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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族优秀的法律传统与史鉴价值

作为法制文明古国的中国,历经四千余年的发展而从未中断,它的完整性、系统性、典型性称得上是世界文明古国之最。中国古代的法律在国情因素的影响下,经过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形成了优秀的法律传统,其中蕴含着中华民族的创造精神和实践中经验的总结,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发掘其中的跨越时空的价值部分,这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中国具有重要意义。以史为鉴,丰富国家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是法制史学者应尽的历史责任。

(一)重理性思维,求实务实的法律传统

这个传统是以法制历史为基础,是中国法律发生、发展真实进程的概括。

早在中国法律的起源时,便摆脱了原始宗教神灵的羁绊,而着眼于现实生活的需要。《尚书·吕刑》记载:“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刵、椓、黥。”杜预在注中说:“贪财为饕,贪食为餮,即三苗也”,“民皆巧诈,无有中于信义。”正是为了约束和制裁“民皆巧诈”,才制定了法律。这种法律起源说是立足现实的,符合历史发展的规律。

至夏朝,主要的刑罚是传承皋陶之刑。《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 也就是说,欺诈、贪污、杀人这些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犯罪,构成了皋陶造律的基本内容。

西周代商以后,建立了礼乐主宰下的法制文明,充分显示了中华民族早期的理性思维的成就。

1975年出土的云梦秦简是公元前4世纪秦国的国家制定法,无论断罪、量刑、法律解释都表现了经验的理性升华,在一些案例的侦查审断中完全没有神断的痕迹。汉以后的历代法典,都传承了求实务实的法律传统。特别是唐律中的“疏议”,是中国古代注释律学的杰出成果,表现了法哲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的高度成就。

至宋朝《洗冤集录》的出现,标志着司法勘验走向科学的里程碑,为世界许多国家所重视和加以翻译。

除此之外,中国古代的司法证据学、司法心理学、司法伦理学、判词文学都是理性思维高度发展的成果。

所有这一切都表现了重理性思维、求实务实的法律传统。正因为如此,中国古代的宗教不论是外来的佛教还是本土的道教,都没有进入法制领域。西方中世纪存在的教会法和宗教法庭在中国是不存在的,百姓所关注的是现实的生存与生产斗争,而不是虚无缥缈的彼岸世界。特别是在专制制度下,一旦宗教肆盛干犯到国家政治与法律,立刻便受到沉重的打击。唐武宗时的大规模灭佛,康熙、乾隆时的驱逐传教士,就是史证。

(二)重以德化民,德主刑辅的法律传统

早在周初,周公旦鉴于商朝失德亡国,提出了“皇天无亲,惟德是辅”“明德慎罚”等主张,强调以“明德”“敬德”“成德”作为施政的理论基础和以德化民的具体措施。

经过两汉儒家对于刑德的论证,为“德主刑辅”的法制原则奠定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至唐代,《唐律疏议》开篇即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从周初的“明德慎罚”,到汉代的“德主刑辅”,再到唐朝的“德礼为本,刑罚为用”,表现了“德”的作用不断加强和德主刑辅的法律构成发展的三个阶段。《唐律疏议·序》并将这种法律构成比喻为自然现象的“昏晓阳秋”,密不可分,永恒不变。

明太祖在《大明律》成时,特别宣誓臣民:“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无论是以德化民,还是以德导民,都说明以德为导向可以约束刑罚的滥用,减轻适用法律的阻力,增强法律的权威。以德化民与明刑弼教的终极目的是相通的,德主刑辅的法律传统是和中国古代的国情以及儒家的说教分不开的。德主刑辅给法律涂上了德的色彩,减少了推行法律的阻力。同时,德礼入律,道德法律化,增加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可行性,也支持了法律的稳定性。

中国古代社会以德化民、德主刑辅的法律传统,使得法律和道德起着控制社会的二元手段的作用。德法互补互用成为一个悠久的法律传统,是中华法系最主要的特色之一。在市场经济的今天,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辅相成,十分必要。

(三)重民为邦本,人本主义的法律传统

《尚书·五子之歌》有云:“民惟邦本,本固邦宁。”这说明国以民为本,失民则不成其为国。只有本固,才能邦宁,是极其珍贵的历史经验的总结。

夏商统治者虽然宣扬天的庇佑,但由于虐杀百姓,终于激起夏民的反抗和商军队的阵前倒戈,招致亡国。周初统治者吸取商亡的教训,重视民的作用,认识到人心的向背决定着国家的兴衰。周公说“人无于水监,当于民监”,从而把立足点放在重民的基础上,实行许多要在收拾人心的政策,带来周朝八百年的统治。

