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法典适用于国家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行政法庭。
第二条 预审是对抗性的。判决以法国人民的名义作出。
第三条 判决以合议的形式作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除非法律特别规定,诉讼不带有中止的效力,法院有决定除外。
第五条 案件的审理是对抗性的,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也不例外。
第六条 辩论是公开进行的。
第七条 法庭中有一名成员行使政府专员职能,独立地、公开发表他对于案件的意见和解决方案。
第八条 法官秘密评议。
第九条 判决需要说明理由。
第十条 判决是公开的,需要署法官的名字。
第十一条 判决可供执行。
第一条 【 本法之宗旨 】关于行政事件诉讼,除其他法律存在特别规定的情况外,依据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行政事件诉讼 】本法中所谓的“行政事件诉讼”是指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
第三条 【 抗告诉讼 】一、本法中所谓的“抗告诉讼”是指有关对行政机关公权力的行使不服的诉讼。
二、本法中所谓的“处分撤销诉讼”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分以及其他相当于公权力行使的行为(下款中规定的裁决、决定以及其他行为除外,以下简称为“处分”)的诉讼。
三、本法中所谓的“裁决撤销诉讼”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对于审查请求、异议申诉以及其他不服申诉(以下简称为“审查请求”)所作出的裁决、决定及其他行为(以下简称为“裁决”)的诉讼。
四、本法中所谓的“无效等确认诉讼”是指请求确认处分或者裁决之存在与否或其效力之有无的诉讼。
五、本法中所谓的“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是指在行政机关对于根据法令的申请在相当期间内应当作出某些处分或裁决而不作出时,请求确认该不作为违法的诉讼。
六、本法中所谓“课予义务诉讼”是指在下列情况下,请求法院命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诉讼。
1.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定的处分却没有作出时。(下列所示场合除外)
2.在基于法令向行政机关提起请求作出一定处分或裁决的申请或审查请求的情况下,该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该处分或裁决却没有作出时。
七、本法中所谓“停止诉讼”是指在行政机关不应当作出一定的处分或裁决却准备作出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命令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该处分或裁决的诉讼。
第四条 【 当事人诉讼 】本法中所谓的“当事人诉讼”是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根据法令的规定以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一方作为被告诉讼以及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确认诉讼与其他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
第五条 【 民众诉讼 】本法中所谓的“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机关不符合法规的行为、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及其他与自己的法律利益无关的资格而提起的诉讼。
第六条 【 机关诉讼 】本法中所谓的“机关诉讼”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机关相互之间权限是否存在以及有关该权限行使纠纷的诉讼。
第七条 【 本法未规定的事项 】有关行政事件诉讼,对于本法中未规定的事项,依据民事诉讼之例。
第一条 【 立法宗旨 】
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
第二条 【 行政诉讼审判权之范围 】
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条 【 行政诉讼之种类 】
前条所称之行政诉讼,指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
第三条之一 【 行政法院 】
办理行政诉讼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亦为本法所称之行政法院。
第四条 【 撤销诉讼之要件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
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认为第一项诉愿决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第五条 【 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讼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第六条 【 确认诉讼之要件 】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确认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之行政处分或已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起之。
确认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者,不得提起之。但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不在此限。
应提起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误为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其未经诉愿程序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将该事件移送于诉愿管辖机关,并以行政法院收受诉状之时,视为提起诉愿。
第七条 【 损害赔偿或财产给付之请求 】
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
第八条 【 给付诉讼之要件 】
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亦同。
前项给付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应否撤销为据者,应于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提起撤销诉讼时,并为请求。原告未为请求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请求。
