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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的神学》第2版没有作多少修改。这本小册子初版于1922年3月,12年之后,人们可以评价它在多大程度上经受住了时间考验。涉及与自由主义规范论(mit dem liberalen Normativsmus)及其“法治国家”学说的论争,只字未动,几处删节只涉及某些无关紧要的段落。
最近几年,无数可以适用“政治的神学”的事件变得越来越清楚。不妨这样来“描述”一番15—19世纪的历史:17世纪的君主国家被看作类似于巴洛克哲学的上帝(Gott der Barockphilosophie),19世纪则存在一种君临却不统治(qui regne et ne gouverne pas)的中立力量,直至出现了只具有调节和行政功能的国家观,只管理而不统治(qui administre et ne gouverne pas),这些例证都是政治的神学思想发展的成果。至于世俗化过程中每个阶段——从神学阶段经形而上学阶段而至道德——人文阶段(Moralisch-Humanen)和经济阶段——这一大问题,我曾在题为《中立化与非政治化的时代》( Das Zeitalter der Neutralisierungen und Entpolitisierungen )的演讲(1929年10月在巴塞罗那)中作了讨论。在新教神学家中间,尤其是弗斯特霍夫(Heinrich Forsthoff)和戈加藤(Friedrich Gogarten)已经证实,若不运用世俗化这一概念,我们根本就无从了解过去几个世纪的历史。当然,新教神学提出了一种不同的,或许是非政治性的上帝学说,它把上帝看作“完全的他者”,就像政治自由主义把国家和政治看作“完全的他者”一样。我们已经认识到,政治是一个整体(Totale),由此我们知道了任何关乎某件事情是否具有非政治性的决断始终是一个政治决断,这与由谁作出决断或出于什么原因作出决断无关。这一点也适用于某种特定的神学是政治的神学还是非政治的神学这个问题。
我希望在第二章结尾补充两个关于霍布斯涉及两种法学思想的注释。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它与我作为法学学者的职业相关。现在,我不只是区分两种法学思想,而是三种;在规范论和决断论(dezisionistischen)两种类型之外,又加上制度论类型(den institutionellen Typus)。我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德国法学界讨论我的“制度性保障”观念的结果,同时也是我研究欧里乌(Maurice Hauriou)深刻而富有意义的制度理论的成果。
如果说纯粹的规范论借助不涉人身的规则来思考,决断论贯彻借助切身的决断(in einer persönlichen Entscheidung)审时度势地制定优良法律,那么,制度论法学思想则是在超越了个人领域的制度和形态中展开。如果说规范论者经过曲解把法律完全变成国家官僚制度的运作方式,决断论因强调契机而总是冒着丧失每一场伟大的政治运动中固有的稳定内涵的危险,那么,独立的制度论思想则导致多元论,这就是那种缺乏主权的封建性扩张所具有的特征。因此,政治机体的三个领域或三种成分——国家、运动和人民——或许能够以正常或歪曲的方式纳入法学思想的三种类型中去。威廉时期和魏玛时期的德国公法理论,既不是建立在自己的权利上面,也不是建立在理性权利(Vernunftrecht)上面,而是完全依据事实上“有效的”(geltende)规范,这种所谓的实定论或规范论只是一种退化了的因而自相矛盾的规范论。它与某种特定的实定论掺和在一起,就完全变成退化了的决断论,对法律盲目无知,不是依赖真正的决断,而是依附于“事实的规范力量”。这种无形的混杂不适合任何建构,无法与任何涉及国家和宪政的严肃问题相匹配。从一个事实就可以看到这个时期德国公法的特点:它只对惟一一个关键事件的解决始终相当出色,也就是解决普鲁士与俾斯麦(Bismarck)的宪法冲突(Verfassungskonflikt),而对其他所有关键事件却束手无策。为了逃避必要的决断,德国公法便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出一句格言,以免引火烧身,时至今日它仍然奉之为自己的座右铭—“公法在此力不能及。”
卡尔·施米特
1933年11月 柏林