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文明的历史不仅悠久,而且从未中断,无论系统性、完整性、典型性均为世界其他文明古国所少有。著名的兴于汉、盛于唐的中华法系,影响了中国和周边国家达千余年之久,遗留下丰厚的法文化资源和宝贵的治国理政的经验。成书于战国时期的《管子》便提出了“以法治国”的观点,“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 体现了管子对于以法治国的赞美和信心。如果说以法治国是法律工具主义,那么依法治国则是法律权威主义,二者具有质的不同。但是,总结以法治国的历史经验,对于建设依法治国的法治中国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法制兴则国兴,法制废则国危
早在战国时期,韩非便指出:“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历史的经验证明,当秦以法治国时,国富兵强统一天下,二世以后毁法滥刑,转瞬而亡。隋初厉行法制改革,制定了著名的《开皇律》,使得经济发展、国家强盛,但至炀帝时“宪章遐弃”, 不以“官人违法为意”, 结果“人不堪命,遂至于亡”。
(二)以私害法,甚于无法
慎子说:“法之功,莫大使私不行;……今立法而行私,是私与法争,其乱甚于无法。” 商鞅更从治乱两个方面分析了私与法的关系,他说:“君臣释法任私必乱。故立法明分,不以私害法,则治。” 由于法是“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定之制也”, 只有认真执法才可以发挥法的公平性价值。中国古代思想家多以度量衡器来比喻法的客观、公正、公平。如,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解也,角量也,谓之法。”又说:“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蜀汉诸葛亮厉行法制,但无怨者,“以其用心平而劝诫明也”,也如诸葛亮本人所说:“吾心如秤,不能为人作轻重。”
(三)法之不行,自上犯之
商鞅变法时,太子犯法。商鞅认为“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将法太子,而“太子,君嗣也,不可施刑,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结果,秦人皆遵法不敢违反,“行之十年,秦民大说,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 与此相反,隋文帝时欲于“六月棒杀人”——这违背了汉以来秋冬行刑的传统法律精神,因此大理寺少卿赵绰力谏:“季夏之月,天地长成庶类。不可以此时诛杀。”然而,文帝却强辩说:“六月虽曰生长,此时必有雷霆。天道既于炎阳之时,震其威怒,我则天而行,有何不可!”“遂杀之。” 此例一开,文帝逐渐走上了“持法尤峻,喜怒不常,过于杀戮”的毁法之路。 既然皇帝以言代法,法外施刑,官吏们也窥察圣意,构煽大狱,陷害无辜,“每有诏狱,专使主之,候帝所不快,则案以重抵,无殊罪而死者,不可胜数”,“其临终赴市者,莫不途中呼枉,仰天而哭”, 埋下了隋二世而亡的危机。
(四)诚信是法的生命
古人将“信”与“诚”联系在一起,所谓“信者,诚也,专一不移也”。 国家的政令重诚信,才具有权威性,所谓“政令信者强”。 商鞅变法时主张信赏必罚,他说:“民信其赏,则事功成;信其刑,则奸无端。” 唐太宗欲重惩一假冒资荫的司户参军,大理寺少卿戴胄认为“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 希望太宗能够“忍小忿而存大信”。太宗终于为其所折服,并表示:“朕法有所失,卿能正之,朕复何忧也。”
(五)法与道德是控制社会的二元手段
早在周灭商时,周公鉴于商末“重刑辟”招致亡国,提出了“明德慎罚”的立国指导思想。明德在于以德化民,慎罚在于谨慎用法,明德慎罚开创了道德与法律二元控制社会的先河。至汉朝,儒家充分论证了“大德小刑”之说,形成了“德主刑辅”的法制原则。至唐朝,《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并用“昏晓阳秋”来比喻这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性和永恒性。德礼为本,刑罚为用,反映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的统一。道德法律化,使道德获得了强制性的保障,而法律道德化,既减少了推行法律的阻力,也增强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是古代国情所决定的,也是中华本土法文化的重要表征。
