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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税务稽查的法律地位

第一节 税务稽查的法律内涵

一、税务稽查的法律内涵

税务稽查是稽查局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的总称。这从理论与实践上明确了税务稽查的主体、客体,是比较实际和科学的。但是,“税务检查”不等于“税务稽查”,因为“税务检查”不仅包括税务稽查,还包括税源管理过程中的日常税务检查。税务稽查的范围包括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贯彻执行的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涉税的合法性以及是否涉及偷逃抗骗税和滞纳的情况。税务稽查的执法力度要大于日常税务检查。

二、对税务稽查法律内涵的理解

对税务稽查的法律内涵,可以理解为:主体法定,客体清晰,对象明确,依据法定,职能法定,形式法定,目的法定,内容完整。

1.税务稽查主体法定。税务稽查主体是税务机关,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例如,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甘肃省甘谷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甘肃省甘谷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及部分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分设的稽查局,例如,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

2.税务稽查客体清晰。税务稽查客体是负有纳税或扣缴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3.税务稽查的对象明确。税务稽查对象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的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情况,即与纳税或扣缴税款有关的涉税行为。

4.税务稽查的依据法定。税务稽查的依据是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财会制度,当财会制度与税收规定有抵触时,应以税收规定计算纳税。

5.税务稽查的职能法定。税务稽查的职能是监督、审查、处理处罚和查补税款。监督职能是为贯彻税收规定而监察和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或扣缴义务的功能;审查职能是为保证税收收入而审核和查证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功能;处理处罚职能是为惩治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而进行审理和处罚的功能;查补税款职能是督促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将未依法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滞纳金及时足额入库的功能。

6.税务稽查的形式法定。税务稽查的形式是计划检查、专项检查、专案检查。计划检查是稽查局根据年度计划安排对纳税人或扣缴人履行某项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情况进行的检查;专项检查是稽查局对纳税人或扣缴人履行某项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情况的特定性检查;专案检查是稽查局对某一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立案,对其申报纳税或扣缴税款情况的全面性检查。不论是什么检查类型,均要依法定程序进行。

7.税务稽查的目的法定。税务稽查的目的是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保证税收职能作用的实现。通过检查活动,检验和纠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执行税收政策的偏差,打击危害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违法行为,防止税收收入的流失,从根本上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8.税务稽查的内容完整。稽查局通过对被检查对象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节 税务稽查的法律地位

一、税务稽查的法律地位

目前,税务稽查在我国是由《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除此之外,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9〕197号文件印发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这是确立税务稽查地位的主要依据。由于税务稽查只能由税务机关实施,并且只是税务管理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因此税务稽查的地位只能是附属于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活动之一,由此而言,税务稽查尽管由税务机关实施,具有独立性,但是稽查局又是税务机关的直属机构,由直属于税务机关的稽查局实施的税务稽查,又具有附属性。

由于税务稽查的实施主体是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我国的行政机关,实施税务稽查的依据和制度属于行政法律制度范畴,但是税收法律制度又属于特别法律制度,因此,税务稽查是由特别的行政法律制度作为支撑而由稽查局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其法律地位属于特别行政法律制度范畴。

二、税务稽查的法律地位具有局限性

目前我国对税务稽查进行法律规制的制度不多,只散见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加上税务稽查的实践纷繁复杂,因而税务稽查的法律地位又具有局限性。

(一)税务稽查的程序性依据单一

在税收实践层面,税务稽查应当是一项综合执法活动,因为税务机关稽查局实施税务稽查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内,运用立案、调查、分析、审理、决定、执行等多种手段,去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行为,并将应纳税款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但是,当前税务稽查的法律依据在程序上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案件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在具体实践中几乎成为稽查局的唯一程序规程。这就决定了税务稽查活动更多的会依照法律、法规以外的程序性规定进行,并且税务稽查活动也受法律、法规以外的程序性规定管制,但是法律、法规以外的程序性规定易于变动。

(二)税务稽查实施主体的规定欠明确

税务稽查的实施主体是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本书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稽查局是“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本书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指的是“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体而言指的是省、市(州、盟)、县(市、区、旗)税务局稽查局。由此可见,稽查局的主体地位是由行政法规确立的,并不由法律确立。

(三)税务稽查的职能有限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其职责与税务局不能交叉。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临时授权稽查局职能,除此之外的其他职能,稽查局不能涉及,否则滥用职权,特别是近年来部分人民法院的司法终审判决更是限定了稽查局的职能。从这个角度而言,税务稽查对规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担保人等税收当事人的涉税违法行为、提高其税法遵从度的作用有限。

(四)税务稽查的实施手段有限

稽查局进行稽查,其实施手段局限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稽查手段,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保全、强制手段,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章的限制性规定,手段极其有限。从理论上讲,税法的刚性度仅次于刑法,但是当前面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担保人等税收当事人日益多样化的应对税收征管的手段以及税收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有限的税务稽查手段显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据上可见,税务稽查主体法律地位的权威性不足,稽查职能、稽查手段有限,实施税务稽查的法律规制单一,税务稽查的法律地位具有极大的局限性。 ouGtBNNC6fCtbQrgrx2KnKCz3e5m2PyxmqYx3W+wc/MLktB8U4iCo2RDJEyNZZ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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