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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由通俗的道德世俗智慧到道德形而上学的过渡

在我们从我们的实践理性的普通应用中得出我们迄今为止的义务概念之后,由此还绝不能推出,好像我们已经把它当做一个经验概念来对待了。毋宁说,当我们注意人的行止的经验时,我们就遇到了经常的、如我们自己所承认的那样合理的抱怨,说人们关于出自义务而行动的意念,根本不能举出可靠的例证,而尽管一些事情的发生会合乎那义务所要求的东西,但它真正说来是否出自义务而发生、从而具有一种道德价值,却始终是有疑问的。因此,对于一切时代来说,都有哲学家绝对否定人类行为中这种意念的现实性,并且把一切都归诸已经或多或少变得精致了的自爱,却并不因此就怀疑道德概念的正确性,反而怀着衷心的惋惜谈到人的本性的脆弱和不纯正。人的本性虽然高贵得足以给自己形成一个如此值得敬重的理念来作为自己的规范,但同时却太软弱了,不能遵循这规范;而且它把本来应当用来为它立法的理性仅仅用做照料偏好的兴趣,而不论是个别地还是充其量就其彼此之间最大的协调而言来照料。

事实上,绝对不可能通过经验以完全的确定性澄清任何一个事例,说其中通常合乎义务的行为仅仅依据道德根据、依据其义务的表象。因为虽然有时出现这种情况:我们即使最严厉地省察自己,也未发现任何东西,除了义务的道德根据之外能有足够的力量,推动我们去做出这个或者那个善的行为,并做出如此之大的牺牲;但由此根本不能有把握地推断,实际上根本没有隐秘的自爱冲动,仅仅伪装成那个理念,来作为意志的真正规定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反而乐意用一个虚妄的更高贵的动因来迎合自己,而实际上即便通过最严格的省察,也绝不能完全弄清隐秘的动机,因为如果说的是道德价值,那么,问题并不在于人们看到的行为,而是在于行为的那些不为人们看到的内在原则。

对于嘲笑一切道德都只不过是一种因自负而过分抬高自己的想象力的幻影的那些人,我们能够如其所愿地效力于他们的,莫过于向他们承认:义务的概念(就像人们也由于贪图安逸而乐意相信,其他所有概念也都如此)必须仅仅从经验得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使他们稳操胜券了。出自人类之爱,我愿意承认,我们的大部分行为还是合乎义务的。但是,人们如果更仔细地看一看它们的追求,就会到处碰到那个始终引人注目的心爱的自我,这些行为的意图依据的就是这个自我,而不是义务的多半要求自制的严格诫命。人们也不需要真的成为德性的敌人,而只需要成为一个不立即把对善的最强烈的愿望视为善的实现的冷静观察者,就会(尤其是随着年龄的增长,以及判断力一方面通过经验而学乖,另一方面更锐利于观察)在某些时刻变得怀疑:世界上是否真的能够见到某种真正的德性呢?而在这里,没有任何东西能够防止我们完全背离我们的义务理念,在灵魂中保持对义务法则已经确立的敬重,除非是一种清晰的信念:尽管从来没有过从这样一些纯粹的源泉产生的行为,但在这里也根本不是在说此事或者彼事是否发生,而是理性不依赖于任何显象独自地要求什么应当发生,因此,对于世界也许迄今还根本没有提供过实例的那些行为,把一切都建立在经验之上的人甚至会怀疑其可行性,尽管如此它们还是为理性所严厉要求的;例如,即便直到如今也可能根本没有过真诚的朋友,也还是能够毫不减弱地要求每一个人在友谊中有纯粹的真诚,因为这种义务作为一般而言的义务,先行于一切经验,存在于通过先天根据来规定意志的理性的理念之中。

如果我们补充说,人们倘若不想否定道德的概念的一切真实性和与任何一个可能客体的关系,就不能否认自己的法则具有如此广泛的意义,以至于它必然不仅适用于人,而且适用于一切一般而言的理性存在者,不是仅仅在偶然的条件下适用且有例外,而是绝对必然地适用,那么就很清楚,没有任何经验能够提供理由,哪怕是仅仅推论到这样一些无可置疑的法则的可能性。因为我们有什么权利把也许仅仅在偶然的条件下对人类有效的东西当做任何有理性的本性的普遍规范,使之受到无限制的敬重呢?而且,如果规定我们的意志的法则仅仅是经验的,并非完全先天地源自纯粹的、但又是实践的理性,我们怎么应当把它们视为规定一个一般而言的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法则,并且仅仅作为这样的法则也视为我们的意志呢?

人们能够给道德出馊主意的,也莫过于想从实例中借来道德了。因为每一个表现给我的道德实例,本身都必须事先按照道德性的原则来判断,看它是否配被当做原初的实例亦即当做范例来用,但它却绝不可能提供道德性的概念。即便是福音书中的圣者,在人们把他认做圣者之前,也必须事先与我们对道德完善性的理想进行比较;关于自己他也说道:你们为什么把(你们看到的)我称为善的?除了(你们看不到的)惟一的上帝之外,没有谁是善的(善的原型)。但是,关于作为最高的善的上帝,我们从哪里得到他的概念呢?惟有从理性先天地关于道德的完善性所制订的、且与一个自由的意志不可分割地联结在一起的那个理念中。模仿在道德领域根本不成立,实例只是用做鼓励,也就是说,它们使法则所要求的东西的可行性不受怀疑,它们使实践规则更为一般地表达的东西变得直观,但绝不给人以权利把它们存在于理性中的真正原型置之一旁,且按照实例行事。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条真正的道德最高原理不是必须独立于一切经验、仅仅依据纯粹理性的话,那我就相信,只要这种知识应当与普通的知识区别开来,并且叫做哲学的,则哪怕只是问一问一般地(抽象地)阐明这些连同属于它们的原则皆为先天所确立的概念是否妥当,也是没有必要的。但在我们的时代里,这也许还是必要的。因为如果人们搜集选票,看是抽除一切经验性成分的纯粹理性知识,从而是道德形而上学更受欢迎,还是通俗的实践哲学更受欢迎,那么,人们马上就会猜到优势将在哪一方了。

当然,如果向纯粹理性的原则的上升事先已经发生,并且达到了完全的令人满意,那么,向民众概念的这种下降就是很值得赞许的了;而且这可以叫做:先把道德的学说确立在形而上学上,在它站稳后,再通过通俗性使它易于接受。但是,在原理的一切正确性所取决的最初研究中就已经想顺从通俗性,这却是极其荒唐的事情。不仅是这种行事方式绝不能要求一种真正的哲学通俗性的极为罕见的功绩,因为如果人们在这里放弃一切审慎的洞识,就根本不存在让人通俗易懂的技巧,而且它还暴露出由拼凑起来的观察和半玄想的原则所构成的一种讨厌的杂拌。无聊之辈喜欢这种杂拌,因为它对于日常的闲聊来说的确是某种可用之物,而有识之士却无可奈何地掉头不顾,尽管极清晰地看透幻象的哲学家时而叫人离弃所谓的通俗性,只是在取得确定的洞识之后再合情合理地通俗化,却很少有人听他的话。

人们只要看一看以那种受欢迎的趣味关于道德所做的种种尝试,就会时而遇到人的本性的特殊规定(但偶尔也遇到关于一般而言的有理性的本性的理念),时而遇到完善性,时而遇到幸福,在这里遇到道德情感,在那里遇到对上帝的畏惧,这个取一点,那个也取一点,形成奇妙的混合,却不曾想到去问一问:是否真的能在人类本性的知识(我们毕竟只能从经验获得这种知识)中去寻找道德的原则?如果不是这样,如果道德的原则只能完全先天地、不带任何经验性成分地、绝对地在纯粹的理性概念中发现,一点也不能在其他地方发现,人们也不曾想到采取措施,宁可把这种研究作为纯粹的、实践的世俗智慧或者(如果可以使用一个受到诋毁的名称的话)道德形而上学 完全分出来,使之独自达到全部的完备性,并且安抚要求通俗性的读者,直到这项工作结束。

但是,这样一门完全分离的道德形而上学,既不与任何人类学、神学、物理学或者超物理学相混,更不与隐秘的质(人们可以称之为亚物理学的)相混,不仅是义务的一切理论的、可靠地确定的知识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基底,而且同时是现实地实现义务的规范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急需之物。因为义务以及一般而言道德法则的纯粹的、不与经验性刺激的外来添加相混的表象,仅仅通过理性的途径(理性在这里首次了解到,它自己也能够是实践的)对人心有一种强有力的影响,比人们能够从经验性领域征集的一切动机 还强有力得多,使它在对自己的尊严的意识中蔑视这些动机,并能够逐渐地成为它们的主宰;与此相反,一种由情感和偏好的动机、同时由理性概念组合而成的混合的道德学说,必然使心灵在无法归摄到任何原则之下的种种动因之间动摇,这些动因只能极偶然地引人向善,但却也时常引人向恶。

