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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的“帝王法则”

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为之。

——《瑞士民法典》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一切权利之行使及义务之履行。因而衍生若干常见引用之原则,如权利禁止滥用之原则,义务须符本旨之原则。

——曹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标准。“言必信,行必果” “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这些流传了千百年的古话,都形象地表达了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品质。虽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原则由来已久,但作为法律原则却是“舶来品”,它最早是由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时从日本民法典中借鉴来的。1986年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在第4条中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此,这项道德的准则在中国正式上升为一个法律的原则,来指导商品经济潮流下人们的行为。

案例解说

朱某与李某某是朋友,李某某委托朱某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某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此公文包被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栗某拾到,栗某与共同来看电影的同学王某某在现场等了一会儿未见失主来找,便将公文包带走,并交由王某某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某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称拾到公文包者如果交还,自己必有“重谢”。李某某得知失包情况后,于4月12日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者送还酬谢15000元”。栗某看到李某某刊登的寻包启事后,就让保管公文包的王某某与李某某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地点见面,栗某与王某某将包还给了朱某与李某某,但朱、李二人却拒不按照广告的约定支付酬金。于是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李某某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朱某、李某某称:寻包启示许诺支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某某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栗某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栗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栗某所拾得的公文包中装有提货单及其他物品线索,通过这些东西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栗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栗某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示”,朱某、李某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发布悬赏的寻包启示,该行为应被认定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5元由栗某负担。

栗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某、李某某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示”,就是一种悬赏广告。李某某在悬赏广告中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属于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而栗某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由此,在栗某与朱某、李某某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据此,朱某、李某某负有广告中许诺的支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示”许诺支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拒绝支付栗某酬金15000元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法院判决支持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法院援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决的典型案例。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讲究信誉、恪守合同。它要求当事人以善意的心态从事民事活动,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但要维系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还要维系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它具有如下功能:

第一,确立一定的行为规则。比如在合同法领域,它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诚实守信。无论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还是合同义务终止后,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事,否则就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要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与社会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法律解释的功能。当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时候,司法人员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或者合同进行解释,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第四,填补法律或者合同的漏洞。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法律漏洞,或者当事人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时,法官可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填补这些漏洞。

栗某案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解释功能以及填补法律漏洞功能的具体体现。在本案裁判时,我国民法尚未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相关的法律规范仅有《民法通则》第57条,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这样的案件中,法官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使模糊的法律具体化,满足了裁判的需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法理链接

诚实信用原则从道德的准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法则”,可见其地位及作用非同寻常。这一原则的产生最初源于罗马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善良家父。所谓“善良家父”,就是无论什么时候,都有一颗公正善良的心,并以此作为待人处世的基本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由“善良家父”引申而来。其最基本的法律内涵就是:每个人在从事利己的民事活动时,也应该以同样的心思为他人着想;同时,还应以良心上的公正理解来信守自己的诺言。因为在罗马帝国时期,商品经济发达,社会交易增多,司法者们发现,无论法律规定得多么严密,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钻法律的空子。于是罗马法中规定了以“善良家父”这一法律概念为基础的诚信契约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当事人不仅在行为上要遵守契约所规定的义务,还须具有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19世纪,《法国民法典》吸纳了罗马法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也确立了诚实信用这一原则。该法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该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给付。”真正规定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是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该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为之。”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最高指导原则。在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及1997年的《合同法》中,都明确写进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已成为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的道德信条,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作为裁判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被认为是“法官手中的追求具体社会公正的衡平法”,在该原则的要求下,法官在必要的时候,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蕴含的衡平道义精神,来限制或者补充法律。正因如此,人们才会称其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授予法官的空白委任状”。 dKcMIN/vsdCbckcwEChua4RUIUdcuCoxEIq0U0E30fA/TDd57DJmMf6A4srJuII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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