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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劳动合同试用期问题

现实疑问

2012年9月,徐州某工程公司新招聘某校毕业生叶某,双方签订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叶某试用期三个月,岗位为公司计算机中心操作员,试用期工资1000元,试用期满后,如果双方均有意继续劳动关系,则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三个月后,公司与叶某另行签订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即将到期前,公司对叶某的工作能力比较满意,向其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其续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叶某则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律师观点:

徐州某工程公司与叶某间的第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该试用期条款不成立,即双方所约定的试用期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三个月的所谓试用期应当直接视为劳动合同期限,该合同属于三个月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应当被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和第二份一年期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要求,在这一条件合法具备的情形下,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有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即使用人单位有意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应当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一系列法律责任。 ag3V+UXiZP24bzig8EIJOzUBizvXwJSyRLoP4FoDySuTlcWnxS8eWAoRApOu9Dc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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