由以上所说可见:一切道德概念都完全先天地在理性中有其位置和起源,而且无论是在最普通的人类理性中,还是在最高程度的思辨理性中,都是如此;这些概念不能从任何经验性的,因而纯属偶然的知识中抽象出来;它们的尊严正在于其起源的这种纯粹性,使它们能够充当我们的最高实践原则;任何时候,人们添加多少经验性的东西,就也使它们的真正影响和行为不受限制的价值蒙受多少损失;从纯粹理性汲取它们的概念和法则,纯粹地、不加掺杂地予以阐述,甚至规定这全部实践的或者纯粹的理性知识的范围,亦即规定纯粹实践理性的全部能力,这不仅当问题仅仅在于思辨的时候在理论方面具有极大的必要性,而且也具有极大的实践重要性,但此时不要像思辨哲学会允许,甚至有时认为有必要的那样,使原则依赖人类理性的特殊本性,而是由于道德法则应当对每一个理性存在者有效,已经从一个一般而言的理性存在者的普遍概念中导出道德法则,并以这样的方式首先使一切为了应用于人而需要人类学的道德不依赖人类学,当做纯粹的哲学,亦即当做形而上学予以完备的阐述(在这种完全分离的知识中,这一点可以作得很好),并且要清楚地意识到,若不拥有这门形而上学,则且不说精确地为思辨判断规定义务在一切合乎义务的东西中的道德成分是白费力气,甚至在纯然普通的和实践的应用中,尤其是在道德教育中,也不可能把道德建立在其真正的原则之上,并由此造成纯粹的道德意念,为了最高的公益把这种意念灌输给心灵。

但是在这一探讨中,为了通过各个自然的阶段不仅从普通的道德判断(它在这里很值得重视)像通常发生的那样前进到哲学的道德判断,而且由一门只走到它凭借实例摸索着能够达到的地方的通俗哲学前进到形而上学(它不再为任何经验性的东西所阻拦,而且由于它必须测度这一类理性知识的总和,它必要时将前进到理念,在那里我们将失去实例),我们必须探究并且清晰地阐明实践的理性能力,从它的普遍的规定规则开始,直到义务的概念从它产生之处。

自然的每一个事物都按照法则发挥作用。惟有一个理性存在者具有按照法则的表象亦即按照原则来行动的能力,或者说具有一个意志。既然为了从法则引出行为就需要理性,所以意志无非就是实践理性。如果理性必然地规定意志,那么,这样一个存在者的被认做客观上必然的行为,就也是主观上必然的;也就是说,意志是一种能力,仅仅选择理性不依赖于偏好而认做实践上必然的亦即善的东西。但是,如果理性不足以独自规定意志,那么,意志就还服从一些并不总是与客观条件相一致的主观条件(某些动机);一言以蔽之,如果意志并非就自身而言完全合乎理性(在人这里的确是这样),那么,客观上被认做必然的行为在主观上就是偶然的,而按照客观法则对这样一个意志的规定就是强制;也就是说,客观法则与一个并不完全善的意志的关系被表现为对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规定,这种规定虽然是通过理性的根据,但这个意志在本性上并不必然服从这些根据。

一个客观原则的表象,就该原则对于一个意志是强制性的而言,就叫做一个(理性的)诫命,这个诫命的公式就叫做命令式。

一切命令式都用一个应当来表述,并且由此表示理性的一个客观法则与一个意志的关系,这个意志就其主观性状来说并不必然为这个法则所规定(一个强制)。它们说的是:做某件事或者放弃某件事,就会是善的;然而,它们是把这告诉一个意志,这个意志并不总是因为被告知做这件事是善的,就去做这件事。但是,凭借理性的表象,从而不是出自主观的原因,而是客观地、亦即从对每一个作为理性存在者的理性存在者都有效的根据出发来规定意志的东西,就是实践上善的。它与适意的东西不同,后者是仅仅凭借出自纯然主观原因的感觉来影响意志,而这些原因只对这个人或者那个人的感觉有效,而不是作为对每一个人都有效的理性原则。

因此,一个完全善的意志同样要服从(善的)客观法则,但并不因此就能够被表现为被强制去做合乎法则的行为,因为就其主观性状而言,它自身只能被善的表象来规定。因此,对于属神的意志来说,一般而言对于一个神圣的意志来说,并不适用命令式;这里不是应当的合适位置,因为意欲自己就已经与法则必然一致。所以,命令式只是表达一般意欲的客观法则与这个或者那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例如与一个属人的意志的主观不完善性之关系的公式。

现在,一切命令式都要么是假言地、要么是定言地发布命令的。前一些命令式把一个可能的行为的实践必然性表现为达成人们意欲的(或者人们可能意欲的)某种别的东西的手段。定言命令式则是把一个行为表现为自身就是客观必然的,无须与另一个目的相关。

由于任何实践的法则都把一个行为表现为善的,从而对一个可以被理性实践地规定的主体来说把它表现为必然的,所以一切命令式都是规定一个行为的公式,按照一个以任何方式都是善的意志的原则,这个行为是必然的。现在,如果行为仅仅为了别的目的作为手段是善的,那么,命令式就是假言的。如果行为被表现为就自身而言善的,从而被表现为在一个就自身而言合乎理性的意志之中是必然的,被表现为该意志的原则,那么,命令式就是定言的。

因此命令式说的是,哪一种通过我而可能的行为是善的,而且它与一个意志相关来表现实践的规则,这个意志并不因为一个行为是善的就立刻去做,这一方面是因为主体并不总是知道它是善的,另一方面是因为即便主体知道它是善的,主体的准则毕竟有可能违背一种实践理性的客观原则。

因此,假言的命令式只是说,行为对于某一个可能的或者现实的意图来说是善的。在第一种情况下,它是一个或然的实践原则,在第二种情况下,它是一个实然的实践原则。定言命令式不与任何一个意图相关,亦即无须任何别的目的,自身就宣称行为是客观必然的,所以被视为一个必然的实践原则。

人们可以把仅仅通过某个理性存在者的力量就可能的东西也设想为对某个意志来说可能的意图,因此,就行为对达成一个由它造成的可能意图被表现为必然的而言,它的原则事实上多至无限。一切科学都有某个实践的部分,它由说明某个目的对我们来说有可能的一些课题和说明该目的如何能够被达成的一些命令式组成。因此,一般而言这些命令式可以叫做技巧的命令式。这里根本不问目的是否是理性的和善的,而是只问为达成目的必须作什么。医生为使自己的病人痊愈所用的处方和一个投毒者为有把握地杀死此人所用的处方,就每一个都可用来完满地达成其意图而言,具有同等的价值。由于人们在少年时不知道我们在生活中会碰上哪些目的,所以父母力图特别是让自己的孩子学习各种各样的东西,而且为其使用手段达成各种各样随便什么目的的技巧操心;对于这些目的的任何一个来说,他们都无法确定是否真的将来可能成为其孩子的一个意图;然而,其孩子有朝一日会以此目的为意图,这却毕竟是可能的;这种操心如此周到,以至于他们通常都忽略了教孩子们对自己可能当做目的的事物的价值做出判断,并纠正孩子们的判断。

尽管如此,有一个目的,人们在一切理性存在者(就命令式适用于它们,亦即有依赖的存在者而言)那里都可以把它预设为现实的,因而有一个意图,理性存在者绝不是仅仅可能怀有它,而是人们能够有把握地预设,理性存在者全都按照一种自然必然性怀有它,这就是对幸福的意图。作为促进幸福的手段的行为,表现其实践必然性的假言命令式就是实然的。人们可以把它说成是不仅对于一个不确定的、纯然可能的意图必然的,而且是对于人们能够有把握地、先天地在每一个人那里预设的一个意图必然的,因为这个意图属于每一个人的本质。现在,人们可以把为自己的最大福祉选择手段时的技巧称为最狭义的机智 。因此,与为自己的幸福选择手段相关的命令式,亦即机智的规范,还一直是假言的;行为并不是绝对被要求的,而只是作为另一个意图的手段被要求的。

最后,有一种命令式,它无须以通过某个行为要达成的任何别的意图为基础,就直接要求这个行为。这种命令式就是定言的。它不涉及行为的质料及其应有的结果,而是涉及行为由以产生的形式和原则,行为的根本善在于意念,而不管其结果如何。这种命令式可以叫做道德的命令式。

