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胜强
摘 要 法治思维和法律修辞之间关系密切。法治思维是具有修辞色彩的法律思维,把法律作为修辞是法治思维的应有之义。法律修辞充分体现了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理顺了法治思维的逻辑结构,增强了法治思维的实践效果,成为法治思维基本状况的展览板。法律修辞还能从形式上促进法治思维的完善,这表现为两点,一是法律修辞能化解形式法治观与实质法治观的矛盾,使实质法治观纳入形式法治观之中;二是法律修辞能消除非法治思维对法治思维的冲击,吸收非法治思维中的合理因素为法治思维服务。
关键词 法律修辞 法治思维 形式
法律来到世间不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它必须以社会大众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不能仅凭国家强制力迫使人们遵守和服从,否则法官和军人就没有实质区别了。这注定了法律和修辞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法律修辞必然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法律从其出现之始,就和修辞结合在一起,需要借助于修辞的力量,将其所设定的行为模式传达给受众,使受众形成一定的理解之后,为其提供行动的预期。在任何一个社会当中,人们都不可能在不借助修辞的情况下,依靠一种‘心有灵犀一点通’的顿悟,就获得对法律的理解和预期,即使最直白、看起来最没有修辞的话语,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不像修辞的修辞,即所谓的消极修辞而已。” 法律修辞和法治思维关系密切,法律修辞成为展示法治思维的晴雨表。
法治思维是一种形式法治观的思维方式,它要求根据法律进行思维,把法律作为行为的标准和评价的尺度。如果摒弃形式的要求而坚持实质法治观,法治思维就不存在了,道德思维、政治思维等就会打着法治思维的旗号而反对法治思维。由于坚持形式法治观的思维方式,法律在形式上的一些不足自然会影响到法治思维。比如,法律的僵化性会让人认为法治思维是一种僵化生硬的思维模式,特别是有时候严格依法办事可能引发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矛盾,而灵活执行法律能收到较好的效果时,人们对法治思维这种僵化的感觉会更明显。消除人们对法治思维这种僵化性误解的最好的办法就是引入修辞,通过把法律作为修辞来软化僵硬的法治。“把法律作为修辞其实就是法律修辞。法律的运用离不开法律修辞,法律修辞是一种运用修辞手段和修辞方法进行说服或劝服的行为,是法律人有意识、有目的的思维建构,是影响受众并达到法治目标的思维活动。” 法治思维要求把法律作为修辞,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明。
一方面,法治思维是具有修辞色彩的法律思维,缺乏修辞的法律思维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这表现为如下三点:(1)修辞可以把法律的抽象规定具体化,便于人们理解和接受。“法治思维的展开是思维主体依据其大脑中已有的法治精神、原则、理念和要求这些抽象性的思维成果,适用于社会中具体问题的分析,进而将具体问题予以适度抽象,形成决策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对法治精神、原则、理念和要求等内容的阐释,必须借助于法律的基本概念和体系,使用法律的话语和表达方式,用法律构建判断的结果,而这些活动都离不开修辞。通过修辞可以把抽象的法治精神、原则和理念,转化成含义相对明确清晰的规定,并把僵化生硬的法律条文表述成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具体要求。(2)修辞可以使法治思维适合不同的受众,增强法治思维实施结果的可接受性。由于法律的受众在文化程度、社会阅历、知识背景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在不同的受众面前采用不同的修辞方法有助于他们理解和认可法律,接受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如果法治思维中缺乏这样的修辞,可能会导致思维具有单调性而与社会生活脱节,影响受众对有关主体依据法治思维作出的相应结果。特别是由于文化传统、历史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在人们普遍缺乏对法治的认同感和遵循规则的意识时,修辞可以很好地缓解理想化的法治思维与现实中人们的观念和行为之间的张力,使法治思维真正落实到人们的思想观念和具体活动中。(3)修辞可以充分发挥法治思维所隐含的价值。法治思维是一种隐含价值判断的思维方式,由于价值具有显著的主观性,导致其内容不好确定,而且不同受众对价值的理解也存在很大偏差。借助于修辞可以使主观的价值判断与客观的法律实践之间建立起密切的联系,并把法治的价值取向与不同受众的理解视角有机联系起来,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由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法治思维本身就包含一定的修辞色彩,没有缺乏修辞的纯粹的法治思维。
