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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由道德形而上学到纯粹实践理性批判的过渡

自由的概念是说明意志自律的关键

意志是有生命的存在者就其有理性而言的一种因果性,而自由则是这种因果性在能够不依赖于外来的规定它的原因而起作用时的那种属性,就像自然必然性是一切无理性的存在者的因果性被外来原因的影响所规定而去活动的那种属性一样。

以上对自由的说明是消极的,因而无助于看出它的本质;然而,由它却产生出自由的一个积极的概念,这个概念更为丰富、更能产生结果。既然一种因果性的概念带有法则的概念,按照法则,由于我们称为原因的某种东西,另一种东西亦即结果必然被设定,所以,自由尽管不是意志依照自然法则的一种属性,但却并不因此而是根本无法则的,反而必须是一种依照不变法则的因果性,但这是些不同种类的法则;因为若不然,一种自由意志就是胡说八道。自然必然性是作用因的一种他律;因为任何结果都惟有按照以下法则才是可能的,即某种别的东西规定作用因而导致因果性;然而,除了自律之外,亦即除了意志对于自己来说是一个法则的那种属性之外,意志的自由还能够是什么东西呢?但是,“意志在一切行为中都对自己是一个法则”这一命题,仅仅表示如下的原则:除了能够也把自己视为一个普遍法则的准则之外,不要按照任何别的准则去行动。而这正是定言命令式的公式和道德的原则。因此,一个自由意志和一个服从道德法则的意志是一回事。

因此,如果预设意志的自由,那么,仅仅通过分析其概念,就可以从中得出道德及其原则。然而,道德的原则毕竟始终是一个综合命题:一个绝对善的意志是其准则在任何时候都包含着被视为普遍法则的自身的意志,因为通过分析一个绝对善的意志的概念,并不能发现准则的那种属性。但是,这样的综合命题之所以可能,仅仅是因为这两种认识都通过与一个第三者的联结而相互结合起来,它们都可以在这个第三者中被发现。自由的积极概念就造就了这个第三者,这个第三者不能像在自然原因中那样是感性世界的本性(在感性世界的概念中,作为原因的某物与作为结果的某种别的东西相关联,其概念是同时出现的)。至于自由给我们指示的、我们先天地对它有一个理念的这个第三者是什么,在这里还不能立刻指明;也不能使人了解自由概念从纯粹实践理性出发的演绎,以及一种定言命令式的可能性,这还需要作一些准备。

自由必须被预设为一切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属性

我们不管出自什么理由,把自由归于我们的意志,这还是不够的,除非我们有充分的理由也把自由归于一切理性存在者。因为既然道德充当我们的法则,仅仅是充当理性存在者的法则,所以它就必须适用于一切理性存在者;而既然它必须仅仅从自由的属性导出,所以自由也必须被证明为一切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属性;从关于人性的某些误以为的经验出发阐明自由(尽管这也是绝对不可能的,阐明只能先天地进行),这还是不够的,人们必须证明它属于一般而言理性的、具有意志的存在者的活动。现在我说:每一个只能按照自由的理念去行动的存在者,正因为此而在实践方面确实是自由的,也就是说,一切与自由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一起的法则都适用于它,正好像它的意志就自身而言也被宣布为自由的,而且这在理论哲学中也是有效的。 现在我断言:我们必须也把自由的理念赋予每一个具有意志的理性存在者,它仅仅按照这个理念去行动。因为在这样一个存在者里面,我们设想一种理性,而这种理性是实践的,也就是说,它就自己的客体而言具有因果性。如今,人们不可能设想一种理性,它就其判断而言凭借它自己的意识从别的什么地方接受指导;因为那样的话,主体就不会把对判断力的规定归于它的理性,而是归于一种冲动。这种理性必须把自己视为自己的原则的创作者,不依赖于外来的影响;因此,它作为实践理性,或者作为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必须被它自己视为自由的。也就是说,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惟有在自由的理念下才是一个自身的意志,因而必须在实践方面被归于一切理性的存在者。

