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国家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案情】
2004年3月,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经过审批,征用伍家乡集体土地69.996公顷进行公共建设。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伍家分局对原告熊某土地调查清点后,确认原告房屋规划审批建筑面积89.1平方米、超建面积8.06平方米,房屋补偿、附属屋补偿总金额为40544.34元(含超建部分)。原告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及原告之妻的安置补助费,但拒绝搬迁和领取房屋补偿款。旭光村村委会于2006年7月21日将原告的房屋补偿款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但原告拒领。原告诉称,其房屋合法面积应为104平方米而非89.1平方米,其未交出土地,是因为补偿未到位。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送信息,及时纠正不报送、迟报送及报送错误等问题。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运用报送信息,及时掌握、分析征地批后实施情况,加强用地批后监管,确保按批准要求实施征地。已经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对于房屋补偿费是其自己不愿领取。由于原告拒绝搬迁严重影响了城东大道的建设进度,被告经过公开听证调查后,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交出被征收的宅基地(89.1平方米)。被告请求维持其所作的决定。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土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宜昌市人民政府为建设城东大道这一公共利益需要,依法经过审批,可以依法征收原告的宅基地。宜昌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已经依法生效,原告已经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及原告之妻安置补助费,其房屋合法面积只有89.1平方米,房屋补偿款是原告不愿领取,旭光村村委会已将土地补偿款存入其银行账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作为宜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原告对原告拒不交出依法征用的土地的行为作出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履行土地管理行政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宜昌市人民政府为了进行公共建设,依法征收原告的宅基地并依法进行了补偿,原告应当及时交出土地,否则,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做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
问题提示
村委会可否以多年在被征收土地上投资经营为由而克扣征地补偿费?
【案情】
原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梅港村委会镇山第三村民小组。
被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梅港村民委员会。
1992年11月,余干县梅港粮管所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梅港村委会下属的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虞家村民小组和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在湖家边的土地建粮食仓库,总面积16666平方米,其中征用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8591.4平方米。上述被征土地的所有权分属各该村民小组所有。1974年,梅港村委会曾利用该地兴办园艺场栽种桔树,由村委会负责经营,利润按比例与三个村民小组分成。1991年因特大寒灾,园艺场种的桔树全部被冻死,仅存少量的桃树和其他果树。1992年12月15日,梅港村委会代表该三个村民小组与梅港粮管所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每平方米2.85元(含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共计47478.10元。梅港粮管所征地付款后,梅港村委会扣除附着物补偿费用及其他开支,剩余37500元土地补偿费,梅港村委会即以曾经营被征土地多年和在征地过程中做了许多工作为由,要求与村民小组“六四”分成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和虞家村民小组对此没有异议,领取了按此意见应得的补偿费。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则认为,本组被征土地面积大,分成比例不合理,没有同意。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效,镇山第三村民小组遂于1995年6月25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港村委会在作扣除后全额退还其8591.4平方米土地的征用补偿费19350元。
梅港村委会答辩称:梅港粮管所征用建粮库的湖家边山地,属村委会多年经营、管理的园艺场,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以土地所有权为由,要求取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没有道理。请求与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合理分成土地征用补偿费。
【审判】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被征土地原告拥有所有权,故其分得土地补偿费是合理的。但被告曾在该块土地上兴办了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的经营管理,并在征地时做了一定的工作,故其提出适当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应该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0条、第49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于1996年1月24日判决如下:
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19350元,按7 比3比例分成,原告应得13545元,被告应得580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费13545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认为1935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均应归其所有,遂向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报请上饶地区检察分院,以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交由原审法院再审。余干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再审核定被征土地面积为16660平方米,其中镇山第三村民小组8600平方米,镇山第四村民小组2147平方米,虞家村民小组5913平方米,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过程中,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请求参与诉讼,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征土地所有权属三个村民小组,梅港村委会领取的37500元土地补偿费应归三个村民小组所有。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和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要求按其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得到补偿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附着物补偿后,仍以在此土地上举办过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经营管理,并在征地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为由,要求分得补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饶地区检察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0条、第49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于1997 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书;
二、由原审被告梅港村委会退还原审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19350元,退还第三人镇山第四村小组土地征用费4830元(含已支付部分在内)。限判决生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关键词
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 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案情】
原告宣懿成等18人系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1号(原14号)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的住户。2002年12月9日,衢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第三人建设银行衢州分行(以下简称衢州分行)的报告,经审查同意衢州分行在原有的营业综合大楼东南侧扩建营业用房建设项目。同日,衢州市规划局制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衢州分行为扩大营业用房等,拟自行收购、拆除占地面积为205平方米的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改建为露天停车场,具体按规划详图实施。18日,衢州市规划局又规划出衢州分行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平面红线图。20日,衢州市规划局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衢州分行建设项目用地面积756平方米。25日,被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衢州市国土局)请示收回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住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87.6平方米,报衢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同月31日,衢州市国土局作出衢市国土(2002)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告知宣懿成等18人其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收回及诉权等内容。该《通知》说明了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但没有对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予以说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2003)柯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12月31日作出的衢市国土(2002)第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衢州市国土局作出《通知》时,虽然说明了该通知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但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衢州市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对辖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管理和调整,但其行使职权时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通知》时,仅说明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浙江省的有关规定作出的,但并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衢州市国土局提供的衢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35号《关于同意扩建营业用房项目建设计划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建设银行衢州分行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等有关证据,难以证明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情形,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主张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相关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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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收地属越权行为。
(2)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闲置满两年未开发,是澄迈县人民政府和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及上诉人职能部门的原因造成的,在此情形下,原告澄迈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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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