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本解释的背景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次修改是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出台以来的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从原来的75条,增加到103条。其中修改了45条,增加了33条,删除了3条,只有25条没有修改。在内容上,新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立法宗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将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增加了对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增加了跨行政区域管辖,首次在诉讼法中明确立案登记制度,增加了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将明显不当行为纳入可撤销范围,增加了义务判决、给付判决、确认无效判决等重大诉讼制度。此外,对于受案范围、管辖、当事人、审理程序、简易程序、证据制度、裁判执行、非诉行政执行等制度也有重大修改完善。这部基本法律修改条文比例之大,内容之广,在程度上不亚于一次重大立法。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对于更好地发挥行政诉讼制度应有的作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新法修改的内容,特别是新规定、新创制的内容较多,但相关规定又比较原则和笼统,需要作出解释。在新法颁布之后,各地法院迫切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特别是一些重大的制度作出统一解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本解释。
解读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