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是对行政诉讼制度基本问题的规定,法国《行政诉讼法典》(法律篇)称之为“前言(序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诉讼法典》称之为“一般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之总则部分不仅与境外立法中的相应部分称谓相异,且规范内容亦有区别。
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相比,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诉讼法典》总则部分的最大特色在于其对行政诉讼类型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总则并对各类型行政诉讼之要件作出了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尚未实现类型化,从而导致《行政诉讼法》的规范结构与境外立法例有重大区别。
本次《行政诉讼法》总则部分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修改了立法宗旨:(1)将“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主要理由是:“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核心要求,“正确审理案件”不足以准确概括对司法工作的要求。(2)增加“解决行政争议”作为立法目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行政争议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动因,解决争议是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增加“解决行政争议”目的的表述,可以准确体现行政诉讼的根本任务。第二,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就所形成的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首先是要解决行政争议。也正是通过解决行政争议,才能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第三,增加此规定后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解决程序空转问题。(3)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修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主要理由是:第一,行政诉讼作为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度,不应具有“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定位。第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本身就具有公定力,不需要人民法院维护。第三,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推进,行政诉讼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也日渐突出。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反映强烈。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新要求,有必要突出行政诉讼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的功能。第四,原《行政诉讼法》对于“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过分强化。原《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有关于“维护”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党政领导据此认为,不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法院都要判决维持,负面效应极为明显。事实上,合法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不基于法院的裁判,而是有其固有效力,不需要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维护。《行政诉讼法》当时规定维持判决主要是为了获得行政机关一方的接受,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行政机关法治意识的提高,取消《行政诉讼法》关于“维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时机已经成熟。第五,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不仅包括行政性质的职权,还包括立法性质的职权(如行政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而且包括司法性质的职权(如行政裁决),对于这些职权也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另外,作这样的修改,也与《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了一致。(4)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修改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即制定本法的目的和制定本法的根据。原表述“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似只将立法根据和“制定本法”连接,忽视了立法目的与“制定本法”的连接。第二,我国其他一些基本法律,比如《立法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等使用的都是“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为了保持一致,故作以上调整。
2.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主要考虑到:(1)原法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是相对“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主要考虑是限定可诉范围。在审议修改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地方、专家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可诉范围已作了明确列举,哪些案件应当受理,哪些案件不受理,界限是清楚的,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不再从概念上作出区分,建议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统一修改为“行政行为”。 (2)从立法语言上看,凡是行为就应当是具体的,凡是抽象的就不应称为行为,因此“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这两个词从逻辑上来看是不周延的,修改之后可以解决这个问题。(3)从现实效果看,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不清晰,有的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不愿意受理,可以以被诉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修改之后可以堵住这个漏洞。(4)从立法技术上看,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行政行为更具弹性,解释的空间更大,这有助于人民法院及时回应时代发展和实践需求,而无须频繁地修改法律。(5)本次修法新增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审查,审查的对象已经不能为“具体行政行为”所涵括。(6)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标准”等行为,比单一的行政行为影响和危害更大,更需要加强司法监督。(7)从境外立法例来看,一般都采用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处分,该行政处分涵义为行政行为,与我国《公务员法》上的行政处分不同)的提法。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使用了“行政行为”这个概念,效果也是好的。
3.明确了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考虑到:(1)《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对应的是公共行政关系。实践中,除了行政机关能够作出行政行为以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也能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外的社会组织所行使的权力类似于行政职权,从性质上讲并非公共行政,大多数属于自治范畴,一般情况下司法权不必介入。(3)一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存在路径依赖问题,《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是历史上形成的,行政行为这个概念是整个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基石,是整个《行政诉讼法》的“定海神针”。本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审查对象、起诉、审理、判决等各个环节无不建构于此基石之上,如果对这个概念进行修改,动摇了整个《行政诉讼法》的基石,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而且,目前并没有一个更好的替代性概念。各方面呼声比较高的行政法律关系概念,是一个学理化概念,不宜直接使用。因此,对以行政行为为核心的《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最好在原有基础上发展和完善,不宜轻易改弦易张。(4)立法要解决实际问题,同时还要照顾原有条文,循序渐进。对于一些需要在这个范围之外亟待解决的问题,可以专门作出规定。(5)对于是否可以允许“官告民”的问题,考虑到“官治民”的手段已经非常多了,如果允许“官告民”,将会导致本已强大的行政权通过司法权进一步强化,既背离了设置行政诉讼制度的初衷,又不利于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确实别无他途,只能通过“官告民”来解决的案件,可设置特别程序。但“民告官”的性质还是要坚持的。(6)在修法过程中,立法机关最初提出的方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后来加上规章,这是考虑到在以简政放权为重要内容的国家治理现代化大背景下,培育更多的社会组织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是大势所趋,如果仅仅限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免范围过小,与大趋势不合。而且,对于这些社会组织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救济渠道是加强治理的一个有效途径。(7)在修法过程中,立法机关最初拟订的方案是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解释为行政机关,后来调整为扩充行政行为的外延。这主要是考虑到:第一,原表述容易产生扩大“行政机关”范围的误解。“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的表述意味着,授权组织也是行政机关。正如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的,“规章授权组织”不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这种表述容易给部委扩权以口实。第二,采用扩充“可诉行为”的表述能够避免上述不足。原表述将“行政机关”解释为包括了授权组织,并不科学,也容易产生歧义,采用“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表述能够避免这一不足。(8)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亟须法律约束和规范。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优化公共服务”的重大改革要求,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公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将承担更多的本由政府承担的公共行政职能,通过本次修法对公共行政组织的行为进行监督更显必要。
4.专门增加一条强化对起诉权利的保障的规定。主要考虑是:《行政诉讼法》在实施中最大的问题之一是“立案难”,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并不通畅,本条即为畅通该途径而设置。增加这一条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方面有很大进步,符合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做到了与时俱进,有利于进一步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解释是: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法院和社会公众提出,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制度,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提出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仅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也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应当总结近年来一些地方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好的做法,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作出可行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①对此,有的提出,这个规定偏“软”,为防止行政机关负责人随意不出庭,建议对不能出庭的情况予以明确,如因不可抗力、公务需要等客观原因;有的建议删除“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中的“也”,否则规定没有力度;有的建议删除“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但另一种观点认为,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逢诉出庭在实践中难以实现,不具有可操作性,应当明确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负责人出庭,同时要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经法院同意。同类的意见还有,考虑到民告官常态化,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诉负担重的情况,建议删除本条规定。但最终立法机关综合各方面意见、建议,并结合实际情况,增设了本条规定,但把原方案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修改为“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从而进一步强化了这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