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越权无效原则为指导准则的依法行政机制来看,权利本来是先于国家的,并产生国家权力,但随着国家的产生,又变成国家权力所处分的对象,不再能规范后来的、作为其产物的国家权力。这不是现代自由主义的悖论,而是自由主义的必然,也是行政法的存在理由之一。因为启蒙既发明了自由也发明了(权力对自由)的训诫, 因为自由主义本身就是一种个人自我治理术,而这种个人自我治理术又必然要和国家权力及国家治理技术联系起来,国家权力和国家治理术不过是自由主义时代新“政治人”的塑造机制的一部分。 当然,这样一个复杂的政治哲学问题实非本书所能讨论的范畴,但我们若理性、勇敢地面对这一问题且秉承实证立场,我们必须承认,在主权框架下,进一步说,在宪法下的权力—责任这一法律关系框架下,权利自身的确无法规范行使主权权力的行政, 而必须通过授予权力的权力规范才能规范行政。其实质规范在于行政的民主正当性。这就是权利规范行政的限度,也是我们要确立人民主权、越权无效等原则及制度的根本理由,更是我们如今大力提倡新行政法,积极尝试建构新型行政法制度以加强行政的民主性、正当性、可接受性之所在。 但笔者所要强调的是,尽管权利无法自身规范行使权力的行政,但是它可以限制不行使权力的行政,确保行政在没有权力时也同样不得恣意妄为。而这,正是权利规范行政的逻辑。因此,行政机关所要遵循的法,实际上是权力规范和权利规范。而依法行政的机制,就应当围绕着这两种规范进行相应的制度建构,唯其如此,行政法治才能实现,而行政赔偿诉讼,毫无疑问在其中扮演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