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常常以口头形式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种做法是违反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其是以劳动关系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存在前提的,口头约定试用期的做法是法律所不认可的。如果劳动关系双方就试用期问题发生纠纷,而劳动者一方对于试用期的约定不予认可,用人单位也将陷入举证不能的被动地位。
社会保险是以国家为主体,按照法律规定为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而强制性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职工不缴纳保险费。
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当然需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故意或与劳动者约定在试用期内不缴社会保险费,以逃避法定义务,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劳动法律保障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劳动部〔1994〕479号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崔某和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有效成立,虽然遭遇交通事故是在试用期内,却并不妨碍崔某作为企业职工依法享受医疗期待遇。
如果公司以崔某需要住院治疗属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则必须首先在录用条件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并且该规定已经明确告知崔某。否则,如果公司以此为由而解除尚在医疗期内的崔某的劳动合同,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公司试图在崔某医疗期满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则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崔某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崔某一个月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实践中,经常有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满后认为需要进一步考察才能确定是否录用劳动者,因而单方面决定延长试用期,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试用期在劳动合同中属于约定条款,需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充分表达各自意见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才能成立。用人单位无权凌驾于劳动者之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劳动者,单方延长试用期限。
即使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不能延长试用期限,经协商一致后延长的试用期限,实质为再次约定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即便双方第一次试用期限的约定没有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期限,也不妨碍延长试用期限至法定最高限的约定属于第二次约定试用期的性质。如果用人单位执意延长试用期限,将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表现非常满意,是否可以单方面缩短试用期限呢?答案是否定的。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考核了解而约定的考察期。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考察劳动者工作能力等需要掌握的信息,而劳动者则可以考察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发展前景等。这种考察对于双方来讲,是一种权利。因而对于约定的试用期条款,如果没有经双方协商一致,是不能单方予以缩短的。用人单位如果强行单方面缩短试用期,就侵犯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考察、选择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需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