依照这三种原则的意欲,也因对意志的强制的不同而清晰地区分开来。为了明确这种不同,我认为,如果说它们要么是技巧的规则,要么是机智的建议,要么是道德的诫命(法则),就依照其次序给了它们最适当的名称。因为惟有法则才带有一种无条件的、而且是客观的、从而是普遍有效的必然性的概念,而诫命就是必须服从、也就是说即便违背偏好也必须遵从的法则。建议虽然包含着必然性,但这种必然性惟有在主观偶然的条件下,即这个人还是那个人把这件事还是那件事算做自己的幸福时,才能够有效;与此相反,定言命令式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并且作为绝对必然的、尽管实践上必然的,完全能够真正地叫做诫命。人们可以把第一类命令式也称为技术的(属于技艺),把第二类命令式称为实用的 (属于福祉),把第三类命令式称为道德的(属于一般而言的自由行为,也就是说,属于道德)。

如今就产生了问题:所有这些命令式是如何可能的?这个问题并不要求知道如何能够设想命令式所要求的行为的实施,而是仅仅要求知道如何能够设想命令式在任务中所表达的对意志的强制。一个技巧的命令式是如何可能的,这并不需要特别的讨论。谁意欲目的,就(只要理性对他的行为有决定性的影响)也意欲为此目的不可或缺的、他能够掌握的手段。就意欲而言,这个命题是分析的;因为在对一个作为我的结果的客体的意欲中,已经把我的因果性设想为行动着的原因,亦即对手段的使用了,而命令式已经从对这个目的的意欲的概念中得出了为这个目的而必要的行为的概念(要为一个预定的意图规定手段本身,这当然需要综合命题,但综合命题并不涉及使意志的活动实现的根据,而是涉及使客体实现的根据)。为了按照一个可靠的原则把一条线分为两个相等的部分,我就必须从线的两端引出两条相交弧,这当然是数学仅仅通过综合命题教导的;但是,如果我知道,惟有通过这样的行为才能发生上述结果,那么当我完全意欲这个结果时就也意欲为此所需要的行为,这却是一个分析命题;因为把某种东西设想为一个以某种方式因我而可能的结果,和就该结果而言设想我以同样的方式行动,这完全是一回事。

只要关于幸福给出一个确定的概念是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那么,机智的命令式就与技巧的命令式完全一致,并且同样是分析的。因为这两处说的都是:谁意欲目的,就也(按照理性必然地)意欲他为此所掌握的惟一手段。然而不幸的是,幸福的概念是一个如此不确定的概念,以至于每一个人尽管都期望得到幸福,却绝不能确定地一以贯之地说出,他所期望和意欲的究竟是什么。原因在于:属于幸福概念的一切要素都是经验性的,也就是说都必须借自经验,尽管如此幸福的理念仍然需要一个绝对的整体,即在我当前的状况和任一未来的状况中福祉的最大值。如今,最有见识且最有能力、但毕竟有限的存在者,不可能对他在这里真正说来所意欲的东西形成一个确定的概念。如果他意欲财富,他岂不是会由此给自己招来多少忧虑、嫉妒和窥伺!如果他意欲众多的知识和洞识,这也许会成为一种更加锐利的眼光,而使得现在对他来说尚属隐秘的但又不能避免的灾祸对他显得更加可怕,或者把更多的需要加给他那已经够他忙乱的欲望。如果他意欲长寿,谁向他担保这不会是一种长期的苦难呢?如果他至少意欲健康,身体的不适还是多么经常地阻止完全的健康会使人陷入的放纵,如此等等。简而言之,他无法根据任何一条原理完全确定地规定,什么东西将使他真的幸福。因为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无所不知。因此,人们不能按照确定的原则行动来成为幸福的,而只能按照经验性的建议行动,例如特定食谱、节俭、彬彬有礼、克制等等;据经验的教导,它们通常是最有助于福祉的。由此得出,严格地说,机智的命令式根本不能做出要求,亦即客观地把行为表现为实践上必然的;它们与其被视为理性的诫命(praecepta),倒不如被视为建议(consilia);可靠地和普遍地规定哪种行为将促进一个理性存在者的幸福,这个问题是完全无法解决的,因而在幸福方面不可能有命令式在严格的意义上来要求做使人幸福之事,因为幸福不是理性的理想,而是想象力的理想,这个理想仅仅依据经验性的根据,人们期待这些根据会规定一个行为,由此会达到一个事实上无限的结果序列的全体,那是白费力气。然而,如果人们假定能够可靠地给出达到幸福的手段,那么,机智的这种命令式就会是一个分析的实践命题;因为它与技巧的命令式的区别仅仅在于:在后者这里目的仅仅是可能的,而在前者那里目的是已被给予的;但既然二者仅仅要求达到人们能够预设要以之为目的的东西的手段,所以要求意欲目的者也意欲手段的命令式,在这两种场合就都是分析的。因此,就这样一种命令式的可能性而言,也不存在任何困难。

与此相反,道德的命令式如何可能,却毫无疑问是惟一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这种命令式根本不是假言的,从而客观地表现出的必然性不能像在假言的命令式中那样,以任何前提条件为依据。只不过在这里千万不要忽视,不能凭借任何实例亦即经验性地澄清究竟是否有一种诸如此类的命令式,而是要当心,一切显得是定言的命令式都可能以隐秘的方式是假言的。例如说:你不应当做虚假的承诺;而且人们假定,这种不做的必然性绝不仅仅是为避免任何一种别的灾祸而做的建议,使得这是说:你不应当做不诚实的承诺,以免真相大白时你的信用受损失;而是必须把这一类的行为本身视为恶的,因而禁止的命令式就是定言的。如果是这样,那么,人们就不能在任何一个实例中确定地阐明,意志在这里无须其他的动机,仅仅为法则所决定,尽管看起来是可以这样阐明的;因为暗中对羞辱的恐惧、也许还有对其他危险的模糊担忧会对意志产生影响,这始终是可能的。既然经验只能说明我们未知觉到一个原因,谁能够凭借经验来证明这个原因不存在呢?但在这样的情况下,所谓道德的命令式,作为这样一种命令式看起来是定言的和无条件的,事实上却只是一个实用的规范,使我们注意我们自己的利益,并且仅仅教我们小心对待它。

因此,我们将必须完全先天地研究一种定言命令式的可能性,因为我们在这里并不享有如下的便利,即定言命令式的现实性在经验中已被给予,从而其可能性无须确立,而只须说明。然而,目前可以看出的是:惟有定言命令式才是一种实践的法则,其余的命令式全都虽然能够叫做意志的原则,但却不能叫做法则;因为只是为了达到一个任意的意图而必须做的事情,就自身而言可以被视为偶然的,而我们如果放弃这一意图,就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摆脱这种规范。与此相反,无条件的诫命不容许意志在相反的方面任意行事,因而惟有它具有我们为法则所要求的那种必然性。

其次,就这种定言命令式或者道德法则而言,(看出其可能性的)困难的理由也是非常大的。它是一个先天的综合实践命题 ,而且既然要看出这一类的命题的可能性,在理论知识中有诸多困难,所以很容易就可以得出,在实践知识中困难也不会更少。

就这一课题而言,我们想首先尝试,看仅仅一个定言命令式的概念是否也许就能够提供该定言命令式的公式,这个公式包含着一个命题,惟有它才能够是定言命令式;因为即使我们也知道这样一种绝对诫命的内容是什么,但它如何可能,却仍然需要特别的和困难的努力,但我们把这种努力留待下一章。

当我设想一个一般而言的假言命令式的时候,在条件被给予我之前,我事先并不知道它将包含什么。但是,当我设想一个定言命令式的时候,我立刻就知道它包含着什么。因为既然命令式除了法则之外,所包含的只是准则 符合这法则的必然性,而法则却不包含任何限制自己的条件,所以,所剩下的就只是一个一般而言的法则的普遍性,行为的准则应当符合这法则,而且惟有这种符合才真正把命令式表现为必然的。

因此,定言命令式只有一个,那就是:要只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

现在,如果能够把这惟一的命令式作为义务的一切命令式的原则,从它推导出所有这些命令式,那么,我们尽管尚未确定人们称为义务的东西是否在根本上是一个空概念,却至少能够说明我们由此所思维的是什么,以及这个概念想说明的是什么。

由于结果的发生所遵循的法则的普遍性构成了真正说来在最普遍的意义上叫做自然的东西,就事物的存在按照普遍的法则被规定而言,这自然也就是事物的存在,所以,义务的普遍命令式也可以这样说:要这样行动,就好像你的行为的准则应当通过你的意志成为普遍的自然法则似的。

