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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部分是对诉讼主体的规定。这一部分改动很大,修改了29条,保留了3条,新增加了8条。修改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增加了挂靠纠纷当事人的规定

实践中,挂靠经营的情况比较多。多个司法解释对挂靠纠纷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如何承担实体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未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诉讼地位。为此,民诉法解释增加了挂靠关系纠纷当事人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需要注意的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以原告同时起诉二者为前提。

(二)增加了劳务侵权纠纷当事人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针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务侵权责任,对劳务侵权纠纷当事人作了明确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需要注意的是,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

(三)增加了被监护人侵权纠纷当事人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如何列当事人一直存在争议。民诉法解释总结司法实践的做法并征求各方意见后,在第六十七条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适用本条规定,要分清这类纠纷中的行为主体、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行为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责任主体是监护人,赔偿主体是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监护人。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当事人只起诉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另一方。在裁判中,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用以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在判决中写明。

(四)增加了死者权利纠纷当事人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至于可以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即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五)修改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诉讼制度。为此,民诉法解释完善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需要注意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裁判其承担实体责任的,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六)细化了公民代理诉讼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公民代理人限于三类: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民诉法解释对如何确定近亲属、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范围作了专门规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且缺一不可:(1)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2)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3)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4)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七)修改了企业法人解散时当事人如何确定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企业法人解散时当事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理解本条规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企业法人资格的终止以工商行政机关的注销登记为准。注销前,该企业法人资格依旧存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注销后,企业法人资格终止,不能再作为诉讼当事人。

2.企业法人解散后进行清算并注销前,企业法人作为当事人,有清算组的,清算组的负责人可以作为企业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3.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作为当事人,包括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 wYIZAArS5YpLvj+NeY0LTE2VLnP46Pp0AvoX7JlQ+Fs0J0VtUSrjLm0AZnK1FGw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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