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一交通运输公司,为方便联系业务,给每位司机配备了一部手机,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在检查时,不允许我们抵扣进项税,其理由是:手机作为个人消费不能抵扣。但公司购买手机是方便员工业务联系,当然也难免私人使用。请问,对公司购买手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允许抵扣?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规定,只有专门用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或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项目,包括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允许抵扣。因此,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从政策规定中,可以看出,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进项税额抵扣原则与除此之外的其他项目抵扣原则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是,涉及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情况。对于兼用的情况,其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主要原因是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发生上述兼用情况较多,比例难以准确划分,按照进项税不得抵扣的一般原则处理,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选取了有利于纳税人的特殊处理原则:对纳税人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项目的进项税额,凡发生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该进项税不得抵扣;发生兼用增值税应税项目和以上项目的,该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你公司购买手机主要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也不排除用于个人通话,这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划分,其进项税额可准予抵扣。
尽管财税〔2013〕106号文件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废止,但其相关精神仍然被沿袭下来。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之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可见,你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为方便联系业务,给每位司机配备的手机,虽然在方便员工业务联系的同时,不可避免会发生私人使用、个人消费现象,但不是属于专用于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因此,在2016年5月1日以后仍将允许进项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