第九条 【 维护公益诉讼 】
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十条 【 选举罢免诉讼 】
选举罢免事件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 准用诉讼有关规定 】
前二条诉讼依其性质,准用撤销、确认或给付诉讼有关之规定。
第十二条 【 民刑诉讼与行政争讼程序之关系 】
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
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
第十二条之一 【 一事不再理 】
起诉时法院有受理诉讼权限者,不因诉讼系属后事实及法律状态变更而受影响。
诉讼系属于行政法院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审判权之法院更行起诉。
第十二条之二 【 诉讼权限 】
行政法院认其有受理诉讼权限而为裁判经确定者,其他法院受该裁判之羁束。
行政法院认其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依职权以裁定将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数法院有管辖权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认其亦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受移送之法院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法院。
当事人就行政法院有无受理诉讼权限有争执者,行政法院应先为裁定。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行政法院为第二项及第五项之裁定前,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第十二条之三 【 移送诉讼前有急迫情形之必要处分 】
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行政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十二条之四 【 诉讼费用之征收 ( 一 )】
行政法院将诉讼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应适用之诉讼法定其诉讼费用之征收。移送前所生之诉讼费用视为受移送法院诉讼费用之一部分。
应行征收之诉讼费用,行政法院未加征收、征收不足额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应补行征收或退还溢收部分。
第十二条之五 【 诉讼费用之征收 ( 二 )】
其他法院将诉讼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诉讼费用之征收。移送前所生之诉讼费用视为行政法院诉讼费用之一部分。
应行征收之诉讼费用,其他法院未加征收、征收不足额或溢收者,行政法院应补行征收或退还溢收部分。
第一条 【 适用法律 】
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受本法典之规定及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条 【 有效司法保护原则 】
就所有公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均设有一种或多种旨在对其给予有效司法保护之诉讼手段,亦设有对确保该等手段之有用效果属必需之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三条 【 对管辖权之审理 】
就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问题进行审判之管辖权具有公共秩序性质,且对该管辖权之审理须优先于其他事宜进行,但基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而适用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步骤之规定,以及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制度之规定除外。
第四条 【 代理 】
一、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私人必须委托律师,但不影响有关在涉及律师本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担任律师方面之法律规定,或依职权指定律师之法律规定之适用。
二、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据以下两款规定被代理。
三、在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第六章及第七章所规范之诉讼手段及程序中,在涉及职责之冲突中,以及在有关对司法裁判之上诉及所有针对公法人之执行程序中,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所委托之律师作出或由为代理之目的而明确指定之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作出。
四、在其他情况下,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检察院作出。
第五条 【 期间 】
凡本法典中未明文订定之期间,均为五日,但涉及办事处行为之期间除外。
第六条 【 紧急程序 】
一、下列程序以及其他被法律定为紧急之程序,在假期期间仍进行,而无须事先作检阅:
a)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形成、继续供应合同之形成及为直接公益提供劳务之合同之形成时,对该等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
b)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c)关于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之程序;
d)与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有关之程序;
e)与勒令作出某一行为有关之程序;
f)与预行调查证据有关之程序;
g)与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有关之程序。
二、在紧急程序中,检察院检阅卷宗及法院作出裁判之期间分别为五日及七日,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在紧急程序中,办事处之行为须尽快作出,且优先于其他行为。
第七条 【 文件及信息 】
一、行政当局之机关、公务员与服务人员以及私人,在其参与之程序中,必须适时提供被要求交付之文件,且必须尽早提供被要求提供之信息。
二、法院自由评价违反上款规定之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但不影响特别为此作出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条 【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 】