现在,我们想根据通常的划分来列举一些义务,即划分为对我们自己的义务和对他人的义务,划分为完全的义务和不完全的义务

1.有一个人,经历了一系列足以使人心灰意懒的灾祸而对生活感到厌倦,但还拥有自己的理性,使他能够自问:了结自己的生命是否也绝不违背对自己的义务?现在他要探究:他的行为的准则是否能够成为一个普遍的自然法则?而他的准则是:如果生命因期限的延长将面临的灾祸多于它将带来的安逸,那么,我就出自自爱把缩短它当做我的原则。只不过问题是:自爱的原则是否能够成为一个普遍的自然法则?但人们在这里马上就看出,如果一个自然的法则是凭借以敦促人增益生命为使命的同一种情感来毁灭生命本身,则这个自然就与自身矛盾,从而就不会作为自然存在;所以,那个准则就不可能成为普遍的自然法则,因而就与一切义务的最高原则相抵触。

2.另一个人,发现自己急需借款。他清楚地知道,他将无法还款;但他也看出,如果他不肯定地许诺在一个确定的时间还款,他就什么也借不到。他很乐意作这样的承诺;但他仍然良知未泯,扪心自问:以这样的方式助自己摆脱困境,是不允许的且违反义务的吗?假定他毕竟决定这样做了,那么,他的行为准则就是:如果我认为自己迫切需要钱,我就要借款并且承诺还款,尽管我知道我永远还不了款。这个自爱或者自利的原则与我整个未来的福祉也许很能协调一致,但现在问题是:这样做对吗?因此,我把自爱的要求转化为一个普遍的法则,并且这样提出问题:如果我的准则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则,事情会怎样呢?由此我现在就看出,它绝不可能作为普遍的法则生效并与自身一致,而是必然与自己矛盾。因为一个法则,即每一个人在认为自己处于困境时都可以承诺所想到的东西,却蓄意不信守之,其普遍性就会使承诺和人们在承诺时可能怀有的目的本身成为不可能,因为没有人会相信对自己承诺的东西,而是会把所有这样的表示当做空洞的借口而加以嘲笑。

3.第三个人,在自身中发现一种才能,这种才能经过若干培养,就能够使他成为一个在各种方面都有用的人。但是,他发现自己处在舒适的情状中,而且宁可沉溺于享乐,也不愿努力去扩展和改进自己幸运的自然禀赋。但他仍然自问:他的荒废自己自然禀赋的准则除了与他对欢娱本身的癖好一致之外,是否还与人们称为义务的东西一致?现在他看出:虽然,即使人(就像太平洋上的居民那样)任其才能荒废,并且只想把自己的生命用于闲荡、欢娱、繁殖,一言以蔽之,用于享受,一个自然也总还能按照这样一个普遍法则存在;然而,他不可能愿意这成为一个普遍的自然法则,或者作为这样一个法则被通过自然本能置于我们里面。作为一个理性存在者,他必然愿意自己里面的所有能力都得到发展,因为它们毕竟是为了各种各样的意图而对他有用,并被赋予他的。

还有第四个人,他处境优裕,但他在看到别人必须极其辛苦地奋斗时(他也很能帮助别人),却想到:这与我有什么相干?且让每一个人都如上天之所欲、或者如他自己之所为一般地幸福,我对他毫无所求,就连嫉妒他也不会;只是我没有兴趣对他的福祉或者对在困境中赞助他有所贡献!现在,如果这样一种思维方式成为一个普遍的自然法则,人类当然能够好好地存在,而且毫无疑问胜似每一个人都空谈同情和善意,也尽力偶尔履行之,但却只要有可能,就欺哄人、出卖人的权利,或者在其他方面损害人的权利。但是,尽管按照那个准则,一种普遍的自然法则还有可能很好地存在,但愿意这样一个原则作为自然法则到处生效,这却是不可能的。一个决定这样做的意志就会与自己抵触,因为毕竟有可能发生不少这样的情况:他需要别人的爱和同情,而由于这样一个出自他自己的意志的自然法则,他会剥夺自己得到他所期望的协助的一切希望。

这就是诸多实际的、或者至少被我们视为实际的义务的一些实例,显而易见,它们是从上述统一的原则导出的。人们必须能够愿意我们的行为的一个准则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则:这就是一般而言对行为做出道德判断的法规。一些行为具有这样的性状:它们的准则绝不能被没有矛盾地设想为普遍的自然法则;更不用说人们还能够愿意它应当成为这样一个法则了。在其他行为那里,虽然不能发现那种内在的不可能性,但愿意它们的准则被提升到一个自然法则的普遍性,这毕竟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样一个意志就会与自己矛盾。人们很容易看出:前一种行为与严格的或者较狭隘的(不宽纵的)义务相抵触,第二种仅仅与较宽泛的(值得赞扬的)义务相抵触。这样,就责任的种类(不是行为的客体)而言,通过这些实例,在它们对统一的原则的依赖中完备地提出了所有的义务。

现在,如果我们在每一次逾越一个义务时都注意我们自己,我们就将发现,我们实际上并不愿意我们的准则应当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则,因为这对我们来说是不可能的,而毋宁说这准则的对立面倒应当普遍地保持为法则;只不过我们允许我们自己为了我们或者(哪怕仅仅这一次)为了我们的偏好的利益而破例。所以,如果我们从同一个观点亦即理性的观点出发去衡量一切,那么,我们就会在我们自己的意志中发现一种矛盾,亦即某一个原则客观上作为普遍的法则是必然的,但主观上却并不普遍地有效,而是应当允许例外。但是,既然我们先从一个完全合乎理性的意志的观点出发来看我们的行为,然后又从一个受偏好影响的意志的观点出发来看这同一个行为,所以这里实际上并没有矛盾,但有偏好对理性规范的一种对抗(antagonismus),由此原则的普遍性(univesalitas)转变成一种纯然的一般适用性(generalitas),从而实践的理性原则就要与准则在半途相逢了。如今,尽管这一点在我们不偏不倚地做出的判断中不能得到辩解,但它毕竟证明,我们实际上承认定言命令式的有效性,并且(怀着对这定言命令式的一切敬重)只允许我们自己有一些在我们看来无关宏旨的、迫不得已的例外。

因此,我们至少已经说明:如果义务是一个应当包含着意义和为我们的行为的实际立法的概念,那么,义务就只能以定言命令式、决不能以假言命令式来表达;此外,我们也清晰地、为任何应用而明确地阐述了定言命令式的必须包含一切义务的原则(如果在根本上有诸如此类的原则的话)的内容,这就已经够了。但是,我们还未能先天地证明:诸如此类的命令式确实存在着;有一种绝对地、无须任何动机而独自地颁布命令的实践法则;而遵循这种法则就是义务。

要想达到这一步,最为重要的就是把下面这件事引以为戒,即千万不要妄生念头,要从人类本性的特殊属性中导出这个原则的实在性。因为义务应当是行为在实践上无条件的必然性;因此,它必须对一切理性存在者(在任何地方,命令都只能用于它们)有效,而且仅仅因此缘故,它也是一切人类意志的一种法则。与此相反,从人类的特殊自然禀赋,从某些情感和癖好,甚至可能的话从人类理性特有的、并不必然适用于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特殊倾向导出的东西,虽然能够为我们提供一种准则,但却不能提供任何法则;能够提供我们有癖好和偏好来依之行动的主观原则,但却不能提供即便我们的一切癖好、偏好和自然素质都反对,我们也奉命依之行动的客观原则;甚至,主观原因对此越不赞成,越多反对,便越是证明一个义务中诫命的崇高和内在尊严,但由此似乎也不削弱法则的强制,不损及它的有效性。

在这里,我们看到哲学事实上被置在一个尴尬的立场上;尽管这个立场无论在天上还是在地上都无所依傍或依托,它却应当是坚固的。在这里,哲学应当证明自己的纯正性,它是它自己的法则的自我支撑者,而不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感觉或者谁也不知道哪一种监护的本性悄悄授予它的那些法则的宣谕官。这后一些原则虽然也聊胜于无,但却全都绝不能提供理性所颁布的那些原理,而这些原理必须完全先天地有其源泉,且由此同时具有其颁布命令的威望:对人的偏好没有任何期待,而是把一切都寄望于法则的最高权威,或者在相反的情况下判决人自我轻视和内心厌恶。