论与道德诸理念相联系的兴趣

我们最终把道德的确定概念回溯到自由的理念;但我们却无法证明自由在我们自己里面和在人性里面是某种现实的东西;我们只是看到:如果要把一个存在者设想成为理性的、而且就其行动而言赋有其因果性的意识的、亦即赋有一个意志的,我们就必须预设自由;而且这样一来我们就发现:出自同一理由,我们必须把“按照行动自由的理念规定自己”这种属性归于每一个赋有理性和意志的存在者。

但是,从这些理念的预设也产生出一种行动法则的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如此采纳行为的主观原理,亦即准则,使它们也能够客观地有效,亦即普遍地作为原理而有效,从而能够充当我们自己的普遍立法。但是,我究竟为什么应当服从这个原则,而且是作为一般而言的理性存在者服从它,从而也由此使其他一切赋有理性的存在者服从它呢?我愿意承认:并没有任何兴趣驱使我这样做,因为这不会给出任何定言命令式;但是,我对此必然感兴趣,并且清楚这是怎么发生的;因为这个应当真正说来就是一种意欲,而这种意欲适用于任何理性存在者,条件是理性在它那里无障碍地是实践的;对于和我们一样还受到作为另类动机的感性刺激的存在者,惟有理性才会去做的事情并不总是发生,行为的那种必然性就只叫做应当,而主观的必然性则被与客观的必然性区别开来。

因此,看起来好像我们在自由的理念中真正说来只是预设道德法则,亦即意志本身的自律原则,却不能证明它的实在性和自身的客观必然性;而且在这里,我们虽然还总是有某种十分可观的收获,因为我们至少比通常发生的还更为精确地规定了真正的原则,但就这原则的有效性和服从它的实践必然性而言,我们并没有丝毫的进展。因为如果有人问我们:究竟为什么我们的准则作为一个法则的普遍有效性必须是我们的行为的限制条件呢?我们归于这种行动方式的价值应当如此之大,在任何地方都不可能有更高的兴趣存在,但我们要把这价值建立在什么上面呢?人惟有因此才相信自己感觉到其人格的价值,相对于这种价值,一个适意或者不适意的状态的价值就不值一提了,这是怎么发生的呢?对此,我们无法给他令人满意的回答。

虽然我们清楚地看到,一种根本不带有对状态的任何兴趣的人格性状,在理性应当促成这种状态的分配的情况下,只要那种性状使我们能够分享这种状态,我们就可能对那种性状感兴趣;也就是说,即便没有分享幸福的动因,单是配享幸福自身就能够使人感兴趣了;但是,这个判断事实上只不过是道德法则那已经预设的重要性的结果罢了(如果我们通过自由的理念而脱离一切经验性的兴趣)。然而,我们应当脱离经验性的兴趣,亦即把我们自己看做在行动中自由的,尽管如此仍把自己视为服从某些法则的,以便仅仅在我们的人格中发现一种价值,它能够补偿给我们的状态带来一种价值的东西的一切损失;而且这是如何可能的,从而道德法则因何而有约束力,我们以这样的方式还看不出来。

人们必须坦率地承认,这里表现出一种看起来无法摆脱的循环。我们假定自己在作用因的秩序中是自由的,以便设想自己在目的的秩序中服从道德法则;然后我们设想自己是服从这些法则的,因为我们已经把自由归于我们自己。原因在于,意志的自由和意志的自己立法二者都是自律,因而是可以互换的概念,但正因为这一点,其中的一个不能用来说明另一个,为另一个提供根据,而是充其量可以用来在逻辑方面把同一对象的显得不同的表象归为惟一的概念(就像把同值的不同分数归为最简式一样)。

但是,我们还剩有一条出路,那就是去探讨:当我们通过自由把我们自己设想成为先天的作用因的时候,与我们按照我们的行为——作为我们眼前所见的结果——设想我们自己的时候相比,我们所采取的是否是另一种立场?