为着在终审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因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而提起之上诉;
第二,其他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五,冲突;
第六,其他紧急程序;
第七,其他程序。
第九条 【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 】
为着在中级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对仲裁裁决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诉;
第五,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六,冲突;
第七,紧急程序;
第八,其他程序。
第十条 【 在行政法院之分发 】
为着在行政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司法上诉;
第二,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三,诉;
第四,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五,其他紧急程序;
第六,其他程序。
第十一条 【 分发中案件合并之效力 】
一、案件一旦合并于已分发予不同法官之另一案件,就前者所作之分发即予取消。
二、为分发案件之效力,合并于另一案件之案件,不算作分发予会接收此案件之法官。
第十二条 【 选择诉讼手段或程序上之错误 】
一、在选择能适当满足所提出之请求之诉讼手段或程序上有错误时,如有关法院本身有管辖权审理该请求,则在初端驳回批示确定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已进行之分发,并重新按程序本身之类别进行分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另一法院有管辖权审理有关之适当诉讼手段或程序,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九条所定制度,只要行使采用上述诉讼手段或程序之权利受除斥期间约束,而此期间先于该条所指期间终结。
第十三条 【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 】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为之。
第十四条 【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另一法院就其有管辖权审理之问题作出之裁判,法院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不作裁判。
二、如利害关系人逾九十日不作任何行为,使关于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之程序未能提起或进行,则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中止状况终结,并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而此裁判仅在该程序中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 裁判书制作人之权限 】
一、裁判书制作人有下列权限,但不影响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之适用,亦不影响特别规定须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批示或须由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之情况:
a)初端驳回司法上诉及其他诉讼手段与程序,或在有关程序其后之阶段中,以命令补正起诉状或声请书之批示未获遵行为依据而驳回之;
b)将有关抗辩或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他问题留待最后审理;
c)命令或要求采取被认为必需之调查措施;
d)依法宣告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或裁定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e)依法命令将案件合并,或裁定将案件合并;
f)因诉讼之弃置或撤回、请求之舍弃,又或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裁定有关诉讼程序消灭;
g)因声请及附随事项之标的不应予以审理而将之初端驳回;
h)对附随事项作出审判;
i)对诉讼行为之无效及其本身之批示之无效作出审理;
j)终结司法上诉或其他诉讼手段与程序。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但属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受理对法院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之批示除外。
第十六条 【 技术员之参与 】
如程序中应解决某些需要专门知识方可解决之问题,法院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由法院指定之技术员参与该程序,为此该技术员须检阅卷宗;如有关讨论在评议会或合议庭中进行,则讨论中须听取其陈述。
第十七条 【 检察院于评议会之参与 】
驻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检察院代表如非以原诉人或被诉人身份参与有关程序,而其参与仅在于维护合法性者,则其须出席所驻法院之评议会,并于讨论中被听取陈述。
第十八条 【 日程表上之登录 】
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法院书记长须于每次会议最后阶段,将用作登记被宣告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之文件载体或信息储存媒体呈交院长,以便院长在听取有关法官意见后,定出纳入下次会议日程之案件。
第十九条 【 裁判之公开 】
一、得将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之打字副本送交澳门政府印刷署,以便以汇编方式出版。
二、汇编每季公布一次;汇编中须载入在每季所作之裁判并附有裁判书制作人所编制之摘要,且须将终审法院与中级法院之裁判分开归组。
第二十条 【 司法上诉之性质及目的 】
在司法上诉中仅审理行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于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 诉讼权 】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司法上诉人具有相同之诉讼权。
第一条 【 目的 】