民为邦本的重民思想,经过儒家的提炼,演绎成人本主义的价值理念。孔子说“仁者爱人”,奠定了人本主义的理论基础。这表现在法律上:

首先,重视人心向背的作用,以取得民的支持。这是周公提出“敬德保民”的动因。汉高祖与民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也是针对秦朝“法密刑残”使得秦民“苦秦久矣”的收拾人心之作。历史上新王朝建立以后实行的减轻赋税、宽减刑罚等措施,都意在争取民众对新王朝的支持。

其次,重视民生,保障民众生产的基本条件。这是为什么土地立法成为立法的重要内容的原因。汉朝的限田,唐朝的均田,宋朝的租佃法,明朝的雇工人法,清朝的摊丁入地,其目的都在于提供广大农民的生产手段和改善扩大再生产的空间。

再次,法律对于社会弱势群体鳏寡孤独、残疾废疾实行恤刑原则,犯法当刑者,或减刑,或宽宥。此项规定自汉起直至清朝沿行不废,表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最后,重视人的生命价值,严肃对待死刑犯的处决。从北朝起,死刑的处决权便收归朝廷。唐朝的死刑复审制度,明清的会审制度,都表现了重视死刑犯的处决前的复核——只有皇帝御笔勾决之后,才能执行死刑。

中国古代人本主义的法律传统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是结合在一起的,尽管带有封建时代的烙印,但它的价值值得肯定。

(四)重以法治国,法律工具主义的法律传统

从公元前5世纪管子提出“以法治国”的理念之后,“法为治具”就成为了历代的传统认识。

“法为治具”,就是指以法律作为统治者手中治国、理政、驭民的工具。唐代,魏征在和太宗讨论治国之道时说,法律是君主“执御之鞭策”。 就是说,国家如同一匹奔马,皇帝是骑马的御者,他手中的鞭子就是法律。这是中国古代法律工具主义最形象的比喻,影响至为深远。

良法的实施对于国家所起的积极作用,如同韩非所说:“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在中国历史上,盛世无论成康之治、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乾之治,都是和法律相对健全、司法较为得当分不开的。这表现了法律工具主义所起的积极作用。

但是,封建时代的法律工具主义是打上人治的烙印的,受到皇帝圣意的左右。在实行法治中国的今天,要克服法律工具主义的历史影响,牢固地确立法律权威主义的观念。

(五)重伦常关系,孝亲亲伦的法律传统

中国是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氏族社会还未完全解体时就进入了阶级社会,形成了国家,因此宗法血缘关系对于社会和国家的许多方面都有着强烈的影响。周亡以后,宗法与政治等级相一致的国家结构瓦解了,但宗法的原则、宗法的精神却更广泛地渗透到整个社会,伦常关系成为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宋儒程颐说:“父子君臣,天下之定理,无所逃于天地之间。”

发生在伦常尊卑之间的犯罪,因血缘而为之轻重,形成了中国古代的伦理法。它不仅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之一。

由重伦常关系而形成的孝亲亲伦的法律传统,确认了亲族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家长、族长的统治地位,并且制定了适用于族内的家族法规,维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因而受到国家的关注与支持。

孝亲亲伦的法律传统在封建时代也带有父权家长制的烙印,这是需要剔除的。但不可否认,孝亲亲伦在今天对于维护社会关系应有着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倡导孝亲亲伦应有其必要性。

(六)重敦诚守信,赏信罚必的法律传统

诚信是中国古代法律权威性的根源,也可以说是法律生命力之所在。

法律如果失去诚信,不仅丧失权威,也失去了存在的必要。不论是儒、法两家,还是汉以后的思想家、法学家,都主张法律以诚信为第一要素。孔子说“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把信看作重于生命。孟子说“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以诚作为人天之间的媒介。商鞅“立木为信”,树立了法律的权威,成为改革变法的保障。法家一贯主张赏信罚必,以此作为推动奖励耕战、争胜六国的重要手段。唐太宗时期,大理寺少卿戴胄认为“法者,国家布大信于天下”,如不遵法行法将使国家失信于民,势必难以维持统治,并以此使太宗收回了以意变法的御敕。宋神宗时,主持变法的王安石盛赞商鞅以诚信执法取得成功。他在诗中说:“自古驱民在信诚,一言为重百金轻;今人未可非商鞅,商鞅能令政必行。”