因此,凡是经验性的东西,都不仅完全不适宜于在这方面作为道德原则的补充,而且甚至对道德的纯正性极为有害。在道德中,一个绝对善的意志的真正的、崇高无价的价值正是在于:行为的原则摆脱了惟有经验才能提供的偶然根据的一切影响。针对在经验性的动因和法则中寻求原则的这种粗心或者甚至卑下的思维方式,人们也不能发出过多、过于频繁的警告,因为人类理性在感到疲倦时,乐意于在这个软垫上休息,并且在甜美假象(它们让理性不是拥抱朱诺,而是拥抱一片云)的梦幻中把一个由来源完全不同的肢体拼凑而成的杂种混充为道德。人们想从这个杂种身上看出什么,它就像什么,只是对于曾经看到过道德的真实面目的人来说,它却不像道德。

因此问题是:对于一切理性存在者来说,在任何时候都按照它们自己能够愿意其充当普遍法则的这些一些准则来判断行为,这是一个必然的法则吗?如果它是这样一个法则的话,它就必须(完全先天地)已经与一个一般而言理性存在者的概念结合在一起。但是,为了揭示这种联结,人们无论多么不情愿,也必须由此走出,也就是说,迈向形而上学,尽管是迈入形而上学的一个与思辨哲学的领域不同的领域,亦即迈入道德形而上学。在一种实践哲学中,我们关心的并不是去得知发生的某事的根据,而是得知即使从未发生也应当发生的某事的法则,亦即客观的实践法则。在这里,我们没有必要去探讨下述问题的根据:为什么某物讨人喜欢或者不讨人喜欢?纯然感觉的愉悦如何与情趣有别?而情趣与理性的一种普遍满足是否有别?愉快和不快的情感依据的是什么?从这些情感如何产生出欲望和偏好?从欲望和偏好又如何凭借理性的协助作用产生出准则?因为这一切都属于一种经验性的灵魂学说。如果人们把自然学说视为自然哲学,乃是就它基于经验性法则而言的,那么,上述灵魂学说也就会构成自然学说的第二个部分。但这里所说的是客观的实践法则,从而是就一个意志仅仅被理性所规定而言它与自身的关系,在这里与经验性的东西相关的一切都自动被排除。因为当理性独自地规定举止时(我们现在正是要探讨它的可能性),理性必须先天地作这件事。

意志被设想为依据某些法则的表象来规定自己去行动的能力。而这样一种能力只能在理性存在者里面发现。如今,用来作为意志自己规定自己的客观基础的东西,就是目的,而目的如果是由纯然的理性给予的,那就必然对一切理性存在者同样有效。与此相反,仅仅包含着其结果为目的的那种行为之可能性的根据的东西,则叫做手段。欲求的主观根据是动机,意欲的客观根据则是动因;因此,就有依据动机的主观目的和取决于对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有效的动因的客观目的之间的区别。实践的原则如果不考虑任何主观的目的,那它们就是形式的;但如果它们以主观目的、从而以某些动机为基础,则它们就是质料的。一个理性存在者随意预设为自己的行为的结果的那些目的(质料的目的),全都只是相对的;因为只有它们与主体的一种特殊欲求能力的关系才给予它们以价值,因而这价值不能提供普遍的、对一切理性存在者都有效和必然的原则,也不能提供对任何意欲都有效和必然的原则,亦即实践的法则。因此,所有这些相对的目的都只是假言命令式的根据。

但是,假定有某种东西,其存在自身就具有一种绝对的价值,它能够作为目的自身而是一定的法则的根据,那么,在它里面,并且惟有在它里面,就会有一种可能的定言命令式亦即实践法则的根据。

现在我说:人以及一般而言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作为目的自身而实存,不仅仅作为这个或者那个意志随意使用的手段而实存,而是在他的一切无论是针对自己还是针对别人的行为中,必须始终同时被视为目的。偏好的一切对象都只有一种有条件的价值;因为如果偏好以及基于偏好的需要不存在,那么,其对象就毫无价值。但是,偏好本身作为需要的源泉,并没有一种绝对的价值,使自己被期望,以至于完全摆脱它们,反倒必须是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普遍愿望。因此,一切能够通过我们的行为获得的对象的价值,在任何时候都是有条件的。其存在固然不是依据我们的意志、而是依据自然的意志的存在者,如果它们是无理性的存在者,就仍然只有一种相对的价值,乃是作为手段,因而叫做事物。与此相反,理性存在者被称为人格,因为它们的本性就已经使它们凸显为目的自身,亦即凸显为不可以仅仅当做手段来使用的东西,所以就此而言限制着一切任性(并且是敬重的一个对象)。因此,这就不仅仅是其实存作为我们的行为的结果而对于我们来说具有一种价值的那些主观目的,而是客观目的,亦即其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东西,而且是一种无法用任何其他目的来取代的目的,别的东西都应当仅仅作为手段来为它服务,因为若不然,就根本不能发现任何具有绝对价值的东西;但是,如果一切价值都是有条件的,从而是偶然的,那么,对于理性来说,就也根本不能发现任何最高的实践原则了。

因此,如果应当有一种最高的实践原则,就人类意志而言应当有一种定言的命令式,那么,它必然是这样一种原则,它用因为是目的自身而必然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目的的东西的表象,构成意志的一种客观的原则,从而能够充当普遍的实践法则。这种原则的根据是:有理性的本性作为目的自身而实存。所以,就此而言,它是人类行为的一个主观的原则。但是,其他任何理性存在者也都根据也对我有效的同一个理性根据来如此设想自己的存在 ;因此,它同时也是一个客观的原则,意志的一切法则都必须能够把它作为一个最高的实践根据而从它导出。因此,实践的命令式将是这样的:你要如此行动,即无论是你的人格中的人性,还是其他任何一个人的人格中的人性,你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做目的,绝不仅仅当做手段来使用。我们要看一看,这一点是否办得到。

这里还使用前面的例子。

第一,按照对于自己的必然义务的概念,打算自杀的人自问:他的行为是否能够与作为目的自身的人性的理念共存呢?如果他为了逃避一种艰辛的状态而毁灭自己,那么,他就是把一个人格仅仅当做将一种可以忍受的状态一直维持到生命终结的一个手段来利用。但是,人并不是事物,因而不是某种能够仅仅当做手段来使用的东西,而必须在他的所有行为中始终被视为目的自身。因此,我对我的人格中的人不能支配任何东西,不能摧残他、损害他或者杀死他(为避免一切误解,例如对为了自保而截肢、对为了保存我的生命而使它蒙受的危险的误解,而对这一原理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我在这里必须略过不谈;这种规定属于真正的道德学)。

第二,就对于别人的必然的或者应有的义务来说,有意于对别人做出一种虚假承诺的人将立刻看出,他想把另一个人仅仅当做手段来利用,而后者并不同时在自身包含目的。因为我想通过这样一种承诺来为了我的意图而利用的人,不可能会赞同我对待他的方式,因而甚至包含着这个行为的目的。如果人们考虑到侵犯他人自由和财产的实例,则与其他人的原则的这种冲突就更为醒目了。因为在这里显而易见,人的权利的践踏者有意把他人的人格仅仅当做手段来利用,而没有考虑他人作为理性存在者,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同时作为目的,亦即仅仅作为也在自身必然包含着这同一个行为的目的的存在者而受到尊重。

第三,就对于自己的偶然的(可嘉的)义务而言,单是行为不与我们人格中作为目的自身的人性相冲突是不够的,行为还必须与它相一致。如今,在人性中有达到更大的完善性的禀赋,这些禀赋就我们主体中的人性而言属于自然的目的;忽视这些禀赋,也许会与作为目的自身的人性的保存相容,但却不能与这一目的的促进相容。

第四,就对于他人的可嘉义务而言,一切人所怀有的自然目的就是它们自己的幸福。现在,如果没有人对他人的幸福有所贡献,但也不故意对他人的幸福有所剥夺,人性固然能够存在;但如果每一个人也并不尽自己所能去力图促进他人的目的,则这毕竟只是与作为目的自身的人性的一种消极的、而非积极的一致。因为如果那个表象要在我这里产生全部影响,则作为目的自身的主体,其目的就必须也尽可能地是我的目的。

人性以及每一种一般而言有理性的本性,作为目的自身(这是每一个人的行为之自由的最高限制条件),它的这一原则并不是从经验取得的;首先,这是因为这一原则的普遍性,因为它关涉所有一般而言的理性存在者,没有任何经验足以在这方面有所规定;其次,是因为在这一原则中,人性不是被(在主观上)表现为人们的目的,亦即不是被表现为人们自行实际上当做目的的对象,而是被表现为客观目的,无论我们要有什么样的目的,这个客观目的都应当作为法则构成一切主观目的的最高限制条件;因此,这一原则必须源自纯粹的理性。也就是说,一切实践立法的根据客观上在于规则和(按照第一条原则)使规则能够成为法则(必要时成为自然法则)的普遍性的形式,但主观上则在于目的;然而,一切目的的主体就是每一个作为目的自身的理性存在者(按照第二条原则)。如今,由此得出意志的第三条实践原则,来作为意志与普遍的实践理性相一致的最高条件,即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是一个普遍立法的意志的理念。