本法旨在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救济行政厅的违法处分以及公权力的行使、不行使等造成的国民权益的侵害,并适当解决关于公法上的权利关系或法适用上的争议。
第二条 【 定义 】
1.本法所使用的法律用语的定义如下:
(1)“处分等”是指,作为有关具体事实的法执行的、行政厅的公权力行使或拒不行使与准于此的行政作用(以下称“处分”)以及对行政审判的裁决;
(2)“不作为”是指,对当事人的申请,行政厅具有在相当的期间内作出一定处分的法定义务而不作出该项处分。
2.适用本法中,行政厅包括依照法令受行政权限的委任或委托的行政机关、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个人。
第三条 【 行政诉讼的种类 】
行政诉讼分为如下四个种类(修改:1988.8.5):
1.抗告诉讼。对行政厅的处分等或不作为所提起的诉讼。
2.当事人诉讼。是关于行政厅的处分等引起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及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是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
3.民众诉讼。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机关作出违法行为时,与自身的法律上的利益没有直接关系,为纠正其违法行为而提起的诉讼。
4.机关诉讼。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机关相互间,围绕权限的存在与否或其行使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但根据宪法裁判所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宪法裁判所管辖事项的诉讼除外。
第四条 【 抗告诉讼 】
抗告诉讼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1.撤销诉讼。撤销或变更行政厅的违法处分等的诉讼。
2.无效等确认诉讼。确认行政厅的处分等有无效力或存在与否的诉讼。
3.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确认行政厅的不作为违法的诉讼。
第五条 【 在国外的期间 】
本法中的期间计算中,在国外的,诉讼行为追完期间由14日改为30日,第三人的再审请求期间由30日改为60日,起诉期间由60日改为90日。
第六条 【 命令 、 规则的违宪判决等公告 】
1.根据对行政诉讼的大法院判决,已经确定命令、规则违反宪法或法律时,大法院必须立即将其事由通报给总务处长官。
2.接到前款通报的总务处长官,必须立即将其刊载于官报。
第七条 【 案件的移送 】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原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审级不同的法院,错误地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修改:2002.1.26)
第八条 【 法适用例 】
1.对于行政诉讼,除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的规定。
2.关于行政诉讼,在本法中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准用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执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本法简称为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
第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一)在本法中,除非另有规定。
“法院”,是指澳大利亚联邦法院。
“本法所适用的决定”,是指依法针对具体情况所作的,准备作的或者应申请所作的(无论是否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行政性质的决定,而不是总督所作的决定。
“职责”,是指具有王国政府公务员身份的人所应负的职责。
“法规”是指:
1.不同于1970年《联邦地经法》的法律;
2.州的法令;
3.根据上述法律或法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规则、规章或细则);
并且,“法规”包括一个法规中的某一部分。
“拖延”,关于决定的作出,包括拒绝作出决定。
“审查令”,关于决定,为作出决定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拖延作出决定,是指根据本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对上述决定、措施或者拖延基于申请所颁发的令状。
“法院规则”,是指根据1976年《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所制定的《法院规则》。
“法院或法官”,是指1976年《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所规定的法院或法官。
(二)本法中所称的作出决定,系包括:
1.作出、中止、撤销或拒绝作出命令、认定或确定;
2.给予、中止、撤销或者拒绝给予执照、指导、认可、同意或者许可;
3.授予、中止、撤销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权力或者其他法律文件;
4.规定条件或者限制;
5.答复申诉、查问或者要求;
6.作或者拒绝作任何其他行为或者事项;
本法所称的拖延作出决定,可解释为相应的决定。
(三)法规明文规定在作出决定前应运用法定权力作出报告或者建议的,为本法的目的,作出该报告或者建议本身将被视为是作出决定。
(四)在本法中——
1.关于受决定侵害的个人包括:
(1)其利益受决定不利影响的个人;
(2)至于经由报告或者建议的决定,则其作出决定依据了上述报告或者建议的,其利益会受决定不利影响的个人;以及
2.受到为作出决定或者拖延作出决定而采取的,正在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措施侵害的个人,包括其利益受到或将受到上述措施或拖延不利影响的个人。
(五)本法中关于为作出决定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为作出决定而进行的准备工作,以及搜集证据,进行询问或调查。
(六)本法要求向个人提供的公文或报告书,或者本法要求发给个人的通知书,可以以函件的形式邮寄给个人:
1.个人在所提交的文件中已提供了其地址的,按所提供的地址邮寄;
2.个人未提供地址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未组成公司的个人,按最新了解到的其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地址向该个人邮寄公文、报告书或者通知书;
(2)对于公司,按该公司已登记的地址邮寄。
如果公文、报告书或者通知书是按上述方式邮寄的,那么就本法规定而言,根据具体情况,在该公文、报告书或者通知书被邮出时,视为该公文、报告书或者通知书即已送达。
第四条 从本法生效之时起,现行有关法规同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