从皋陶造律严惩欺诈罪——昭示了法贵诚信的先声,其后在历朝立法中都严惩诈伪的犯罪行为,不仅适用于经济,如唐律中的市场管理法,也适用于治国、理政。秦统一前专恃武力,不讲信义,被称为“虎狼之国”,其统一后二世而亡。虽有各种原因,但不以诚信立国,未尝不是原因之一。

重敦诚守信,不仅是法制的要求,它也反映了中华民族优秀的品格和共同的追求。社会舆论普遍认为,敦诚守信者,为君子,而以欺骗诡诈者,为小人——小人为大众所不齿。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使市场经济正常地发育成熟,诚信是一个必要的条件。

(七)重以法治官,明职课责的法律传统

在封建专制制度下,官僚队伍是君主控制国家和社会、职掌兵刑钱谷事务并将政策法令付诸实施的权力媒介。为了发挥职官的作用,就需要治官,韩非所说的“明主治吏不治民”被封建皇帝奉为圭臬。正是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中国古代社会很早便形成了以法治官的传统,以保证庞大的官僚体系的正常运作。治官之法的内容,主要是明职课责。早在《周礼》中,便明定各级官员的职掌。至唐代,《唐律疏议》《唐六典》、唐令都对官吏的职掌做出明确的规定。明清会典也仿《唐六典》,以确定官吏职掌为基本内容。

官吏职掌确定之后,考核官吏执行情况成为职官法的另一要点。宋苏洵说:“夫有官必有课,有课必有赏罚。有官而无课,是无官也。有课而无赏罚,是无课也。” 考课官吏之法始见于战国,即所谓“上计”之法。至唐代,无论考课的等级、标准与奖惩都制度化、法律化。延至明清,实行“考满法”和“京察”“大计”。考课的标准有所谓“八法”考吏,“六法”考吏,定期举行,由专官负责,有时皇帝也亲自考课高官。考课的结果或升迁,或留任,或降级,或罢职。在政治清明时期,考课之法得到了认真推行,取得了良好效果。

除此之外,为了监督百官履行职掌、严肃考察百官政绩、纠弹违法失职的官吏,从战国时起出现了专职监察官。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产生于中华民族文化土壤之上,具有鲜明的特色,是其他文明古国和中世纪西方国家所没有的。监察制度形成于秦汉,发展于唐朝,沿行至明清。甚至晚清官制改革,都察院都保留不变,说明了监察制度的重要性。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对于维持国家纲纪以及协调百官在法律规定内运行权力起着制衡机制的作用,对于违法失职的官僚的纠弹也起着整肃官僚队伍的作用。孙中山先生有鉴于监察制度的历史作用,形成了五院制的“五权宪法”的思想。

为了确认监察官的权限,以及监察官所遵循的行为规则,汉以后历代都制定了专门的监察法。它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不断完善。至清朝制定的《钦定台规》,已达到法典化的水平。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涉及的方面极为广泛,特别是对于行政监察和司法监察起了很好的作用。监察官位卑权重,按巡之地“小事立办,大事奏裁”。对于监察官的任职条件,非常严格,首重品格,次重文化素养,还需具有地方任职施政的条件。监察官如违法失职,加重处刑。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所提供的历史经验值得加以分析总结,对于今天不无借鉴意义。

(八)重立法以时,代有兴革的法律传统

早在战国时期,韩非子就提出:“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 这是中国古代法律进化论的观点,是符合法律发展的历史实际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现象,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发展变化的。法律如果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而相应发展,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而成为废纸。晚清统治者尽管顽固地坚持“祖宗成法不可变”的主张,但最后还是在面临几千年未有之变局时而不得不改弦更张,而不得不变法。19世纪70年代以来的改良维新派,发展了中国古代法律进化论的观点,大声疾呼变法改制,推动了晚清法制的近代化。

由于因时因势进行法律变革,是符合法律发展的规律性做法,在中国漫长的法律发展过程中,都具体体现了“法与时转”的特点。周初奉行的礼乐主宰下的法制文明,到秦朝一变而为“奉法为治”。汉初吸取亡秦的教训,改行以德治国、以刑为辅的方略,开始了法律的儒家化。纲常名教入律,出现了独树一帜的法文化。至唐代,无论立法、司法都趋于成熟和定型,成为后世和周边国家奉行的“母法”。宋朝是封建商品经济发达的朝代,民事法律关系发展了,民事诉讼中出现了卑幼控告尊长的案例。这是前朝所未有的,体现了商品经济发展条件下财产关系的利益追求。同时,出现了“义利之辨”,改变了“重义轻利”的儒家说教。元朝虽然不尊尚法制,但元朝的监察立法内容之丰富却为唐宋所未有,体现了重用监察制度、防范汉官、监抚四方、改革旧俗的时代要求。明、清两代是末代的封建王朝,尤其是清朝立法的详备、司法的程序化、律学的发展与传播,特别是民族立法,达到了集大成的程度。这些都反映了“法与时转”的特点。