另一方面,把法律作为修辞是法治思维的应有之义。法治思维不仅具有修辞色彩,更重要的是它必须把法律作为修辞。“法律修辞要达到的目标有:要尽量用法律术语、概念、语词证立所有的判决;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要用法言法语作为关键词,即使是需要转换也应该表达法意;对案件事实的定性需要把法律作为修辞;每一个判决尽量要用法律言辞说明理由;把法律作为修辞是在开启法律的功能,而不是故作姿态把法律作为装饰。” 把法律作为修辞,是法治思维的根本属性决定的,这表现在如下两点:(1)法治思维是根据法律进行的思维,只有把法律作为修辞才能体现其思维的根据。与道德思维、政治思维等思维方式相比,法治思维的最根本的特征是把法律而不是别的事物作为思维的根据,因而在有关问题的处理上,它不但要求依据法律进行,而且要求必须把法律作为主要的修辞方式。在这当中,道德因素、政治因素等也会或多或少地成为修辞的成分,但法律是最主要最基本的成分,法律的概念和规范应当成为修辞所运用的最主要的素材。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修辞的法律性和彰显思维的法治性。(2)法治思维是讲究法律理由的思维,只有把法律作为思维才能充分表述法律理由。与其他思维方式相比,法治思维最注重说理,在对问题的处理上讲究法律理由。“就法律领域而言,修辞所处理的是理性论证问题,得用法理本身说话,注重逻辑,而非动辄渲染情感,导向听众的情绪化认同。” 但凡说理都注重对修辞的运用,法治思维讲究法律理由的过程本身就是把法律作为修辞的过程,法律的理由是否充分、法律理由的表述是否恰当等,都是法律修辞所关注的重要问题。只有通过法律修辞把法律理由表述清楚了,法治思维才能达到其应有的效果和状态。由此可见,没有法律修辞就没有完整的法治思维,把法律作为修辞是法治思维的应有之义。
在法治思维要求把法律作为修辞的同时,法律修辞对法治思维也具有很大的作用。法治思维所涉及的各个环节和领域,都需要通过法律修辞展示出来。通过对法律修辞的考量,可以观测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逻辑结构和实践效果,法律修辞因而成为法治思维基本状况的展览板。
第一,法律修辞体现了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等法律的价值目标,同样是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实际上,法治思维的价值目标既是法律修辞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修辞的最终追求。把法律作为修辞本身就意味着把法律的价值追求作为修辞,因而在法律修辞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等都是时常出现的修辞话语,是增强修辞力度和感染力的关键词。法律修辞不但不能脱离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等基本的法律价值目标,而且必须在这些价值目标的指引下才能更好地完成其使命,否则法律修辞可能会背离正确的方向而导致法治思维的异化。同时,法治的价值追求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需要通过法律修辞来协调。这些价值目标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它们在不同的语境下会形成不同的含义,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这就需要借助法律修辞明确它们在具体语境中的含义,进而理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此可见,如何对法治思维的价值目标进行理解和解释,如何处理这些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等问题,都是法治思维所必须解决的。只有从法律修辞的角度入手阐释法治思维的不同价值追求,理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深刻认识法治思维。法律修辞中所借鉴、运用的法治思维的价值目标的程度和方面,已经成为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的重要体现。法律修辞能够体现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说明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与法律修辞在根本上是统一的。“法律的价值预设与修辞本体的人类理解同在,与人的精神本体存在同源。显然,从修辞本体视角看,遵从法律价值,就是遵从人自身的价值。这样,在修辞本体维度上就赋予给人们一种认识和理解法律价值预设的基本姿态。” 通过法律修辞的阐释,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被具体化为相对明确的法律原则,这有助于限缩法治思维的运行空间,从而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发挥法治思维的作用,使法治思维变得更加实用和易于操作。