有一种说明,做出这种说明并不需要任何精细的反思,而是可以假定,最普通的知性也能够做出这种说明,尽管是以它自己的方式,凭借它称为情感的判断力的一种模糊的区分。这种说明就是:一切我们无须自己的任性就获得的表象(例如感官的表象)把对象给予我们供认识,都无非是以对象刺激我们的方式,此时我们依然不知道它们就自身而言可能是什么,因而就这种表象来说,即便知性再加上最大的注意力和明晰性,我们由此也只能达到对显象的知识,而绝不能达到对物自身的知识。这种区分(或许是由于注意到了从其他地方被给予我们的表象——此时我们是承受的——与我们仅仅从我们自身产生的表象——此时我们证明了我们的活动——之间的差异)一经做出,就自行得出:人们必须承认并假定在显象背后毕竟还有某种别的不是显象的东西,亦即物自身,尽管我们自己就知道,既然我们绝不可能认识物自身,而是永远只能以它们刺激我们的方式认识它们,所以无法更为接近它们,绝不可能知道它们就自身而言之所是。这就必然提供一个感性世界与知性世界的区分,尽管这区分是粗糙的;其中前一个世界按照各种世界观察者里面感性的差异也可以极为不同,但作为其根据的后一个世界却始终保持为同一个世界。甚至对于自己本身,即便根据人通过内部感受而对自己拥有的知识,他也不可以妄称认识他就自身而言是什么样子。因为既然他毕竟并没有仿佛是创造自己,不是先天地、而是经验性地获得他的概念,所以很自然,他也只能通过内感官,从而仅仅通过他的本性的显象以及他的意识被刺激的方式来获取关于他自己的信息,但他除了他自己的主体的这种纯由显象组成的性状之外,毕竟还必须以必然的方式假定某种别的作为基础的东西,亦即他的自我,如其就自身而言可能是的性状,因而就纯然的知觉和感觉的感受性而言把自己归入感官世界,但就在它里面可能是纯粹活动的东西(根本不是通过刺激感官、而是直接达到意识的东西)而言把自己归入理智世界,但他对这一世界却没有进一步的认识。

能反思的人必然从可能呈现给他的一切事物得出诸如此类的结论;也许,在最普通的知性中也可以发现这种结论。众所周知,最普通的知性极倾向于在感官的对象背后还总是期待某种不可见的、自行活动的东西,但由于它马上又把这个不可见之物感性化,亦即想使它成为直观的对象,而又败坏了它,因而并未由此而变得更聪明一点。

现在,人在自己里面确实发现一种能力,他凭借这种能力而把自己与其他一切事物区别开来,甚至就他被对象所刺激而言与它自己区别开来,而这就是理性。理性作为纯粹的自动性,甚至在如下这一点上还居于知性之上:尽管知性也是自动性,并且不像感官那样仅仅包含惟有当人们被事物刺激(因而是承受的)时才产生的表象,但他从自己的活动出发所能够产生的概念,却无非是仅仅用于把感性表象置于规则之下并由此把它们在一个意识中统一起来的概念;没有这种对感性的应用,知性就根本不会思维任何东西;而与此相反,理性在理念的名义下表现出一种如此纯粹的自发性,以至于它由此远远地超越了感性能够提供给它的一切,并在下面这一点上证明了自己最重要的工作,即把感官世界与知性世界彼此区别开来,并由此为知性本身划定对它的限制。

因此之故,一个理性存在者必须把自己视为理智(因此不是从它的低级力量方面来看),不是视为属于感官世界的,而是视为属于知性世界的;因此,它具有两个立场,它可以从这两个立场出发来观察自己,认识应用其力量的法则,从而认识它的一切行为的法则。首先,就它属于感官世界而言,它服从自然法则(他律);其次,就它属于理知世界而言,它服从不依赖于自然的、并非经验性的、而是仅仅基于理性的法则。

作为一个理性的、从而属于理知世界的存在者,除了按照自由的理念之外,人绝不能以别的方式设想他自己的意志的因果性;因为对感官世界的规定原因的独立性(理性必须在任何时候都把诸如此类的独立性归于自己)就是自由。如今,自律的概念与自由的理念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一起,而道德的普遍原则又与自律的概念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一起;道德的普遍原则在理念中是理性存在者的一切行为的根据,正如自然法则是一切显象的根据一样。

