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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职务犯罪

1.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偷、逃、抗、骗税的犯罪行为,它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具有危害社会,并且按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税务人员与一个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事业单位的成员。

税务人员参与此类共同犯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是唆使或者帮助。

税务人员参与共同犯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收受、索取财物

收受、索取财物是指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违法行为。

收受贿赂与主动索取财物表现形式有别,但无本质区别,都是利用职务,以权谋私的违法行为。

犯罪主体包括税务人员,也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税务代征员、协税员。

收受、索取财物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玩忽职守、行政失职

玩忽职守、行政失职是指税务人员不依法行使职责,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

玩忽是玩弄、疏忽、不重视。税务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是严重的行政失职行为。

犯罪主体包括税务人员,也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代征员、协税员。

玩忽职守、行政失职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情节严重、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4.行政越权

行政越权是指违反税法的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行为。

这种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

对违反税法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除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该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外,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MolLxU+NNYcvUWfwKcaba7s0nnFV2AgKa3IXiKqQHKEE3hg9U/u4pCLs8npAKp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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