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年民诉意见中没有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民诉法解释新增加了回避制度的内容,共有7个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回避的法定情形作了细化,也明确规定了自行回避这一回避方式。在此基础上,民诉法解释对其进行了修改完善。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民诉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为了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维护程序公正,民诉法解释在总结以往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审判人员任职回避作出规定。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