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如果行政机关骤然撤销行政许可以维护公共利益,对被许可人产生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应当以被许可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害为限。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赖,其前提是其信赖合理、值得保护。对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信赖原则的要求,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自然不受保护,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即使对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害,也应由被许可人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