按照这一原则,一切与意志自己的普遍立法不能相容的准则都被摈弃。因此,意志不是仅仅服从法则,而是这样来服从法则,即它也必须被视为自己立法的,并且正是因此缘故才服从法则(它可以把自己看做其创作者)。

依照上述表现方式、亦即行为普遍地与一种自然秩序相似的合法则性、或者理性存在者自身普遍的目的优先的命令式,虽然正因为它们被表现为定言的,而把任何一种作为动机的兴趣的一切混杂都排除在自己颁布命令的威望之外;但是,它们只是被假定为定言的,因为人们要想解释义务的概念,就必须假定诸如此类的东西。但是,存在着一些定言地颁布命令的实践命题,这一点本身却是无法证明的,就像它在本章中也根本不能证明一样;然而,有一件事却是可以做到的,那就是:在命令式本身中,通过它所包含的某一种规定,也同时暗示着在出自义务的意欲中对一切兴趣的排除,它是定言命令式有别于假言命令式的特殊标记;在原则的目前这第三个公式中,亦即在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是普遍立法的意志的理念中,这件事就做到了。

因为如果我们设想这样一个意志,那么,尽管一个服从法则的意志还可能由于一种兴趣而受这法则约束,但一个本身是最高立法者的意志,却就此而言绝对不可能依赖任何一种兴趣;因为这样一个依赖的意志就会本身还需要另一个法则,来把它的自爱的兴趣限制在普遍法则的有效性的条件上。

因此,只要每一个人类意志都是一个通过自己的准则普遍地立法的意志这一原则 在其他情况下具有其正确性,它就会在下面这一点上极为适合成为定言命令式:正是由于普遍立法的理念,它不以任何兴趣为根据,并因此而在一切可能的命令式中,惟有它能够是无条件的;或者我们把这一命题倒过来就更好了:如果有一个命令式(也就是说,有一个适用于一个理性存在者的任何意志的法则),那么,它只能要求从自己的意志的准则出发去做一切事情,这样一个意志同时能够把自己视为普遍立法的;原因在于,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实践原则和意志所服从的命令式才是无条件的,因为它根本不能以任何兴趣为根据。

现在,当我们回顾迄今为止为了找出道德原则而作过的一切努力的时候,就不会奇怪,为什么它们全都必然失败了。人们看到人由于自己的义务而受到法则的约束,但却不曾想到,人仅仅服从他自己的、但尽管如此却是普遍的立法,而且人仅仅有责任按照他自己的、但就自然目的而言普遍地立法的意志而行动。因为如果人们设想人只是服从一个法则(不管是什么法则),那么,这个法则就必然带有某种兴趣,来作为诱惑或者强制,因为它不是作为法则产生自他的意志,而是这个意志依照法则被某种别的东西所强制而以某种方式去行动。但是,由于这种完全必然的推论,找到义务的一个最高根据的一切工作就都不可挽回地归于失败。因为人们得到的绝不是义务,而是出自某种兴趣的行为的必然性。这种兴趣可能是自己的兴趣,或者是别人的兴趣。但在这种情况下,命令式就必然在任何时候都是有条件的,就根本不可能适宜于成为道德诫命。因此,我想把这一原理称为意志自律的原则,与任何别的我归为他律的原理相对立。

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必须通过自己的意志的一切准则而把自己视为普遍立法者,以便从这一观点出发来评价自己以及自己的行为;这样的理性存在者的概念就导向了一个依存于他的非常多产的概念,亦即一个目的王国的概念。

但是,我所说的一个王国,是指不同的理性存在者通过共同的法则形成的系统结合。现在,由于法则根据其普遍有效性规定着目的,所以如果抽掉理性存在者的个人差异,此外抽掉它们的私人目的的一切内容,那么,就能够设想一切目的系统地联结成为一个整体(不仅包括作为目的自身的理性存在者,而且还包括每一个理性存在者可能为自己设定的个人目的),亦即一个目的王国;按照上述几条原则,这是有可能的。

因为理性存在者全都服从这条法则: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应当决不把自己和其他一切理性存在者仅仅当做手段,而是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做目的自身来对待。但这样一来,就产生出理性存在者通过共同的客观法则形成的一种系统结合,亦即一个王国,由于这些法则正是着意于这些存在者互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这个王国可以叫做一个目的王国(当然只是一个理想)。

但是,如果一个理性存在者在目的王国中固然是普遍立法者,但自己也服从这些法则,那么,它就是作为成员而属于目的王国。如果它作为立法者不服从另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他就是作为元首属于目的王国。

理性存在者必须在任何时候都把自己视为一个通过意志的自由而可能的目的王国中的立法者,不管是作为成员,还是作为元首。但是,它不能仅凭其意志的准则,而是惟有在它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存在者,没有需求,其与意志相称的能力不受限制时,它才能维持元首的地位。

因此,道德性存在于一切行为与立法的关系中,惟有通过这种关系,一个目的王国才是可能的。但是,这种立法必须能够在每一个理性存在者自身发现,并从其意志产生。因此,其意志的原则是:不按照任何别的准则采取任何行动,除非该准则是一条普遍法则这一点能够与该准则相容,因而只这样采取行动,即意志能够通过其准则同时把自己视为普遍立法者。现在,如果准则不因为作为普遍立法者的有理性存在者的本性,就已经必然地与它们的这个客观原则一致,那么,按照这个原则的行为的必然性就叫做实践的强制,亦即义务。义务并不适用于目的王国中的元首,但却适用于每一个成员,而且在同等程度上适用于所有成员。

按照这个原则去行动的实践必然性,亦即义务,根本不是依据情感、冲动和偏好,而是仅仅依据理性存在者彼此之间的关系;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在这种关系中必须任何时候都同时被视为立法者,因为若不然,该原则就不能把它们设想为目的自身。因此,理性把作为普遍立法者的意志的每一准则都与每一别的意志联系起来,而且也与对自己的每一个行为联系起来,而且这并不是为了任何其他的实践动因或者未来的利益,而是出自一个理性存在者的尊严的理念,这个理性存在者除了它同时为自己立的法之外,不服从任何法则。

在目的王国中,一切东西要么有一种价格,要么有一种尊严。有一种价格的东西,某种别的东西可以作为等价物取而代之;与此相反,超越一切价格、从而不容有等价物的东西,则具有一种尊严。

与普遍的人类偏好和需要相关的东西,都具有一种市场价格;即使不以一种需要为前提条件、但却合乎某种趣味、亦即合乎对我们的心灵力量的纯然无目的的嬉戏的一种满足的东西,则具有一种情感价格。但是,构成某物惟有在其下才能是目的自身的那个条件的东西,则不仅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亦即一种价格,而且具有一种内在的价值,亦即尊严。

现在,道德性就是一个理性存在者惟有在其下才能是目的自身的那个条件,因为只有通过它,才有可能在目的王国中是一个立法的成员。因此,道德和能够具有道德的人性是惟一具有尊严的。工作中的技巧和勤奋具有一种市场价格;机智、活跃的想象力和情绪具有一种情感价格;与此相反,出自原理(不是出自本能)的信守承诺、仁爱具有一种内在的价值。无论是自然还是艺术,都不包含任何在欠缺这些东西时能够取而代之的东西;因为它们的价值并不在于由此产生的结果,并不在于它们所造成的好处和用途,而是在于意念,也就是说,在于意志的准则,即使成果不利于这些准则,它们也仍然要以这种方式在行为中显露自己。这些行为也不需要任何一种主观的气质或者趣味的推荐,让人以直接的认可和满意去看待它们;它们也不需要对它们的直接癖好或者情感。它们把实施它们的意志呈现为一种直接敬重的对象;对此,所需要的只是理性,以便责成意志、而不是哄骗意志去实施这些行为。对于义务来说,后者根本就是一种矛盾。因此,这种评价使人认识到这样一种思维方式的价值是尊严,并使它无限地超越一切价格;根本不能用价格对这种思维方式进行估量和比较,而不仿佛是损害它的圣洁性。