除此之外,周初实行的“三国三典”(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的因地立法,《尚书·酒诰》中表现出的因族立法(周人群饮者,杀;殷人群饮者,姑为教之),也都是因时立法的具体演化。

所以,四千多年的中国法制虽然是纵向传承,没有受到外部的影响,但却代有兴革,在共同性的发展中,又显示出了特异性和差别性,成为中华民族的一项优秀的法律传统,其现实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九)重社会和谐,调解息争的法律传统

社会和谐是百姓生产生存的必要条件,社会和谐也有利于国家政策的实施和国家统治的稳定,成为国家富强的重要基础。历代开明统治者都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国家的当务之急,为此采取各种经济的、政治的、法律的、文化的手段建设和谐社会。调解息争,就是其中之一。

历代都以狱讼繁兴作为社会不和谐、不安定的表现,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理念对后世影响深远。调解息争成为讼简刑清、社会和谐的重要表现,是汉以后统治者极力推行的。

早在汉代,便出现了调解息讼的史例。据《汉书·循吏传》记载,刘矩为县令时,“民有争讼,矩常引之于前,提耳训告,以为忿恚可忍,县官不可入,使归更寻思,讼者感之,辄更罢去。”韩延寿为左冯翊时,“民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韩延寿自责未能宣明教化,遂闭门思过,而两昆弟深刻自悔,表示终死不再相争。韩延寿以此“恩信周遍二十四县,莫复以辞讼自言者”。

唐代,礼法结合进入新的阶段,司法官多以伦理为据调解争讼。有些著名良吏即便致仕回乡,民众仍然请其据伦理裁断,由此可见唐代调解息讼渐成风气。宋代调解称作“和对”,已有官府调解、乡曲亲戚调解、宗族调解之分,而且趋于制度化。《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即载有此类案例。发展到清代,调解息讼案件的形式开始多样化和规范化。清朝调解分为州县调解和民间调解两大类。州县调解又称“堂上调解”,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民间调解则为诉讼外调解,又称“堂下调解”,其主要形式有宗族调解、乡邻调解和基层保甲长调解,而以宗族调解最为普遍。调解息讼之后,双方出具甘结;调解不成,也允许告官审理。

调解息讼之所以成为中华民族的优秀法律传统,是和社会上稳定的血缘地缘关系分不开的。同时,小民唯恐一旦兴讼将为讼累,而官也以政简讼轻作为治绩的重要表现。因此,官民之间两相情愿,使得调解息争的法律传统延续了千余年之久。

(十)重情法两平,法理情贯通的法律传统

情法两平,是中国古代司法的价值取向。所谓“情”,泛指“人情”“情理”,也有“情感”“情绪”“案情”“情势”之义;所谓“理”,是“事理”“理由”“准则”之义,宋人更把“理”提升到“天理”的高度。情法两平,既不失法律调整之意,又能顺应人情、情理,便于法律的推行,因此为历代所重视。

法、理、情三者之中,法是第一位的。为了严于执法,法律明文规定断罪引律文,罪刑法定,违者长官要受刑责。但面对疆域广阔、社会关系纷繁复杂以及犯罪情节多种多样的现实,在执法断狱的同时,又不能不考虑到被民间所认可的情理与事理而有所变通。贞观五年,唐太宗明确指出,在“守文定罪”的同时,还要执法原情。他说:“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 以执法严格著称的明太祖,也曾针对具体案件,屈法伸情。比如,洪武八年正月癸酉,淮安府山阳县民有父得罪当杖,请以身代。太祖谓刑部臣曰:“父子之亲,天性也。然不亲不逊之徒,亲遭患难,有坐视而不顾者。今此人以身代父,出于至情,朕为孝子屈法,以劝励天下,其释之。”

在古代的司法实践中,既援法,又考量了理与情的影响,形成了“执法”“准理”“原情”司法程式。这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着大量的、生动的体现。在司法中准理、原情,可以减轻推行法律的阻力,可以赢得社会的认同,产生了提高法律权威的积极影响,因此成为一项传统。在现存的古代法堂上,都昭然悬挂有关“天理、国法、人情”的警示,以勉励司法官敦行不殆。法情允协,法理融通,既不妨碍法律的实施与尊严,又可改变法律僵硬教条的表象,便于广大群众的接受。

