招标,支付1200万元人民币已取得广告发布权,也取得电视台开具的广告业发票。请问,营改增后,对此前已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应当如何处理?
答: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项规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实行营改增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对营改增之前差额征收营业税按以下处理:
一是作抵减销售额处理。对注册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和广东省(含深圳市)9省市的试点纳税人提供除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外的应税服务,在2013年8月1日前按有关规定以扣除支付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的,此前尚未抵减(仅限于凭2013年8月1日前开具的符合规定的凭证计算)的部分,允许在2014年6月30日前继续抵减销售额,到期抵减不完的不得继续抵减。
二是作退税处理。对注册在9省市之外的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上述政策规定适用于2016年5月1日之前,随着我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之后,财税〔2013〕106号文件被废止,随之执行的是自2016年5月1日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可见,财税〔2016〕36号文件不再设置抵减销售额的过渡期间,只明确申请退税的规定,这点应引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