如今,究竟是什么使道德上善的意念或者德性有资格提出如此之高的要求呢?无非是这种意念为理性存在者争得的对普遍立法的参与权,这种意念还通过这种参与权使理性存在者适合于成为一个可能的目的王国的成员。理性存在者由于它自己的本性,已经注定具有这种参与权;它就是目的自身,并恰恰因此而是目的王国中的立法者,就一切自然法则而言是自由的,只服从它给自己所立的、使他的准则能够属于一种普遍立法(它同时也使自己服从这种普遍立法)的那些法则。因为除了法则为之规定的价值之外,没有任何东西具有一种价值。但正是因为这一点,规定一切价值的立法本身必须具有一种尊严,亦即无条件的、无与伦比的价值;对于这种价值来说,惟有“敬重”这个词才能够恰如其分地表达一个理性存在者对这种立法的评价。因此,自律就是人的本性和任何有理性的本性的尊严的根据。

但是,上述三种表现道德原则的方式在根本上只不过是同一个法则的三个公式,它们中的每一个都在自身中自行把另外两个结合起来。不过,它们中间毕竟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与其说是客观实践的,倒不如说是主观的,也就是说,是为了(根据某种类比)使理性的一个理念更接近直观,并由此更接近情感。也就是说,所有的准则都具有:

1.一种形式。这个形式就在于普遍性,而在这里,道德命令式的公式是这样来表达的:必须这样来选择准则,就好像它们应当像普遍的自然法则而有效似的。

2.一种质料。也就是说,一个目的。这里的公式说的是:理性存在者就其本性而言作为目的,从而作为目的自身,对于每一个准则来说充当一切纯然相对的和任意的目的的限制条件。

3.对一切准则的一种完备的规定。其规定乃是通过那个公式,亦即:所有的准则都应当从自己的立法出发而与一个作为自然王国的目的王国 协调一致。这里的进程就像是通过意志形式的单一性(意志的普遍性)、质料(客体,亦即目的)的复多性和意志体系的全体性或者总体性这些范畴进行的。但是,更好是在道德评价中始终按照严格的方法行事,并且以定言命令式的总公式为基础:要依照能使自己同时成为普遍法则的那种准则而行动。但是,如果人们想同时倡导道德法则,那么,通过上述三个概念来引导同一个行为,并由此尽可能地使它接近直观,当是非常有用的。

从现在开始,我们可以在我们最初由以出发的地方,亦即在一个无条件地善的意志的概念这里结束了。一个意志不是恶的,因而它的准则在被当做一个普遍法则时绝不可能自相矛盾,那么,这个意志就是绝对善的。因此,如下原则也就是这个意志的最高法则:在任何时候都要按照你同时能够意欲其作为法则的普遍性的准则去行动。这是惟一能够使一个意志不与自己本身相抵触的条件,而这样一个命令式就是定言的。由于意志作为可能的行为的一个普遍的法则,其有效性类似于事物的存在按照普遍法则的普遍联结,这种联结是一般而言的自然的形式因素,所以,定言命令式也可以这样来表述:要按照能够同时把自己视为普遍的自然法则的那些准则去行动。因此,一个绝对善的意志的公式就是这样的。

有理性的本性之所以有别于其余的本性,就在于它为自己设定一个目的。这个目的就是每一个善的意志的质料。但既然在一个没有(这个或者那个目的的达成的)限制条件而绝对善的意志的理念中,必须抽掉一切要促成的目的(这样的目的只会使任何意志相对地善),所以目的在这里就必须不是被设想成为一个要促成的目的,而是必须被设想成为独立的目的,因而只是被消极地设想,亦即被设想成为绝不与之相悖地行动的目的;因此,它在任何意欲中都必须绝不仅仅被当做手段,而是在任何时候都同时被当做目的。现在,这个目的只能是一切可能的目的的主体自身,因为这个主体同时是一个可能的绝对善的意志的主体;因为这个意志不可能被置于任何别的对象之后而没有矛盾。据此,“要对每一个理性存在者(对你自己和他人)都如此行动,使它在你的准则中同时被视为目的自身”这个原则,在根本上与“要按照一个同时在自身包含着自己对每一个理性存在者而言的普遍有效性的准则去行动”这个原理是一回事。因为我在为任何目的而利用手段时,应当把我的准则限制在它作为每一主体的一个法则的普遍有效性的条件之上,这不多不少等于是说,目的的主体,亦即理性存在者本身,必须绝不仅仅作为手段,而是作为使用一切手段时的最高限制条件,也就是说,在任何时候都同时作为目的,而被当做行为的一切准则的根据。

如今由此无可争议地得出:任何一个理性存在者作为目的自身,无论它所服从的是什么样的法则,都必须能够同时把自己视为普遍立法者,因为正是它的准则对普遍的立法的这种适宜性,把它凸显为目的自身;此外,这个存在者自己的超乎一切纯然自然物的尊严(特权),使它必须在任何时候都从他自己的观点,但同时也从其他任何有理性的、作为立法者的存在者(他们因此也叫做人格)的观点出发来采用自己的准则。现在,一个理性存在者的世界(mundus intelligibilis[理知世界]),作为一个目的王国,就以这种方式成为可能,而且是通过作为成员的所有人格的自己立法。据此,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必须如此行动,就好像它通过它自己的准则在任何时候都是普遍的目的王国中的一个立法的成员似的。这些准则的形式原则是:要这样行动,就好像你的准则应当同时充当(一切理性存在者的)普遍的法则似的。因此,一个目的王国惟有按照与一个自然王国的类比才是可能的,但目的王国惟有按照准则,亦即责成自己的规则才是可能的,而自然王国则惟有按照外部强加的作用因的法则才是可能的。尽管如此,虽然自然的整体被视为机器,但就它与作为其目的的理性存在者相关而言,人们出自这一理由仍称它为一个自然王国。如今,通过定言命令式为所有理性存在者规定了其规则的一些准则,如果这些准则得到普遍遵守的话,这样一个目的王国就会得以实现。然而,虽然理性存在者无法指望,即使它本身严格地遵守这一准则,其他每一个理性存在者也都将因此而对同一个准则恪守不渝,此外,自然王国及其合目的的安排将与作为一个适当成员的他为一个通过它自己而可能的目的王国而协调一致,也就是说,将有助于它对幸福的期待,但是,“要按照一个纯然可能的目的王国的一个普遍立法的成员的准则去行动”这一法则仍有其充分的效力,因为它是定言地颁布命令。而且在这里,恰恰存在着悖论:惟有作为有理性的本性的人类的尊严,无须其他任何要由此达成的目的或者好处,从而惟有对一个纯然理念的敬重,就应该充当意志的不可减弱的规范,而准则的崇高性、每一个理性主体在目的王国中是一个立法成员的资格,恰恰就在于准则对所有这样的动机的这种独立性中;因为若不然,它就会必须被设想成为仅仅服从其需要的自然法则。尽管无论是自然王国,还是目的王国,都被设想为统一在一个元首之下,而且后者由此不再是纯然的理念,而是获得了真正的实在性,但这样一来,固然一个强有力的动机的添加有助于那种实在性,但那个理念的内在价值的增加却绝不有助于那种实在性;因为尽管如此,这位惟一不受限制的立法者毕竟还是必须被设想为,他仅仅按照理性存在者无私的、纯然从那个理念出发为它们自己规定的行为来评价它们的价值。事物的本质并不因为它们的外在关系而有所变化,而不考虑这种关系,独自构成人的绝对价值的东西,也是任何人,甚至最高存在者对人做出判断的依据。因此,道德性是行为与意志自律的关系,亦即通过意志的准则与可能的普遍立法的关系。能够与意志的自律相容的行为是允许的;不能与之一致的行为则是不允许的。其准则必然与自律的法则相一致的意志就是一个神圣的、绝对善的意志。一个并非绝对善的意志对自律原则的依赖性(道德的强制)就是责任。因此,责任不能与一个神圣的存在者相关。一个出自责任的行为的客观必然性就叫做义务。

从刚刚说过的东西中,人们就可以轻易地解释如下情况是怎么发生的:尽管我们在义务的概念下来设想对法则的一种服从,但我们却由此同时设想履行自己一切义务的人格有某种崇高和尊严。因为它之所以有崇高,虽然并不是就它服从道德法则而言的,但却是就它对这法则来说同时是立法者,并只是因此才服从它而言的。我们在上面也已经指出,既不是恐惧,也不是偏好,而仅仅是对法则的敬重,才是能够给予行为一种道德价值的那种动机。就我们自己的意志仅仅在一种因其准则而可能的普遍立法的条件下才去行动而言,这个在理念中对我们来说可能的意志是敬重的真正对象,而人性的尊严正在于这种普遍地立法的能力,尽管是以它同时服从这种立法为条件。

