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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借鉴的中国古代立法经验

(一)立法需公平公正

中国古代为表示立法的公平公正,常以度量衡器加以比喻。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 又说,“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只有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才能大治。 韩非说:“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 汉文帝时,张释之处理“犯跸案”时说:“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也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诛之则已,今已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天下用法皆为之轻重,民安所措手足?惟陛下察之。” 由于张释之对犯跸者的判罚是公正的,汉文帝经过良久的思考,终于表示“廷尉当是也”。 唐太宗贵为天子,但他也公开表示“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 凡“人有所犯,一一于法。”

为了公平、公正适用法律,古人认为要在“立公去私”。慎子说:“法之功莫大于使私不行;……今立法而行私,是私与法争,其害甚于无法。” 韩非说:“夫立法令者,以废私也。法令行而私道废矣。私者,所以乱法也。”

立法固然重公平、公正,执法、司法更要持平、不偏不倚。《尚书》所谓“刑中罚”,就是此意。

中国古代的立法虽然主张公平、公正,但在封建专制制度下,法律不可避免地带有特权性,不仅皇帝立于法律之上,贵族高官也享有法定的特权,如“八议”之法、“官当”之法。在司法实践中,难得的是公平、公正地执法、司法。历史上,仅有的盛世多与“持法以平”是分不开的。但是,古代立法中能够规定“人有所犯,一断于法”,使得百姓畏法尊法、官吏奉法,法律的权威也由此而不断增强,国家也由此而治。正像韩非所说:“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二)古代立法者主张法律公开,使百姓知法

早在春秋时期,郑国子产“铸刑书与鼎”公布成文法,打破了“临时议制,不豫设法”以便“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旧传统,受到了贵族们的攻击。但是,时代的进化使得公布成文法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至战国,七国都公布了成文法。

韩非说:“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故法莫如显。” 商鞅变法时,立图做到“妇人婴儿皆言商君之法”。 只有这样,才能使“吏明知民知法令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更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敢以犯法以干法官。” 正是由于“明法使明”,“万民皆知所避就”, “于是法大用,秦人治。”

明朝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丘濬盛赞西周“悬法象魏”的制度,他说:“成周刑之设,既布于邦国都鄙,又悬之象魏,惟恐民之不知而误犯也。”

1986年首次进行全国范围内的普法运动,以后又进行了几次。如何使普法常态化?不仅要使民知法,更要使官知法,这对于建设法制中国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

(三)法贵简当,使人易知

商鞅说:“圣人为法,必使明白易知。”

唐太宗李世民指出:“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 在修订《贞观律》时,唐太宗明令修律官长孙无忌、房玄龄务要“斟酌古今,除烦去弊”。 而所修订的《贞观律》,删去高祖《武德律》以来“敕三千余条,为七百条,以为格”。

明太祖朱元璋曾说:“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 “古者律令至简,后世渐以繁多,甚至有不能通其意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法既难知,是启吏之奸而陷民于法。” 据《明史·刑法志》记载,“大抵明律视唐律简覈”。 《大明律》制定以后,明太祖还命大理寺卿周祯等制《律令直解》作为官方的解律之作,以便“小民周知”。可见,法贵简当,使民易知,是一个可贵的立法传统。而反观东汉末的法令繁琐,即使司法官也不能便览周知,如何用法可想而知。

明末清初,王夫之在《读通鉴论》中从总结历史经验的角度提出:“法贵简而能禁,刑贵轻而必行。”

(四)立法需审慎

唐太宗李世民曾形象地比喻说,法令一出,“若汗出于体,一出而不复也”, 所以立法不可不审慎。

著名的《唐律疏议》是永徽二年完成的,距离高祖修《武德律》已经历时三十三年。《大明律》从吴元年初修到洪武三十年律成,历时整整三十年。清朝的《大清律例》,从顺治三年修订《大清律集解附例》起,到乾隆五年最后完成,共历时九十余年。可见,著名的成文法典都不是瞬息而就的,都是在总结立法与司法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充实完善而成的。

不仅如此,作为最高统治者的皇帝,有的也亲自参加立法。例如,北魏孝文帝亲自参与法律的具体修订,史书说:“孝文用夏变俗,其于律令,至躬自下笔,凡有疑义,亲临决之,后世称焉。” 明太祖也亲自参与大明律的修订,刘惟谦等在《进明律表》中说:“每一篇成,辄缮书上奏揭于西庑之壁,亲御翰墨为之裁定。”