我们在上面曾引起一种怀疑,就好像在我们从自由到自律、从自律到道德法则的推论中包含着一个暗藏的循环似的;也就是说,我们也许只是为了道德法则而以自由的理念作为根据,以便然后再从自由推论出道德法则,因而根本不能说明道德法则的任何根据,而是只能把它作为对一个原则的祈求,心地善良的人们很乐于承认我们有这一原则,但我们却决不能把它当做一个可证明的命题提出来。如今,这个怀疑已经被消除了。因为我们现在看到,如果我们设想我们自己是自由的,我们就把自己作为成员置入知性世界,并认识到意志的自律连同其结果,亦即道德性;但如果我们设想自己负有义务,我们就把自己视为属于感官世界,但同时也属于知性世界。

一种定言命令式如何可能?

理性存在者把自己作为理智归入知性世界,并且仅仅作为一个属于知性世界的作用因,它把自己的因果性称为一个意志。但从另一方面,它也意识到自己是感官世界的一个部分,在感官世界中,它的行为被发现仅仅是那种因果性的显象;但它的行为的可能性却不能从我们并不认识的这种因果性中看出,而是这些行为必须被视为由其他显象亦即欲望和偏好来规定的,被视为属于感官世界的。因此,仅仅作为知性世界的成员,我的一切行为都会完全符合纯粹意志的自律原则;仅仅作为感官世界的部分,我的一切行为都会必然被认为完全符合欲望和偏好的自然法则,从而符合自然的他律(前者会基于道德的最高原则,后者会基于幸福的最高原则)。但是,由于知性世界包含着感官世界的根据,从而也包含着感官世界的法则的根据,因而就我的意志(它完全属于知性世界)而言是直接立法的,从而也必须被设想为这样的知性世界,所以,我将把自己认做理智,虽然在另一方面如同一个属于感官世界的存在者,但仍然服从知性世界的法则,也就是说服从在自由的理念中包含着知性世界的法则的理性,因而服从意志的自律,所以就必须把知性世界的法则对我来说视为命令式,把合乎这一原则的行为视为义务。

这样,定言命令式就是可能的,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自由的理念使我成为一个理知世界的成员;因此,如果我只是这样一个成员,我的一切行为就会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意志的自律;但既然我同时直观到自己是感官世界的成员,所以这些行为应当符合意志的自律;这个定言的应当表现出一个先天综合命题,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在我被感性欲望所刺激的意志之外,还加上了同一个意志的理念,但这同一个意志却是属于知性世界的、纯粹的、对于自身来说实践的。在理性看来,它包含着前一个意志的最高条件;这大约就像是给感性的直观加上本身只不过意味着一般而言的法则形式的知性概念,并且因此使对自然的一切知识所依据的先天综合命题成为可能。

普通的人类理性的实践应用证实了这一演绎的正确性。任何人,哪怕是最坏的恶棍,只要他在通常情况下习惯于运用理性,当我们向他举出心意正直、坚定地遵守善的准则、同情和普遍仁爱(为此还与利益和适意的巨大牺牲相结合)的榜样时,他都不会不期望自己也会这样思想。但是,他可能只是由于自己的偏好和冲动而在自身做不到这一点,尽管如此他还是期望摆脱这样令他自己厌烦的偏好。因此,他由此证明:他凭借一个摆脱了感性冲动的意志,在思想上把自己置入事物的一个完全不同的秩序之中,与他的欲望在感性领域中的秩序完全不同,因为他不能从那个愿望期待欲望的任何满足,从而不能期待任何一种使它的某一个实际的或者可设想的偏好得到满足的状态(因为那样的话,就连使他产生愿望的理念也会失去其优越性),而是只能期待他的人格的一种更大的内在价值。但是,当他把自己置于知性世界的一个成员的立场上时,他相信自己就是这个更善的人格。自由、亦即对感官世界的规定原因的独立性的理念迫使他不得不这样做,而且在这个立场上,他意识到一个善的意志。据他自己所承认,这个善的意志构成其作为感官世界的成员的恶的意志的法则;当他逾越这一法则时,他就知道了这一法则的威望。因此,这个道德的应当是他自己作为理知世界的成员的必然意欲,而且只是就他同时把自己视为感官世界的一个成员而言,才被他设想为应当。

