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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关系的确定

劳动关系的确定对劳动者而言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因此享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而国家对此设定了不同于一般平等民事关系的规则和救济程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我国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换言之,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将受到同等的保护。这里注意三种情况: 1.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在前,实际用工在后的,劳动关系自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建立后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之前的书面劳动合同只具有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一方违约,按照民事法律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2.实际用工在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后的,劳动关系早于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影响。3.劳动者在实际提供劳动的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签订期、劳动关系建立期和实际提供劳动期三者是一致的。

从证据的角度讲,发生劳动纠纷,劳动者对存在劳动关系能举出的最佳证据就是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理解劳动关系时,还须注意以下两类关系的区分,只有劳动关系受本书所指的劳动法律规范保护,其他法律关系主要遵循《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

1.主体范围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2.当事人之间在隶属关系方面的区别

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隶属关系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即当事人成为该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而劳务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隶属关系。如某一居民使用一名按小时计酬的家政服务员,家政服务员不可能是该户居民家的职工,与该居民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3.当事人之间在承担义务方面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且用人单位承担其职工的社会保险义务是法律的确定性规范;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如居民不必为其雇用的家政服务员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4.用人单位对当事人在管理方面的区别

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如对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处理虽然也有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但不含当事人一方取消当事人另一方本单位职工“身份”这一形式,即不包括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5.在支付报酬方面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分配关系通常包括表现为劳动报酬范畴的工资和奖金,以及由此派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

(二)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

1.主体范围不同

自我国《劳动法》颁布至今,虽然其规定的劳动关系得到调整,可是仍有几类特殊关系处于实体法缺位状态,具体如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非合同劳动关系,即人事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以及现役军人、家庭保姆、自然人用工等劳动关系,均未纳入《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当前我国存在的雇佣关系的主要形式包括家庭帮工、农民帮工、承包人用工等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限的雇佣形式,合作型雇工形式,人力资源代理形式等。另外,在建筑工地和家庭装修用工、装卸搬运工、企业帮工等临时用工中,雇佣关系也大量存在。由此可见,我国雇佣关系虽然存在,但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这部分没有在《合同法》中明确加以规定,也没有纳入《劳动法》中调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类法律关系产生纠纷,多由《民法通则》来加以调整。某种程度上雇佣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的缺失往往使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2.主体地位不同

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当然也不享受雇佣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当然也享受单位的社保等福利待遇)。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佣契约完成工作任务,无需接受雇佣人的其他不相关指示。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

3.权利义务及国家对其干预的程度不同

雇佣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参照《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而对于劳动关系则有大量的劳动法规予以规制,例如工作时间、最低工资、休息制度、工伤保险等。

4.纠纷处理机制不同

雇佣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应该按照《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解决。

5.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用人单位与雇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

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适用工伤保险赔付。且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亦不相同,工伤保险责任仅对人身伤害限额赔偿,不涉及精神抚慰金等。可以一般地说,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比工伤保险赔偿额度要高,但工伤保险金比民事赔偿金更易获得。 4J9ApUS8zc7QpHtyZR7t5ZnB53qCsRbb7a9AyixSdTUUIJAvO9siAnEtRAdZVM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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