(五)法与时转,因时立法

早在《管子》一书中,便提出法律要“随时而变”。 慎到更尖锐地指出:“守法而不变则衰。” 商鞅强调“当时而立法”, “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 为变法改制大造舆论准备。并进而提出:“先王当时而立法,度务而制事,法宜其时则治,事适其务故有功。” 又说:“备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 韩非在总结“法与时变”观点的基础上,更加概括地提出:“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时移而法不易者,乱。” 荀子在《儒效》篇中主张,礼法应随着时代的变化“与时迁徙,与世偃仰”。 汉时人韦贤说:“明主之御世也,遭时为法,因事制宜。” 宋人曾巩说:“因其所遇之时,所遭之世,而为当世之法。” 明张居正也说:“法无古今,惟其时之所宜,与民之所安耳。”

以上可见,中国古代“法与时转”的论者可谓多矣,或为改制制造舆论,或为颁行新法作出辩解,不一一列举。

由于法律是社会上层建筑现象,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地修订和补充的,所以“法与时转”反映了法律的发展过程和规律性。

历代的改革者多以法律的可变性反驳阻碍改革的所谓“祖宗成法不可变”的保守论调。晚清思想家龚自珍提出:“自古及今,法无不改,势无不积,事例无不变迁,风气无不移易。” 这是他主张经世致用、变革旧制的理论基础。稍后的梁启超以进化论的思想论证变法,强调“治旧国用新法”。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对此更详加论述,他说:“法律之损益,随乎时运之递迁,推诸穷通久变之理,实今昔之不宜相袭也”,“法律之为用,宜随世运为转移,未可胶柱而鼓瑟。”

(六)因地立法,因地制宜

《周礼》中提出:“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这说明,立法要因地制宜,具有针对性。“三国三典”的立法思想对后世影响深远。

中国古代是一个疆域辽阔、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立法只有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才能收到应有的效果。中国封建时代在集中统一的立法原则指导下,也注意到地方立法的重要性。清朝各省颁布的省例中,有涉及一省行政、民事、刑事、经济、文教、司法、风俗等的综合性省例,也有涉及本省单一事项的专门性立法。除省例外,有的地方还以法律的形式确认某些习惯法和民间法的法律效力,以弥补地方立法的不足。但地方立法不得与中央立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七)因族立法,援俗而治

据《尚书·酒诰》载,周初统治者鉴于国人嗜酒,影响国家统治,宣布“周人群饮者,杀”,而“殷人群饮者,姑为教之”, 不予刑责。这是中国最早的因族制宜的立法。由因族制宜,进一步发展成援俗而治。管子说,法律要“随时而变,因俗而动。” 又说:“不慕古,不留今,与时变,与俗化。”

中国古代是统一多民族的国家,历代统治者都很重视民族立法。清朝可以说是集民族立法之大成。清朝对于因族立法、援俗而治的立法原则做了如下的表述:“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旷然更始而不惊,靡然向风而自化。”这个原则表现了对于少数民族习俗的尊重,有助于加强民族间的团结和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清朝制定的《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西藏章程》等,都是在这个原则指导下的主要的立法成果。

清朝的民族立法具有特定的程序,就是在皇帝的直接领导下,由管理民族事务的最高机关理藩院负责立法。由于理藩院了解“夷情”,因此立法的针对性强,效果也显著,特别收到了及时立法、解决矛盾的效果。如:

乾隆十五年,藏王珠耳默特那木扎勒发动叛乱,杀害驻藏大臣。清廷平叛后于次年制定了《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废除藏王制度,确立达赖喇嘛与驻藏大臣共同负责的四噶伦主持常务的行政体制,为西藏带来了四十年的稳定发展。

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廓尔喀在与西藏贸易中受到西藏地方官员种种盘剥,因而发兵犯藏。清朝派兵收复失地后,迅速制定了《设站定界事宜十九条》,划分西藏行政辖区,扩大了驻藏大臣的职权,强化了边境管理与地方管理。

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廓尔喀因西藏地方政府不交付应赔偿白银,再次入侵西藏。清廷于次年平定后,制定了《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它是清政府治理西藏的基本法规,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一直到晚清出现了新的形势才有所改动。特别需要指出,在援俗而治的问题上,《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所载金瓶掣签的灵童转世制度是乾隆帝钦定的,一直在今天还继续有效。

上述《西藏章程》的修订充分说明,针对地方的事变,及时立法不仅解决了发生事变的矛盾,而且有助于政治体制的改善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综括上述,中国是一个立国四千多年的文明古国,其法制经漫长的发展过程而从未中断,因此在治国理政、建制司法各方面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充分显示了中华民族的智慧和伟大创造力,值得认真地加以总结。这对于建设法治中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C9/j4hfdgQ00tfxcFySLWwEZNCiD+yp3gSJCncOkEWNImKQ9K+lhHpGCyVhmmu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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