第二,法律修辞理顺了法治思维的逻辑结构。任何一个系统都是由一定的结构支撑的,法治思维也不例外。关于法治思维的逻辑结构,研究者所站的立场不同,会形成不同的结论,基本上有立法中心主义立场的逻辑结构和司法中心主义立场的逻辑结构之分。无论是站在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看,还是站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看,法律修辞都能体现法治思维的逻辑结构。有学者认为,法治思维的逻辑结构分为层次性结构和过程性结构,从层次性结构上说,法治思维包含了“法治意识”、“法治规律意识”、“法治解决意向”和“法治实践”四个层次,它们是从高到低的关系。法治思维的过程性结构分为“法治认知机制”、“法治价值机制”和“法治决策机制”三个步骤或者三道工序。 对法治思维逻辑结构的这种划分是从整体上、宏观上进行的,体现了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法治思维的这种逻辑结构需要通过法律修辞展示出来,无论是纵向的四个层次还是横向的三个步骤,他们之间关系的协调都离不开修辞,是法律修辞把它们有效连接起来并促使它们有机运转的。比如修辞所使用的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则等关键词,体现出了思维所在的不同的层次或者阶段。如果转化到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可以看出法治思维是通过具有程序性和阶段性的法律方法来支撑的。在个案的处理中,法官必须首先通过法律发现去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如果法律的意义模糊或者出现了法律漏洞,法官应当通过法律解释、漏洞补充等方法明确法律的意义或者补充法律的漏洞,借此构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推理则是最后运用的法律方法,一切个案的处理都必须经过法律推理才能形成判决。法律修辞对这一立场上法治思维的逻辑结构的展示更为明显,因为在个案的处理中法律修辞实际上是通过法律规范构建法律判断,运用具体的法律方法或者技术进行说服,并通过一定的逻辑规则理顺各项活动的相互关系。诚如有学者所言,“法律推理既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也不是毫无目的、没有任何约束的论辩过程,仅仅通过达成形式上的共识就可以的。只有通过修辞达成前提的可接受性才能使得出统一结论的逻辑推理成为可能,且只有通过逻辑推理才能够使前提的可接受性转化为结论的可接受性,从这个意义讲,结论的可接受性就是法律修辞与逻辑统一的目标。”
第三,法律修辞增强了法治思维的实践效果。实践效果是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如果法治思维仅仅停留在对法治的价值目标的追求上而没有落实到具体的实践中,或者虽然落实到实践中却没有达到良好的实践效果,它的意义就要大打折扣。法治思维实践效果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律修辞方法运用得是否充分。从司法的立场上看,虽然三段论的法律推理能够得出合乎逻辑的法律判断结果,但这种结果可能和社会大众的预期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因而社会大众往往凭直观的正义感或者朴素的道德标准衡量案件的基本情况和裁判的合理性,未必能够将抽象的法律概念和具体的案件事实有机联系起来。“修辞就能在连接抽象概念和具体事实之间发挥作用,通过形象的描述,结合日常经验,诉诸人们的生活共识,营造恰当的情境,让公众认可这样的定性是合乎情理的。” “法官不仅要依法作出符合法律正义的判决,更要通过法律修辞手段的使用说服当事人及社会顺利接受该结论,以使他们不仅在法律的强制性意义上‘被迫接受’判决结论,也在心理认同意义上主动接受判决结论。唯有如此作出的判决,才能既彰显法律正义,又具良好的社会实效。” 通过法律修辞缩短甚至消除司法裁判与当事人、社会大众等各种主体之间的距离,使司法公正以人们能够接受的方式表现出来,法律思维自然能够达到好的实践效果。
总之,法律修辞体现了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理顺了法治思维的逻辑结构,增强了法治思维的实践效果,使法治思维的基本状况充分展示出来。如果法治思维是一种内涵要求和基本架构,那么法律修辞就是它的外在包装或者表皮,借助于法律修辞,人们能够洞察到法治思维的内部状况。