论实践哲学的最后界限

一切人都设想自己在意志上是自由的。由此形成关于一些行为是尽管不曾发生过、但却应当发生的行为的一切判断。尽管如此,这种自由仍不是经验概念,也不可能是经验概念,因为即使经验显示出在自由的前提条件下被表现为必然的那些要求的对立面,这一概念仍然始终不变。另一方面,凡是发生的事情都不可避免地按照自然法则被规定,这同样是必然的,而且这种自然必然性也不是经验概念,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它带有必然性的概念,从而带有一种先天知识的概念。但是,关于一个自然的这一概念被经验所证实,而且如果经验亦即感官对象依照普遍法则联系起来的知识应当是可能的,这一概念就甚至不可避免地必须被预设。因此,自由只是理性的一个理念,其客观实在性就自身而言是可疑的,但自然却是一个知性概念,它借经验的实例证明、且必须必然地证明自己的实在性。

如今,尽管由此产生理性的一种辩证法,其中就意志而言,被归于它的自由看起来与自然必然性相矛盾,而且在这个岔路口,理性在思辨方面发现自然必然性的道路比自由的道路要更为平坦和适用得多,但是,在实践方面,自由的小径却是惟一使得有可能在我们的所作所为方面运用其理性的道路;因此,最精妙的哲学与最普通的人类理性一样,都不可能用玄想除去自由。所以,人类理性必须假定:在同一些人类行为的自由和自然必然性之间,并没有真正的矛盾,因为人类理性既不能放弃自然的概念,也同样不能放弃自由的概念。

然而,即使人们绝不能理解自由如何可能,也必须至少以令人信服的方式消除这种表面的矛盾。因为如果甚至自由的思想也与自己或者与同样必然的自然相矛盾,那么,自由就必须相对于自然必然性而完全被放弃。

但是,如果自认为自由的主体,在自称为自由的时候,与就同一个行为而言认为自己服从自然法则的时候相比,是在同样的意义上或者在同一种关系中来设想自己,那么,要避开这种矛盾就是不可能的。因此,思辨哲学的一项不容推卸的任务就是:至少指明,它关于矛盾的幻觉乃是基于,当我们说人有自由的时候,与我们认为人作为自然的部分而服从自然的这些法则的时候相比,我们是在另一种意义上和另一种关系中设想人的;二者不仅能够很好地共存,而且必须被设想为在同一主体中必然地结合在一起,因为若不然,就不能说明我们何以要用一个理念来烦扰理性的理由;这个理念尽管与另一个得到充分证明的理念可以毫无矛盾地相结合,但却把我们卷入一件使理性在其理论应用中陷入极度窘困的工作。但是,这一义务仅仅属于思辨哲学,以便它为实践哲学扫清道路。因此,哲学家是要清除这个表面上的冲突,还是要使它原封不动,这是由不得他的;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有关的理论就是bonum vacans[无主的财产],宿命论者就能够理所当然地占有这笔财产,把一切道德逐出它们不合法地占有的自以为的财产。

然而,在这里还不能说,实践哲学的界限到了。因为对争执的那种调解根本不是实践哲学的事情,而是实践哲学仅仅要求思辨理性结束它在理论问题上自己卷入的纷争,以便实践理性享有宁静和安全,免受可能对它想在上面定居的土地向它提出争议的外来攻击。

