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部分共有42个条文。保留3条,废止7条,修改27条,新增加12条。修改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
此前合同履行地按照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内容复杂,相互之间不一致,涉及实际履行地往往不易确定,导致实践中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时经常发生争议,严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本解释规定了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除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都按照一般规则执行。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条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本条适用于除租赁合同纠纷、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等之外的合同纠纷;
2.明确了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优先原则;
3.没有约定时,以争议给付标的之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4.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实际履行地;
5.对于未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无关时,该约定无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已经进入信息化社会,网上交易日益频繁,交易额越来越大,有必要对网上买卖合同的管辖问题作出解释。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在性质上仍然是合同纠纷,在确定管辖时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无须直接接触,不易判断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此,民诉法解释特别规定了网络买卖合同履行地。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明确了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优先原则。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网络买卖合同包括两种:一是网上订立合同,网下交易的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主要是实物,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是网上签订合同,网上交付的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主要是软件、视频、数据等数字化产品,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对于“等纠纷”的范围认识不一。为此,民诉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公司诉讼管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即与公司相关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公司住所地,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的,以其注册地为公司住所地。
信息化时代,网络纠纷数量快速增长,特别是网络侵权案件具有数量大、类型多、管辖确定复杂等特点。网络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何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是实践中的难题。为此,民诉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司法实践中对何为不动产纠纷,在理解和适用上分歧较多,有的法院将不动产纠纷限定为物权纠纷,有的法院将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民事纠纷都作为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此,民诉法解释统一了适用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确立了不动产纠纷原则上为不动产物权纠纷,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四类特殊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基本规则。
2.不动产全部物权纠纷都属于不动产纠纷,并非仅限于本条中列举的三类不动产物权纠纷。
3.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四类特殊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其他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4.不动产纠纷以不动产所在地为管辖连结点。不动产所在地以登记的所在地为准,不是以登记机构的所在地为准。未登记的,以实际所在地为准。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了原来的协议管辖的规定,一是扩大了适用协议管辖的案件类型,从合同纠纷扩展到财产纠纷;二是扩大了协议管辖连结点的范围,明确规定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都可以作为协议管辖的连结点。基于此,民诉法解释调整了92年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
1.修改了92年民诉意见关于“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时一律无效”的规定,强化对当事人管辖协议的尊重。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2.增加了对管辖协议效力的审查规则。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合理方式”,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3.增加了协议管辖连结点发生变更的处理规则。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增加了合同转让时,原管辖协议的效力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管辖是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前提,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管辖恒定原则,即管辖一旦依法确定以后,原则上不再进行变更。
1.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而变更。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2.不因行政区域变更而变更。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3.不因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变更。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92年民诉意见第三十七条针对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争议如何处理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实践中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时采用通知的方式,而且是通知争议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法院,当事人对此没有可以救济的渠道,意见比较大。二是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期间,下级法院有时基于一些特殊原因抢先裁判,产生了很不好的社会影响。为此,民诉法解释对此予以规范。
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本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指定管辖裁定采用形式问题,由“通知”改为“裁定”。
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期间,下级人民法院必须中止审理。
3.对下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辖期间抢先对案件作出的裁判,于指定管辖裁定中一并撤销,但只能撤销在处理管辖争议期间作出的抢先裁判。
4.对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不可上诉。
5.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争议的法院管辖该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指定抢先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院管辖该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可以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对于何谓“确有必要”情形,实践中理解不一。民诉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对可以上交下的案件类型和具体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上交下”的案件范围限于以下三类案件: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群体性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可以下交的其他案件,比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上交下的情形;
2.“上交下”的案件必须事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且一案一报。民诉法解释虽然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可以交下级法院审理,但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3.“上交下”的裁定不能上诉。
民诉法解释对涉军民事案件的管辖作了原则性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对于涉军民事案件的具体管辖问题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废除了92年民诉意见第十一条。但是,对于涉军离婚的诉讼管辖,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地方法院没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地方法院和军事法院均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