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本上是一个“中国式”的话语。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实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以及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因此需要专辟一章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肯定式列举与否定式排除。境外立法例大多是在行政诉权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辅之以行政诉讼类型,法院在具体审查诉之合法性时,则进行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具备客观诉之利益的判断。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将此部分内容规定在总则部分;德国则将其规定在诉讼途径部分;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诉讼法典》在总则部分对行政诉权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对各行政诉讼类型及其要件则在各章中分别予以规定。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未实现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但本次修改确实大大地扩充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受案范围兜底条款以“合法权益”架构,极大地扩充了受案范围的解释空间,且与总则第二条的规定保持一致。其次,在可诉行政行为的例示上增加了以下情形: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自然资源的确权决定;征收征用及补偿决定;行政机关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
之所以没有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甚至彻底实现境外立法例及多数修改建议稿中包含的概括性规定,《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说明》解释道:“一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法院、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当前行政诉讼制度实施中的突出问题不是受案范围规定过窄,而是现有受案范围内的争议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进入诉讼解决。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修正案草案已经根据实践的发展扩大了受案范围,而且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案范围除该法明确列举的外,人民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还会随着实体法的发展相应扩大,建议可不对受案范围作大的调整。”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建议稿(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类型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建议稿(二)更是直接对诉讼的类型进行了划分。总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类:撤销之诉;(变更之诉);课予义务之诉;确认之诉;禁止之诉;(附带的规范审查之诉)。可见其力图构建起我国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类型化应当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必然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