但是,甚至普通的人类理性对意志自由的合法要求,也基于对理性独立于纯然主观的规定原因的意识和得到承认的预设,这些主观的规定原因全都构成了仅仅属于感觉、从而属于感性这个普遍名称之下的东西。以这样的方式把自己视为理智的人,在把自己设想为赋有一个意志、因而赋有因果性的理智的时候,与他知觉到自己如同感官世界中的一个现象(他也确实是这样一个现象)、并在外在规定方面使其因果性服从自然法则的时候相比,把自己由此置入一个不同的事物秩序,置入与完全不同种类的规定根据的关系中。现在,他马上意识到,这二者能够同时成立,甚至必须同时成立。因为说一个显象中的事物(它属于感官世界)服从某些法则,而同一个事物作为物自身或者存在者自身独立于这些法则,这并不包含丝毫矛盾;但是,说他必须以这种双重的方式表现和设想自己,就前者而言,这基于对他自己作为通过感官受刺激的对象的意识;就后者而言,这基于对他自己作为理智的意识,亦即意识到自己在理性应用中独立于感性的印象(从而属于知性世界)。

由此就得出:人认为自己有一个意志,这个意志不为任何仅仅属于他的欲望和偏好的东西负责;与此相反,他把只能不顾一切欲望和感性引诱而发生的行为设想为因自己而可能的,甚至设想为必然的。这些行为的因果性存在于作为理智的他里面,存在于遵照一个理知世界的原则的作用和行为的法则之中。他对于这个理知世界仅仅知道:在它里面,惟有理性,而且是纯粹的、独立于感性的理性在立法;此外,既然他在那里只是作为理智才是真正的自我(与此相反,作为人只是他自己的显象),所以那些法则是直接地和定言地关涉他,以至于偏好和冲动(从而感官世界的整个自然)的引诱不可能对作为理智的他的意欲的法则有任何损害,甚至他也不为这些偏好和冲动负责,不把它们归于自己的自我,亦即不把它们归于他的意志,但当他容许它们影响他的准则而损及意志的理性法则时,却把他对它们可能怀有的宽容归于意志。

实践理性根本没有因为设想自己进入一个知性世界而逾越自己的界限,但当它想直观、感觉自己进入其中的时候,它就逾越了自己的界限。就不在规定意志方面给理性立法的感官世界而言,前者只是一个消极的思想,而且惟有在下面这一点上才是积极的,即作为消极规定的那种自由同时与一种(积极的)能力,甚至与理性的一种我们称为意志的因果性结合在一起,也就是如此行动,使行为的原则符合一个理性原因的本质性状,亦即符合准则作为一个法则的普遍有效性的条件。但如果实践理性还从知性世界索取一个意志的客体,亦即一个动因,那么,它就逾越了自己的界限,妄想认识某种它一无所知的东西。因此,一个知性世界的概念只是一个立场,理性发现自己被迫在显象之外采取这一立场,以便把自己设想成为实践的;而如果感官世界的影响对人是决定性的,这件事就会是不可能的;但是,如果不否认人会意识到自己是理智,从而是理性的、通过理性活动的、亦即自由地起作用的原因,这件事就是必然的。当然,这一思想造成了另一种秩序和立法的理念,不同于涉及感官世界的自然机械作用的秩序和立法,并且使一个理知世界的概念(也就是说,理性存在者的整体,作为物自身)成为必要,但除了仅仅依照它的形式条件,亦即依照意志的准则作为法则的普遍性,从而依照惟有凭借意志自由才能存在的意志自律去设想它之外,没有丝毫妄想走得更远;与此相反,一切被规定在一个客体之上的法则都产生他律,而他律只能在自然法则那里发现,也只涉及感官世界。

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理性胆敢去说明纯粹理性如何能够是实践的,它就逾越了自己的所有界限,这与说明自由如何可能的任务完全是一回事。