把法律作为修辞是法治思维的内在要求,法律修辞是法治思维的外在展示,因而法律修辞既是法治思维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思维的表现形式。除此之外还应当看到,法律修辞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和形式消除法治思维所面临的一些问题,促进法治思维的完善。法治思维在形式上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法治思维内部的问题,即形式法治观与实质法治观的矛盾,二是法治思维外部的问题,即法治思维与非法治思维之间的冲突。这两个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法律修辞,法律修辞可以通过解决这两个问题从形式上促进法治思维的完善。
首先,法律修辞能化解形式法治观与实质法治观的矛盾,使实质法治观纳入形式法治观之中。形式法治观和实质法治观的矛盾由来已久,在善法与恶法之争中已经暴露出来。形式法治观坚持恶法亦法,要求按照法律的字面规定安排各种行为和评价行为的合法性。实质法治观坚持恶法非法,要求从公平正义的观念出发,遵循法律的精神和原则而不是表面的文字规定。两种法治观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们都夸大了对方的缺点和自己的优点而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从理论上说,理顺形式法治观和实质法治观并不难,因为这两种法治观在总体上是统一的而非根本对立的。然而在处理个案的司法活动中,由于裁判结果是唯一的,两种法治观的矛盾必然导致裁判结果只能符合其中之一。从法律方法的角度看,要化解形式法治观和实质法治观的矛盾并不困难。“通过法律方法所实现的法治,既不是形式法治,也不是实质法治,更不是两者的统一,而是在法治原则主导下,以正式法律渊源为主,融贯道德和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综合社会现实情景因素的治理方式。其过程比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涉及的面更宽,并且有法律渊源理论作为支撑的法治。” 这其中,法律修辞的作用不可低估。形式法治观中所坚持的法律与实质法治观中所坚持的公平正义观念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在简单案件的处理中一般不会出现两种法治观的明显矛盾,它们的矛盾往往存在于疑难案件中。疑难案件对法律修辞的需要更为突出,法官可以把实质法治观所坚持的公平正义观念纳入形式法治观所坚持的法律规则中,使法律规则在特定的语境中具有特定的含义和意义,这既能维护法律规则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能充分实现法治的价值追求。通过法律修辞作用的发挥,实质法治观最终纳入形式法治观中,实质法治观与形式法治观的矛盾自然得以消除。
其次,法律修辞能消除非法治思维对法治思维的冲击,吸收非法治思维中的合理因素为法治思维服务。有法治思维就有非法治思维,非法治思维以外的其他思维方式主要有政治思维、道德思维等。关于法治思维的特征,学者们作了不同的概括。如有学者把法治思维的基本特征概括为:法治思维的主体是公权力的享有者和行使者,法治思维的标准是权力行使的合法性,法治思维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人权,法治思维的过程是一种具体化的思维过程。 还有学者把法治思维的基本特征概括为:法治思维是受规范和程序约束、指引的思维,法治思维在现阶段主要是指限制、约束权力任意行使的思维,法治思维在价值追求上是一种趋于实现公平、正义,保护权利、自由的思维,法治思维是理性思维,是讲究逻辑推理、修辞论辩和解释技术的思维方式。 对法治思维基本特征的这些概括,都说明了法治思维与政治思维、道德思维的明显不同。也就是说,法治思维是通过法律修辞来讲法说理的思维方式,而不是用政治上、道德上的那些抽象的原则或者空洞的口号。然而,即使在法治社会中,政治、道德仍然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一些国家它们甚至能挤压、排斥法治思维的运行,或者打着法治思维的旗号而否定法治思维,对法治思维造成严重冲击。法治思维和政治思维、道德思维等思维方式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只不过它们主要存在于不同的领域和用来处理不同的问题而已,因而不能用它们中的任何一种来否定另一种,最好的处理方式是用法律修辞来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法治思维与政治思维、道德思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在不少方面它们是相通的,因而可以把政治、道德等因素中的合理成分吸收到法律活动中,使它们成为修辞的重要资源。借助于法律修辞,政治、道德等因素相应地会具有法律的色彩,它们不但不再对法治思维造成冲击,而且可以继续为法治思维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