(六)依法保障民众的生产、生活手段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中国古代开明的统治者多重视民生,以养民为要务,由此开创了和谐社会的局面。唐“贞观之治”是历史上著名的盛世,民安物阜,社会稳定,其根本原因在于依法保障百姓生产、生活的必要手段。按照唐《均田法》,成年男子分得永业田二十亩,可以继承;口分田八十亩,身殁后由官府收回。《均田法》的实施,使天下百姓获得了生产手段,推动了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贫富之间无大悬绝,由此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和谐景象,“商旅野次,无复盗贼,囹圄常空,马牛布野,外户不闭。又频致丰稔,米斗三四钱,行旅自京师至于岭表,自山东至沧海,皆不赍粮,取给于路。入山东村落,行客经过者,必厚加供待,或发时有赠遗。此皆古昔未有也。”
(七)改制与更法相连接
在古代中国漫长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多次经济与政治体制的改革,有些成功了,有些失败了,而成功的经验之一就是改制与更法的密切连接。例如,李悝在魏国实行“尽地力之教”的经济体制改革,同时又实行“食有劳而禄有功” 的政治体制改革。李悝改革的成功就在于他制定了《法经》,起到推动与保障的作用。再如,商鞅变法,废井田开阡陌,建立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同时,他又废除世卿世禄制度,实行军功爵制度。在改革过程中,商鞅运用法律严厉打击抵制改革的守旧派,以致太子的师傅都受到肉刑。与此同时,改革的成果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商鞅虽死,秦法未败。” 再如,晚晴在最后十年间依法奖励商业,重商,护商,彻底改变了传统的重农抑商的政策。与此同时,又仿西方建立君主立宪政体。在这一场重大的体制改革中,颁行奖励商业投资、改革官制、仿行宪政等一系列立法,使得极端守旧的清朝走上了法律近代化的路径。这都说明了改制与更法的密不可分。
(八)治法与治吏并重
治法,指的是制定良法;治吏,指的是选任贤吏。治法与治吏并重,就是制定良法与选任贤吏执行良法,二者缺一不可。唐时,白居易面对中唐以后法纪败坏、奸吏迭出的形势,发出了“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 的慨叹。事实也确实如此,如果没有房玄龄、杜如晦、魏征等一大批贤吏,《贞观律》也很难实施。王夫之在《读通鉴论》中从总结历史经验的角度提出,单纯任法“未足以治天下”,是“治之弊也”, 但是只任人而废法,是“治道之蠹也”, 结论就是“择人而授以法,使之遵焉”, “进长者以司刑狱,而使守画一之法。” 五四运动时期,共产主义先驱者李大钊有现实针对性地阐述了法治与人治的统一性。他说,“国之存也,存于法,……国而一日离于法,则丧厥权威”, 但“若惩人治之弊,而专任法律,与监法治之弊,而纯恃英雄,厥失维均,未易轩轾”。 他一方面强调,“溯本穷源,以杀迷信人治之根性,……盖此性不除终难以运用立宪政体于美满之境”; 另一方面又阐明,“法律死物也,苟无人以持之,不能以自行”,“故宜取自用其才而能适法之人”。 可见,治法为本,治吏为用,本用结合,即是法与吏的统一。
(九)执法原情,法情允协
中国古代在国情因素的影响下,伦常关系成为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经过儒家关于人伦的一系列说教,形成了一整套的道德哲学,也缔造了极具特色的伦理法传统。执法原情的“情”,就是体现这种被公认的伦理道德规范的“情理”。至于“原”,按《管子》书中的解释,“原,察也。”可见,执法原情,就是司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既依法断案,也要考察流行于社会并被广大群众认同的情理,做到“法情允协”,从而既减少了推行法律的阻力,又宣传了明刑弼教的立法宗旨。
(十)讲读律令,使官吏知法、执法
明、清两朝鉴于通过八股入仕的官吏多对律例无知,为了弥补官吏法律素养的缺失,明清律规定“讲读律令”条。按明律,每年年终京内官由察院考校,对于“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 按《大清律令》,无论京内、京外官均由“上司官考校”,对于“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的制裁是“官罚俸一月,吏笞四十”。 乾隆初,吏部以内外官员各有本任承办事例,“律例条款繁多,难概责以通晓,奏请删除官员考校律例一条。”乾隆帝“不允”,谕曰:“诚以律例关系重要,非尽人所能通晓,讲读之功不可废也。” 可见,考校官吏的律令知识不是一时的权宜之计,而是长行之制,至乾隆初已实行百年有余。
(十一)古代的立法经验
1.因时立法。早在先秦时期,法家便提出“法与时转则治” 的主张,就是立法需要根据时代的变化及时加以补充或修订。历代的改革者多以法的可变性反驳“祖宗成法不可变”的保守论调。
2.因地因势立法。《周礼》中提出的“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也就是因地因势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三国三典”的立法原则,对后世影响深远。