因为我们所能够说明的,无非是我们能够回溯到这样一些法则的东西,这些法则的对象能够在某一个可能的经验中被给予。但是,自由是这样一个理念,它的客观实在性不能以任何方式按照自然法则来阐明,从而也不能在任何可能的经验中被阐明。因此,由于它本身绝不能按照任何一种类比来配上一个实例,所以它绝不能被理解,哪怕是仅仅被了解。它只是被视为理性在一个存在者里面的必要预设,这个存在者相信自己意识到一个意志,亦即一个与纯然的欲求能力还有区别的能力(也就是说,作为理智、从而按照理性的法则、独立于自然本能而规定自己去行动的能力)。但是,在依照自然法则的规定终止的地方,一切说明也就终止了;剩下的就只有捍卫,亦即排除那些自称更深入地看到事物的本质、且因此大胆地宣布自由不可能的人们的反驳。人们只能向他们指出,所谓由他们在其中揭示的矛盾不在别的任何地方,而仅仅在于:在他们为了使自然法则在人的行为方面有效而必须把人视为显象的时候,并且在人们要求他们应当把作为理智的人也设想为物自身的时候,他们却一直在把人的因果性(亦即人的意志)与感官世界的一切自然法则分离开来将在同一个主体身上出现矛盾的地方,依然把人视为显象;但如果他们愿意想一想,并且依照情理承认,在显象背后毕竟必然有事物自身(尽管是隐秘地)作为基础,关于事物自身的作用法则,人们不能要求它们与其显象的作用法则是一回事,那么,这种矛盾就消除了。

在主观上不可能说明意志自由,与不可能发现和解释人对道德法则能够有的兴趣 ,这二者是一回事;尽管如此,人对道德法则实际上还是有一种兴趣。我们把这种兴趣在我们里面的基础称为道德情感,它曾被一些人错误地说成是我们的道德判断的标准,其实,它必须被视为法则对意志施加的主观作用,惟有理性才为它提供客观根据。

要想实现惟有理性才去规定受感性刺激的理性存在者应当做的事情,当然还需要理性的一种能力,来引起对履行义务的一种愉快或者满意的情感,因而需要理性的一种因果性,来依照理性的原则规定感性。但是,要看出一个本身不包含任何感性成分的纯然思想如何产生一种愉快或者不快的感觉,亦即先天地使之可以理解,这是完全不可能的;因为这是一种特殊的因果性,对于它,和对于所有的因果性一样,我们根本不能先天地规定任何东西,而是为此必须仅仅请教经验。但是,既然经验只能提供两个经验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在这里纯粹理性应当仅凭理念(理念根本不为经验提供任何对象)而是一个当然存在于经验之中的结果的原因,所以,作为法则的准则的普遍性、从而道德如何以及为什么使我们感兴趣,其说明对于我们人来说是完全不可能的。只有一点是肯定的:法则之所以对我们具有效力,并不是因为它引起兴趣(因为这是他律,是实践理性对感性的依赖,也就是说,是实践理性对一种作为根据的情感的依赖,此时实践理性绝不能在道德上是立法的),而是它之所以引起兴趣,乃是因为它对我们人有效,因为它产生自作为理智的我们的意志,从而产生自我们真正的自我;但是,凡是属于纯然显象的东西,都必然被理性置于事物自身的性状之下。

因此,一个定言命令式如何可能,这个问题虽然可以回答到如此程度,即人们能够指出它惟有在其下才有可能的惟一前提条件,亦即自由的理念,此外人们也能看出这个前提条件的必然性;这对于理性的实践应用,亦即对于确信这个命令式的有效性,从而也确信道德法则的有效性来说,是足够的。而这个前提条件本身如何可能,却是人类理性无法看出的。但是,在一个理智的意志自由的前提条件下,其意志的自律,作为意志惟有在其下才能被规定的形式条件,是一个必然的结论。预设意志的这种自由,也不仅仅(不会与感官世界的显象之联结中的自然必然性原则陷入矛盾)是完全可能的(如思辨哲学所能够显示),而且也在实践上,亦即在理念中,把这种自由作为条件加给意志的所有任性的行为,对于一个意识到自己凭借理性的因果性、从而意识到一个意志(意志与欲求有别)的理性存在者来说,无须进一步的条件就是必然的。但是,纯粹理性如何能够无须其他无论取自别的什么地方的动机,单凭自己就是实践的?也就是说,单是其一切准则作为法则的普遍有效性的原则(这当然会是一种纯粹实践理性的形式),如何能够无须意志的一切让人们可以事先有某种兴趣的质料(对象),单凭自身就提供一种动机,并且造成一种会被称为纯粹道德上的兴趣?或者换句话说,纯粹理性如何能够是实践的?一切人类理性都没有能力对此做出说明,试图对此做出说明的一切辛苦和劳作都是白费力气。