(十一)重援法断罪,罪刑法定的法律传统

先秦法家主张援法断罪,一断于法。《管子》中有云:“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 云梦秦简中出现的“不直”“失刑”“纵囚”,都是不援法断罪而招致的罪名。公元3世纪,晋朝的思想家刘颂提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 对于刘颂的主张,当时亦有反对者,而是否被规定为律文,由于晋律已佚,不得而知。但从《唐律疏议》的明确规定中,可以看出其影响的深远。《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违者笞三十。”这可以说是中国古代的“罪刑法定”,显示了中华法制文明的灿烂。唐以后,《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皆沿用此规定,只是文字略有增减而已。特别是从唐朝起,法典中还规定“断罪不如法”的罪名,故意出入人罪者,处重刑;失出入人罪者,处刑轻于前者。为了使断罪如法,唐科举中设“明法”一科,宋科举中设“刑法”一科。特别是宋朝,盛行读书读律的风气。苏东坡在给其弟的诗中说:“读书万卷不读律,致君尧舜知无术。”明清时期以八股取士,入仕之官多不习法、知法。为了补救,法典中专设“讲读律令”之条,每年年终考试内外官的法律知识,不合格者,或革俸,或降职。随着清代律学的发展,出现了各类律书,有些简易读本如律学歌诀、律学图表等便是官吏接受律令知识的法律读本。讲读律令之法在嘉庆朝以后逐渐废止,州县官审判多倚重刑名幕友。

援法断罪、罪刑法定是中国司法一项悠久的传统,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意义得到了国内外法史学界的认同。

(十二)重自然生化,天人合一的法律传统

自然界的万物生成化育,是人类生产与生活的必要条件。儒家说,“天地之大德曰生”, 天地“以生为道”。 宋儒张载进一步论证为:“儒者则因明致诚,因诚致明,故天人合一。” 他所说的“究天人之际,穹古今之变”,就在于如何建立天与人的和谐关系。这表明,作为个体的人,是和生生不息的自然界联系在一起的,彼此形成和谐的共同体。

古人从实际经验中认识到尊重自然生化规律对人类自身发展的重要性。只有保护自然环境,才能推动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

在古代法律中,很早便保护自然界万物的生成化育,以保持一种平衡发展的状态。《逸周书》说:“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睡虎地云梦秦简以确切的法律资料说明:“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隄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鱼鳖,置穽罔(网),到七月而纵之。”《礼记·月令》更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孟春之月……禁止伐木,毋覆巢,毋杀孩虫、胎夭飞鸟,毋麛毋卵。”

由于中国古代以农立国,为了使民以时,合乎自然的节气,从夏朝起便制定了历法“夏正”。历代都不断修订历法,至清康熙年间,制定了《永年历》。由于历法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如伪造、私造者,处死刑。

为了保持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自汉代起在儒家思想指导下,形成了顺天行罚、顺天理讼的理论,并根据天象示警来调整国家政策。《春秋繁露》说:“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庆赏刑罚之不可不具也,如春夏秋冬之不可不备也。”

所谓“顺天行罚”,就是司法活动要合于天象,顺乎时令,并与阴阳相对应。《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该条疏议解释说:“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明清律中不仅有类似规定,而且还确定了应乎时令的热审和秋审。

所谓“顺天理讼”,就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要与时令节气相合。如,农忙时节不受理民事案件,以免有误农时。唐令所规定的“务限法”就是顺天理讼在民事诉讼上的具体表现,“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 《大清律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

根据天人合一的自然主义观念指导则天立法、顺天行罚、顺天理讼等立法司法活动,成为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个优秀传统,是中华法制文明的具体体现。

结语

以上概略地叙述了中华民族优秀的法律传统,它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智慧与创造精神,具有独树一帜的特点和优点。正因为如此,它在相当长时期内被相邻国家所传承和奉行。也正因为如此,它在世界法系之林中始终占据一席之地。

中华民族优秀的法律传统的价值绝不限于历史范畴,它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尽管世易时移,但它所体现出的法文化,有些具有跨越时空的价值。传统经常是现实的出发点,不尊重传统的民族,是没有前途的。当然,传统也要作具体分析,吸取其精华,抛弃其糟粕,是对待传统的应有态度。而更为重要的,是提供科学的历史借鉴,为当前的法治中国服务。这是我们治法制史学者的历史使命,也是法制历史科学生命力之所在。 SPLtYB1mub+xD/Zd1x4JrvmQDs8PBjl9UozJuWNXUwlGiW/QirXwyUqPTmWOg9r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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