作为道德的最高原则的意志自律

意志的自律是意志的一种性状,由于这种性状,意志对于自身来说(与意欲的对象的一切性状无关)是一种法则。因此,自律的原则是:不要以其他方式作选择,除非其选择的准则同时作为普遍的法则被一起包含在同一个意欲中。至于这个实践的规则是一个命令式,也就是说,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必然以它为条件而受它制约,这一点并不能通过仅仅分析在它里面出现的概念而得到证明,因为这是一个综合命题;人们必须超越对客体的知识,达到对主体的批判,亦即对纯粹实践理性的批判,因为这个无可置疑地颁布命令的综合命题必须能够被完全先天地认识;但这个工作不属于当前这一章。不过,上述自律原则是惟一的道德原则,这一点却可以仅凭分析道德概念就得到极好的阐明。因为由此就可以看出,道德原则必须是一个定言命令式,但这个命令式所要求的,却不多不少,恰恰是这种自律。

作为道德的一切非真正原则的源泉的意志他律

如果意志在它的准则与他自己的普遍立法的适宜性之外的某个地方,从而超越自己,在它的某个客体的性状中,寻找应当规定它的法则,那么,在任何时候都将出现他律。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是意志为它自己立法,而是客体通过其与意志的关系为意志立法。这种关系无论是基于偏好,还是基于理性的表象,都只能使假言命令式成为可能:我之所以应当做某事,乃是因为我想要某种别的东西。与此相反,道德的、因而定言的命令式说的是:即使我不想要任何别的东西,我也应当如此这般行动。例如,前者说的是:如果我想保持声誉,我就不应当说谎;而后者说的是:即使说谎不会给我带来丝毫耻辱,我也不应当说谎。因此,后者必须抽掉一切对象,使对象对意志根本没有任何影响,以便实践理性(意志)不是仅仅管理外来的兴趣,而是仅仅证明它自己颁布命令的威望就是最高的立法。例如,我应当设法促进他人的幸福,这并不是好像我很重视他人幸福的实存(不管是由于直接的偏好,还是由于间接通过理性获得的某种愉悦),而仅仅是因为排除他人幸福的那种准则,在同一种意欲中就不能被理解为普遍的立法。

从假定的他律基本概念产生的一切可能的道德原则的划分

在这里和在任何地方一样,人类理性在其纯粹的应用中只要缺乏批判,则在它成功地走上惟一正确的道路之前,都曾尝试过一切可能的错误道路。

人们从这一观点出发可能采用的原则,要么是经验性的,要么是理性的。前者出自幸福的原则,建立在自然情感或者道德情感之上,后者出自完善原则,要么建立在完善的理性概念之上,这种完善是我们的意志的可能结果,要么建立在一种独立的完善的概念(上帝的意志)之上,这个概念是我们的意志的规定原因。

经验性的原则在任何地方都不适合作为道德法则的根据。因为如果道德法则的根据取自人性的特殊结构或者人性所处的偶然情境,那么,道德法则应当适用于一切理性存在者所凭借的那种普遍性,即由此责成理性存在者的那种无条件的实践必然性,也就丧失了。不过,自身幸福的原则是最该抛弃的,原因不仅在于它是错误的,而经验也与“福祉在任何时候都依良好品行而定”这种托辞相矛盾;原因也不仅在于它根本无助于道德的确立,因为使一个人幸福和使他成为一个好人完全不是一回事,使他聪明并精于自己的利益和使他有德也完全不是一回事;原因乃是在于它加诸道德的动机,宁可说侵蚀道德,且毁坏其全部崇高,因为这些动机把德性的动因与罪恶的动因归在一个类中,只教人精于算计,完全抹杀了二者的特殊差异;与此相反,道德情感,这种误以为的特殊感觉 (无论当那些不能思维的人们甚至在问题仅仅在于普遍的法则的事情上也认为可以通过感觉得到帮助时,诉诸道德情感是多么肤浅;无论在程度上天然地千差万别的情感如何罕能提供一个善恶的同等尺度;无论一个人根本不可能凭借自己的情感为他人做出有效的判断),却仍然更为接近道德及其尊严,因为它向德性表示敬意,把对德性的满意和重视直接归于德性,而不是仿佛当面对它说,使我们依赖于它的,并不是它的美,而只是利益。

在德性的那些理性根据中,毕竟完善性的本体论概念(无论它多么空洞,多么不确定,因而无法用来在可能的实在性广袤无边的领域中发现适合于我们的最大总和;无论它为了把这里所说的实在性在类上与任何一种别的实在性区别开来,而如何有一种无法避免的循环论证的癖好,不能避免暗中预设它应当予以说明的道德)要优于从一个属神的、最完善的意志导出道德的神学概念,这并不仅仅是因为我们毕竟不能直观这个意志的完善,而只能从我们的概念——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道德概念——导出它,而是因为如果我们不这样做(如果我们这样做,在解释上就会出现一种恶性循环),则我们对于他的意志还能有的概念,从荣誉欲和支配欲的属性出发,与权力和报复的可怕表象相结合,就必然构成一个与道德性截然相反的道德体系的基础。

但是,如果我必须在道德感的概念和一般而言的完善的概念(这二者至少不损害道德,尽管它们根本不适宜于作为基础来支持道德)做出选择,那么,我将选取后者,因为既然后者至少使问题的裁决摆脱感性,而诉诸理性的法庭,则尽管它在这里也没有决定任何东西,却将(一个就自身而言善的意志的)不确定的理念真实无误地保存下来,以待进一步的规定。

此外我相信,无须对这一切学说进行详细的反驳。这种反驳非常容易,而且那些因为职务需要而表态支持这些理论中的一种(因为听众不大愿意容忍判断的延迟)的人自己也许很明白,这样做只不过是多此一举罢了。但是,在这里更让我们感兴趣的是知道:这些原则在任何地方都仅仅提出意志的他律来做道德的第一根据,而正因为此则必然错过其目的。

在任何地方,只要意志的一个客体必须被当做根据,以便为意志规定那决定它的规则,那里的规则就无非是他律;命令式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或者由于人们想要这个客体,人们就应当这样或者那样行动;因此,它绝不可能是在道德上颁布命令,亦即不能定言地颁布命令。现在,无论客体是想在自身幸福的原则中那样凭借偏好来规定意志,还是在完善性的原则中凭借指向我们的可能意欲一般而言的对象的理性来规定意志,意志都绝不直接地通过行为的表象来规定自己,而是仅仅通过拥有行为对意志的预期影响的动机来规定自己。我之所以应当做某事,乃是因为我想要某种别的东西。而在这里,还必须有另一个法则在我的主体中被当做根据,按照这个法则,我必然想要这别的东西,而这个法则又需要一个命令式来限制这个准则。这是因为,由于一个因我们的力量而可能的客体的表象应当根据主体的自然性状施加给它的意志的推动,属于这个主体的本性,不管是属于感性(偏好和趣味)的本性,还是属于知性和理性的本性,它们按照自己的本性的特殊结构,都是伴着满意而施加于一个客体的,所以,真正说来是本性在立法,而所立的法作为这样的法则,不仅必须通过经验去认识和证明,因而就自身而言是偶然的,且由此不适宜于成为不容置疑的实践规则,而道德规则必须是诸如此类的规则;相反,它始终只是意志的他律,不是意志为自己立法,而是一个外来的推动凭借主体的一种易于接受这种推动的本性来为意志立法。

绝对善的意志,其原则必须是一个定言命令式,因而就一切客体而言是不确定的,将仅仅包含着一般而言的意欲的形式,而这就是自律;也就是说,每一个善的意志的准则使自己成为普遍法则的那种适宜性,本身就是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责成给自己的惟一法则,它不以任何一种动机和兴趣作这一准则的根据。

这样一个实践的先天综合命题是如何可能的,以及这个命题为什么是必然的?这是一个其解答不再在道德形而上学界限之内的课题,我们在这里也没有断言这个命题的真实性,更没有伪称有能力证明它的真实性。我们仅仅通过阐明已经普遍流行的道德概念来指出:意志的自律不可避免地与这个概念相联系,或者毋宁说是它的基础。因此,谁认为道德是某种东西,而不是没有真实性的虚妄理念,谁就必须同时承认上述道德原则。因此,这一章与第一章一样,纯然是分析的。现在,如果定言命令式连同意志的自律是真实的,作为一个先天原则是绝对必然的,那么就可以得出,道德不是幻象;这需要纯粹实践理性的一种可能的综合应用;但是,不预先对这种理性能力本身进行一种批判,我们就不可贸然去作这种应用。在最后一章中,我们要根据我们的意图的需要,来展示这种批判的各个要点。 nZ+n016OGqv8MDrqhjeKkucZaG6YYD5b9f5aCh8rG+pCP+O/r10N32yVv3sT/S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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