如果我试图探究自由本身作为一个意志的因果性如何可能,情况也恰恰如此。因为在这里,我舍弃了哲学的说明根据,并且没有别的说明根据。如今,我虽然能够在还给我保留的理知世界中、在诸理智的世界中游荡,但是,尽管我对它有一个理由充足的理念,我却对它毕竟没有丝毫知识,而且无论我的自然理性能力如何努力,我也绝不能达到这种知识。它仅仅意味着一个某物,当我只是为了限制出自感性领域的动因的原则,而把属于感官世界的一切都从我的意志的规定根据中排除掉之后,就剩下了这个某物;我这样做,乃是通过限定感性领域,并且指出:它并没有把一切都包括在自身之内,而是在它之外还有其余的东西;但我对这个其余的东西却没有进一步的认识。设想这个理想的纯粹理性,在去除一切质料亦即客体的知识之后,剩给我的无非是形式,亦即准则的普遍有效性的实践法则,以及依照这一法则,与一个纯粹的知性世界相关,把理性设想成为可能的作用因,亦即设想成为规定意志的原因。在这里,必须完全不存在动机;一个理知世界的这一理念本身就必须是动机,或者是理性原初感兴趣的东西。但是,使这一点可以理解,恰恰是我们不能解决的课题。

如今,这里就是一切道德研究的最高界限;但是,仅仅为了如下的目的,规定这一界限就已经是极为重要的事情了:一方面,它使理性不致以一种有损道德的方式在感官世界里到处寻找最高的动因和一种虽可理解、但却是经验性的兴趣;而另一方面,它使理性也不致在对它来说空洞的、名为理知世界的超验概念之空间中无力地鼓动翅膀,而在原地不动,并迷失在幻象之中。此外,我们本身作为理性存在者(尽管在另一方面同时是感官世界的成员)属于一个纯粹的知性世界,这个纯粹的知性世界,作为一切理智的一个整体,其理念为了一种理性的信仰起见,即便一切知识都终止在这个理念的界限上,也始终是一个有用的并且容许的理念,这为的是凭借目的自身(理性存在者)的一个普遍王国的庄严理想,在我们里面造成一种对道德法则的强烈兴趣。我们惟有认真地按照自由的准则行事,就好像这些准则就是自然的法则似的,才能作为成员属于这个王国。

结束语

理性在自然方面的思辨应用导向世界的某个最高原因的绝对必然性;理性在自由方面的实践应用也导向绝对必然性,但却仅仅是一个理性存在者本身的行为法则的绝对必然性。如今,我们的理性的一切应用的一个根本原则,就是把它的知识一直推进到对其必然性的意识(因为没有这种必然性,它就不成其为理性的知识)。但是,这同一理性也有一种同样根本的限制,即它既不能看出存在着的或者发生着的东西的必然性,也不能看出应当发生的东西的必然性,除非以一个条件作为根据,那东西在这个条件下存在或者发生或者应当发生。但以这样的方式,由于不断地追问条件,理性的满足就只会一直推迟下去。因此,理性不遗余力地寻求无条件必然的东西,发现自己被迫假定它,却没有任何办法使自己可以理解它。只要理性能够发现与这个预设相容的概念,它就够幸运了。因此,我们对道德性的最高原则的演绎是无可指摘的,倒是有一种人们必然对一般人类理性提出的指责,即它不能使一个无条件的实践法则(诸如此类的法则必须是定言命令式)在其绝对必然性上可以理解;因为理性不想通过一个条件、亦即凭借某种被当做根据的兴趣来这样做,这倒不能责怪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法则就会不是道德法则了,亦即不是自由的最高法则了。所以,我们虽然不理解道德命令式的实践的无条件必然性,但我们毕竟理解其不可理解性。这就是能够合理地对一门力求在原则中达到人类理性的界限的哲学所要求的一切。

原文收入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作于1785年。 1f5/yUhFG7G5XWNppUXwTeeh1fLhe9KEY6a+rcL3nF24f4yoDicLjfOjraCnie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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