3.因族因俗立法。由于中国是多民族的国家,因此早在周初,便提出了因族因俗立法。《尚书·酒诰》记载,周公鉴于殷人嗜酒亡国的教训,严禁周人群饮,犯者处以死刑,所谓“群饮,汝勿佚,尽执拘以归于周,予其杀”。但对于殷人群饮,则规定:“毋庸杀之,姑惟教之。” 这种因族因俗的立法,成为民族立法的一个传统。清朝所制定的《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西藏章程》《回疆则例》《青海番夷成例》等民族法规,都是以因族因俗为指导思想的。
4.司法经验上升为法律。在古代的立法中,因案成例也是一项值得注意的经验。古籍中说舜时司法官皋陶造律,就是皋陶将他处理的案件加以总结形成法律。《大清律例》中条例的修订,反映了因案成例的具体过程——先由地方大员根据所办理的典型案例上报刑部,刑部认定其价值以后遂将此案例制定成条例,附于大清律之后,成为有效的法律条文。经过因案成例的修订,将个别调整上升为一般调整。这种立法是从实际中来的,针对性强,其效力大于律,所谓“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
5.发挥中央(朝廷)与地方两个立法的积极性。中国古代是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因此除制定国家统一大法外,也要发挥地方政权立法的积极性,以规范地方特有的行为规则。以清朝为例,除《大清律例》、各部院则例外,地方还制定了省例,如《江苏省例》《福建省例》《广东省例》《粤东省例》《湖南省例》《豫省省例》《西江政要》《直隶清讼章程》《江西州县委署章程》等。省例中,有涉及一省行政、民事、刑事、经济、文教、司法、风俗等的综合性省例,有涉及本省单一事项的为专门性省例。除省例外,地方政权还以法律的形式确认某些习惯法和民间法的法律效力,以弥补地方立法的不足。在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需要发挥中央和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但地方立法不得与中央立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6.立法与国情相适应。由于中国古代重伦理纲常,因此,体现尊卑上下的礼很早便与法结合。汉初,通过说经解律、引礼入法,使伦理纲常法律化。此项立法由于与国情相适应,得到了民众的拥护,成为中国悠久的立法传统和中华法系的重要标志。中华法系之所以被相邻诸国接受,根本原因就在于礼法结合的中华法文化也同样适应了相邻国家的国情。历史的经验证明:从国情出发的立法,其特色是最有代表性的。
(十二)“断罪引律令”
早在先秦时期,法家便提出了“援法断罪”的主张。至西晋,三公尚书刘颂针对司法实践中“断罪不如法”的现象提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不论。” 《唐律疏议》更以明白的文字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宋明清律皆有类似的规定。在宋人编著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载案例皆附有断案所引的律文。官吏断案如不具引律文,为断罪不如法,是司法官渎职罪之一,根据情节处以不等刑罚。由于司法官断罪皆需引律令,否则按不如法论罪,由此提高了法律与司法的权威性,百姓有冤枉要诉诸公堂,诉诸“王法”。
(十三)司法官渎职的罪名与处刑原则
根据中国古代历朝法典,关于司法官渎职的种种表现,大体有断罪不如法、出入人罪、受赇枉法、请托枉法、挟仇枉法、滥用酷刑、淹禁稽迟等。根据司法官渎职的情节,处以不同的刑罚。如:故出入人罪重于失出入人罪,表现了故意从重、过失减轻;对于受赇枉法则要计赃科断,赃重者加重刑罚;官吏受财又分为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前者处刑重于后者,如因司法渎职而陷罪犯于死者,处重刑。
(十四)司法监察有法可依
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是产生在中华民族的文化土壤之上的,历时悠久,涉及的范围广泛,无论行政、经济、军事、文教等均在监察之列,尤以司法监察最为统治者所重视。早在汉初,监察官便受命到地方审录囚徒,发现冤案即责令地方长官纠正。司法监察不仅有制度保障,而且有法可依,如汉有刺史《六条问事》、唐有《监察六法》、宋有《监司互监法》、明有《宪纲条例》、清有《钦定台规》。《钦定台规》是一部体系严整、内容丰富的监察法典。监察法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明确规定了监察官的职掌,而且规定了监察官应遵循的守则。在司法监察中由于有法可依,因而使巡按地方的监察官获得了“小案立办,大案奏裁”的法律根据,成为防止司法腐败的一道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